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菁华:金融犯罪案件有效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在《刑法修正案(六)》增设本罪名之前,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以虚假的手段取得贷款等情况,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既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也不存在转贷牟利的目的,因而尽管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无法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处罚,只能按照一般民事纠纷加以处理。因此为了惩罚这一部分具有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保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加强金融管理秩序,设立本罪。本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以刑事处罚来威慑借款人及时将贷款归还,防止银行贷款出现更多"坏账"的情况,并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
由此,律师在辩护时,要通过对立法目的的理解,结合犯罪构成要件,进一步提出有效辩点,在骗取贷款罪中,律师如何辩护可以取得无罪的辩护效果,笔者从六个案例着手进行简单的分析,以供刑事辩护参考。
一、骗取贷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发放贷款,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或行为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关于客观方面任何一个要素未构成,均可以作为有效辩点提出辩护方案。
1.在银行工作人员明知的情况下形成的虚假购销合同骗取贷款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这一辩点的提出,其实说的是,若银行并未因行为人的虚假的资产证明、购销合同等欺骗行为发放贷款,而是在明知、默许的情况下,那么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银行发放贷款的行为便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便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在实践中,多数企业在贷款时均遇到这类这种情况,如购销合同系银行提供、行为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为银行提供的空白合同、银行工作人员提示或暗示下实施的虚构行为。然而,一旦企业不能归还银行贷款或者企业出现经营问题,很容易被审判机关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等犯罪,其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很难认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于行为人的骗贷行为是否明知;二是即使可以认定银行的工作人员在明知行为人骗贷的情况下发放贷款,审判机关也会将银行工作人员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同时,依然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在这种情况下,若行为人仅存在这一情节,则司法机关很难作出有利判决,即便如此,辩护律师依然要提出有理有据的辩护方案,争取最大的辩护空间。
在李某某涉嫌骗取贷款案中,常熟市检察院便因为:第一,现有证据无法直接充分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提供虚假的资产证明;第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三次向中国民生银行常熟分行申请联保体贷款获得审批同意并签订借款合同后,经由该行工作人员主动提供购销合同格式,并明确告知购销合同系用于个人贷款支付申请,并让被不起诉人提供可控制的受托支付账户用于该行付款。故该虚假的购销合同系在银行工作人员明知、指使情况下形成,缺乏充分的欺骗意思;第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他人虽系联保体贷款成员,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对其他人员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共同犯罪关系。综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在上述案情中,之所以较容易认定银行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这一事,主要是因为银行工作人员让行为人李某某提交的那一份购销合同,该份购销合同格式系银行工作人员主动提供的是针对个人贷款的购销合同格式,而且在明知行为人是申请联保体贷款的情况下所提供。联保贷业务与个人贷款的区别是,联保贷的贷款方主要是企业,而个人贷款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符合贷款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个人贷款贷款方是自然人。李某某作为企业的负责人,到民生银行申请联保体贷款,但银行工作人员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主动提供了针对个人贷款的购销合同格式,并明确告知购销合同系用于个人贷款支付申请,并让李某某提供可控制的受托支付账户用于该行付款。说明这一类的购销合同在民生银行内部是默认可与"联保贷"业务申办资料混同的,而李某某在这个情况下提供的针对个人贷款业务的购销合同必然是虚假的,但因为该虚假的购销合同系在银行工作人员明知、指使情况下形成,故缺乏充分的欺骗意思,李某某提供虚假购销合同的欺骗行为与银行发行贷款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以此认定李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
2.有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在足额担保的情况下,银行是有理由相信不会出现贷款风险的。原因很简单,在2018年12月10日,华夏银行在回答证监会的问题时,关于部分贷款逾期90天以上却并未划入不良贷款这一情况进行答复,其中讲到虽然抵押类和质押类贷款逾期,但抵质押物价值能够覆盖贷款余额,预计不会产生损失。
根据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提供足额担保,则不能认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在认定银行的重大损失时,一味的根据行为人骗贷的金额来认定,之所以造成这种司法现状,是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了一项规定,将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作为立案追诉的标准。这项标准很明显将情节予以量化,以数额作为入罪的的条件,这与本罪的所体现的危害性并不相适应,容易导致骗取贷款罪被任意扩张。
对此,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也意识到这一点,并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针对这个立案标准进行限制性的纠正。
