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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是要案件定性是找律师,案子没定性找律师有用吗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20 05:31:19


仲雪飞:浅论案件事实认定

阅卷

编者按:这是本人所带的实习生仲雪飞今天定稿的文章,发我审核,看罢觉得很有理论深度,故发来供大家探讨、指正。

浅论案件事实认定

仲雪飞

12月14日,国家文物局证实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白鹿原的江村大墓的墓主人实为开启中国封建史上第一个盛世——“文景之治”的汉文帝刘恒。至此,从元朝开始流传了近千年史料记载的霸陵位于“凤凰嘴”的错误说法也最终得到了纠正。这一重大考古发现不但震惊了国内历史学界、考古学界等多个学术领域,也让笔者不禁联想到法律工作者在处理案件过程当中对于“案件事实”的建构和认定其实也与考古挖掘如出一辙。为了还原事实,在发掘真相的过程中要不断清扫与案件无关的“尘土”,努力探求读取案件证据说明的信息,并就如何结合这些信息串联出历史真相做出诸多研究。

这一连串的问题其实都与“事实”密切相关,可以毫不犹豫地说,案件事实是确立案件定性和发展以及结局的地基。所谓“基础不牢,地动山摇”,一个案件如果没有扎实的事实基础,后续的一切工作都是无用甚至起到相反作用的。我们知道,决定一起案件的走向和结果,无外乎确定两个方面:其一是事实认定,其二是法律适用。而根据大量案例事实证明,有相当一部分的冤案其实问题都出在事实认定层面,而非法律适用层面,诸多法律工作者在法律适用方面都是专家,但遇到事实问题有时却难以掌控。比如山东某县15岁少年被误认杀害同班同学判决无期徒刑案,当年在对死者的死亡时间和被告人作案时间这两项重要的时间事实都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就作出有罪判决,断送了少年的青春和一个家庭的希望,导致直至今日凶手仍然逍遥法外。滕兴善、念斌等冤案也都是在事实认定存疑的情况下就妄下判断酿成或几乎酿成无法挽回的冤情。那么究竟什么是案件事实?又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局面?认定案件事实的评判标准又是什么?如何在实践中避免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笔者粗浅地展开如下思考。

一、 什么是案件事实?

“事实”,从哲学的角度解释,是一种独立于人的主观意志而客观存在的事物发展的现象,它不受人的主观意志所掌控也无所谓真与假、错与对。从宇宙大爆炸时代开始,这个包罗万象的“宇宙”其实就是由无数个大大小小的“事实”所组成,是事物存在的真相。而法学意义上的“事实”则与哲学论上的“事实”有所区分。相较于认为事实是与主观意志截然对立的客观存在的本体论而言,笔者认为,从法律人的层面考虑,“事实”虽然是不受人的主观意志所转移,但更多的却是倾注了法律人对该事实现象的认知和价值判断,因此笔者更赞成法学意义上的“事实”是综合了本体论和认知论的一种全新的、全面的存在。而对于这种事实认知是建立在证据论上也是建立在价值判断上的,它并非自然生成的,它是经过人为加工、揣摩、推测、取舍等一系列操作而形成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学意义上的事实相较于哲学意义上的事实包罗的现象更多,需要涉及的方面更广,考虑的问题可能也更全面、更深入也更理性。

案件事实就是建立在法学意义上的事实。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曾说过:“人不能两次踏入同一条河流”。在他认为,万事万物都不是一成不变,而是绝对运动的。因此,即使是同一事物,存在于不同时空时也会是完全不同的。研究案件事实也正如赫拉克利特所说,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过去时空中的,当人们面对一个全新案件的时候,事实已经发生完毕,我们所面对的证据都是过去事实发生时留下的一些支离破碎,残缺不全的痕迹,我们只能从这些留有些许事实痕迹的证据当中拼凑出我们认为的可能的“案件事实”,事实上,以人类目前的科技水平和对事物的认知程度而言,即使拥有再高超的技术,也难以百分之一百地还原真相。这是事实的“过去性”所决定的,正如郭华教授所说:“用现实性的证据去复原过去性的案件发生的事实,案件事实的再现在理论上无法获得合理的解释。”

因此,案件事实不同于自然事实和生活事实,它的表现形式更加抽象,认定过程更富含体系性和标准化,因此也更富有规则性,认定结果往往也与哲学本体论所持观点有所偏离。

二、 案件事实认定的难点

事物与事物之间的联系往往不是单一层面的,而是错综复杂,剪不断理还乱的。一起复杂案件的起因、发展有可能因为多重人物关系、利益纠葛、专业背景等因素让人无从下手,望而生畏,笔者结合一些案例分析案件事实之所以难以认定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些案件事实难以查清

