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俞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虞检刑不诉〔2020〕380号)
1.3.简要案情:俞某某收受从宁波B有限公司处开具的2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给A有限公司计入公司成本账,票价合计200000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俞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俞某某系自首、初犯,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戚某某、严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虞检刑不诉〔2020〕1605号)
2.3.简要案情:戚某某、戚某某经事先商谋,经他人介绍,从B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2份至A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202万元,其中税额96190.38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戚某某、严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但犯罪情节轻微。戚某某、严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严某某、戚某某已补缴税款,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戚某某、严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陈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虞检刑不诉〔2019〕21号)
3.3.简要案情:章某某在担任浙江A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时,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9.838万元,后用于向浙江A有限公司报账结算费用。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章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新昌县A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盛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365号)
4.3.简要案情:新昌县A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盛某某为少缴公司所得税,先后二次通过他人,开得潍坊B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泰安C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1份,价税合计总金额1104179.26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新昌县A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新昌县A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盛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郑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嵊检刑不诉〔2021〕20045号)
5.3.简要案情:郑某某为其挂靠在浙江A建设有限公司的自己内部承包的工程项目,从上海B建材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4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343248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已缴纳全部罚款,且系初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杜某某虚开发票案
6.2.案号: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嵊检刑不诉〔2021〕20009号)
6.3.简要案情:杜某某为其挂靠在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自己内部承包项目从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00000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已缴纳罚款,且系初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喻某某虚开发票案
7.2.案号: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嵊检刑不诉〔2021〕20010号)
7.3.简要案情:喻某某为其挂靠在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自己内部承包建设项目,从杭州B建材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00000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已缴纳罚款,且系初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喻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潘某某虚开发票案
8.2.案号: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诸检刑不诉〔2020〕882号)
8.3.简要案情:潘某某在经营南京A公司期间,从诸暨市B公司、诸暨市C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8张,价税合计1779322元,至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尚未申报认证。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陈某某虚开发票案
9.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公刑不诉〔2019〕416号)
9.3.简要案情:陈某某在与孙某某为顺利收回存款贴息款,通过王某某等人的介绍,从寿县B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具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18份到A公司,价税合计1764600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结伙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A公司已对相应账务进行处理,补缴了相关税款和滞纳金,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A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
10.2.案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越检公诉刑不诉〔2018〕359号)
10.3.简要案情:金某某在担任A有限公司资金负责人期间,从他人手中受让虚开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份(经鉴定,均为假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922000元;受让虚开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71份,金额合计人民币6468500元;受让虚开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3份,金额合计人民币1358000元。以上发票合计总金额为人民币10748500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A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又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A有限公司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A有限公司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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