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行为。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是指(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情节严重”是指实施非法采矿行为,(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实施非法采矿行为,(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受雇人员”依《两高解释》第11条的规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所谓“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是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笔者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进行检索,共有9个无罪案例,裁判要旨整理如下:
1.被告人不符合非法采矿罪主体要件的要求。依《两高解释》第11条的规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2018)豫0403刑初176号
2.未能达到《两高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2018)陕0118刑初89号
3.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认定非法采矿罪“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前置程序存疑;
2)鉴定意见的效力存疑;
3)矿石品位不能确定;
4)矿石开采范围、开采量标准不确定;
5)起诉书指控非法采矿犯罪行为期间的证据不足。
(2018)吉0621刑初76号、(2016)冀02刑终547号、(2011)三刑终字第40号
4.公诉机关指控主体错误。(2018)冀0591刑初8号
5.非法采矿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范围,侦查程序不当。(2011)三刑终字第40号
案例1:李创业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豫0403刑初176号 2018.08.08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创业受雇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没有参与利润分成或领取高额固定工资,且没有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没有与非法采矿行为人杨某事前通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采矿的目的,故李创业的行为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创业及辩护人辩称李创业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创业无罪。
案例2:王连阁、刘秀彦等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冀0208刑初274号 2018.09.29
【裁判理由】
被告人尹小勇受被告人王连阁雇佣为非法采矿提供劳务,指控被告人尹小勇参与利润分成证据不足,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尹小勇领取高额固定工资、曾因非法采矿受过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以犯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小勇构成非法采矿罪不能成立。
案例:万建辉、张轩、万朝博等非法采矿罪(308)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2018)陕0118刑初89号 2019.07.11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采矿罪的标准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被告人王东坡、张轩、万建辉、闫少进盗采砂石的价值是13896元,未达到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数额标准,其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故不构成犯罪。公机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朝博与被告人王东坡等人合谋盗采砂石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故被告人万朝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辩护人关于五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三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东坡无罪。被告人万朝博无罪。被告人张轩无罪。被告人万建辉无罪。被告人闫少进无罪。
案例1:通化尊正实业有限公司、曲维东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吉0621刑初76号 2019.02.27
【裁判要旨】1)若适用2008年6月25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是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必要条件;2)公诉机关指控主体错误,无法确定曲维东是2006年至2008年3月前万良铁矿的负责人;3)鉴定意见的效力存疑;4)起诉书指控非法采矿犯罪行为期间的证据不足。
【裁判理由】
本案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查明:
1、本案认定非法采矿罪“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前置程序存疑。案发当时的2008年6月25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经 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是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必要条件。
2、无法确定曲维东2006年至2008年3月前万良铁矿的负责人。2008年3月,通化尊正实业有限公司抚松县大方铁矿正式成立,此前曲维东在抚松县万良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具有决策权存疑。
3、关于破坏矿产资源土方量和价值的两份鉴定,主要依据的是2009年11月作出的江源县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抚松县大方铁矿西段详查报告》,而该详查报告的合法性存疑。
4、起诉书指控的非法采矿犯罪行为发生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通化尊正实业有限公司对在此期间采矿行为负责证据不足。综上,通化尊正实业公司不应承担2008年3月27日前的非法采矿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通化尊正实业有限公司、曲维东犯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通化尊正实业有限公司、曲维东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通化尊正实业有限公司无罪。二、被告人曲维东无罪。
案例2:王涛、刘海涛非法采矿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冀02刑终547号 2017.03.16
【裁判要旨】未经研山矿同意,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行为及以合法形式为掩盖,超量开采矿产资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是否擅自进入研山矿开采矿石不能确定,上诉人获得拆迁户范围内开采的是岩夹矿还是实施的表土剥岩和废石处理工程不能确定。2)上诉人所采矿石品位不能确定;3)上诉人开采范围、开采量标准不确定;4)核查报告鉴定程序违法,作出该报告的依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以该核查报告为依据的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裁判理由】
对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涛、刘海涛、田学阳、张艳春、金春雷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1.关于垫资拆迁和开采岩夹矿的事实:
