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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找律师办结婚,香港特别行政区婚姻条例最新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20 22:01:21

香港特别行政区

婚姻条例

(《香港法例》第181章 )

本条例旨在就基督教婚礼或相等的世俗婚礼以及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由1960年第1号第2条代替)

[1876年3月1日]1876年第3号文告

第1部 导言*

编辑附注:

* (由2005年第23号第29条增补)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婚姻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2. 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上诉委员会” (Appeal Board)指根据第5J条设立的婚姻监礼人委任事宜上诉委员会; (由2005年第23号第3条增补)

“局长” (Secretary)指保安局局长;(由2005年第23号第3条增补)

“订明费用” (prescribed fee)就本条例所订定的任何事项而言,指就该事项而在附表2指明的费用;(由2005年第23号第3条增补)

“特别许可证” (special licence)指根据第11(1)条批给的特别许可证; (由2005年第23号第30条增补)

“特许礼拜场所” (licensed place of worship)指根据第4条特许的场所;(由2005年第23号第30条增补)

“婚姻监礼人” (civil celebrant)指根据第5A条委任的而其委任在当其时属有效的婚姻监礼人; (由2005年第23号第3条增补)

“登记官” (Registrar)指根据第3条委任的婚姻登记官及包括任何副婚姻登记官;(由2005年第23号第30条修订)

“登记官证明书” (certificate of the Registrar)指婚姻登记官根据第9(1)条发给的证明书;(由2005年第23号第30条增补)

“结婚证书” (certificate of marriage)指采用附表1内表格4、表格6或表格7(视何者适用而定)的结婚证书;(由2005年第23号第30条增补)

“预定结婚日期” (proposed date of marriage)指拟缔结婚姻的日期;(由2005年第23号第3条增补)

“实务守则” (code of practice)指根据第5C(1)条发出的实务守则;

(由2005年第23号第3条增补)

“数码影像” (digital image)就一份文件而言,指储存在电脑系统或电子媒介内的该文件的影像;

(由2006年第8号第41条增补)

“拟结婚通知书” (notice of intended marriage)指根据第6(1)条发出的通知书。(由2005年第23号第30条增补)

(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增补)

2A. 若干公告并非附属法例

第5、5A(4)(c)、5C(3)、5D(8)(a)、5E(9)或5J(5)条所订的公告并非附属法例。

(由2005年第23号第4条增补)

第2部 有权主持婚礼的人士*

编辑附注:

* (由2005年第23号第31条增补)

3. 婚姻登记官及副登记官

(1) 行政长官可不时委任其认为适合的人选出任婚姻登记官一职,并可委任副婚姻登记官。(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2) 上述各职不必以指名方式委任某人出任,而可按职位委任,由担任该职位的人受任;在此情况下,凡当时执行该职位职责的人,须当作已获委任作登记官或副登记官(视情况而定);而凡本条例或其他条例述明,向登记官或副登记官(视情况而定)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则该权力或职责,须不时当作已授予或委予当时执行该职位职责的人。(由1926年第14号第2条代替。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4. 礼拜场所的特许

行政长官可 —— (由2005年第23号第32条修订)

(a) 就任何公众礼拜场所批给许可证,藉此特许该场所作为举行婚礼的地点;及

(b) 随时取消该特许。

(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由2005年第23号第32条修订)

5. 公告特许事宜

每当行政长官根据第4条批给或取消特许时,登记官须在宪报公告该事。

(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由2005年第23号第33条修订)

第3部 婚姻监礼人

(第3部由2005年第23号第5条增补)

5A. 婚姻监礼人的委任及委任的续期

(1) 登记官可应申请而委任任何符合当其时附表4所订明的所有条件的人为婚姻监礼人。

(2) 如某婚姻监礼人符合当其时附表4所订明的所有条件,则登记官可应该婚姻监礼人的申请,将其作为婚姻监礼人的委任续期。

(3) 根据 ——

(a) 第(1)款作出的委任;或

(b) 第(2)款续期的委任,

有效期为5年。该5年有效期不受根据第5E条作出的暂时吊销所影响。

(4) 登记官须藉 ——

(a) 向有关的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的方式作出委任;

(b) 向有关的婚姻监礼人发出书面通知的方式将委任续期;及

(c) 于宪报刊登公告,公布所作出的委任或委任的续期。

5B. 要求委任为婚姻监礼人或将委任续期的申请

(1) 要求根据第5A条作出委任或将委任续期的申请须 ——

(a) 采用登记官所指明的表格;

(b) 按登记官所指明的方式呈交;

(c) 附有登记官所指明或合理地要求提供的资料或文件;

(d) 附有处理申请的订明费用;及

(e) 附有 ——

(i) 委任为婚姻监礼人的订明费用;或

(ii) 将婚姻监礼人的委任续期的订明费用,

视何者属适当而定。

(2) 如第(1)款的规定不获遵从,登记官可拒绝处理有关的申请。

(3) 如有以下情况,登记官须拒绝申请 ——

(a) 申请人不符合附表4订明的任何条件;或

(b) 一项根据第5D(9)条作出的通知正就申请人而有效。

(4) 如登记官拒绝某项申请 ——

(a) 他须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

(i) 其申请遭拒绝;及

(ii) 拒绝的理由;而

(b) 以下费用(视何者属适当而定)须退还予申请人 ——

(i) 委任为婚姻监礼人的订明费用;或

(ii) 将婚姻监礼人的委任续期的订明费用。

(5) 如 ——

(a) 某人凭借附表4所订明的专业资格申请要求委任或将委任续期;及

(b) 他是某专业团体的成员,而该专业团体具有规管有关的专业的法定权限,

则登记官可就申请人是否符合附表4所订明的任何条件一事征询该团体的意见。

5C. 婚姻监礼人的实务守则

(1) 登记官可发出他认为适当的实务守则,以就婚姻监礼人的专业行为提供实务指引。

(2) 登记官可不时修改实务守则。

(3) 登记官须藉在宪报刊登公告,公布 ——

(a) 实务守则及其生效日期;及

(b) 根据第(2)款所作修改的详情及其生效日期。

5D. 婚姻监礼人委任的撤销

(1) 如有以下情况,登记官可撤销婚姻监礼人的委任 ——

(a) 该婚姻监礼人不再符合 ——

(i) 在他获委任时有效的附表4所订明的任何条件;或

(ii) 在其委任最近一次获续期时有效的附表4所订明的任何条件,

视何者属适当而定;

