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高X妻子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本所王振律师担任被告人高X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庭审前,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公诉机关提交的全部案卷材料,两次会见了被告人,详细了解了本案全部事实。现结合庭审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中对被告人高X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害人陈X指控被告人高X构成绑架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人高X不构成绑架罪。
1.被告人高X在行为过程中,没有以被害人陈X为人质,要挟任何第三人,其行为不符合绑架罪“以人为质,要挟第三人”的法律特征。
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人高X在对被害人陈X进行控制的过程中,从未以被害人陈X为人质,向其亲属或朋友等第三人提出要求,并以其人身安全相要挟令第三人满足要求。故被告人高X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以人为质,要挟第三人”的法律特征,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绑架罪。
2.被告人高X主观上只是为了代人索取债务,不具有勒索财物的主观目的和动机。
尽管被告人高X在与被害人陈X进行商谈的过程中,曾经谈到将被害人陈X的公司过户至被告人高X名下,但该项提议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解决被害人陈X与任X之间的经济纠纷,并非被告人高X主观上要非法占有被害人陈轩的公司。况且,该项提议客观上也只有在被害人陈X自愿的基础上才能付诸实施。从案卷材料看,没有任何客观、直接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高X在此过程中有“强迫”被害人陈X过户公司的事实。有关过户公司的情况,案卷中只有被害人陈X的妻子南X和陈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佐证,但两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高X“强迫”陈轩过户公司,理由如下:
其一,南X是被害人陈X的妻子,田X是被害人陈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人一为亲属,一为有密切关系的人,故其所作的对被害人陈X有利,对被告人高X不利的陈述不足以采信。
其二,更重要的是,南X和田X在事发当时并未在现场,其对现场的情况既未亲眼见到,也未亲耳听到,其所陈述的被害人陈X可能被强迫的情况只是两人的主观推测,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故两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高X强迫被害人陈X过户公司,也不足以据此认定被告人高X有勒索财物的主观目的。
3.被害人陈X关于其与任X之间经济纠纷的陈述无证据证明,尤其是其关于给任X出具欠条的陈述既无证据证明,又前后自相矛盾,也不合常理。
被害人陈X在诉讼中一再强调其给任X出具的欠条系受任X胁迫所写,欠条的出具非其真实意愿,其并不欠任X180万元,其该项陈述显然不能成立,理由有三:
其一,被害人陈X陈述任X胁迫其出具欠条没有证据证明,只是其在诉讼中的一面之词,不足采信。
其二,被害人陈X就欠条形成过程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
在被害人陈X2016年9月30日向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任X的诉状中,其关于欠条形成的陈述是:因为其与任X共同投资经营电子广告大屏业务,后来双方发生纠纷,任X要求其返还投资款,其将款项返还给任X后,任X还继续向其索要并威胁其家人,其为了安抚任X不再纠缠,故给任X写了欠款100万元的欠条。被害人陈X在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关于欠条的形成有与此相同的陈述。
但,被害人陈X在2016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 中关于欠条的陈述为“2015年8月17日,任X给我说他欠了别人100万元,一时,没有办法还上,让我给他帮忙打个掩护,拖延时间,要求我给他写一个100万元的欠条,并将陕西橙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名下航天大道华美十字LED显示屏的手续抵押给他,我想我们之间是朋友,就同意了。”(详见2016年10月21日《询问笔录》第5页 )显然,被害人陈X关于欠条形成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其在法庭上的说辞不攻自破!
其三,即使按照被害人陈X所说欠条系受任X胁迫所写,那么自欠条形成至本案案发已经过数年,在数年中其对一份因受胁迫而书写的欠债高达百万的欠条却没有采取任何法律救济措施,而是听凭任X持据索债,该种情况亦明显违反常理。
4.被告人高X主观上有理由相信任X所委托其向被害人陈X索取的债务是客观存在的合法债务,故其不具有索取违法债务的主观目的,更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动机。
任X委托被告人高X向被害人陈X索要债务,其与被告人高X签署了书面的委托协议书,并出示了相关债权凭证,此时被告人高X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债务是客观存在的合法债务。被害人陈X在2016年9月30日的民事诉状及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均有关于欠条的陈述,故可以认定被害人陈轩给任X出具的欠条是客观存在的。即使任州与被害人陈轩之间确有纠纷,但被告人高X作为两人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可能知道两人之间的具体情况。
事实上,被害人陈X和任X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也得到了陈X的妻子南楠的证实,其在2016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只和一个叫任X的有经济纠纷”(详见2016年10月20日《询问笔录》第3页)。上述情况足以说明,被害人陈X与任X之间确有经济纠纷,故被告人高X主观与客观上均是在替任X索取合法债务,不存在索取非法债务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和动机。