……五上诉人所在的申明车队及后来的三和公司获得研山矿二期工程垫资拆迁工程,垫资拆迁及补偿方法等具体事项是李某1与王某1联系,经研山矿同意进入矿区,并在研山矿的监管、统一爆破下从事开采岩夹矿工程;副矿长艾某,党组副书记、纪委书记张某5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五上诉人进入研山铁矿从事排土、排岩、垫资拆迁、开采岩夹矿的事实;但在开采量、开采范围、开采的矿石品种等方面证人证言之间矛盾;同时,五上诉人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研山矿确定了开采方案,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对申明车队(三和公司)的开采行为进行每月收方等监管措施,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有非法采矿盗采矿石的报案材料;本案关键证人李某1未在案,其与王某1是如何商议的垫资拆迁、补偿方法不能确定,不能确定五上诉人是擅自进入研山矿开采矿石,不能确定上诉人获得拆迁户范围内开采的是岩夹矿还是实施的表土剥岩和废石处理工程。
2.关于矿石品位:
……研山矿允许外委车队拉矿夹岩,由矿上统一爆破,对达不到矿上要求品位的矿石由五上诉人的申明车队和其他车队拉走的事实;张某2伟等研山矿相关人员亦有发现矿石立即停止施工,经检验矿石品位不符合矿上要求的,由施工车队拉走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核查报告中鉴定的矿石品位远高于研山矿提供的矿石品位,核查报告认定的矿石品位与研山矿出具的矿石铁精粉统计表的矿石品位及购买矿石人所称的矿石品位之间矛盾;不能确定上诉人等所采的矿石是高品位矿石还是研山矿不能用的低品位的废石。
3.关于五上诉人开采范围、开采量的事实:
……按“两个方案一个请示”确定的开采量,远不足以补偿上诉人等投入的拆迁款;而河北省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的核查报告中确定的非法开采范围依据是研山矿每月测量、收方图,证实了研山矿相关监管人员的证人证言所称每月收方数据准确的真实性;“两个方案一个请示”确定的开采范围和开采量与研山铁矿张某2伟、李某5、鲁某、马某等证人证言所称每月收方数据准确相矛盾,不能排除“两个方案一个请示”是研山矿单方出具的合理怀疑。
4.出具核查报告时,鉴定人其没有资质,且未参与现场调查核实程序,报告编写人未在鉴定报告上签字。河北省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核查报告鉴定程序违法,作出该报告的依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以该核查报告为依据的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5.……上诉人张艳春作两名钉子户李某3、张某1的拆迁工作在其工作范围,虽有其他被告人证实其受王涛等的委托作钉子户的拆迁工作,客观上其得到了170万元的好处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作拆迁工作就是与王涛等人共谋为挖矿石而专门作拆迁工作。
综合对以上证据的评判分析,原判认定五上诉人既非经研山矿同意,亦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规定,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行为及以合法形式为掩盖,超量开采矿产资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3:刘长发、刘志中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黑0281刑初198 2018.12.17
【裁判要旨】证据仅能证实刘长发具有作案嫌疑,但未能提供如作案时间、地点、作案工具、雇佣人员等关键的证据,该项指控证据不足。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长发犯非法采矿罪,其当庭出示的证据,仅能证实刘长发具有作案嫌疑,但未能提供如作案时间、地点、作案工具、雇佣人员等关键的证据,故本庭认为,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刘长发犯非法采矿罪。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庭已予以注意。刘长发先行被行政处理,实际羁押的日期,可依法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长发被控犯非法采矿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被告人刘长发无罪(非法采矿罪);
案例:邢台恒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硫铁矿、闫黎晗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8)冀0591刑初8号 2018.08.09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2010年6月硫铁矿、鼎丰矿、富源整合为“邢台恒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硫铁矿”,三个采矿权整合为一个采矿权,但工商登记并未变更,直到2012年1月鼎丰矿注销之前,鼎丰矿仍然是一个独立的公司法人。本案中被告人闫黎晗是代表鼎丰矿分别与杨某甲、武某、张某乙、宁某乙签订凿岩工程承包协议和装载运输协议,将鼎丰矿采矿区一号采场的凿岩工程和装载运输任务承包给杨某甲等人,并通过鼎丰矿480洞口进入开采区,犯罪单位是鼎丰矿,被告单位硫铁矿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硫铁矿犯非法采矿罪,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硫铁矿辩护人提出硫铁矿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邢台恒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硫铁矿无罪。
……
案例:张卓滥用职权罪、非法采矿罪、逃税罪案
案号:(2011)三刑终字第40号 2011.05.05
【裁判理由】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曾将案件移送没有管辖权的三门峡市湖滨区公安分局管辖,后又对不属于自己侦查范围的非法采矿罪、逃税罪自行立案侦查,属侦查程序不当,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卓参与了涉案矿口的投资、管理和分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事实,证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证据不充分,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卓犯非法采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张卓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控方负有提供证据,证实犯罪的责任,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
二、原判认定及抗诉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卓犯非法采矿罪、……证据不足,宣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卓无罪。
案例:王某某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泸刑再初字第00001号 2015.11.13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与泸西县顺鸿煤业有限公司达成合作经营煤矿的协议,允许王某某在公司矿区范围内开采煤炭。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但对矿井坐标的认定有瑕疵,判决理由部分仅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进行分析论证,并未引用相关法律作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辩护人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分析论证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理由不足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团队介绍:
程晓璐律师团队擅长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成功办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力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以精湛的专业技能和精细化辩护风格深受客户好评,同时致力于企业刑事合规研究,曾经或正在为多家知名国企和民营企业提供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专项服务。程晓璐律师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长期供职于海淀区检察院和北京市检察院公诉部门,获得北京市优秀公诉人称号,拥有十五年以上的法律工作经验,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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