(b) 登记官信纳该婚姻监礼人在获委任或在其委任获续期时(视何者属适当而定)不符合如此订明的任何条件;

(c) 该婚姻监礼人违反实务守则;

(d) 该婚姻监礼人被裁定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

(e) 该婚姻监礼人以书面要求撤销委任;或

(f) 该婚姻监礼人去世。

(2) 即使婚姻监礼人的委任已被根据第5E条暂时吊销,登记官仍可根据第(1)款撤销该项委任。

(3) 如婚姻监礼人是某专业团体的成员,登记官可就以下事项征询该团体的意见 ——

(a) 该婚姻监礼人是否不再符合 ——

(i) 在他获委任时有效的附表4所订明的任何条件;或

(ii) 在其委任最近一次获续期时有效的附表4所订明的任何条件,

视何者属适当而定;或

(b) 婚姻监礼人在 ——

(i) 获委任时;或

(ii) 其委任获续期时,

(视何者属适当而定)是否符合如此订明的任何条件。

(4) 除第(7)款适用的情况外,如登记官拟根据第(1)(a)、(b)、(c)或(d)款撤销某人的委任,登记官须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通知登记官拟撤销其委任以及拟撤销的理由。

(5) 如登记官根据第(4)款向某人发出通知,该人可在该通知的日期后的14天内或登记官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以该通知中指明的方式向登记官作出申述。

(6) 登记官在以下情况出现前,不得撤销某人的委任 ——

(a) 第(5)款所提述的14天期间或较长期间(如有)已届满而该人并没有作出申述;或

(b) 该人已作出申述而登记官已考虑该申述。

(7) 如 ——

(a) 婚姻监礼人 ——

(i) 凭借符合附表4第1(a)段所订明的条件获委任;而

(ii) 他的姓名已从高等法院律师登记册上被剔除;或

(b) 婚姻监礼人 ——

(i) 凭借符合附表4第1(b)段所订明的条件而获委任;而

(ii) 他的姓名已从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被剔除,他的婚姻监礼人的委任须当作根据第(1)款被撤销。

(8) 如登记官撤销某人的委任,他须 ——

(a) 在宪报刊登公告,公布该项撤销;及

(b) 向该人发出关于该项撤销的书面通知。

(9) 如登记官根据第(1)(c)或(d)款撤销某人的委任,他可藉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禁止该人于登记官在该通知上所指明的期间内根据第5B条申请获委任。

(10) 根据第(9)款指明的期间不得长于3年。

(11) 如委任被撤销,就该项委任或该项委任的续期而按照第5B(1)(e)条缴付的费用不予退还。

5E. 委任的暂时吊销

(1) 如婚姻监礼人违反实务守则,登记官可藉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暂时吊销该婚姻监礼人的委任,暂时吊销的期间可由登记官在该通知上指明。

(2) 第(1)款并不损害第5D(1)(c)条的规定。

(3) 如登记官拟根据第(1)款暂时吊销某人的委任,登记官须向该人发出关于以下事项的书面通知 ——

(a) 登记官拟暂时吊销该项委任;

(b) 拟暂时吊销该项委任的理由;及

(c) 拟作出的暂时吊销的为期。

(4) 如登记官根据第(3)款向某人发出通知,该人可在该通知的日期后的14天内或登记官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以该通知中指明的方式向登记官作出申述。

(5) 登记官在以下情况出现前,不得暂时吊销某人的委任 ——

(a) 第(4)款所提述的14天期间或较长期间(如有)已届满而该人并没有作出申述;或

(b) 该人已作出申述而登记官已考虑该申述。

(6) 根据第(1)款指明的期间 ——

(a) 可长于或短于第(3)(c)款所提述的拟暂时吊销的期间;及

(b) 不得长于18个月。

(7) 如 ——

(a) 某人 ——

(i) 凭借符合附表4第1(a)段所订明的条件而获委任为婚姻监礼人;而

(ii) 其后被律师纪律审裁组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10条在某段期间暂时吊销该人的律师执业资格;或

(b) 某人 ——

(i) 凭借符合附表4第1(b)段所订明的条件而获委任为婚姻监礼人;而

(ii) 其后被公证人纪律审裁组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40J条在某段期间暂时吊销该人的公证人执业资格,则在该段期间内,该人的婚姻监礼人的委任须暂时吊销。

(8) 就第2条中“婚姻监礼人”的定义而言,根据本条暂时吊销的委任,在暂时吊销的期间不得被视为有效。

(9) 如婚姻监礼人的委任被暂时吊销,登记官须在宪报刊登公告,公布该项暂时吊销。

(10) 如委任被暂时吊销,就该项委任或该项委任的续期而按照第5B(1)(e)条缴付的费用不予退还。

5F. 婚姻不因婚姻监礼人的委任欠妥而受影响

在不损害第27(3)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由婚姻监礼人主持婚礼的婚姻的有效性不因以下事项而受影响 ——

(a) 在登记官委任该婚姻监礼人方面有任何不妥当之处;

(b) 该婚姻监礼人 ——

(i) 在获委任时不符合获委任的资格;或

(ii) 在其委任获续期时不符合将委任续期的资格,

视何者属适当而定;或

(c) 在主持该婚礼时,该婚姻监礼人的委任可被撤销或暂时吊销。

5G. 在委任被撤销或暂时吊销时交还文件予登记官

(1) 凡婚姻监礼人的委任根据第5D(1)条被撤销或根据第5E条被暂时吊销,他须在该项撤销或暂时吊销后的14天内向登记官交出 ——

(a) 登记官向该婚姻监礼人发出的委任通知或委任续期通知;