对于案件事实的“过去性”前文已有简述,而正是这一根本属性造成了与现实性的相互碰撞,这种激烈的碰撞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系列的出入和差别,就好像套圈一样,现实的研究永远无法将过去的事实完全套入自己的圈里,因为时间具有“不可逆性”,时空无法重叠。那么,既然过去的事实无法复原,研究案件事实就没有意义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从追求公平正义和司法进步的角度考虑,我们的法官在面临任何一起案件时,无论案件的复杂程度,都必须做出相应的裁决。在这样的一种压力之下,司法要求法律工作者必须在以事实为根据的前提下,重整证据碎片,建构起案件事实,而这正是大多数人所面临的一大难题。有一些无罪判决案例从哲学本体论上讨论可能就是事实,但法学认知论给予的结果可能就无法形成案件事实。这也正是为什么有些案件被告人明明实施过犯罪行为,但法律却不能判其有罪的原因,因为有些事实根本就无法查清。例如十九世纪末,曾经轰动欧洲的大案—玛丽毒杀新婚丈夫夏尔·法拉格案。该案鉴定人员在鉴定夏尔胃部是否存在毒物“砷”的时候,有证人证实检测容器不符合检验要求从而导致辩方抓到这一辩点要求排除该鉴定意见作出无罪辩护。法院因此请来当时法国毒物研究界权威奥尔菲拉教授对死者夏尔的体内作出最终鉴定,结果是夏尔体内留有毒物“砷”,且这些“砷”不是人体体内合成产生。依据奥尔菲拉教授的鉴定结果,法院最终判定玛丽终身监禁。这起案件后来之所以引起学界内外争论不休,笔者认为就是在当时现有的技术条件下,无法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地判断。这些体内的“砷”究竟是第一次鉴定人员的人为失误导致还是玛丽真的对自己的新婚丈夫痛下毒手,我们现在已经无法得知,在当时其实可能也并没有弄得清楚明白,因此该案甚至还引起了法国国王的关注,不可谓不轰动。该案之后还出现了许多类似的案例,案情有时受各方面条件的约束,案件无法得以侦破,这是导致案件事实无法认定的一大因素。

(二)对立双方立场不同,各执一词

案件事实之所以难以认定,除了上述“过去性”的根本内因之外,外界的干扰因素也是导致产生这一结果的重要原因。民事案件中,常常出现处于对立面的双方当事人对于曾经发生的某个案件事实细节争辩不休,场面混沌不堪。笔者认为,这是人趋利避害的本性所决定的,对于有利于自己的事实,人们多会浓墨重彩、绘声绘色的陈述,对于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人们往往又选择避重就轻、牵强附会。这本无可厚非,因为凡人皆是趋利避害,但也就是这样的本性,为查明案件事实带来了极大的困扰。法官为了能够查明案件事实,解决这一问题最好的办法就是明确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主张事实成立的一方必须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反驳的一方也必须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再由法官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加以综合评价判断,取舍其中一方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使生活事实已经发生,但在法律层面这件事实可能就是毫无依据,除非有相应的自然事实能够印证或者根据法官的经验法则判断,否则大概率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无法成立的。

而在定案标准严格得多的刑事案件当中,如果检方与辩方对于事实部分意见不一且被告人不认罪认罚,那么根据被告人不必证明自己无罪的诉讼规则,检方必须提供足够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著名的经典案例——辛普森杀妻案就是很好的例证。在这起案件当中,有一个关键物证就是凶杀案现场发现的一只血手套。法院查明辛普森妻子曾在某高档皮具店为辛普森购买过同款羊皮手套,但在庭审现场,辛普森以手套上有不明人血担心感染上艾滋病为由(当时的科学技术背景认为戴手套的行为可能会产生感染艾滋病的几率),提出在戴血手套之前先戴一层薄的透明手套,后来的结果我们都知道,辛普森压根戴不上那只血手套。检方指出,羊皮手套在遇血之后会缩水,于是又请来了专家辅助人专门就缩水率进行讲解。但因为讲解过程实在太过于冗长复杂,因此最终陪审团未将血手套作为指控辛普森犯罪的有力证据。关键物证无法作证,是导致该案的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只得宣告辛普森无罪的重要原因之一。

另一方面,我们生活的世界是多维度的世界,是由无数个不同的个体所组成的。因为这种个体的差异性,导致人与人之间的认知能力存在很大差异。同样一件事,每个人站在自身的角度看待问题的方式不一,造成的结果就是呈现在每个人眼前的“事实”难以统一。即使出现这样的情况,我们也很难说清谁对谁错,更难说服双方当中的任何一方,因为双方说的都是“事实”,但却无法吻合。这种情况很类似于我们平常所说的“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对于案件裁判者来说,笔者认为这种是最糟糕的情况。因为出现了不是“非黑即白”的中间领域,如何甄别,如何抉择,是很需要下一番功夫的。笔者承办案件尚少,但个人认为婚姻家事类案件呈现这样的状况可能较为多见,面对这类案件的事实认定界限相较于其他类型案件也许没有那么清晰,或许尊重双方提出的事实观点,并中和其中的矛盾点进行调解,双方各让一步也许会是更好的选择。

