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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活动的日益繁荣,使得可以在商业交往中规范交易、约定权利义务的重要载体——合同,也在生产生活中愈发常见,围绕合同产生的各类纠纷、甚至刑事犯罪也同步增多。合同诈骗罪作为一类典型的合同犯罪,如何与一般的诈骗罪进行区分,对律师处理合同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本人结合办案经验和有关资料,浅析如下:
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的新设罪名,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情形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的第224条。显示合同诈骗罪法益侵害不仅仅是传统的财产侵害,更主要表现在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
合同诈骗罪条文以4具体+1兜底的形式规定了属于合同诈骗罪的情形:
前4项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具体情形,第(一)(二)项,有着较为典型的虚构事实进行诈骗的情节,犯罪嫌疑人其非法占有目的也更容易推定。但对于(三)(四)项情形,如何甄别其与普通的合同纠纷的区别,则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难点。
合同诈骗罪脱胎于诈骗罪,对这类犯罪的分析,自然也要考虑诈骗罪构成要件。按照诈骗罪五要件说,其犯罪构成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相较于诈骗罪,在整个犯罪环节,“利用合同”是合同诈骗罪区别与一般诈骗罪的核心因素,行为人利用合同的虚假签订或虚假履行实施欺诈,而合同的虚假签订、履行行为是导致受骗人陷入错误认知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之一。
在此之前,首先要探讨合同诈骗罪所涉合同代表的经济秩序究竟为何种秩序。首先,所涉合同至少代表了两类秩序,分别为交易保障秩序和救济还原秩序:
笔者认为,在合同诈骗罪中,使受骗人陷入错误认知的因素,不仅仅是行为人对合同内容的虚构或虚假履行的行为,同时,包含对社会经济秩序的信任也是应有之义。在合同诈骗罪中,受骗人不仅仅受行为人虚构事实的影响,同时还保有对社会经济秩序中合同秩序对自身权益保障的信任:例如社会现实中,一贵重物买卖,交易双方口头已达成合意,买方往往不会根据口头内容进行付款,而是待签订书面合同后,再进行付款,也是考虑到合同对自身权利的保障救济作用(从法律角度,其实已成立口头合同)。同时订立合同行为,被骗人也难以预见到行为人故意破坏合同秩序的意图。
笔者认为,受骗人有无认识、利用合同秩序的保障救济作用,行为人有无利用合同的可信外观意图,也许是一项更有利于区分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的标准。
在合同诈骗罪案件中,受骗人的认知水平应该以一般理性交易对象为标准,假如行为人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足以使一般理性交易对象陷入错误认知交付财物,仅仅是本次交易对象具有专业知识或技能,识破行为人骗局,则并非不成立合同诈骗罪,应认定合同诈骗罪未遂。另外,被骗人并非是因为合同的虚假签订或虚假履行实施陷入错误认知,即使犯罪过程中有涉及到合同交易,也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涉案财物也应是合同签订、履行的财物,如标的物或担保财产。假设行为人冒用张三名义签订合同后,另行找被骗人借钱,被骗人因信任张三资信而借款,该笔借款不属于签订、履行合同财物,不是合同诈骗。
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类型,观点较为一致:“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范围内,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否则与刑法的立法宗旨不符。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是指经济合同。凡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无关的合同,如监护、收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或者协议,以及赠与合同、劳务合同等,均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1]
关于口头合同是否也属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理论界有所争议,但实务中已认可口头合同也属于定罪范围。对于律师而言,可算定论。而理论界反对意见,有理由认为如果合同诈骗罪如果包含口头合同,在实际适用中容易与诈骗罪混淆,将会出现“特殊法条”架空‘普通法条’的混乱现象,造成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境。可能也正是这种适用困境,导致在《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2年第4辑》董满礼合同诈骗案中,评析一方面认为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均可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另一方面又根据受骗人是公司还是自然人,在汽车租赁领域,对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在定性上作出区分。[2]
如上文所述,笔者认为,按受骗人是否有意识利用合同对自身权益进行保障救济,行为人有无利用合同的可信外观意图,对于解决此适用困境可能更为有利。
仅按受骗人身份定性,一方面与实务其它案例的认定相冲突,如(2011)三刑终字第50号合同诈骗案。另一方面,会带来更复杂的定罪问题,例如在汽车租赁中,自然人受骗人与行为人签订书面合同,那该份合同所涉及的市场秩序是否需要保护?行为人同时找自然人和租车公司租车诈骗,案值是统一计算,按合同诈骗罪量刑,还是以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分别计算,数罪并罚?汽车租赁合同受骗人是自然人,不用合同诈骗罪进行保护,那其它合同领域的自然人是否用合同诈骗罪进行保护?