(b) 所有根据第8条供应予该婚姻监礼人的拟结婚通知书(包括已被注销的通知书);及

(c) 所有根据第20A条供应予该婚姻监礼人而未发出的结婚证书(包括已被注销的证书)。

(2) 如 ——

(a) 某婚姻监礼人的委任被暂时吊销一段期间;及

(b) 该婚姻监礼人按照第(1)(a)款向登记官交出任何委任通知或委任续期通知,

在该段期间届满后,登记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等通知交还该婚姻监礼人。

5H. 婚姻监礼人须提供资料

(1) 为就涉嫌犯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或涉嫌违反任何实务守则而作出调查及取得证据,登记官可要求一名婚姻监礼人就该婚姻监礼人的执业事宜提供资料。该婚姻监礼人在接获登记官的要求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提供该等资料。

(2) 如婚姻监礼人不再符合 ——

(a) 在他获委任时有效的附表4所订明的任何条件;或

(b) 在其委任最近一次获续期时有效的附表4所订明的任何条件,

(视何者属适当而定)他须在不再符合有关条件的14天内以书面将此事通知登记官。

5I. 发出通知的方式

根据本部可向某人发出或须向某人发出的书面通知,须以邮递方式寄往登记官所知悉的该人的最新地址。

第4部 与婚姻监礼人的委任有关的上诉

(第4部由2005年第23号第5条增补)

5J. 婚姻监礼人委任事宜上诉委员会

(1) 现设立婚姻监礼人委任事宜上诉委员会。

(2) 上诉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

(a) 主席一名;

(b) 副主席,人数视局长认为所需者而定;及

(c) 成员,人数视局长认为所需者而定。

(3) 上诉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及成员由局长委任,任期在委任文书中指明。

(4) 局长不得根据第(3)款委任公职人员。

(5) 局长须在宪报刊登公告,公布每项根据第(3)款作出的委任。

(6) 上诉委员会的职能是聆讯和裁定根据第5K条提出的上诉。

(7) 上诉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及成员须获付酬金,数额由局长厘定。

5K. 可就登记官的决定提出上诉

(1) 申请人如因登记官根据第5B(3)条拒绝其申请而感到受屈,可针对登记官的决定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 婚姻监礼人如因登记官根据第5D(1)条(凭借第5D(7)条除外)撤销其委任而感到受屈,可针对登记官的决定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3) 任何人如因登记官根据第5D(9)条向他发出通知而感到受屈,可针对登记官的决定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4) 婚姻监礼人如因登记官根据第5E(1)条暂时吊销其委任而感到受屈,可针对登记官的决定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5) 根据第(2)、(3)或(4)款提出的上诉,并不使上诉所针对的登记官的决定暂缓生效。

5L. 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1) 就根据第5K条提出的针对登记官的决定的上诉,上诉委员会可 ——

(a) 维持上诉所针对的决定,并据此驳回上诉;

(b) 撤销上诉所针对的决定,并以登记官本可作出的任何决定代替上诉所针对的决定;或

(c) 撤销上诉所针对的决定。

(2) 根据第(1)(b)款撤销的委任,就本条例的其他条文(第5K条除外)而言,须视为根据第5D(1)条被撤销。

(3) 如上诉委员会根据第(1)(b)款发出登记官本可根据第5D(9)条发出的通知,就本条例的其他条文(第5K条除外)而言,该通知须视为根据第5D(9)条发出的通知。

(4) 根据第(1)(b)款暂时吊销的委任,就本条例的其他条文(第5K条除外)而言,须视为根据第5E(1)条暂时吊销。

5M. 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属最终决定

上诉委员会就上诉所作的决定,属最终决定。

第5部 与婚礼举行前的程序有关的规定*

编辑附注:

* (由2005年第23号第34条增补)

6. 拟结婚通知书的发出

(1) 凡拟结婚者,拟结婚的其中一方须以附表1表格1直接或透过婚姻监礼人向登记官发出拟结婚通知书。

(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60年第1号第3条修订;由2005年第23号第6及35条修订)

(2) 拟结婚通知书须由发出通知的一方签署。(由2005年第23号第35条修订)

(3) 透过婚姻监礼人发出的拟结婚通知书 ——

(a) 须附有关于将该通知书存档及展示的订明费用;及

(b) 在符合第6A(c)条的规定下,须在预定结婚日期前的3个月内发出。(由2005年第23号第6条增补)

(4) 拟结婚通知书不得因该通知书内的任何资料有所改变而失效,但登记官可要求结婚双方在该通知书上作出适当的修改。(由2005年第23号第35条增补)

6A. 在拟结婚通知书透过婚姻监礼人发出的情况下适用的条文

如婚姻监礼人同意让拟结婚通知书透过他而向登记官发出,该婚姻监礼人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

(a) 在该通知书已妥为填写和附有关于将该通知书存档及展示的订明费用的情况下,接受该通知书;

(b) 代登记官收取订明费用;及

(c) 将以下各项送交登记官 ——

(i) 该通知书;

(ii) 订明费用;

(iii) 根据第12条就拟缔结的婚姻监理的誓章;及

(iv) (在适用的情况下)根据第14(1A)条向婚姻监礼人交出的同意书。(由2005年第23号第7条增补)

7. 拟结婚通知书的存档、展示及查阅

(1) 登记官须将所有向他发出的拟结婚通知书在其办事处存档。

(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2) 登记官须在其办事处展示拟结婚通知书的第I部分的副本,如他认为适当,亦可在其他显眼的公众地方展示该拟结婚通知书的第I部分的副本,并须一直展示该等副本,直至他发出以下证明书,或直至第10条所指的3个月届满为止。(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3) 登记官可安排根据本条在其办事处存档的所有拟结婚通知书,及根据第(4)款出示以供查阅的该等通知书的第I部分的副本,以数码影像形式记录。(由1997年第80号第73条代替。由2006年第8号第42条修订)

