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时间阅读王泽鉴先生的作品《不当得利》,竟读到爱不释手的程度。原来觉得简单的、浅薄的不当得利制度,一下子变得丰富起来,深刻起来。尽管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不当得利制度从《民法通则》的1个条文,到《民法总则》的2个条文,再到《民法典》的6个条文,已经不断完善,初步形成了不当得利的规范体系。但是,与王泽鉴先生的《不当得利》一书所形成的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体系无法相提并论。众所周知,财产变动是否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应予返还,系于债权、物权、人格权、身份法等领域作其判断,认定受益者有无保有其所受利益的正当性,而由不当得利制度加以调整。从这个意义上讲,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规范私法上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可以说是财产法体系的反射体。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研究不当得利有助于更深刻的了解整个私法上财产变动秩序的价值判断及其调整的机制。因而,不当得利制度具有两大基本技能:其一,矫正欠缺法律关系的财货转移——不当得利制度与私法自治;其二,保护财货的归属——权利保护的继续作用。
《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以及民法学通说原理,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因此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相对应遭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这是对于不当得利的基本理解。根据我国《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认定不当得利成立需要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其一,一方获得利益(是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财产积极增加,指财产本不应增加而增加;第二种情况,财产消极增加,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其二,他方受有损失(这里的损失并不是侵权赔偿中的损失,而是相对于取得利益方而言,另一方的利益因为利益转移导致的利益减少,或者债务增加。)、其三,获得利益与收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不当得利之债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依据,获益的另一面必然有他人的损失作为一个对等关系。如果一方获得的利益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则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其四,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在司法实践,有关不当得利之诉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往往会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尤其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受益人之得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各个法院认定不一,在司法实践中混乱不堪。在学理上,不当得利依其内在根据,可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两个基本类型。前者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后者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二者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意义重大,就在于二者的举证责任不同。
对此,(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有精彩的论述。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认定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由请求人对受益人的得利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理由如下:1.请求人的损失是因为自己的给付行为而引起的,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符合行为人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法理;2.任何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的财产都负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要求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促进权利人谨慎地处分财产;
3.出于对现有秩序安定性的维护,对于受益人既有的财产占有状态,应当首先推定为合法占有,请求人要推翻受益人的占有状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4.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关键即在于要件四,如果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受益人,请求人则可以在缺乏证据的情形下轻易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由受益人承担举证的风险与负担,甚至规避其他应由主张人举证的案由,不当得利之诉可能被滥用。
对于“无法律上根据”到底应该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在裁判实务中有许多非常精彩,精到的论述,我们可以阅读 (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的论述。这与(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的论证还是有所差异,这也可以为我们提供更全面而深刻的思考。
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民法总则》修改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取得财产,2、一方受有损失,3、取得财产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其中的前三个构成要件均较为明显,但“无法律上原因”则系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争议的焦点。不当得利因其原因的不同可以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因请求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即请求人实施了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则是基于给付行为之外的事由产生,如事实行为、事件、法律规定等。
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应当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理由如下:1、“谁主张、谁举证”系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现行法律并未对不当得利诉讼规定除外的举证规则,因此仍应将该原则视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性因素。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出发的,与(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从法理出发可谓异曲同工。
2、“无法律上原因”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能够被证明。“无法律上原因”虽从文意上属于消极事实,但因为请求人的给付行为系基于特定目的、有意识的,亦即存在给付的法律原因。这些原因可以是债务消灭、取得债权或赠与等,而缺乏这些法律原因给付利益的即可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请求人可通过证明实施给付时存在法律原因以及以后该原因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事实来实现对“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
3、请求人具备证据保留的便利性。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请求人对证据的保留、控制能力相比被请求人更便利。在很多情况下,一方的给付、另一方的受领行为仅表明一个常规法律关系的终结,而不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开始。作为受领的一方,难以预知对方会主张不当得利,因此一般不会、也无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而作为给付方,在给付目的未完成的情况下,更有意识也更有能力掌握相关事实证据。在日常交易中,一般也是由给付方保留证据,以便日后据此请求他人返还利益或支付对价,而不是由利益收受者保留证据,以防对方日后提出返还请求。因此,请求人的举证能力更为充分。
4、请求人应当承担风险。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如何权衡请求人与被请求人权益的取舍,这主要取决于民商事法律的实体宗旨。在整体上,民商事法律首先应关注对交易安全、稳定性的保护。从此角度出发,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视现状为“无过错”,所以应由主张错误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请求者是财产的最初控制者,是财产法定变动的主体,其有必要的谨慎义务确保给付行为合乎自己的目的。若因自己的过失没有保留证据,导致给付行为的原因无法得到法律确认,也应自行承担风险。因此,对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请求人对“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对案件的案由,不当得利的概念以及构成要件,不当得利的类型等问题进行概括性梳理,从中我们可以看得出法院对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审理的总体思路,充分体现了法官审判中运用概念,分类等方式全面构建司法实践中的不当得利制度。是我们看到不当得利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丰富性、深刻性与生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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