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供货方如何要求中标公司、挂靠公司、中标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进行了列明,最终得到了支持,实际施工人、承包工头仅仅是履行职务身份。本律师代理的案件,具体判例如下: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 皖 1302 民初 67xx 号
原告:惠xx。
原告:杨xx。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廷斌,安徽王良其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建xx公司,xx
被告:侯xx
被告:冯xx
被告:陈xx
原告惠xx、杨xx与被告中建xx公司、xx木 木、冯xx、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6 月 6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xx、惠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廷斌、被告中 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建公司) 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张xx、被告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木木、陈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惠xx、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 上述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 652929 元及利息 (利息自本 案立案之日起至全额偿还货款之日止,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 LPR 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两原告合伙是从事建筑工程材料销售、工程车租赁等经营业 务的个体。被告中建公司是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 程等设计及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 年左右,中建公司中 标了淮北市南坪镇北边船闸办公室等建设工程项目,被告侯 xx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冯xx是现场负责人。被告中建公司因项目施工需要,多次向原告方购买黄沙、水泥、 红砖、混凝土、石子等材料及租赁工程车等,共出具票据 98 张,合计 1927636 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购买混凝土和红 砖的费用, 尚欠 652929 元费用未支付。签收单有被告冯建 国、陈xx的签字。冯xx作为中建公司代表与发包方签订了几份合同文书,《承诺函》、《中标承诺函》等列明了承诺 不得挂靠、不得更换派驻的主要人员,亦出具了《委托书》 明确了冯xx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冯xx安排原告将水泥、 黄沙、小红砖等材料供应到中建公司, 中建公司也依约将部 分款项支付给了原告。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冯xx系代表其公 司的职务行为,中建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方多次向 被告方索要货款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 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 讼请求。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中建公司未向原告采购 诉争货物,诉争货物未向中建公司交付,中建公司未支付过 原告货款, 中建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诉争货物的责任。诉争货 物为黄沙、水泥、红砖、石子、混凝土零星建筑材料,从原 告提供的证据可看出价格都是临时按车/吨或小时进行计 量,可见均是临时的买卖关系。原告庭审中确认未与中建公 司订立书面合同,价格、数量等是跟冯xx协商的,但其在 与冯xx口头约定和履行合同、直至催款时,都不认识中建 公司的人员,未提交任何冯xx代表中建公司的材料,原告 主张陈xx也是中建公司的人员,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可知 原告知道诉争货物交易的对象是冯xx、陈xx甚至是马 伟。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体现任何中建公司的信息,中建公司 未收到原告主张的诉争货物。庭审中原告确认宿州市汇龙商 贸有限公司和淮北赛琅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了买 卖合同,中建公司向两家公司支付了货款,但这是中建公司 与上述两家公司供货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中建公司直接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认已收货款 1141906 元,其 提交的证据仅证明中建公司支付了 50 万多 (汇龙商贸收到 30 万,淮北赛琅公司金额原告陈述 20 多万),剩余六十多万, 如果是中建公司采购也应是中建公司付款,但原告未提供证 据证明已收款项由中建公司支付或者具体由谁支付,从支付 款项也可看出,中建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原告交 易的对方不是中建公司。第二,冯xx未代表中建公司向采 购诉争货物。本案已是原告第三次起诉,第一次陈述冯xx 是实际施工人,第二次陈述冯xx是中建公司的项目经理, 本次陈述冯xx是现场负责人,可见在诉争货物交易的时候 原告认为的交易对象就是冯xx本人或者冯xx的合伙人 陈xx、马x,而不是代表中建公司。冯xx庭审中亦确认 是其本人、陈xx、马xx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当时知道冯 建国不代表中建公司。冯xx虽然协助中建公司处理对接一 些建设单位和监理事宜,但从原告三次起诉陈述冯xx的身 份来看,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冯xx从未向原告表明 其代表中建公司,从原告未与中建公司订立书面合同、未与 冯xx、陈xx订立书面合同,原告系基于对冯xx、陈轶 冰甚至是马x的信任向其供货,原告将冯xx、陈xx甚至 是马x向其采购认定为代表中建公司向其采购缺乏事实依 据。