(一)犯意产生时间对定罪的影响
传统的诈骗罪,其犯罪意图往往产生于诈骗行为之前或同时。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犯意的产生节点则更为复杂。因为很多合同的履行是一个连续过程。可能双方交易之时,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意图,合同原本的签订、履行处在民商法的规制领域之内,行为人在某一时点产生“非法占有”意图,则可能涉嫌触犯合同诈骗罪。认定“非法占有”产生的时点与合同诈骗罪成立的关系,是本罪最核心的重点,也是实务当中最为困惑的领域。
“非法占有”意图产生于合同签订前或签订时,往往会构成较为典型的诈骗行为,认定合同诈骗罪各方理论一致。当“非法占有”意图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同签订后、财物交付之前(或财物部分交付)阶段,行为人往往会采取虚构事实、继续隐瞒事实真相诱导被骗人继续履行合同,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争议不大。
但当“非法占有”意图产生在合同签订后,财物也已交付情况,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是理论争议最大之处。成立方认为根据合同诈骗罪法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及有关司法解释未否认此种情形,也有观点认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人诈骗的故意既可以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即行为人在签订虚假合同之前就已经具有非法占有对方钱财的故意,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对方钱财。诈骗故意也可以产生在签订合同之后,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最初,并无骗取对方钱财的故意,但是,合同签订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如货源、销路、市场行情变化等,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从而产生诈骗的故意,行为人有归还能力而不愿归还已经到手的对方的钱财,并进而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欺骗对方,以达到侵吞对方钱财的目的。”[3] 此情形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反对方认为“而在收受货物后才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并不构成诈骗罪,其获取财物是基于合法的合同关系,其可能构成侵占罪。诈骗罪是一种占有转移的犯罪,侵占罪是非占有转移的犯罪。224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诈骗应将其限制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具有不想履行合同的意图,如取财后才产生这种意图则构成侵占罪,不是合同诈骗罪。”[4]
最后,当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成,产生“非法占有”意图,因合同已经终止的情况,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可产生交付财物后探究
笔者支持在合同诈骗罪当中,“非法占有”意图产生在合同签订后,财物也交付完成后也成立合同诈骗罪,但认为此种情形应当严格限制在第(四)项情况。不能将其扩大到诈骗罪整体。财物交付后行为人“非法占有”意图,但不逃匿,行为人仍受到民商法合同秩序的规制,没有破坏合同诈骗罪的法益,不成立合同诈骗罪。
对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也能产生于交付财物后的观点:“对于传统的诈骗罪来说,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后,诈骗犯罪即完成,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产生于其非法控制公私财物之前。但有的情况下,行为人先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然后使用欺骗方法,使被害人自愿放弃财物,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也可以构成诈骗罪。
在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产生在合同签订前,也可以产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合同诈骗罪与和合同经济纠纷的本质区别。认定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结合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担保真伪,履行合同中有无实际履约行动、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事后行为人的态度等方面综合判定。”[5]
对此笔者认为并不准确。上述情况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意图产生为起点,仍然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权益(所有权)"行为人取得财产权益(由合法占有转化为非法所有)"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仍未脱出传统诈骗窠臼。
