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驾车在公路掉头时,不慎将在路边等待的妻子撞倒,妻子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2人的子女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过一审、二审,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3万余元。
案情
丈夫驾车掉头撞死妻子 保险公司拒赔
2020年8月,昆明市禄劝县发生了一起令人揪心的交通事故。丈夫杨某驾车在公路掉头时,不慎将路边等待的妻子董某撞倒。妻子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董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腰椎离断并脊髓损伤死亡)。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丈夫杨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杨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家属多次找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此,杨某的子女杨某连、杨某飞将杨某以及保险公司起诉至禄劝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母亲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合计99万余元。
杨某称,杨某连、杨某飞所诉属实,其对各项赔偿项目无异议。
保险公司称,涉案车辆确实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按农村标准赔偿
禄劝县人民法院认为,《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按照上述规定,此次交通事故中,杨某侵害了妻子董某的生命权,2人的子女杨某连、杨某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各项损失。
结合受害人当地生活标准、经济发展情况,法院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即2019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经过核算,各项费用合计37万余元。
庭审查明,肇事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民法典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杨某连、杨某飞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均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予赔偿项目。不足部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
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其拒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涉案免责条款设立的目的在于规避恶意骗保等道德风险,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上述情形,且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事故损失远大于保险限额。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杨某连、杨某飞各项经济损失37万余元。
二审
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按城镇标准赔偿
杨某连、杨某飞不服一审判决,起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自2020年4月1日后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经审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8月8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724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40730元。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因各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撤销禄劝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杨某连、杨某飞93万余元。
释法
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无效
在本案中,家属是否可以仅起诉保险公司,不起诉肇事司机杨某?本案代理律师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满林强、彭旖鸣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家属在起诉的时候,必须将肇事司机连同保险公司一起作为被告,但是,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家属可以放弃要求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满林强称,本案还有一个特别之处在于死者与杨某系夫妻关系,杨某是肇事的过错方,也是加害方,为什么他作为家属仍能享有这笔近百万赔偿款,其难免有转嫁过错、骗取保险赔偿款之嫌。基于此,实际上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会出具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中载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明确了投保人如若造成其家庭成员的伤亡,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为什么保险公司已有相关条款规定,且也明确了责任免除条件,却还是承担了近百万元的赔偿责任呢?
首先,肇事司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其中的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据此,可以明确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系格式条款。
另涉案免责条款设立的目的在于规避恶意骗保等道德风险,而从本案事实来看,肇事司机经刑侦查明及法院裁判属于交通肇事,系过失行为,且事故的损失远大于保险限额,从常理推断本案不可能存在上述情形,在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仍援引上述条款主张免赔,实际上系为免除其基本义务,该行为既与设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宗旨不符,也与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相悖,应属无效,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报记者 谢盛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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