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10日,大理州人民政府公布了针对2020年7月29日发生的大理市海东镇“7·29”车辆伤害较大事故调查报告(链接:http://www.dali.gov.cn/dlrmzf/c101654/202010/3f52a3f5353d4d6fa695a9548eff843c.shtml)。
据调查,事故过程为:2020年7月29日,包工头罗某安排劳务人员在红旗水库周边山坡进行树塘人工开挖施工。罗某将所驾驶的云L8K932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红旗水库附近的下坡便道上,15时20分许罗某锁好车门带着车钥匙离开工地。17时30分左右,施工接近尾声,10名劳务人员私自打开车门,先后上到车内等候。18时08分许,车辆突然发生前溜,坠入25米深的山箐,造成劳务人员中3人死亡,7人受伤,车辆受损。
逝者让人痛心,重大损失也让人惋惜,而从调查报告情况看,包工头罗某,工程负责人段某涛、段某峰也可能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主观上:罗某等人可能存在过失
故意是指明知犯罪结果将要发生,而追求或放任结果发生,行为人对结果持追求或不反对的态度。从大理州的报告看,该事中并无人希望损害结果发生,不存在故意犯罪的情况,但可能涉嫌过失犯罪。
依据《刑法》第11条(注1),过失犯罪分两种,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二者区别简要如下:
注1:《刑法》第15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仅从大理州的报告看,相关人员中是否有人认识到会发生溜车和车毁人亡的结果,无法判断,是否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判断依据不足。
对于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关键在于判断相关人员是否具备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这是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依据所在。
关于预见义务的判断,有观点认为“这种义务不仅包括法律、法令、职务与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而且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义务规范为一般人所设,无须具体确定”(注2)。有观点认为“疏忽大意过失中的注意义务是为一般人所设定的,不需要考虑具体情况。注意义务不仅来源于法律、法令、职务和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而且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即‘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注3)。也有观点认为,这种义务分为普通过失的义务和业务过失的义务,前者义务来自于社会生活,具有不成文性,根据社会经验判断。后者义务发生在业务活动中,并从中产生,是一种特殊的义务(注4)。这些观点实际上并不矛盾。
注2:张明楷《刑法学上》第五版,第187页。
注3:刑事审判参考第346号案例:朱家平过失致人死亡案 ——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
注4:陈兴良《口授刑法学》2007年版,第196页。
从这些观点看,对于注意义务,是一种宽泛的、开放的定义。本事中涉及到的主体有:1.10名劳务人员;2.包工头、车辆使用者罗某;3.工程负责人段某涛、段某峰;4.项目施工主体崇顺公司、雄辉公司、海建公司;5.监理单位云南翰文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10名劳务人员作为直接登上车辆的人,应当有义务注意是否会引发溜车;包工头、车辆使用者罗某当然有义务注意劳务人员登车是否会引发溜车;工程负责人段某涛、段某峰当时没有实际控制车辆,但作为车辆转让人和工程负责人,该车辆作为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有义务注意该车辆是否会发生溜车。这些义务来自于社会生活,具有不成文性。而崇顺公司、雄辉公司、海建公司和云南翰文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承建、施工和监理单位,有义务注意在其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车辆是否会溜车,这应当属于来自业务中的义务。从这些角度看,所涉及的几个主体,从生活经验和业务上,对于劳务人员登车是否会引发溜车,都有注意义务。
对于预见义务的判断没有问题,但更为重要的是对于预见能力的判断。预见能力即对于结果的预见能力,对此如何判断,存在不小的争议。作为“准立法机构”,人大法工委称根据行为人的情况,即行为人的年龄、责任能力、文化程度、知识的广度和深度等进行判断(注5)。这从行为人个人角度进行判断。也有观点指出,判断时要结合一般人的标准与行为人个人的标准进行判断,首先,考察行为人所属的一般人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其次,再考虑行为人的智能水平是高于一般人还是低于一般人。如果一般人能够预见,但行为人智能水平低,则不宜认定过失;如果行为人的智能水平不低于一般人,则可以认定过失;如果一般人不能预见,而行为人的智能水平明显高于一般人,则可以认定为过失(注6)。该观点的出发点为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这也代表了当前大多数的观点,应予参考。
注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第16页。
注6:刑事审判参考第346号案例:朱家平过失致人死亡案 ——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