而合同诈骗犯意可以产生在财物交付后,在直觉上,是与诈骗罪五要件顺序相悖的。在实务上,虽有(2019)京刑终39号案件,法官认为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前,并将本案最终改判为侵占罪。但在该案中,从证据而言,没有排除行为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的合理怀疑,行为人也不存在逃匿情形。法官最终认为行为人对被害人钱财产生保管关系,故逻辑上可认定侵占,但侵占罪又属亲告罪,直接改判程序上又有瑕疵。而一旦涉及到逃匿情形,(2016)桂14刑终94号、(2014)包刑二终字第18号,即使行为人犯意可能产生在交付财物后,法官仍统一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从律师而言,也算有结论可依。但笔者自不量力对该种情形进行两种不同解释,以便理解。
解释一:合同诈骗罪虽然脱胎于诈骗罪,但到底是特别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将合同诈骗罪第四项作为一种尤其特殊形式,“非法占有”意图产生在合同签订后,财物也交付完成后也能成立犯罪,并未违背法条的文字解释,不必要求其完全等同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从其位置而言,也更侧重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同时对于逃匿情况,只要有非法占有意图,不问产生时间,对于实务才真正具有可操作性。
对于有些理论认为此种情况最多构成侵占罪,甚至可能不构成犯罪,仅仅属于民事纠纷的观点。笔者认为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很多合同履行过程中,财物的所有权会产生转移,仅有租赁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几类合同可能涉嫌侵占罪(笔者认为理论意义上可构成合同诈骗罪与侵占罪想象竞合,择一重而处罚)。而更多类型的合同按此理论,只能以民事纠纷处理,也会造成同种行为,仅因涉及合同类型不同,罪与非罪的不平等现象。产生行为人针对特定合同类型侵犯法益,收到财物前,伪装履行诚意(这往往也是必要的诈骗手段),进而脱罪的法律漏洞。
解释二:“非法占有”意图产生在合同签订后,财物也交付完成后,合同诈骗罪第四项也能够符合诈骗罪五要件自洽,同时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以买卖合同为例,根据1999年生效的《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行为人基于合同取得交付的财物时,便继受取得的财物的所有权。此时,行为人才产生“非法占有”意图,那欲“非法占有”何物、“欺诈行为”为何,便是争议症结所在。笔者认为,当受骗人基于合同交付财物后,便基于合同对于行为人产生了一个稳定的债权。当行为人开始产生“非法占有”意图预备逃匿时,也便意味着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行为人本有诚实履行合同之义务,当合同无法履行之时,理应负有告知义务,但继续隐瞒事实真相诱导"被骗人继续相信合同履行"受骗人消极处分债权"行为人逃匿取得债权所属利益"受害人债权利益损失。
行为人非法行为主要侵害的法益仍然是财产利益和合同管理秩序,逃匿行为使得原本在民商事法律上可以提供保障救济的合同制度完全落空,其占有的则并非是《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所言的“已经到手的‘对方的’钱财”,而是债权对应的利益。可见,其对法益危害后果和其它情形的合同诈骗是一致的。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第四项中,非法占有意图可以产生在交付财物后,但构成犯罪仍然需要非法占有意图和逃匿情形,并非所有的逃匿行为都可直接推定为非法占有意图。例如行为人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因意外情况无法履行,行为人害怕承担合同债务责任而逃匿,虽逃匿情形可以破坏合同秩序,但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的意图,则不宜认定为犯罪。
考虑到立法的时代背景,当时行为人非法占有而逃匿基本意味民事手段的失效。如果受害人无权借助刑事手段保障权益,不仅是对受害人的不公正,也是对合同纠纷中,愿意正常承担责任一方的不公正。在法条的涵摄范围之内,如果动辄对具有恶意和现实法益危害的行为人考量刑法的谦抑性,而对被害人权益视若罔闻,不仅使得民商法合同制度的落空,也使得刑法的行为规制功能和法益保护功能落空。
注释:
[1]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2年第4辑》[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3]张军.《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九版中册[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
[4]陈兴良.《陈兴良:合同诈骗罪的认定》[Z].法耀星空微信公众号.2021-09-07
[5]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诈骗类犯罪案件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G].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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