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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未解刑事案件律师,律师成功经典案例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09-25 22:10:05

【核心提示】

这个案件尽管发生在10年前,但至今仍具有借鉴意义。一名14岁的初中学生在遭到对方挑衅的情况下与对方厮打,厮打中持刀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事发后离开现场,后又随同其母亲返回现场,在侦查人员询问时承认自己是凶手。在当时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不认为是自首。看律师如何结合立法精神,最终让法院认定自首,并让被告人获得减轻判处。

【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1日晚,被害人刘某(16岁,无业)、张某(16岁,无业)等人在张某家喝酒。期间,被害人刘某提出当晚要殴打同村被告人李某(14岁,初中学生)。此后,被害人刘某、张某等五人到本村打麦场找被告人李某。见到被告人李某后,被害人刘某唆使他人殴打被告人李某未果。被告人李某见情况不妙欲回家,遭到被害人刘某的言语恐吓,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撕打中被告人李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刘某胸部、张某腹部各刺一刀,致刘某当场死亡,张某肾破裂(后经法医鉴定属重伤范围)。被害人张某遂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李某见此情况后回到家中,并向其母亲吴某某讲述了自己的行凶过程。其母亲吴某某当即和被告人李某一起回到案发现场,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到现场后,被告人李某和母亲吴某某及本村部分群众一起在围观。随后,医院急救车赶到,医生检查后称被害人刘某已经死亡,将被害人张某拉走抢救。2009年10月2日凌晨1时20分,派出所民警受110指挥中心指派赶到案发现场。民警对着围观群众询问谁是凶手时,被告人李某当即从人群中站出来,称是自己所为。当时,被告人李某跟随公安民警到达派出所。同日凌晨1时26分,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第一次讯问,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作案过程。

2009年12月25日,检察院以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办案过程】

接受被告人李某家属委托后,笔者复印了检察院提交的全部卷宗,然后就开始阅卷。第一遍看完已是深夜的12点,那个时候,感觉没有什么可辩的。尽管是两名被害人先有挑衅、殴打被告人李某的故意和行为,但检察院在起诉书中也已经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了。

笔者是一个不轻易放弃的人。笔者常想,不论做什么,如果不去努力,那么一定不会有所收获。事后,我们可能就会去设想要是当初努力了结果会怎样,那样,我们就会后悔一辈子。但是,如果我们努力了,即使没有成功,至少我们也没有留下什么遗憾。所以,不论做什么,哪怕只有百分之一的希望,笔者也会付出百分之百的努力。

于是,笔者又认真地将卷宗看了两遍。

看过第二遍之后,笔者感觉本案不仅仅是被害人存在过错的问题。因为,被告人李某是在被害人反复挑衅并先动手戳他一刀的情况下,才动手戳伤两名被害人的。笔者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可以考虑防卫过当。

看第三遍,是在第二天的晚上。笔者发现《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民警到达现场时间与被告人李某第一份讯问笔录记载的民警第一次讯问被告人李某的时间,前后仅仅相差6分钟。这6分钟的时间差,让笔者产生了一个大胆的猜测:被告人李某是不是在现场被抓获的?他是不是应认定为自首?为了解开心中的疑惑,笔者当即给李某的母亲打电话。她告诉笔者,李某做案后先是回到家中,在家中将他戳伤人的情况告诉了她,她当即就带着李某又回到了现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一段时间后,民警到了现场,民警问“谁戳的”时候,李某站出来说“是我戳的”,然后,李某就被民警带到派出所了。阅卷完成后,笔者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李某,他关于自己到案经过的说法与他母亲讲的完全一致。从看守所出来,笔者的心中既欣喜又沉重。欣喜的是,如果李某母子所说的是事实,李某就应当认定为自首,是可以得到从轻甚至减轻处罚的,那么李某的判刑就会轻很多。沉重的是,如果真的是这样,那么,对被告人如此有利的证据,卷宗中为何不做任何记载?公安机关为何在《抓获经过》中称“同年10月2日凌晨,我局民警在XX县XX乡XX村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抓获归案”,要知道,司法机关的责任不仅仅在于惩罚犯罪,还在于维护每一个人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事实要靠证据来证明。随后的一段时间,笔者一方面努力调取李某到案经过的证据,一方面督促被告人李某家属向二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谅解。当笔者到出警派出所调查收集证据时,派出所民警认可被告人李某及其母亲所讲的到案经过,但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属于自首,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无奈,笔者收集了几份民警到现场时在场围观的证人证言提交给了法院,并向法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庆幸的是,法院随后到派出所调取到了被告人李某的到案经过,内容与被告人李某及其母亲说的完全一致。