(4) 登记官须应任何人对查阅任何根据本条存档的拟结婚通知书的要求,向该人出示该通知书的第I部分的副本(包括采用该通知书的数码影像列印本形式的副本)以供查阅,而该副本须与向根据本款提出要求的任何人出示以供查阅的副本相同。(由1997年第80号第73条代替。由2006年第8号第42条修订) (由2005年第23号第36条修订)

8. 表格供应

登记官须向拟用拟结婚通知书的表格者免费供应该种表格。(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2005年第23号第37条修订)

9. 登记官证明书的发给

(1) 拟结婚通知书发出后,经过最少15天及不超过3个月,登记官须随时应拟结婚任何一方的要求,发给采用附表1表格2的婚姻登记官证明书:(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60年第1号第4条修订;由2005年第23号第38条修订)

但如登记官信纳有特殊情况宜予例外处理,则可在上述通知发出后15天内随时发给该证明书。(由1960年第1号第4条增补)

(1A) 如 ——

(a) 任何到期应缴的订明费用未获缴付;或

(b) 根据第12条就拟缔结的婚姻已监理的誓章或(在适用的情况下)根据第14(1A)条向登记官交出的同意书有不妥之处,登记官可拒绝就该段拟缔结的婚姻发给登记官证明书。(由2005年第23号第8条增补)

(1B) 如有人根据第16(1)条不准发给登记官证明书,则登记官不得发给该证明书。(由2005年第23号第8条增补)

(1C) 如拟缔结的婚姻将在神职人员主持下缔结,登记官证明书须发给拟结婚的其中一方。(由2005年第23号第8条增补)

(1D) 如拟缔结的婚姻将在婚姻监礼人主持下缔结,登记官证明书须透过拟结婚的其中一方所指定的婚姻监礼人发给拟结婚的其中一方。(由2005年第23号第8条增补)

(1E) 如登记官证明书是根据第(1D)款透过某婚姻监礼人发给的,则该婚姻监礼人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证明书送交拟结婚的其中一方。(由2005年第23号第8条增补)

(2) 如登记官信纳双方有意由他主持缔结婚姻,可无须发给登记官证明书,而可代之以在拟结婚通知书上批注,说明依法获授权不准发给该证明书的人,并无不准发给该证明书;而在关乎由登记官主持该婚礼的事项上,该项批注所生效力,与正式签发的登记官证明书无异。(由1975年第3号第2条增补。由2005年第23号第38条修订)

10. 不在3个月内结婚时拟结婚通知书的作废

如发出拟结婚通知书后,双方不在3个月内结婚,则该通知书及一切就之而进行的程序即作废,必须发出另一拟结婚通知书,双方始可缔结婚姻。(由2005年第23号第39条修订)

11. 特别许可证的批给

(1) 行政长官可藉批给采用附表1表格3的特别许可证 ——

(a) 就任何拟缔结的婚姻免除 ——

(i) 拟结婚通知书;

(ii) 登记官证明书;或

(iii) 上述通知书以及证明书;及

(b) 授权名列在许可证上的双方在许可证所指明的时间地点举行婚礼。(由2005年第23号第40条代替)

(2) 行政长官可免除订明费用而批给特别许可证,亦可于特别情况下,在其酌量减少的费用缴妥后批给该证。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2005年第23号第40条修订)

(由1960年第1号第6条修订;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12. 发给登记官证明书或批给特别许可证前须作的誓章

(1) 在拟结婚通知书发出后但在登记官证明书就拟缔结的婚姻发给或有特别许可证就拟缔结的婚姻批给之前,拟结婚的其中一方须 ——

(a) 面见登记官或婚姻监礼人;及

(b) 在登记官或婚姻监礼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前作出誓章,表明 ——

(i) 该方相信该段婚姻并无按照第27(1)条规定属血亲或姻亲关系的障碍,亦无任何其他法律上的阻碍;及

(ii) 该段婚姻 ——

(A) 已获得第14条所规定的同意;或

(B) 无须获得第14条所规定的同意。

(2) 登记官及任何婚姻监礼人均有权监理第(1)(b)款所提述的誓章。(由2005年第23号第9条代替)

13. 任何一方不足16岁时许可证或证明书的不予发给

如拟结婚的任何一方未满16岁,则不可发给登记官证明书或批给特别许可证。(由1934年第13号第2条增补。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由2005年第23号第41条修订)

14. 交出同意书

(1) 如拟结婚的任何一方 ——

(a) 在结婚日期当日已足16岁但未满21岁;及

(b) 并非鳏夫或寡妇,

则本条适用于有关的拟缔结的婚姻。 (由2005年第23号第10条代替)

(1A) 附表3指明的有关人士就拟缔结的婚姻所作的同意书须在 ——

(a) 登记官证明书发给之前向登记官或婚姻监礼人交出;或

(b) 特别许可证批给之前向登记官交出。(由2005年第23号第10条增补)

(2) 本条不得理解为免除取得原讼法庭对法庭的受监护人结婚的同意的必要。(由1997年第80号第28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5. (由1997年第80号第29条废除)

16. 不准发给登记官证明书的权利

(1) 凡根据第14条的规定须就某段拟缔结的婚姻获得某人的同意,该人可在登记官就该段拟缔结的婚姻发给登记官证明书前,藉以下方式不准发给该证明书:在根据第7(4)条出示以供查阅的拟结婚通知书副本上 ——

(a) 写上“不准”两字或“Forbidden”一字;

(b) 签署其姓名;及

(c) 述明他以何身分不准发给该证明书。(由2005年第23号第42条代替)

(2) 如经上述方式不准发给登记官证明书,拟结婚通知书及一切就之而进行的程序即作废。(由2005年第23号第42条修订)

17. 登记官对不准发证的权利可予查究

(1) 如拟结婚的任何一方指称不准就该段拟缔结的婚姻发给登记官证明书的人,并无第16条所指的权利,登记官须作出查究,如他信纳该人并无该等权利,则可如常在适当时间发给证明书,而无须理会自不准发证时起计逝去的时间。(由2005年第23号第43条修订)

