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最近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者因交通事故导致瘫痪,保险公司认为受害者有颈椎病,更容易在车祸中受伤,要求减少赔偿...
近日,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认定受害人特殊体质不能作为扣减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受害者50余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
2020年7月31日,马某驾驶小轿车驶至三县岭陈屋-曹溪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江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装载食品加工机器及已加工的食品)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三轮电动车装载的食品加工机器及已加工的食品受损,江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江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为其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江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其构成六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外伤对伤残的参与度、护理依赖均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次要原因力(21%-40%)、部分护理依赖。
法院审理认为
交通事故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否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江某之前患有颈椎病,他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他之前的病情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 江某不应因特殊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而自负责任,其特殊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能作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应当据此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故法院不支持鉴定意见中的外伤参与度来减轻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该案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可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是否扣减受害人损失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而受害人个人体质或基础疾病并不属于法律概念上的过错,故其特殊体质不能作为扣减残疾赔偿金的依据。
来源:弋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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