从大理州的报告通报看,这一悲剧是典型的多因一果,其中的原因包括:1.制动力不足;2.停车处便道为坡度4%的下坡路段;3.核定载人7人,车上劳务人员10人;4.劳务人员在车辆熄火停滞的状态下上车。如果从一般人标准和具体个人标准的双重标准下,对于这些原因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能知道这些原因会导致溜车的后果,就应当认定具备预见能力。
因大理市政府披露的事件详细信息不多,要进行详尽的判断显然不具有现实性,但仍可做一些符合常规常理的推定以及设定条件后的分析,毕竟,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本就应当从客观行为入手。
对10名劳务人员而言,其对于车辆制动力不足是否明知无法判断,但其明知停车处便道为坡度4%的下坡路段,明知核定载人7人,明知其是在车辆熄火停滞的状态下上车。
对包工头、车辆使用者罗某,因其使用车辆,应当认定明知车辆制动力不足。其明知停车处便道为坡度4%的下坡路段。从报告情况看,该车辆就是去接送劳务人员,应当知道核定载人7人,但劳务人员10人。但罗某是否明知劳务人员会在车辆熄火停顿的状态下上车,这是存疑的。但应当注意到,调查报告称“罗某锁好车门带着车钥匙离开工地”,而“10人私自打开云L8K93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门,先后上到车内等候”,这一情况应当是关键情节,为何10名劳务人员能够打开车门上车,应予以重视。如果存在罗某将备用钥匙给了劳务人员或在场第三人,或存在该车辆车门已经损害,可以随意打开等情况,应当认定罗某知道可能发生劳务人员在车辆熄火停顿的状态下登车。
对工程负责人和车辆转让人段某涛、段某峰,从一般情况看,其应当知道车辆制动力不足。如果其在现场,应当知道停车处便道为坡度4%的下坡路段,应当知道车上劳务人员10人,也应当知道劳务人员在车辆熄火停滞的状态下登车。
客观上:罗某等人存在不作为的情况
罗某、段某涛和段某峰都有作为的义务。段某峰是事故现场段施工的实际负责人,段某峰、段某涛是崇顺公司实际负责人,而罗某是具体包工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规,三人作为实际负责人、管理人员应当保障生产安全,而作为交通工具的性能、使用安全应当为安全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义务来自法律明确规定。
罗某等人能够履行义务而没有全面、如实履行。配备正常、安全的运输工具,规范相关劳务人员的行为,对于罗某等人而言,都应当是能够做到的。
罪名适用上:笔者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更为适宜
不应适用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233条(注7)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为一般规定,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依据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当存在竞合的情况,应适用特殊规定。
注7:《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不应适用交通肇事罪。《刑法》第233条(注8)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和134条第1款(注9)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都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殊规定。该事虽然发生在车辆中,但该机动车并未启动,也并非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事故,不应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注10)。
注8:《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注9:《刑法》第134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1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在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案可能的问题在于对《刑法》第134条中“在生产、作业中”的理解问题。依据大理州的报告,该事故是在“坑塘施工接近尾声,其劳务人员……等10人私自打开云L8K93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门,先后上到车内等候”的过程中发生,即在劳务人员已经下班,在等待离开的过程中发生,当时并没有正在进行生产、作业。但这不应当就将本事排除在“在生产、作业中”之外。其一,从大理市的报告看,罗某用该车辆将务工人员送离施工地,应当是为了施工必不可少的环节,否则劳务人员也没有必要等待。其二,从调查情况看,该车辆应当是专门在停留处等待送务工人员的,是为了工程专门的交通工具,罗某与段某峰、段某涛协议约定“在此项目施工期间,罗某免费使用该车,并办理过户手续”对此应能佐证。从这些情况看,用该车辆将务工人员送离应为该项目施工的必备环节。就该情况,对“在生产、作业中”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应属必要。
本事值得反思,本事中谁是“坏人”?这个问题恐怕不好回答,包工头罗某和负责人段某涛、段某峰有责任,但难以将其评价为穷凶极恶的“坏人”,其也可能在感叹自己时运不济,祸从天降。这反映的就是不作为过失犯罪的特点,没有人希望犯罪结果的发生,但因为疏忽,因为过于自信,最终也将承担责任。防患于未然,谨守责任,对自己义务能履行就履行,对他人负责,更是对自己负责。而作为本事的监管者,大理市、大理州的反应是迅速的,从报告披露的情况看,反思倒查也是深刻的,这值得称赞。但亡羊补牢更需防患未然,更加用心地采用有力且接地气、及时且合民心的政策手段促进企业合规经营,更属必要。
个人浅见,敬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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