综上,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认定原理,被告人高X主观上没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和动机,客观上没有绑架他人作人质以要挟第三人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二、被告人高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高X的妻子林岚杰到昆明路派出所向办案民警反映被告人高X现住在X市X区X路任家庄小区A座2201室,临行前也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高X(2016年12月1日《询问笔录》)。被告人高X对此并未予以制止,故可以视为其委托家属代为投案。在其妻子前往派出所至民警到其住处这段时间内,被告人高X一直在住处等候民警到来而并未再次逃跑,直至民警将其控制。故该行为亦可视为被告人高X自愿将其置于办案民警的有效控制之下。被告人高X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高X的行为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请求人民法院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陕西省量刑细则》)第三条第10款第(3)项关于“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之规定,对被告人高X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高X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人民法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1.被告人高X当庭自愿认罪,并深刻悔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在庭审中,被告人高X当庭自愿认罪,并深刻悔罪。本案事发后,被告人高X即特别后悔,也认识到以这种方式讨债,既不能实现目的,又触犯了法律。正因如此,被告人高X归案后一直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案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再次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充分地考虑被告人高X的认罪、悔罪情节,并参照《陕西省量刑细则》第三条第13款关于“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事实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高X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从本案事发的整个过程看,从被告人高X等人将被害人陈X带离小区门口直至其完全恢复自由的过程中,被告人高X等人始终未对被害人陈X实施过殴打、侮辱等违法行为。在此过程中还保证其正常的饮食和休息,未限制其通讯自由,未对其进实施任何其他违法行为。公诉人在庭审中控诉被告人高X对被害人陈轩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从案卷材料显示,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均承认在被害人陈X居住的小区门口刚找到他时,有人打过他,但均未供述是自己打的。被害人陈X在2016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除了高X没有动手,其他五人都动手殴打我了”(详见2016年10月21日《询问笔录》第6页)。可见,被告人高X并没有殴打被害人陈X的行为。况且,此时被告人高X等人刚刚找到被害人陈X,尚未对其人身自由进行控制,尚未对其进行“拘禁”,即使有殴打情节,也不是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陈X进行的殴打,因此也不应适用刑法关于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的规定。
从事件持续的时间看,被害人陈X被控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超过18小时,其人身自由被限制的时间相对较短。该时间尚达不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拘禁他人超过24小时方能构成犯罪的立案标准。在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拘禁他人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况下,其构成犯罪尚需非法拘禁他人超过24小时,而被告人高X非法拘禁他人的时间尚达不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拘禁他人构成犯罪的立案标准,故两者相比之下,人民法院亦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如此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更重要的是,被告人高X的行为最终未对被害人陈轩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严重损害。因此,被告人高X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人民法院参照《陕西省量刑细则》第四条(四)“非法拘禁罪”(1)关于“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之规定,对被告人高X酌情从轻处罚。
3.本案系因索取合法债务所引起。因此,被告人高X的犯罪动机简单,主观恶性不深,因而有别于其他重大恶性犯罪案件。
从本案发生的起因看,系被告人高X受人之托代为向被害人陈X索要债务所引起。在案件发生前,委托人和被告人高X之间签订了委托协议,并向其提供了被害人陈X出具的相关债权凭证。此后,被告人高X依据委托向被害人陈X索要债务。故被告人高X主观动机只是为了完成索债任务,别无他意,此前其与被害人陈X并不相识,更无其他纠纷,因此被告人高X也不存在借索债之机挟怨报复或借机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目的和动机。被告人高X在索要债务的过程中,因为不能合理把控行为的限度,以致触犯了法律。纵观本案始末,被告人高X主观动机始终单一,主观恶性不深,可改造性强,即使构成犯罪,也与其他重大恶性犯罪案件有明显区别。请求人民法院参照《陕西省量刑细则》第四条(四)“非法拘禁罪”4关于“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之规定,对被告人高X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高X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X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及《起诉意见书》均表明被告人高X“对其非法拘禁陈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因此,被告人高X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查明事实真相,认罪态度好,符合刑法酌情从轻的情节。
5.被告人高X系初犯,偶犯,此前一直遵纪守法,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此也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X在本案案发之前,一直遵纪守法,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尽管本次因为未能把握行为限度而触犯法律构成犯罪,但本次犯罪确系初犯,且并非事先预谋犯罪,因而有很大的偶然性。故请求人民法院充分考虑这一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高X予以从轻处罚。
6.本案在侦查阶段,存在对被告人高X超过法定侦查羁押期限羁押的情况,而这种超期羁押的情况,势必会对其最后刑期的确定产生直接影响。请求人民法院能够合理考虑这一情况,并综合考虑被告人高X在本案中的其他从轻处罚情节,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处罚精神,对被告人高X予以从轻量刑!
犯罪固然应当受到处罚,但刑法的目的绝不仅仅在于惩罚犯罪,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制裁犯罪行为,教育行为人此后遵纪守法,努力改过自新,给行为人一次重新再来的机会。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高X予以从轻处罚,以使其能够积极接受教育改造,早日回归社会,再做回一个知法守法的良好公民!
辩护人: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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