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一个人之所以犯罪固然有其外在原因,但大部分犯罪都与当事人自身某些性格特点或心理状态有关,比如,爱憎、愚昧、贪婪、盲从、自私等。那些曾经在深渊边缘挣扎过的人,都给承办律师留下了难以抹去的记忆,但更多的是思考和叹息。这些人,他们有着悲喜各不相同的结局,但并非都有凶神恶煞般的面目或损人利己的恶行,相反,有些人如同我们大多数人一样卑微、善良 ,甚至蒙昧。在史建军律师所办的诈骗案件中就有一个跑北京帮人办理网络贷款却差点身陷囹圄的湖北小伙,其故事令其印象深刻......
起因:网贷中介or诈骗犯?
T某,男,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案发时24岁。T某在当地有一个好朋友W某,二人时常一起玩耍。有一次,W某在网络上认识了L某,通过聊天得知L某有借款的意向,于是W某在网络上联系了自称从事放贷业务的“北京人A”(自称“北京人”实则籍贯不明,办案机关在卷宗中以“北京人A"指代),双方谈妥了借贷及赴京办理相关手续问题,之后,W某和L某约定,W某为L某从北京人A处贷款提供居间服务,取得款项后,L某须向W某支付5千元作为服务费,并报销W某垫付的路费、住宿费、伙食费1500元,L某表示同意。于是,W某便找来好朋友T某,让T某带着L某前往北京市找A为L某办理贷款业务。2018年3月9日,T某和L某抵达北京,并通过电话联系到所谓“北京人A”,“北京人A”表示贷款可办,但鉴于L某没有财产可供抵押,要求L某从网络平台上租车用于抵押方可办理贷款手续。后,L某按照“北京人A”的要求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一张电话卡并用自己的身份证在“XX网络租车平台”上注册和租赁了一辆大众CC轿车。该平台工作人员将车开到北京市顺义区俸伯地铁站附近交付给L某和T某,T某随即通知“北京人A”取车,“北京人A”携“北京人B”到达俸伯地铁站后,L某将钥匙交给了“北京人A”,“北京人A”和“北京人B”将车开走,表示拿去办理抵押贷款手续,让二人等消息。之后,“北京人A”和“北京人B”便不再接听电话,也不回复短信,T某感觉情况不妙,便立即打电话告诉“XX网络租车平台”车子可能被人骗走的情况,该平台工作人员随即赶至T某与其约定的地点,然后拽着T某和L某前往派出所报案。2018年3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以涉嫌诈骗罪为由将T某和L某刑事拘留,2018年3月19日,T某和L某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3月14日,侦查人员在河北省丰宁县凤山镇查获被骗车辆,驾驶人M表示车辆是自己哥哥通过网络花3万元买的,随即,车辆被作为赃物扣押并随后发还受害人。经鉴定,该大众CC车价值为人民币125000元。2018年6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将T某、L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辩护律师:证据不足,应不起诉
T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史建军律师担任T某的辩护人,史建军律师在多次会见T某和向其深入了解案情后,意识到T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尤其,在案件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后,史建军律师经阅卷,更加肯定了自己的想法,即,T某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于是,他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和本案的疑点入手,提出了证据不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辩护观点,概括如下:
T按照W某指示陪同L某前往北京的目的是从事贷款居间服务,在L某取得贷款后赚取中介费,其在意识到车辆可能被骗之后先是以报警相吓唬要求对方立马把车开回来,在对方不回应后,立即将情况告知“AT网络租车平台”并陪同该平台人员前往案发地派出所报警,故,T某在主观方面并无非法占有租赁车辆或贷款的犯罪故意。
在客观方面,T某并未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其陪同L某租车交付“北京人A"、“北京人B”抵押的行为是受后者蒙骗所致。 而T某与“北京人A”、“北京人B”事先并不认识,T某与此二人之间无共同的犯罪之故意,不应按共同犯罪认定。
从案涉相关行为的结果而论,T某并未骗得数额较大公私财物,其行为不符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从T某陪同L某租车导致平台车辆最终被骗走的法律责任而论,首先,尽管L某有过以所租车辆进行抵押贷款的想法,但系北京人A、北京人B诱骗所致,其租车程序合法,本人也有还款想法,涉案车辆即使被骗且难以追回,也仅涉及租赁合同违约或财产权利被侵害的问题,属于民事纠纷,不应认为属于犯罪行为。其次,T某在租赁车辆被骗的问题上,其来京之前并不知道“放贷人”有要求借款人租车进行抵押的问题,其到北京后仅是陪同L某按照“北京人A"、”北京人B"的要求租车、交车,在此过程中T某的行为并不属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其所充当的也仅是上当受骗的角色之一,被人“牵着鼻子走”。
车辆是被“北京人A”、“北京人B”骗走并“卖掉”的。在民事法律层面,犯罪嫌疑人T某、L某并没有将涉案车辆进行抵押,车辆是被骗走的。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应为“北京人A”、“北京人B”,所谓“购车人”也存在犯罪嫌疑,T某、L某的身份实为受害人,不宜以犯罪论处。
另外,本案存在诸多疑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即使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也不应追究T某的刑事责任。比如,指派T某带L某来京办理贷款业务的W某没有到案;W某与北京人A、B事先、事中有无通谋?“买车人”M大、M二是否就是所谓“北京人A”、“北京人B”没有查清?“购车人”M某是否真实地向“卖车人”支付过购车款?M大、M二和“卖车人”甚至“北京人A"“北京人B"是否属于同一犯罪集团?如此等等,查明上述问题对于定罪量刑至关重要,如果不能查明,意味着本案关键事实不清,如果贸然起诉T某、L某则容易酿成错案。
检察院:不起诉
2018年11月23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采纳史建军律师的辩护意见,作出京顺检公诉刑不诉(2018)281号《不起诉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T某不起诉。
案件评析:正义很奢侈,须锲而不舍
近年来,因租赁他人车辆后用于贷款抵押而被判诈骗罪的被告人屡见不鲜。T某、L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与此类案例确有相似之处,但也有严格区别,然而,这种区别能否被看见并在法律上获得认可,往往取决于一个人的幸运程度。作为辩护人,史建军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曾反复向嫌疑人询问案件事实,认真研究案卷材料,多次与检察官见面沟通,并在深入了解案件事实和全面掌握证据材料的前提下,起草并提交了《律师辩护意见》、《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等法律文书,辩护意见中,史建军律师以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中心,紧扣证据,援引大量法律规定进行说理,尤其对于邢民交叉的问题也进行了充分论述。功夫不负有心人,辩护意见被检察官采纳,最后,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
结束语:避灾免祸,宜多修心
尼采有句话,与怪物战斗的人,应当小心自己不要成为怪物。当你远远凝望深渊时,深渊也在凝视你。一个人一生到底会遇到多少“怪物”或“深渊”很难说,谁也不敢说自己是那个最幸运的人,有些级其偶然的因素或不经意间的相遇可能将你推入万劫不复的泥潭,尤其,内心的“怪兽”和“深渊”更不宜提防,能帮助免于危难的或许还得是自己的智慧、毅力和品德,因此,修心是一个人的毕生需要做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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