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公 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xx木木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冯xx辩称:第一,杨xx给我、陈xx、马x三个 合伙人供货。惠xx与杨xx不是合伙关系,惠xx第一次起时,我们才知道惠xx这个人。因我们发生合伙纠纷,合 伙人马x把我们合伙已经结算付款的单据拿给惠xx,让对 方起诉。第二,我不是中建协和南坪船闸项目现场负责人, 因熟悉本地情况,中建公司让我协调处理与工程业主及监理 公司有关现场施工配合和拨款结算问题,我们三人合伙通过 中建公司分公司的人私下转包了工程。惠xx上次起诉开庭 时也承认知道我承包中建协和工程,知道我们三人合伙自行 采购,不是中建公司向他采购。 中建公司不知道原告,也没 有直接向对方支付货款。原告说中建公司向其购买黄沙、水 泥、红砖等不属实,原告拿着业主那边的资料说我是代表中 建公司向他采购货物,也与事实不符。第三,杨xx送货是马 伟和陈xx介绍的。杨xx举证的收据也是马x提供给对方 的,其中有些材料并不是杨xx供货,有些也不是用在南坪闸 这个项目上,有些已向其他人支付完毕了。收据标注的 12 份货物共计 128966 元,分别为:40 号单据的 1592 元、44 号单据黄沙 29419 元、45 号单据石粉 10200 元、46 号石子 13420 元、47 号石子 10040 元、48 号石灰 7539 元、49 号黄 沙 9152 元、50 号石子 6710 元、51 号黄沙 11858 元、52 号 石子 12688 元,且 6 号单据吊车 1000 元,这些都是我支付 的。第四,收据只是我、陈xx、马x合伙内部结算做账用 的,马x将收据全部交给原告,让原告主张其供应全部货物 与事实不符。我与马x、陈xx没有欠杨xx那么多钱,除了 对账后有争议的部分,其他的大部分认可,最终还需要和会 计核实。如果马x、陈xx愿意共同承担所欠货款,我也愿 意承担三分之一,不愿意支付利息。
被告陈x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建公司承包安徽省淮 北港航投资有限公司的浍河南坪船闸工程房建施工 (二次) 工程,双方于 2017 年 10 月签订浍河南坪船闸工程房建施工 合同文件。其中,合同协议书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被告侯 泽木,该协议书及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档案合同、工 程质量保修书落款承包人处均有被告中建公司的合同专用 章且委托代理人处亦有被告冯xx的签名。被告中建公司出 具的委托书载明:“我司委托冯xx 同 志 , 身份证号码 342201196206271215,为浍河南坪船闸工程房建施工(二次) 项目工地负责人。配合甲方及监理公司处理解决工地相关事 情。”原告惠xx、杨xx合伙销售混凝土、红砖、黄沙、石 子等货物,惠xx负责联系业务,杨xx负责送货。2017 年 10 月至 2019 年 2 月, 由冯xx等人与杨xx商洽,从原告处 购买混凝土、红砖、黄沙等建筑材料,原告将货物送至浍河 南坪船闸工程工地,除收到混凝土和红砖等费用外,尚欠部 分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 ,原告诉称其提供的 54 张收据 (材料款共计 652929 元) 系被告方未支付的款项。该收据显示:除三张金 额分别为 21070 元、8000 元、24277 元的收据外,其余 51 张收据均有被告冯xx和陈xx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收据、浍河南坪船闸工程房建施工合同文 件、委托书、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被告冯xx系中建公司委托的案涉项目工地负责人,且 负责与原告商洽案涉货物的买卖,原告将货物送至中建公司 承包的案涉项目工地,被告冯xx和陈xx均在收据上签名,原告有理由相信冯xx、陈xx的行为代表中建公司, 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冯xx、陈xx承担还款责任的相关诉 求,本院不予支持。虽冯xx主张其与陈xx等三人合伙通 过中建公司分公司的人私下转包了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冯xx辩称其与陈xx等人未欠杨xx那么多钱,若 陈xx等人愿意共同承担所欠货款,其亦愿意承担三分之一 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xx木木虽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但现有证据无法证 明其参与案涉货物的买卖交易。故对原告主张被告xx木木承 担还款责任的相关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 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 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发生的法律事实 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 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中建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五 日之内支付原告惠xx、杨xx货款 599582 元及逾期付款 利息(以 599582 元为基数, 自 2022 年 6 月 6 日起至履行完 毕之 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245 元, 由被告中建xx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583 元, 由原告惠xx、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 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
二0二二年九月二 日
法官助理 xx
书 记 员 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 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 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 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
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 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 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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