(2) 为进行此项查究,登记官可为任何人监誓。(由1997年第80号第30条修订)

(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18. 就登记官的决定提出的上诉

(1) 如登记官信纳不准就某段拟缔结的婚姻发给登记官证明书的人,获第16条授予如此行事的权利,则拟结婚的任何一方可藉呈请书向原讼法庭上诉,而法院或法官可循简易程序聆讯及裁决该宗上诉。(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5年第23号第44条修订)

(2) 上述裁决即属最终决定,登记官须按照该裁决办事,无须理会自不准发证时起计逝去的时间。(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18A. 区域法院法官可给予同意

(1) 如就拟结婚一方须按第14条获附表3指明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有关人士的同意,而 —— (由1998年第312号法律公告修订)

(a) 在该人或该等人士中的任何一人是监护人的情况下,并无监护人或监护人已逝世;

(b) 该方已尽力查询,仍无法觅得该人或该等人士中的任何一人;

(c) 该人或该等人士中的任何一人拒绝同意;

(d) 该人或该等人士中的任何一人是精神不健全的;或

(e) 该人或该等人士中的任何一人已不准发给登记官证明书,

则区域法院法官可在有人提出申请后,同意该段婚姻;此项同意的效力,犹如它是由该人或该等人士的任何一人所给予一样,或犹如不准发给登记官证明书一事已经撤回一样。(由1997年第80号第31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5年第23号第45条修订)

(1A)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如按第14条须获某方的父亲或母亲的其中一人同意,则只有在该方既无法取得其父亲的该项同意亦无法取得其母亲的该项同意时,第(1)款方会适用。(由1997年第80号第31条增补)

(2) 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72条订立民事程序规则的权力,须扩及 ——

(a) 订明申请同意的方法;

(b) 订明申请书及任何附属文件的送达;

(c) 订明在聆讯申请时须依循的程序,包括可在内庭聆讯申请事宜;及

(d) 授权区域法院法官在根据第(1)款对婚姻表示同意前,可要求及收取社会福利署人员或其他合资格人员拟备的报告书。(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 在本条中 ——

“监护人” (guardian) ——

(a) 包括按法院命令获付讬对该方的管养权的人(父母除外);及

(b) 在多于一人获委任共同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包括所有监护人。(由1997年第80号第31条增补)

(由1990年第32号第17条增补)

第6部 举行婚礼、结婚证书及婚姻的效力*

编辑附注:

* (由2005年第23号第46条增补)

19. 在特许礼拜场所举行的婚礼

(1) 婚礼可在任何特许礼拜场所,在该场所隶属的教会、宗派或团体中合资格的神职人员主持下,按该教会、宗派或团体奉行的婚礼仪式或惯例举行,但婚礼必须公开,而且须在上午7时至下午7时之间举行(有特别许可证的除外),举行时除主礼的神职人员外,须有2名或以上见证人在场。(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1年第51号第4条修订;由1960年第1号第9条修订)

(2) 神职人员获双方交出登记官证明书或特别许可证后,方可为他们主持婚礼。(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由2005年第23号第47条修订)

20. 在特许礼拜场所举行的婚礼的结婚证书

(1) 登记官须安排制备结婚证书册并将之供应予所有特许礼拜场所,册内证书须按附表1表格4的格式一式两份制备及附有符合登记官指明的格式的存根。(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2) 婚礼的主礼神职人员、结婚双方及2名或以上见证人须在一式两份的结婚证书上签署。

(3) 婚礼完成后,主礼神职人员须立即将一份结婚证书交予结婚双方,并随后在7天内将另一份送交登记官,而该登记官须在其办事处将该另一份结婚证书存档。(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60年第1号第10条修订)

(4) 主礼的神职人员须在存根上记下结婚双方的姓名及结婚日期。(由2005年第23号第48条修订)

20A. 须向婚姻监礼人供应结婚证书

登记官须因应任何婚姻监礼人要求,安排制备结婚证书册并将之供应予该婚姻监礼人,册内证书须按附表1表格7的格式一式两份制备及附有符合登记官指明的格式的存根。(由2005年第23号第11条增补)

21. 由登记官或婚姻监礼人主持的婚礼

(1) 在有登记官证明书发给或有特别许可证批给之后,双方可在符合第(1A)款的规定下,在登记官或婚姻监礼人主持下缔结婚姻。(由2005年第23号第12条代替)

(1A) 在 ——

(a) 登记官主持婚礼之前,结婚双方均必须在登记官在场下分别签署一份声明书;

(b) 婚姻监礼人主持婚礼之前,结婚双方均必须在婚姻监礼人在场下分别签署一份声明书。(由2005年第23号第12条增补)

(1B) 如声明书是在登记官或婚姻监礼人面前签署的,则他须见证该项签署。(由2005年第23号第12条增补)

(1C) 第(1A)款所提述的声明书须采用附表1表格5的格式。(由2005年第23号第12条增补)

(2) 如有需要,须将第(1A)款所提述的声明书在登记官或婚姻监礼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在场下向双方或其中一方以其所操语言传译,而负责传译的人须在声明书上以传译员身分签署。(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2005年第23号第12条修订)

(3) 由登记官主持的婚礼须于上午9时至下午7时之间,在登记官的办事处公开举行:(由2005年第23号第12条修订)

但是 ——

(a) 对于凭特别许可证结婚者,登记官可按证上所指明的任何时间,按证上所指明在其办事处或其他地方,为结婚双方举行婚礼;及

(b) 登记官在考虑拟于某一日期在某一地点举行婚礼的人数后,如认为适当,并事先在该日期前最少7天在其办事处展示一份公告,表示他有意在该日期地点为该等人士举行婚礼,则可在该日期地点,在上午9时至下午9时之间为该等人士举行婚礼。(由1960年第1号第11条增补)

(3A) 由婚姻监礼人主持的婚礼 ——

(a) 可于任何时间举行;及

(b) 须于任何位于香港的地方举行,但登记官办事处及特许礼拜场所除外。(由2005年第23号第12条增补)

(4)