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查院、重庆市公安局在2013年联合印发的《关于如何处理当前刑事诉讼案件中亟待解决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中,针对前述立案标准称,实践中,在手续上存在一定虚假的贷款行为较普遍,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形,对符合贷款数额、次数标准的行为一律认定为犯罪,将使相当数量并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没有社会危害性或都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的企业融资行为受到刑事追究,这有违刑法的基本理念,也不得于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对为了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向金融机构贷款,手续有一定虚假,但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的内容,通俗的理解就是中小企业为了生存发展,经营需要,可以适当的通过资料虚构部分事实,提升信用度,其目的在于获取贷款,投入生产经营,挽救企业,如果在申请贷款的同时,进行抵押物担保或个人担保,甚至达到了足额担保,那么该中小企业及其负责人即使存在虚构事实、骗取贷款的行为,但并没有想要造成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主观故意。而在骗取贷款罪中,行为人对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至少要持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在此情况下,行为人的心态并非间接故意。因此,适当的虚构部分事实,提供足额担保,获取贷款,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在司法实践中,苏州市检察院在审查一起涉嫌骗取贷款罪案件时,便是将行为人提供了足额担保这一行为作为不起诉的理由之一。
基本案情:许某某向苏州银行虎丘支行提供虚假的建筑施工合同、财务报表、原材料采购合同,骗取贷款,截至2016年8月5日立案,共骗取虎丘支行流动资金贷款4000万元,已归还3564.9596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435.04036万元。骗取贷款240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200万元。骗取票据承兑800万元,立案后归还531.68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47.68万元。
最终,检察院对许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原因如下:第一,涉案贷款在立案前已经作为民事纠纷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第二,邢某甲(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向苏州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不排除应贷款方要求而提供虚假的材料,贷款方受骗的证据不足。第三,借款合同中均追加了邢某甲个人担保,而邢某甲的房产等财产价值不排除覆盖上述二公司在苏州银行的贷款金额进而提供了足额担保。综上,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3.骗贷数额巨大但到期已归还,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关于贷款是否归还的问题,所反映的也是给银行是否造成重大损失,这点是很明显的,贷款已经归还,银行必然不存在什么重大损失,而单纯的骗贷数额巨大也不应属于其他严重情节。若在这种情况下,一味的以骗贷行为和骗贷金额作为入罪的标准,说明没有理解本罪的立法目的,笔者在最开始已经强调过本罪的立法目的,即为了以刑事处罚来威慑借款人及时将贷款归还,说明本罪并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
因此,在贷款已经归还的情况下,即使骗贷数额巨大,也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关于这个辩点,在两起骗取贷款罪二审改判无罪的案例中予以体现。
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王晖、徐洪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案中,法官从法律解释原理与方法,对骗取贷款罪中"其他严重情节"认定如下:骗取贷款罪中"其他严重情节"的适用不应包含单纯数额巨大,但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情形。因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在规定罪状时直接使用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对于"数额巨大"是否应属于"情节严重",单纯从该罪名的规定来看,确属两可。但结合《刑法修正案(六)》对于违规发放贷款罪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修改,就可以作出仅仅"数额巨大"不应属于"情节严重"的解释。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发放贷款罪使用的表述是"造成较大损失"、"造成严重损失",修正案(六)在制定时,认为对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只要涉及的资金数额巨大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考虑是否造成损失,所以将该罪的单一"造成损失"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使用的表述也是"造成较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修正案(六)在制定时,认为实践中对"损失"如何认定难以把握,例如是否只包括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损失、给金融机构造成的社会损失、声誉和信誉损失能否计算在内?非法出具信用证、保函、票据、资信证明,涉及金额巨大,但有的在发案时还尚未给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还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将该罪的"造成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这里"情节严重"所解决的,是针对部分损失难以认定的问题,而非完全没有损失的情形。所以,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单纯的"数额巨大"与"情节严重"的含义是有所区别的,若骗取贷款罪中,仅仅数额巨大,未造成损失即可构罪,那么该罪应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相同,直接采用更为明确具体的"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表述,既然在同一次修法时采用了"情节严重",而非"数额巨大",就说明二者含义应有不同,这里的"情节严重"应指有损失,但损失难以认定,或者可能有损失的情形。
