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湖北永道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道和贸易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诉讼代表人邱惠玲,女,1950年8月17日出生,系湖北永道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张家喜,湖北九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景宏杰,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大学文化,原系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制造部制造管理高级经理,居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2015年5月2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应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小兵,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景宏杰犯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及原审被告单位永道和贸易公司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6)鄂09刑初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景宏杰、原审被告单位永道和贸易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2018年6月15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鄂刑终71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永道和贸易公司、景宏杰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遗漏上诉人景宏杰受贿罪事实”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9年1月15日,孝感中院经重审作出(2018)鄂09刑初12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景宏杰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七十万元,以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以单位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七十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被告单位永道和贸易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永道和贸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审查永道和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
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景宏杰,听取了辩护人及诉讼代表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全面审查了一审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审被告人景宏杰没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没有提出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辩护律师提交的所谓申请书及量刑建议,对原审被告人景宏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侵犯了检察机关诉讼权利,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9刑初1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纳新
审判员周黎笋
审判员胡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姚璇
来源: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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