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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减刑需要找律师嘛,北京市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实施意见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19 15:18:23
北京市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实施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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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6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结合北京市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由执行机关负责。假释罪犯对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检察、监督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与社区矫正机构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以确保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判减刑、假释案件,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未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任何罪犯不得减刑、假释。人民法院审判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三人组成。
第四条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执行机关应当派员出席。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判进行监督。
执行机关召开评审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
第六条社区矫正机构依法承担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并出具调查评估报告。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假释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四)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提出异议的,或对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并建议开庭审理的;
(五)对罪犯考核评奖的执行机关与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不一致,需要开庭审核证据的,或执行机关建议开庭审理的:
(六)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刑事诉讼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到刑罚执行场所,也可以在人民法院进行,有条件的实行远程视顿方式审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应当保障罪犯依法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申请回避、申请调取证据及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
第十条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对于未成年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在开庭审理的时候,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罪犯的诉讼权利。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一)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提请假释的,还应当附有再犯风险评估量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及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以罪犯在外省监狱或本市其他监狱获得奖励呈报减刑、假释时,还应附原驻监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评奖合法有效的公函和原监狱、分监区、责任干警分别出具的罪犯所获奖励合法有效的书面证明材科。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移送材料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并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开庭审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公示三日。公示内容包括:罪犯的姓名、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历次减刑情况、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公示期限、意见反馈方式等。执行机关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在分监区、候见室等场所进行公示。
有条件的法院可以面向社会公示。但未成年罪犯以及犯罪记录被封存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不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发现提请减刑、假释不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撤回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准许的,应当及时作出准许销提请减刑、假释的决定书,并向人民检察院送达决定书副本。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
(二)开庭十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执行机关及人民检察院;
(三)通知法定代理人(包括其他合适成年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四)开庭三日以前向罪犯送达或委托执行机关向罪犯送达开庭审理诉讼权利告知书:
(五)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分别在人民法院、执行机关先期公布案由、罪犯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第十五条执行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后,五日以内向人民法院告知派员名单,并提供出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移送当庭出示证据的清单,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在开庭三日以前,代为向犯送达开庭审理诉讼权利告知书,开及时将送达回证寄回法院;在开庭三日以前协助人民法院在执行机关内先期公布案由,罪犯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接收到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后,应当在五日以内向人民法院告知派员名单,移送当庭出示的证据清单,提供出庭行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必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问
第十七条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检察员、执行机关代表、罪犯及法定代理人(包其他合适成年人)、证人、鉴定人,译人员是古已经到庭,宣读法庭纪律;请检察员、执行机关代表入庭;请审判长、审判员人庭;审列人员就座后,庭向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已经就绪。
第十八条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罪犯的基本情况,宣布案件的来、案由及是否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不公开理的理山;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执行机关代表、检察员、法定代理人(包括其他合适成年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罪犯及法定代理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执行机关代表、检察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提供证据及申请通知证人作证、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十九条审判长分别询问罪犯、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并根据不同的情况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法庭调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执行机关代表宣读《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罪犯陈述其对犯罪的认识和改造表现;
(三)经审判长许可,执行机关代表、检察员、法定代理人(包括其他合适成年人)可以对罪犯进行发问;
(四)执行机关代表出示相关证据,申请通知证人到庭作证,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
(五)检察员对证据发表意见,可以对证人、鉴定人进行发问,也可以申请出示相关证据、申请通知证人到庭作证;
(六)罪犯、法定代理人(包括其他合适成年人)对证据发表意见,可以对证人发问,也可以申请出示相关证据、申请通知证人到庭作证;
(七)经审判长许可,执行机关代表、检察员可以对调查评估报告发表意见;
(八)审判人员可以讯问罪犯,或询问执行机关代表及证人、鉴定人;
(九)检察员发表检察意见。
第二十一条法庭调查结束后,由罪犯做最后陈述,未成年罪犯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做补充陈述。罪犯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
第二十二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长有权依法对违反法庭秩序的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经审理,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裁定减刑、假释;
(二)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减刑、假释决定书,在决定书中写明不予减刑、假释的理由,并将案卷退回执行机关;
(三)对于被提请假释的罪犯不符合假释条件,但符合减刑条件的,或不符合减刑条件,但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减刑、假释决定书,在决定书中写明理由,并将案卷退回执行机关。
第二十四条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宜告裁决一律公开进行,既可以当庭宣告,也可以定期宣告。宣判后,合议庭可以对罪犯进行法庭教育。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决定做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人民检察院、罪犯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执行机关向罪犯送达裁定书、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庭审笔录应当交由诉讼参与人阅读并签名。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裁定。
第三十条本实施意见所称诉讼参与人是指罪犯、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与法律、法规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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