由此可以对此类事情作如下理解,中小企业为了生存发展,经营需要,实施了骗贷的行为,但进行部分甚至足额担保,说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可以归还或具有归还的可能性。那么该中小企业及其负责人并没有想要造成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主观故意。而在骗取贷款罪中,行为人对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至少要持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并不存在间接故意。因此,适当的虚构部分事实,提供足额担保,或完全按照规定时间正常还款的情形,即使贷款数额巨大,也不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同样的,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邓宏骗取贷款罪一案(案号:(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中,一审法院简单的以骗贷行为、骗贷结果等因素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忽略了贷款由其他担保公司代为归还的事实,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改判,认定行为人无罪。
二、主观方面,行为人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
前述说的都是从客观方面如何进行辩护,关于主观层面,往往很难证明行为人对提交的资料的真实性存在不明知的情况,因此单纯从行为人的个人表述很难认定,这边需要通过案件中的其他事实证据进行印证,如金融机构的信贷员在办理信贷时有违规操作、相关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交虚假担保手续等情况。若贷款公司对担保公司所提交的虚假担保手续不知情、未串通,则贷款公司的负责人不应对骗贷承担刑事责任。
在温占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中,经法院审理查明:邯郸市固诺五金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占社与鸡泽县人刘某6经人介绍相识,约定由刘某6提供土地、房产担保,以邯郸市固诺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名义向原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邯郸市固诺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和刘某6共同使用贷款。2011年6月13日,邯郸市固诺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向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在借款前,信用联社工作人员和固诺公司工作人员到鸡泽县实地查看抵押的土地和房产,刘某6授意其妻子贾某2代替齐某妻子王某和齐某一起在相关担保手续上签字。贷款到期后,固诺公司归还了40万元本金和利息,于2012年7月30日采取借新还旧贷款方式又向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60万元,办理第二次贷款手续时,刘某6授意其父亲刘某7代替齐某签字,授意其妻子贾某2代替齐某妻子王某在担保意向书、保证书、同意抵押证明上签字。上述贷款到期后邯郸市固诺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不予偿还,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邯郸市固诺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该金融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存在提供虚假担保手续骗取贷款的行为,遂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到公安机关。现邯郸市固诺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仍有146万元贷款未偿还。另查明:刘某6已因骗取贷款罪被判处刑罚。
根据上述案情,即使贷款企业与刘某6等人约定由刘某6等人提供土地、房产担保,并共同使用贷款。但通过对证据的了解,可以发现,贷款公司所提交的一切相关报表、章程、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协议、决议、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各类证件、合同、评估报告等资料,均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而虚假资料的来源均是由担保方刘某6等人提供,即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均系伪造的。而且并未能证明贷款企业负责人温占社明知担保方刘某6等人的造假行为,或者指使担保方刘某6等人造假,即温占社与刘某6等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此时,辩护律师需要大胆的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即造成金融机构贷款被骗的直接原因,系刘某6等人所提交的伪造的土地证、房产证,温占社对此不知情,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当认定为无罪。
三、法不溯及既往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即国家不能用当前制定的法律去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更不能由于人们过去从事了某种当时是合法但是现在看来是违法的行为而依照当前的法律处罚他们。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设罪名,即在2006年6月29日之前并没有骗取贷款罪,也就是说,骗取贷款的结果需要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施行日之前,那么这个骗取贷款罪的结果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还是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呢?笔者认为,应该是针对发放贷款这一结果,因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往往是在企业归还不了贷款,或产生逾期的情况下,银行在面对这些不良资产时无法有效的处理,便一味的将部分不良资产认定为行为人的骗贷行为造成的损失,但这一行为往往忽略了行为人存在足额担保、内部工作人员发放贷款时明知的情况,而且也无法排除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为了对行为人进行处罚,恶意延长时间。毕竟司法机关对骗贷行为的处罚是基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现骗贷行为之后的报警行为。因此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应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的刑法规定,认定行为人的罪责。
在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骗取贷款罪一案中,被告人张某某通过骗取贷款的行为获取贷款发生在2016年1月至3月间,虽然之后被告人在前行为的基础之上实施了倒贷、转贷手续,但没有继续实施骗贷行为,因此对于骗贷的行为,应当按照当时的刑法进行处罚,而骗取贷款罪在2006年6月29日公布实施,不能对之前的行为进行处罚,因此不应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结语:
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发案量较大,满足上述情况的案例不胜枚举,然而无罪案例却寥寥无几,这或许与司法制度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但作为专业、敬业、尽责的辩护律师,应该勇于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并努力在每一个阶段,以专业的水平、尽责的精神打动检察官、法官,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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