(a) 由登记官或婚姻监礼人主持的婚礼须在2名或以上见证人在场下,以下述方式举行 —— (由2005年第23号第12条修订)

(i) 登记官或婚姻监礼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首先向双方作意思如下的宣述 —— (由2005年第23号第12条修订)

“在两位结为夫妇之前,本人在职责上要提醒你们:根据《婚姻条例》缔结的婚姻是庄严而有约束力的,在法律上是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不容他人介入。因此,[男方姓名]和[女方姓名],你们的婚礼虽然没有世俗或宗教仪式,但你们在本人和现时在场的人面前当众表示以对方为配偶,并为此签名为证后,便成为合法夫妻。”;及 (由2005年第23号第12条修订)

(ii) 男方随后须向女方 ——

(A) 以中文宣述如下 ——

“我请在场各人见证:我[男方姓名]愿以你[女方姓名]为我合法妻子。”;或

(B) 以英文宣述如下 ——

“I call upon all persons here present to witness that I, [name of the male party], do take thee, [name of the female party], to be my lawful wedded wife.”;及 (由2005年第23号第12条代替)

(iii) 女方随后须向男方 ——

(A) 以中文宣述如下 ——

“我请在场各人见证:我[女方姓名]愿以你[男方姓名]为我合法丈夫。”;或

(B) 以英文宣述如下 ——

“I call upon all persons here present to witness that I, [name of the female party], do take thee, [name of the male party], to be my lawful wedded husband.”。 (由2005年第23号第12条增补)

(b) 凡登记官或婚姻监礼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信纳双方及各见证人 ——

(i) 均听得懂中文,则可以中文举行婚礼;或

(ii) 均听得懂英文,则可以英文举行婚礼。(由2005年第23号第12条代替)

(4A) 如男方由于任何身体的残疾(不论是永久性或临时性的)或由于他不能说中文亦不能说英文,以致他无法作出第(4)(a)(ii)款规定的陈述,则如 ——

(a) 除男方、女方、登记官或婚姻监礼人以外的任何人,向女方 ——

(i) 以中文宣述如下 ——

“现代表[男方姓名]声明如下:我请在场各人见证:我[男方姓名]愿以你[女方姓名]为我合法妻子。”;或

(ii) 以英文宣述如下 ——

“It is declared on behalf of [name of the male party] as follows: I call upon all persons here present to witness that I, [name of the male party], do take thee, [name of the female party], to be my lawful wedded wife.”;及

(b) 在登记官或婚姻监礼人的查询下,该男方以令登记官或婚姻监礼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信纳的任何方式及藉任何令登记官或婚姻监礼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信纳的方法示明:所宣述的反映他欲与女方结婚的意愿,则该男方须视为已遵守第(4)(a)(ii)款。(由2005年第23号第12条增补)

(4B) 如女方由于任何身体的残疾(不论是永久性或临时性的)或由于她不能说中文亦不能说英文,以致她无法作出第(4)(a)(iii)款规定的陈述,则如 ——

(a) 除女方、男方、登记官或婚姻监礼人以外的任何人,向男方 ——

(i) 以中文宣述如下 ——

“现代表[女方姓名]声明如下:我请在场各人见证:我[女方姓名]愿以你[男方姓名]为我合法丈夫。”;或

(ii) 以英文宣述如下 ——

“It is declared on behalf of [name of the female party] as follows: I call upon all persons here present to witness that I, [name of the female party], do take thee, [name of the male party], to be my lawful wedded husband.”;及

(b) 在登记官或婚姻监礼人的查询下,该女方以令登记官或婚姻监礼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信纳的任何方式及藉任何令登记官或婚姻监礼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信纳的方法示明:所宣述的反映她欲与男方结婚的意愿,则该女方须视为已遵守第(4)(a)(iii)款。(由2005年第23号第12条增补)

(5) 在第(4)款的规定已获遵守后 ——

(a) 登记官或婚姻监礼人(视何者属适当而定);

(b) 结婚双方;及

(c) 第(4)(a)款所提述的各见证人,

须在一式两份的采用附表1表格7的结婚证书上签署。(由2005年第23号第12条代替)

(6) 如婚礼是由登记官主持的,他须 ——

(a) 在结婚证书经按照第(5)款签署后,随即将其中一份证书交予结婚双方;及

(b) 将另一份结婚证书在其办事处存档。(由2005年第23号第12条代替)

(7) 如婚姻是由婚姻监礼人主持的 ——

(a) 婚姻监礼人须 ——

(i) 在结婚证书经按照第(5)款签署后,随即将其中一份证书交予结婚双方;

(ii) 在存根上记下结婚双方的姓名及结婚日期;及

(iii) 在婚礼后7天内将以下各项送交登记官 ——

(A) 另一份结婚证书;及

(B) 结婚双方按照第(1A)(b)款签署的声明书;及

(b) 登记官须将按照(a)(iii)段送交予他的证书在其办事处存档。(由2005年第23号第12条增补)

(8) 为免生疑问,如婚礼是由某婚姻监礼人主持的,该婚姻监礼人不得担任该婚礼的见证人。(由2005年第23号第12条增补)

22. 凭特别许可证在其他地方举行的婚礼

凡有特别许可证授权在某地点举行婚礼,但该地点并非特许礼拜场所或登记官的办事处,而该婚礼又非由登记官主持,则登记官为婚姻任何一方办理监誓誓章时,须将一份空白的一式两份结婚证书交予该方,而主持该婚礼的神职人员、结婚双方及2名或以上见证人,须按上文订明的方式在该证书上签署;而神职人员须于婚礼完成后立即将一份证书交予双方,并随后在7天内将另一份送交登记官,而登记官须将该另一份证书在其办事处存档。(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37年第27号附表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60年第1号第12条修订;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由2005年第23号第49条修订)

23. 结婚证书的登记

(1) 登记官须以他认为最便于参阅的次序及方式,登记所有在其办事处存档的结婚证书。(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75条修订)

(2) 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原则下,登记官可安排将结婚证书以数码影像形式记录。(由1997年第80号第75条增补。由2006年第8号第43条修订)