【律师观点】

法庭辩论时,控辩双方主要围绕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展开辩论。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侦查人员到现场时并没有主动承认自己行凶,而是在侦查人员询问的时候才被动承认,认为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自动投案的特征,其行为缺乏主动性,不是典型的自首,也不符合视为自动投案的七种情形,进而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属于自首。

作为辩护人,笔者提出,自动投案是相对于被动归案而言的。自动投案的应有之义是行为人自己自觉地向司法机关交代罪行,听候处理。这个概念要求行为人的投案必须出于主动、且出于本人的意愿。但是,由于立法和语言文字的局限性,法条本身的字面含义有时候与立法者的立法精神和真实意愿不完全一致。所以才有了限制解释、扩充解释、字面解释等法律解释。因此,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应把握立法精神,而不能生搬硬套、死搬法条。自动投案要求行为人既具有投案心理,又具有投案行为。所谓投案心理是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产生了投案的意思,即心理上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所谓投案行为是行为人在有行动自由的情况下,在投案心理的支配下实施了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行为。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这两个方面,就应当认定属于自动投案。而且,在认定投案心理和投案行为时均应从宽。在认定投案心理这一问题时,只要是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不违背犯罪嫌疑人的本意,就应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投案心理,而不考虑该心理的产生是自发的还是经他人规劝、教育的,也不考虑其主观愿望的强烈程度。在认定投案行为这一问题时,要注意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案后在案发现场等待等不作为当然也是一种投案行为。还要注意的是,法律只要求犯罪嫌疑人在投案心理的支配下有一定的投案行为即可,而不要求犯罪嫌疑人的到案完全是其单方面行为的结果。也就是说,作案后在现场等待和正在投案同途中被抓获以及经侦查机关电话或口信传唤后到司法机关等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和司法机关的行为两方面的结果,但这并不影响该行为的投案性质。

笔者还提出,犯罪作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阶级统治的行为,任何国家在任何时候都将惩治犯罪作为治理国家和维护统治秩序的重要任务。随着犯罪率的上升和犯罪的日趋智能化、复杂化,如何及时侦破案件,尽快惩罚犯罪和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不仅是司法机关的核心工作,而且也是立法机关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由于犯罪行为和证据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而侦查手段又具有局限性,法治国家又全面禁止刑讯逼供,在这种情况下,及时取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便成为及时破案的关键。国家之所以设立自首制度,就是想通过自首这一桥梁,感召、分化和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主动到案,节约司法资源,及时侦破案件,这就是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正是从这一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亲友规劝、陪同投案”和“送亲友投案”等并非完全出于行为人主动的情形也视为自动投案。但由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该司法解释仍然没有、也不可能穷尽所有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形,仍然要靠我们从立法精神上去具体分析现实中遇到的形形色色的案件。

笔者还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尚且将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或者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也规定视为自动投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规则,实践中经侦查机关电话或口信传唤后到司法机关接受讯问、作案后明知他人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且不抗拒抓捕等情况,也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这些情况相对于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的投案而言,犯罪嫌疑人自愿受司法机关控制的意愿更为明显,而且也更加节约了司法资源。如果这些情况不认定为自动投案,不仅不符合立法的本意,还会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公平,而且还会助长犯罪嫌疑人的逃逸。

