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所看见的,未必就是真实的。
我去找了这个案子的判决书,发现还有些事实新闻中没提到,比如:阿勇换过身份证、改过名字(同音不同字),又比如:阿勇和小丽签过《离婚协议》,但没办离婚登记。所以我想对案件事实做个梳理。
1993年2月11日,【阿永与小丽】在衢州市柯城区荷花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阿勇用的是一代身份证,现经查并无此号)。
1994年6月13日,阿永和小丽生育一子。
2010年10月12日,阿永从徐某、陆某处【购买房屋】一套,支付购房款50万元。产权登记在阿永【一人名下】,办理产权登记时阿永申明该房屋无其他共有人。
2012年10月12日,阿永取得二代身份证,名字为阿勇。
2012年12月19日,【阿勇与小美】在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小美搬入上述房屋居住。
2014年,阿勇被确诊重疾,到处医治。
2018年6月25日,阿勇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变更登记】,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为阿勇与小美【共同共有】。
2019年9月7日,阿勇因病死亡。
2019年11月19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阿勇与小美的婚姻无效。
2020年7月15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确认房产为阿勇与小丽的夫妻共同财产,确认阿勇作出的将房产变更登记为阿勇与小美共同共有的处分行为无效。
那么,以上就是案件全部事实吗?
肯定不是。
这只是我从公布的判决书中摘录出来的,只是法院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未必就是事实全部真相。
朋友们一定得保持冷静、独立思考。
所以,我只在这里做一下普法,不做任何倾向性判断。
从上述时间梳理可知,阿勇买房的事情发生在他跟小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阿勇与小丽也并没有对夫妻财产归属进行特别的约定,没有约定各自的财产归自己,所以,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无论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既然房产为阿勇和小丽共同共有,那么处分房产时,也应该经双方都同意。
《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阿勇将房产变更登记,也就是在房产登记上加了小美的名字,这种“加名行为”,是赠与行为。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因此,小美对房产无法享有权益。
可能是受电视剧的影响,很多人以为,《离婚协议》一签,夫妻就离婚了。
非也,非也。
《离婚协议》的生效是有条件的,只有夫妻拿着《离婚协议》到民政局办理完离婚登记,拿到离婚证,这份协议才生效。没办离婚登记,则不算离婚,《离婚协议》也没有生效。
本案中的阿勇和小丽,虽然曾经签过《离婚协议》,但是并没有去办离婚登记,所以最终不算离婚,这份《离婚协议》对本案也没有什么影响。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第一种情形,已婚的人跟第三者登记结婚,或者跟第三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那么第二段婚姻就属于重婚,是无效的。
第二种情形,夫妻之间是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那么这段婚姻无效。
第三种情形,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那么婚姻无效。当然,如果过了几年双方都达到年龄了,婚姻就有效了。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婚姻被确认无效了,就相当于这段婚姻从来没有发生过,阿勇与小美之间不存在夫妻权利义务关系,阿勇死亡后,小美也无权继承他的遗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普法结束,从情感角度来说,我还是挺同情小美的。不过根据新闻报道,最终在律师调解之下,小美也得到了一笔补偿。案子也算是解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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