(三)提取证据信息的能力有限

众所周知,证据的运用和串联是建构案件事实的基础。不夸张地说,证据是一个案件的灵魂,证据能否被全面深入地使用是决定案件结果的关键。但是,同样的证据建构出来的案件事实却有可能大相径庭。为什么有些人能够通过证据读取到内核信息,而有些人却不能?笔者认为,这是对证据提供信息的提取能力和转化能力的差异性所导致。在上述谈到的“辛普森杀妻案”中还有一个重要的物证就是一双滴有辛普森血迹的袜子。根据DNA检测,这只袜子上的血迹确为辛普森的,也许我们就会依此认为该只袜子就是辛普森在行凶杀人留下的证据,但是辛普森的辩护律师则不这么认为。他们通过研究这双袜子上的血迹形状和提取血液样本提出这样的辩护意见:袜子两侧都有血迹,且两侧的血迹形状一模一样,这就说明当血迹染到袜子上时,袜子里面没有脚,如果辛普森在作案时穿着这只袜子,杀人时滴上去的血迹形状应当是不规则的而不可能是完全一致的,然而事实是该深色袜子上的血迹形状非常规则,对这种现象的产生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两只袜子重叠时将血液倒入袜子上血才会从一侧浸入到另一侧。且辩护方发现在袜子上的血迹里提取出了方便检验、防止血液凝固的EDTA,但是如果这个血迹是从被害人体内溅到袜子上时是不会有这种物质的,那么会不会是有人将实验室保管的被害人血液样本倒入袜子上呢?鉴于这样无法解释的疑问,最终这只袜子没有成为定案的重要物证。分析这个案件的证据,笔者意在说明这双袜子就是证据的载体,血迹的颜色、形状、重叠的痕迹、遗留的时间就是证据“诉说”的信息。但是能够提取出这样深入的信息需要十分专业的技能和独到的眼光,面对证据的人不但要对证据规则了如指掌,还需要掌握和证据相关联领域的专业知识,比如对血迹形状的认知、一些经验法则的运用,血液鉴定知识的掌握,案件承办人要学会与证据“对话”并在证据与证据之间搭建桥梁。提取这些信息还需要控辩双方对证据信息具有高度的敏感性和认真负责的办案态度,而这种高度敏感则来源于办案经验的日积月累和平时对于生活的细微观察,并通过总结归纳的方式融入办案人员的内心。上述案件的辩护律师如果没有对一只袜子一滴血迹的细致研究论证反驳,可能世界无罪辩护历史上就会少一件重大著名的案件。这些都是基于办案人员主观意识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办案人员对案件倾注更多的关注或者努力,才有可能更多地提取出案件信息。

证据本身存在的方式是静态的,它是通过载体蕴藏一定信息的。就好似本文开头所说,考古学家要想确定墓主人身份,要根据该墓葬的规制、规模、陪葬文物的图案、数量、精美程度、鉴定陪葬物的属性以及距今年限等各方面因素,再结合史料记载确定墓主人性别和生活的时代、阶级、身份等。这些史料、文物上刻画的图案、墓葬的规制和规模、鉴定年限结果等就是证据,它们所“诉说”的内容,就是信息,而这些文物、史料就是历史信息的载体。之所以刘恒的霸陵直至今日才大白于天下,为世人所认知,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了史料错误记载的干扰。这就说明有很权威的证据,提供的信息也未必正确。有些时候受制于技术条件的不发达,无法判断证据信息的真伪,而得益于当今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通过相应的探测技术能够准确探测出墓葬的具体位置,并通过深度挖掘和比对,才最终演绎出准确认定墓主身份,纠正千年错误的伟大一幕。同样地,我们今天给出的一些证据结论以未来的眼光看待也未必就是准确的,未必就不会对今天的案件造成错误的指向,如果没有经历对证据信息的仔细推敲和实地考察过程,也许就会沿着错误的道路一直错下去。比如测谎技术发展至今,测试结果仍然不能说非常牢靠,笔者认为采纳测谎报告就应当慎之又慎,因为不知道未来的某一天当技术发展到一定高度时就会完全否决今天的结果,这种不确定性导致的事实偏差是不受人的主观意志所影响的,而是因为客观条件约束无法实现案件事实还原的目的。