24. 结婚证书或其核证副本的效力

凡在登记官办事处存档的结婚证书或其副本(包括采用结婚证书的微缩胶片的阅读列印机列印本形式或结婚证书的数码影像列印本形式的副本)(副本须看来是经登记官签署及核证为真正副本,并经用其正式印章打印或盖印),在任何法庭上,或在任何藉法律或经双方同意而有聆听、收取及审查证据权限的人面前,均须予接受为证上所载婚姻的证据。(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76条修订;由2006年第8号第44条修订)

25. 结婚证书出错的更正

登记官在获出示已交予结婚双方的结婚证书时,可更正该结婚证书上的文书错误,但须加上签署或简签以示真确,并须注明更正错误的日期。(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60年第1号第13条修订)

26. 容许翻查及发出核证副本的权力

(1) 登记官可容许翻查由他管有的所有证书、证明书、许可证、登记册及索引,并可发出其中任何记项的核证副本,亦可发出证明书以示名列证上的人并无结婚纪录。

(由1999年第5号第3条修订)

(2) 在《1999年婚姻(无结婚纪录证明书)条例》(1999年第5号)生效日期前根据本条发出或其意是根据本条发出的证明书,须当作是在该证明书发出时该条例已经施行的情况下发出的。(由1999年第5号第3条增补)

(将1902年第15号第4条编入。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22条修订;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60年第1号第14条修订)

27. 无效婚姻

(1) 按照附表5的规定属血亲或姻亲关系的婚姻,即属无效。 (由2005年第23号第13条代替)

(2) 如有以下情况,婚姻即属无效 ——

(a) 如 ——

(i) 婚礼并非 ——

(A) 于登记官的办事处在登记官主持下举行;

(B) 于特许礼拜场所在合资格的神职人员主持下举行;或

(C) 按照第21(3A)条在婚姻监礼人主持下举行,

而亦非 ——

(D) 经由特别许可证授权;

(E) 根据第21(3)条但书(b)段的规定而举行;或

(F) 根据第39条的规定而举行;

(ii) 婚姻某方使用假姓名结婚;或

(iii) 未有登记官证明书就该段婚姻发给或未有特别许可证就该段婚姻批给,

而结婚双方明知及故意默许婚礼在该情况下举行;或

(b) 如任何一方于举行婚礼时未满16岁。(由2005年第23号第13条代替)

(3) 凡已有婚礼举行的婚姻,除非不符上述条文,否则即使未符合本条例的任何其他条文,亦不得当作无效。

28. 婚姻的效力

凡根据本条例举行婚礼的婚姻,在法律上为所有用意及目的,均属成立及有效。

第7部 罪行及罚则*

编辑附注:

* (由2005年第23号第50条增补)

29. 未得所规定的同意而与未满21岁的人结婚等事宜

任何人明知 ——

(a) 未满21岁的结婚一方结婚须得到根据第14条规定的同意书;及

(b) 未有取得上述同意书,而与(a)段所提述的人结婚,或协助或促使任何其他人与该人结婚,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由2005年第23号第51条代替)

30. 神职人员或婚姻监礼人所犯罪行

任何神职人员或婚姻监礼人 —— (由2005年第23号第14及52条修订)

(a) 明知 ——

(i) 未满21岁的结婚一方结婚须得到根据第14条规定的同意;及

(ii) 未有同意书按照第14(1A)条就该结婚一方交出,而故意主持该方的婚礼;或

(b) 故意主持与本条例的任何其他条文相违的婚礼,或明知本条例任何条文未予遵守仍故意主持婚礼,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由1911年第30号第5号修订;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36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50年第22号第3条及附表修订;由199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5年第23号第52条修订)

31. 不送交证书等的罪行

(1) 任何神职人员不按照第20(3)条将结婚证书送交登记官,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

(2) 任何婚姻监礼人 ——

(a) 不按照第6A(c)条将该条所提述的文件送交;或

(b) 不按照第21(7)(a)(iii)条将证书或声明书送交,

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由2005年第23号第15条代替)

31A. 婚姻监礼人所犯罪行

(1) 任何婚姻监礼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5G(1)条,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2) 任何婚姻监礼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5H(1)条,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

(3) 任何婚姻监礼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5H(2)条,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4) 任何婚姻监礼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9(1E)条,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由2005年第23号第16条增补)

32. 干预纪录的罪行

任何人故意移去或窜改由登记官依据本条例或为施行本条例而备存或存档(不论是采用纸张、微缩胶片或数码影像的形式)的通知书、证书、证明书、许可证或其他文件,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由1960年第1号第16条代替。由1972年第48号第4条修订;由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5年第23号第53条修订;由2006年第8号第45条修订)

33. 对未经授权而主持婚礼的人的罚则

任何在法律上不合乎资格的人,明知而故意主持婚礼或假装主持婚礼,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由1911年第30号第2及5条修订;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50年第22号第3条修订;由199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2005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33A. 就婚姻监礼人的委任提供虚假资料的罪行

(1) 任何人为指明目的向登记官提供任何虚假资料,而 ——

(a) 他明知该项资料是虚假的;或

(b) 他没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项资料是真实的,

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2) 在第(1)款中,“指明目的” (specified purposes)是 ——

(a) 促致某人获委任为婚姻监礼人或其委任获续期;

(b) 使某婚姻监礼人的委任免被撤销或暂时吊销;或

(c) 避免有根据第5D(9)条发出的通知针对某人而发出。(由2005年第23号第17条增补)

33B. 虚假地显示自己为婚姻监礼人的罪行

任何并非婚姻监礼人的人 ——

(a) 宣传或显示自己为婚姻监礼人;或

(b) 明知而允许其本人被宣传或显示为婚姻监礼人,

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由2005年第23号第17条增补)

34. 罚款

所有因犯本条例内的罪行而判处的罚款,可提交裁判官循简易程序追讨。(由1911年第30号修订;由1911年第50号修订)