本案中,侦查人员到现场时,虽然已经发现了犯罪事实,但尚不知道犯罪嫌疑人就是本案被告人李某。尽管被告人李某是在侦查人员询问的时候才承认自己是凶手,但当时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也未受到讯问,侦查人员也不是针对被告人李某单独询问,而是针对广大围观群众没有目标地进行询问。尽管被告人李某在侦查人员到现场时没有主动承认自己行凶,但其作案后在明知被害人已报警的情况下,他应当知道侦查人员会来到现场,但他仍然返回现场并且一直在现场等候,这是一种消极的行为。但这消极的等待行为之下蕴含着的其实是一种积极的心理状态,即其主观上不抗拒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具有投案心理。因为,以一名14岁的正常人的智力,他应当知道致人一死一伤必然会受到法律的追究,在有行为自由的情况下,如果不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他选择的应该是离开、隐藏或者逃跑,而不会在现场等待束手就擒。另一方面,侦查人员到现场时,尚不知道谁是凶手,当侦查人员对着围观群众询问谁是凶手时,被告人李某主动从人群中站出来并称是自己所为,“站出来”和“承认自己是凶手”这两个积极主动的行为,再一次表明其主观上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且也采取了一定的行为,具有投案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自动投案的特征,更符合自首的立法精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遭受被害人恐吓、威胁时,不能妥善处理,而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站出来并承认是自己戳伤的,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又有自首情节,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应减轻处罚。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9月30日,《人民法院报》以本案为案例发表《作案后逃走再回到现场接受抓捕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一文。

201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这一规范性文件(法发【2010】60号,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上述规定完全采纳了笔者的观点。

2012年7月,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未成年人维权典型案例精析(三)》一书将本案案例选入。

【律师心得】

向法官详细系统地阐明自己的观点,是律师的职责所在,不论结果如何,作为律师,都应该尽到自己的责任。本案庭审后,笔者用了三天时间写了一份8000字的辩护词,系统地阐释了自首的立法精神,论证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立法精神。当笔者将辩护词交给书记员的时候,书记员还开玩笑地说,“写这么长,谁看啊?”她说的情况,其实笔者在写之前就已经想到,笔者知道实践中没有多少法官愿意花费时间看律师的辩护词,特别是比较长的辩护词,很多法官会根据庭审的感官去判断案件。但是,笔者还是写了。因为笔者想,纵使99%的法官不看辩护词,也还有1%的可能呢。律师指挥不了法官,但能决定自己该怎么做。尽到自己的责任,方能让心心安理得。

细节决定成败,作为律师,我们要重视案件中的每一个细节。很多时候,一个细小的问题就能使案件有很大的转机。本案正是由于笔者在阅卷时发现民警到达现场时间与民警第一次讯问被告人李某时间前后的6分钟时间差,进而开始对被告人李某的到案经过进行调查,还原了被告人李某自首的事实,让其多了一个减轻处罚的情节。所以,在办理每一个案件时,我们要尽心尽力,不能放过任何一个细节。只有这样,才能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立法不是万能的,法律条文尽管浩如烟海,但仍然无法穷尽社会生活之全部。作为律师,我们在办案中要善于把握和运用立法精神,不能被动的、机械地适用法律,而应当在正确把握法律条文立法精神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的案情,具体加以分析,大胆提出自己的观点,推动立法完善和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作者简介】

魏俊卿,二级律师,2000年开始从事律师执业。现任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管委会副主任、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洛阳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洛阳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河南省律师协会县域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河南省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执行委员。2017年2月被河南省律师协会授予“河南省优秀刑辩律师”,2019年3月被洛阳市司法局授予“2018年度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特别辩护团队优秀律师”,2019年9月被河南省律师行业党委授予“全省律师行业优秀党员律师”,2019年12月被河南省律师协会授予“2015-2019年度河南省优秀律师”。

魏俊卿律师擅长刑事辩护、法律顾问、企业合规管理和风险防范,承办的多起经典案例曾在《人民法院报》作为参考案例刊登,并入选《人民法院案例选》《未成年人维权典型案例精析》等专业书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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