三、解决事实认定困难的方法

一起复杂案件的事实确实难以梳理和认定,但笔者思虑也不是完全没有解决的办法。因此如何能在理智、制度的框架之下相对本真地还原案件事实是我们不得不面对也不得不思考的问题。掌握解决困难的办法也是法律工作者的价值所在。从实体的角度出发,事实碎片的梳理是第一步需要完成的工作,这也是整个事实认定工作当中的重中之重。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或者审阅案卷材料时要善于迅速捕捉证据要点,提炼出主干信息,形成证据体系框架,这需要律师熟练掌握证据规则和一些经验法则,更需要笔者前文所说的对于证据性质的敏感程度。细致有条理、合法则合逻辑的事实梳理能力是推动案件事实认定的最有力的推手,但这种逻辑思辨能力是需要经历长期、刻意的专业训练的。律师要学会对当事人的事实问题进行“把脉”,找到“病症”。比如有些离婚案件当事人在诉说日常生活琐事之时,律师要根据这些琐碎的细节提炼出当事人婚姻生活的大致脉络,排除掉当事人不必要的情绪和琐碎的家长里短,将能够证明引起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重要事实归纳整理并提取出来,根据实践经历、类似案例等技能技巧找到解决问题的有效办法。

梳理完事实之后,笔者认为可以对掌握的信息大胆预设,只有设想到的可能性越多,建构的事实才可能越丰满越有说服力,也越有可能通过证伪的方式否定案件事实的发生。比如,在老师吴世柱律师带着笔者一起承办的某强奸案中,撮合被告人和被害人认识的中间人在明知被害人喝酒后仍然放心让被告人带被害人开房,老师在研究案件之初第一时间要求补充侦查被害人酒醒之后的通话记录,结果发现案发之后受害人第一个电话是打给中间人而非被告人或者公安局。由此老师和笔者就设想这会不会是“仙人跳”?会不会是有人从中作梗赚取利益?之所以提出这样的设想,其实就是想从反面角度推翻事实发生的可能性。这种设想要求案件办理者需要拥有一定的反向思维能力。只有从正面和反面多方面设想不断共同压缩案件事实可能性的空间,事实认定才能更精准更真实。

除此之外,法官的经验法则和常规的鉴定手段也能够帮助实现案件事实的认定。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曾说过:“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确实如此,现行的制定法应当是建立在大多数的社会经验之上总结凝练出来的规则,这些经验是人类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萃取积淀的有益法则。比如民事案件当中证明责任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是因为经验告诉我们想要别人相信我们说的话就必须实实在在地演示给别人看,想要推翻对方的主张,我们就必须要拿出有力的说辞从不同角度各个击破,否则我们百口莫辩,无人相信。在南京发生的轰动全国的彭宇案中彭宇扶起倒地的老太被判侵权,就是因为承办法官没有运用好“谁主张,谁举证”的经验法则,导致作出“如果不是彭宇将老太撞倒,为什么会扶起老太”的荒唐判决。这起案例实际上是将经验法则运用到诉讼程序制度当中,从而保证案件事实的认定。而有时候除了从程序制度上保障经验法则之外,案件承办人还需要设身处地地亲历现场或作出一些侦查试验才能认定案件事实。比如在笔者之前文章《正当防卫制度浅论》中就建议,法官在处理某一类案件时,应当从书面阅卷转向实地考察,因为只有现实经历才有可能排除一些不切实际的主观臆断。还有一些交通事故类案件,只有真真切切地亲临现场,考虑事实的角度和深度也许才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四、 律师的角色定位

在一起诉讼案件当中,律师的作用是运用一切正当方法和合理手段帮助当事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一名合格的律师应当对事实的梳理分类、对证据的提取甄别,对程序规则的把握都掌握到位并熟练运用,这是对当事人负责也是对案件负责。当然,律师的作用和价值不仅限于此,在更深层面,律师除了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守护者,也更应当是法官、检察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得力助手。虽然法庭内外有时会出现控辩双方意见针锋相对的情形,但笔者认为那只是对于某一事实所站立场不同,而之所以站在不同立场最终目的不是为了对抗争个高低,而是为了更本真的还原事实真相,这一终极目标始终是统一的。而在民事案件中,律师是最先接触案件事实的法律工作者,帮助当事人筛选掉无关事实,清理好不符合诉讼规则的证据,梳理归纳好证据清单,建构完善的事实基础并发表专业深入的意见也能为法官审案断案带来极大的方便和帮助。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如果能始终以最大程度复原案件事实这个目标为基础,以提高自身对证据信息提取能力为抓手,从证实和证伪等各个角度帮助法官检察官查明案件事实,无疑是司法的福音,百姓的福音。因为所有法律角色都是法律权威最有力的支撑,只有法律共同体同心求真,案件事实才能最大限度浮出水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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