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消费者报》刊发了“指定管辖格式条款”系列报道。那么,“指定管辖”格式条款带来的维权困难,消费者应该如何应对?《中国消费者报》记者采访的多位专家提出了建议。
01. 消费者起诉维权“指定仲裁”格式条款成阻碍
此前《中国消费者报》报道中,世纪佳缘、哔哩哔哩等企业的网站、APP“用户协议”中都有“指定仲裁”的格式条款。即规定“发生消费纠纷,由某地仲裁委进行仲裁”,该格式条款实质上限制了消费者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权利。
那么消费者不按照协议提起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会怎么样呢?《中国消费者报》记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找到多份与之相关的民事裁定书发现,被诉企业往往会利用格式条款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而消费者胜诉的概率并不高。
例如,2020年5月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民事裁定书载明:
原告杨某娥起诉“世纪佳缘”母公司上海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杨某娥是“世纪佳缘”平台注册会员,诉称因“世纪佳缘”未注意网站安全,控制风险,导致网络诈骗分子利用平台获取其资料信息进行诈骗,故提起诉讼。上海花千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据《世纪佳缘会员服务条款》约定,双方争议应提交至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依法裁定驳回。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注册使用被告运营的服务平台,同意并接受了《世纪佳缘会员服务条款》协议全部条款,约定双方争议应提交至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据《民事诉讼法》驳回原告杨某娥起诉。另一份由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朱某起诉杭州网易严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网易严选在一审时即根据“指定仲裁条款”提出管辖异议,负责一审的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虽然该协议系格式协议,但被告是以醒目加粗字体显示该仲裁条款,可以视为被告已尽提示说明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该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朱某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16年牛某诉青岛成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案”
“2019年龚某威诉江苏太平洋汽车集团启东有限公司案”
“2021年张某宇诉武汉江城威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长安福特有限公司案”
“2020年李某东诉小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案”
“2014年党某红诉‘世纪佳缘’案”......
等民事裁决书显示,相关当事企业都用合同、协议中的“指定仲裁”格式条款提出管辖异议,请求法院驳回消费者起诉并成功。
02. 格式条款“指定法院管辖”
多家企业申请“管辖异议”获支持
还有一些企业的“用户协议”或“购买合同”,虽然没有规定“指定仲裁”格式条款,但规定了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且这些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和企业所在地多在同一地方。《中国消费者报》记者梳理数十份“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民事裁定书,发现在很多消费纠纷诉讼中,企业也会依据“指定法院管辖”格式条款提出“管辖异议”,要求驳回起诉或将诉讼移送到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处理,消费者可能因此承担更高的维权成本。
例如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年作出的一份民事裁定书显示:
住在重庆市的原告李某成起诉拓速乐汽车销售服务(成都)有限公司、特斯拉汽车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特斯拉汽车(北京)有限公司三家企业。拓速乐汽车销售服务(成都)公司和特斯拉汽车销售服务(上海)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汽车订购协议》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决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年作出的一份民事裁决书载明:
因10岁儿童误充值2万元,当事人李某和其母亲马某青起诉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喜马拉雅公司也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平台《喜马拉雅用户服务协议》明确载明,争议应提交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喜马拉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裁决刘某勇诉湖南域鉴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北京君一明十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裁决刘某诉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和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裁决郭某龙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案”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裁定卢某诉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案”......
等民事裁决书显示,相关企业都依据“用户协议”或合同中关于“指定管辖”的条款,提出管辖异议,并获得法院支持,将诉讼移送到相应法院,或驳回消费者起诉。
03. 专家观点
消费者可针对格式条款本身起诉
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葛友山表示:
法院在判断作为格式条款的仲裁条款的效力时往往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本身,不能认为是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排除。但若消费者能够举证证明具体的仲裁条款排除了其主要权利,法院则应当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消费者进而可采取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
比如,企业在向消费者展示有关格式条款时,应当特别提示消费者注意其中的管辖条款(例如加大字号,加粗显示,下划线等等),如果企业没能做到这一点,那么消费者就有权主张相应条款无效。
还有如果仲裁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两个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的,双方当事人需就仲裁什么事项、由哪个仲裁委员会仲裁达成一致,若无法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也无效。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授孙颖表示:
首先,若该格式条款排除了消费者权利,或增加消费者责任,减轻企业义务,则消费者应积极向市场监管部门、消费者组织举报,由市场监管部门对涉事企业进行处罚、责令整改,或消费者组织督促企业修改格式条款。近期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管局对小鹏汽车、百合网的处罚、责令整改;江苏省消保委督促新能源汽车企业修改合同格式条款,都是很好的示范。
另一种方式则是在诉讼中注意技巧。消费者要先仔细研究和经营者签订的合同(用户协议),若发现“指定管辖”格式条款排除了自身权利,则起诉时应首先要求法院确认该格式条款无效,如能获得法院支持,则先限制了经营者提“管辖异议”,在诉讼中可能处于更有利的地位。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段威提醒消费者:
合同或用户协议中的“指定管辖”格式条款只适用于“合同违约之诉”,即合同中的某一方违约引发的诉讼;如果经营者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利,例如泄露消费者隐私,或其产品、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则消费者可提起“侵权之诉”。
《民事诉讼法》对“侵权”和“违约”的规定是不同的,“违约之诉”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之诉”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企业如果在所谓的“隐私政策”“隐私条款”中对隐私侵权争议指定法院管辖,无疑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具有法律效力。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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