34A. 检控时限

尽管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6条的规定,就违反第29、30(a)、30(b)、32、33、33A(1)、33B、39(3)(a)或39(3)(b)条所订的罪行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可于检控人发现或知悉被指称构成该罪行的作为或不作为后6个月内提出。(由2005年第23号第18条增补)

第8部 杂项*

编辑附注:

* (由2005年第23号第55条增补)

35. 表格的采用

附表1所列表格,可用于合适的情况,并可视实际需要而改动。(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36. 费用

(1) 附表2所指明的费用,须就该附表相对于该等费用之处所指明的有关事项而向登记官缴付。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22条修订;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7年第15号第2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60年第1号第17条修订;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由2005年第23号第57条修订)

(2)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2。(由2005年第23号第57条增补)

37. 费用的减免

登记官如信纳当事人确实贫困,可减收或免收上述费用。(由1926年第14号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38. 缔结旧式婚姻者根据本条例结婚的情况

凡在1971年10月7日前,已按本身所受约束的法律及信奉的宗教正式举行非基督教的旧式婚礼者,(除非男方尚另有妻子)双方可根据本条例缔结婚姻,而此段婚姻并不使原先的旧式婚姻失效。(由1970年第68号第26条代替。由2005年第23号第58条修订)

39. 可举行临终者的婚礼的情况与举行条件

(1) 凡两名不依合法妾待制度同居的人意欲结婚,而其中一方是在临终之时,即使未有登记官证明书发给,亦未有特别许可证批给,登记官或合资格的神职人员仍可于任何时间地点为他们主持婚礼︰ (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但该婚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方属有效 ——

(a) 双方须能够亦在2位见证人在场下表示同意结婚,方可举行婚礼;

(b) 凡任何一方未足21岁,又非鳏夫或寡妇,则须向登记官或神职人员出示按第14条须获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有关人士的同意书,或须有该人或该等人士在登记官或神职人员面前亲口表示同意,方可举行婚礼;(由1997年第80号第32条修订)

(c) 如该婚姻按照第27(1)条的规定因血亲或姻亲关系的理由而无效,则不得有效;

(d) 婚礼的登记官或主礼神职人员、见证人及(切实可行的话)结婚双方须在采用附表1表格6的证书上签署;如任何一方不能签署,登记官或主礼神职人员须加以核证;

(e) 如婚礼由神职人员主持,该神职人员须于婚礼举行后7天内将有关证书送交登记官,由该登记官在其办事处存档。(由1960年第1号第18条代替)

(2) 如举行第(1)款所指的婚姻,该婚姻不得使结婚任何一方先前所立的遗嘱或遗嘱更改附件因而撤销;该等遗嘱或遗嘱更改附件的有效程度,与没有该婚姻无异。(将1893年第3号第3条编入。由1997年第80号第32条修订)

(3) 任何人 ——

(a) 明知有违或不按照本条任何条文,仍宣称依据本条而主持婚礼;或

(b) 在法律上不合乎资格而根据本条主持婚礼,

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 年。

(将1893年第3号第4(1)条编入。由1911年第30号第2条修订;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37年第27号附表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50年第22号第3条及附表修订;由1960年第1号第18条修订;由199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

(4) 任何神职人员根据本条主持婚礼后,不按照第(1)款但书(e)段的规定送交有关证书,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

(将1893年第3号第4(2)条编入。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21号第2条修订;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1960年第1号第18条修订;由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2005年第23号第59条修订)

40. 根据本条例举行的婚礼属于或等于基督教婚礼

(1) 凡根据本条例举行的婚礼,均属基督教婚礼或相等的世俗婚礼。

(2) “基督教婚礼或相等的世俗婚礼”(Christian marriage or the civil equivalent of a Christian marriage) 一词,意指婚礼经举行正式仪式,获法律承认,是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不容他人介入。(由1932年第34号第3条代替)

41. (由1998年第28号第2条废除)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1)条)

42. 规例

局长可订立规例 ——

(a) 为聆讯上诉就上诉委员会的组成订定条文;

(b) 就上诉委员会的运作订定条文;

(c) 就上诉委员会处理上诉时的实务及程序订定条文;

(d) 就上诉当事各方的法律代表订定条文;

(e) 就上诉委员会秘书的委任及职能订定条文;

(f) 就上诉委员会将职能转授上诉委员会秘书订定条文;

(g) 就上诉委员会可在与上诉有关的情况下行使的权力订定条文;

(h) 就与(a)、(b)、(c)、(d)、(e)、(f)或(g)段指明的事宜有附属或附带关系的事宜订定条文;及

(i) 为更有效地执行本条例,作出一般规定。

(由2005年第23号第19条代替)

42A. 修订附表

局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1、附表3或附表4。

(由2005年第23号第20条增补)

43. 已以数码影像形式记录的文件及微缩胶片的处置

(由2006年第8号第46条修订)

凡任何文件已根据本条例以数码影像形式记录,登记官可用他认为合适的方式,销毁或以其他方法处置该等文件以及任何记录该等文件的微缩胶片。

(由1997年第80号第77条增补。由2006年第8号第46条修订)

44. 登记官可向专业团体提供关于婚姻监礼人等的资料

登记官可向任何专业团体提供 ——

(a) 关于以下任何人执行婚姻监礼人的任何职能的任何资料 ——

(i) 婚姻监礼人;或

(ii) 曾经是婚姻监礼人的人;或

(b) 关于任何人在申请委任为婚姻监礼人或申请将委任续期时的不当行为的任何资料,

以供该专业团体在与针对该人的纪律处分程序或预期的纪律处分程序有关连的情况下按登记官所指明的条款使用。

(由2005年第23号第21条增补)

45. 保留条文

《婚姻(设立婚姻监礼人制度及一般修订)条例》(2005年第23号)对第27条及第39(1)条但书(c)段作出的修订 ——

(a) 就若非有该条例的制定本属无效的婚姻而言,不得使该段婚姻有效;或

(b) 就若非有该条例的制定本属有效的婚姻而言,不得使该段婚姻无效。

(由2005年第23号第60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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