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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律师还得找熟人吗,孙书保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21 02:00:17

【编者的话】

“找熟人看病”在基础医疗行业里非常普遍,一来可以免除挂号排队等床位之苦,二来对通过熟人介绍的医生更为放心,消除信任疑虑;同样,在医疗美容、口腔等消费医疗行业里,顾客的“以老带新”、医疗机构自家员工、招募的“体验官”等现象也较为常见。

在上述医疗行为中,由于医患双方之间的熟识度,往往导致该做的检查没有做、该告知的治疗风险没有告知、该取得患者/顾客同意的治疗方案没有取得、该记载的病历没有记载等等,由此导致的法律风险往往被忽视,屡犯屡错、屡错屡犯。本文就揭示其中的法律风险以及应当采取的措施。

盈科高伙孙书保律师提示:“熟人就医”院方容易犯的错


01 引题案例

三甲医生为熟人看病,为帮省钱出人命,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2021年5月12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妇产科医生刘某,没有按正常就诊流程,未经流行病学调查接诊患者,行宫内节育器取出手术。由于是熟人,未进行术前检查,未取得术前同意书,对门诊、手术等情况均未进行记录。

手术造成患者子宫穿孔、小肠穿孔,导致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不全直至衰竭。2021年8月21日,患者宣布死亡。

2021年12月5日,安徽省医学会鉴 定结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2022年3月,处罚结果: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警告、罚款4万元;刘某某,吊销医师执业资格证书。


02 经常发生的错误认知

错误认知一:没有收取费用,所以双方不存在医患关系

在盈科高伙孙书保律师代理的一起脂肪手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顾客是医疗机构的内部员工,由于是员工可以享受医疗机构的相关优惠福利,在尚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由于与手术医生熟悉,便进行了手术导致栓塞并发症,五级伤残。由于从事消费医疗的诸多机构规模小,机制运营不严格,医生对于自家的员工基于同事关系,便抱有侥幸心理,没有收取费用的情况下进行了手术,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医患关系。

在医疗机构发生的治疗行为,即便是没有挂号、收取费用等行为,发生医患纠纷时,医患关系仍然成立,医疗机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错误认知二:是熟人为省钱不作检查

按照医疗诊疗常规,必要的检查是不可或缺的,如果是由于患者/顾客是熟人或者熟人介绍的,遗漏了必须的环节,将导致医疗机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基于个人医师经验过于自信的疏忽。


错误认知三:是熟人没有必要签署知情同意书

医生不能代替患者/顾客做出本应当由其自己做出的决定,医生应当如实的按照医疗相关法律法规,正确履行告知义务,并且取得明确的书面知情书。否则就是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在孙律师代理的一个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该患者有前后两次手术,对于前后两次手术的知情同意书上的签字均不认可是自己亲笔签署的,但是医疗机构坚持认为是患者的签字,所以在人民法院送交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之间,必须对患者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笔迹鉴定的结果是,第一次手术知情同意书为患者本人签署,第二次手术知情同意书不是患者本人签署。其中存在的蹊跷以及不利的法律后果,就由医疗机构承担了。

基于此,律师建议:在履行告知义务和取得患者知情同意时,其过程全程视频录像保存,或者对患者签字场景给予拍照,或者要求患者本人按手印。


错误认知四:口腔等门诊病历院方没有举证责任

根据病历书写规范等要求,门诊病历由患者保管。但是经过对人民法院判决的检索,在患者认为院方未制作并交付病历的情形下,无法向人民法院提交门诊病历的情形下,院方仍有向人民法院提交门诊病历制作过程的证据。

因此,对于门诊病历院方仍然要建立一套留痕的管理体系,或者采用电子病历的方式,以便向人民法院提交。


错误认知五:不属于院方格式的病历就没有法律责任

有些是熟人因素,就没有制作病历;有些是渠道带客甚至带医生,还有些是共享手术室,没有使用涉案医疗机构的病历文书,所以就错误的认为涉案的医疗机构​就没有法律责任。无论是上述哪种情形,治疗手术行为发生的所在医疗机构,在共享手术室场景下,手术室的医疗机构,就是医患纠纷中的医方责任承担者。
隐瞒、伪造病历或者拒不提供病历等情形,人民法院直接推定院方存在过错​。



03 医疗损害责任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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