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广东
1. 审判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刑再10号
认定情况:鉴于行为人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虽对其行为性质作了辩解,但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
2. 审判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刑再3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作出辩解,不影响其主动如实交待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明确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以上司法解释体现了在司法活动中依法保护被告人申辩权利的原则。
3. 审判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09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归案后对其与被害人打架的起因、过程均供认不讳,仅辩称自己没有故意伤害的意图,这属于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该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4. 审判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07刑初18号
认定情况: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有关规定,行为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期间一直稳定供述其在美国煮制及邮寄、携带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开庭期间,其虽辩称认为其行为不是犯罪,但依然承认主要事实,与侦查阶段的供述前后印证,基本稳定一致,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如实供述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认定其构成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5. 审判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04刑初93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主动到案,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能如实供述,虽然其否认走私犯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自首。
6.审判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01刑初6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到案后如实供认其与涉案被害人之间的所有交易事实,并对涉案的金额均能如实签认,上述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基本一致;至于辩解其行为是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不是合同诈骗行为,属于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7.审判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02刑终59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在法庭上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8.审判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17刑终336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是在侦查机关侦办其他案件、并未掌握其的犯罪事实前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了相关事实,其行为依法应属自动投案。虽然行为人一直辩解其没有到现场核查的职责,在庭审中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对在土地登记的审批过程中,没有到土地现场进行勘查,也没有派员到现场调查的事实一直供认不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的答复意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依法应认定构成自首。
9.审判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08刑初130号
认定情况:虽然行为人辩解其行为具有自卫性质,但其如实供述了其作案的经过和主观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10.审判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04刑终120号
认定情况: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视频光盘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行为人于案发当晚返回医院向在场的民警投案的事实,即行为人于犯罪后自动投案。其次,行为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交通肇事及肇事后逃逸的经过,但在庭审中否认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辩称其离开医院是为了回家拿钱治伤,即行为人归案后对自己交通肇事罪行始终供认,只是对离开医院的目的、性质进行辩解,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仍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影响成立自首。
11.审判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9刑终68号
认定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而自首的成立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条件,因此,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成立。在本案中,“行为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庭审时均一直辩解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单就行为人辩解其行为性质上不是故意伤害而言,不影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成立。
12.审判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河中法刑二终字第36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提出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的行为亦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3.审判法院: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粤0882刑初47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取证,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行为人归案后对于自己交通肇事始终供认,且也始终供认其因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而潜逃,故其虽对逃逸行为进行辩解,仍属如实供述罪行,不影响成立自首。
14.审判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0106刑初406号
认定情况:庭审时行为人虽对部分事实予以否认,并对其行为性质提出辩解,认为其行为不是故意杀人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结合行为人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的供述,其交待的事实与最终审理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其庭审时的辩解属于对其行为的一种合法辩解,是被告人正常行使辩护权的一种表现,故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可依法予以认定。
15.审判法院: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0883刑初236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主动投案,且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本院庭审中的多次供述及辩解,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虽然其在庭审中对自身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这并不影响对其认罪、悔罪表现的认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均成立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16.审判法院: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茂南法刑重字第4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候和配合交警人员处理,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对其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犯罪事实一直供认不讳,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虽然其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17.审判法院: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梅华法刑初字第235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提出案发后不是故意驾车逃离现场,而是怕被对方打,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从轻处罚。
18.审判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70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商议通过骗取保险费维修涉案车辆并由其找到他人负责具体操作事项的主要犯罪事实,具备上述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至于行为人在侦查阶段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涉嫌诈骗犯罪,仅是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与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19.审判法院: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4)江恩法刑初字第121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以前,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及庭审后,被告人均没有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在庭后提出了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只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没有对犯罪情节予以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其辩解意见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行为人有自首的犯罪情节。
20.审判法院: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梅华法刑初字第69号
认定情况:被行为人提出不是相碰撞,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从轻处罚。
二、新疆
1.审判法院: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新01刑终383号
认定情况:在审理过程中,行为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虽存在部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部分行为性质的辩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可以认为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可以依法从轻处理。
2.审判法院: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新01刑终472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虽对案发前与被害人之间发生的事情未如实供述,但如实说明其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事情经过,虽其不承认强奸被害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之规定,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3.审判法院:新疆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新4301刑初214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属于“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行为人虽当庭不认为第一、二起事实构成犯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行为人构成自首。
三、甘肃
1.审判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甘刑终222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过程中虽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2.审判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甘05刑终139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属于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本案行为人在庭审过程中辩称自己无罪,属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3.审判法院: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甘12刑终96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在案发后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主动打电话报警,在医院等候公安人员的到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行为人在庭审中对与被害人发生打架和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解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认定其自首的成立。其行为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4.审判法院: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甘11刑终183号
认定情况:重审时行为人并未否认自己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即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判处刑罚轻重等问题提出意见,进行辩解。正是依法行使辩护权利的体现,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5.审判法院: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甘29刑初29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应视为主动投案。法庭辩论中,行为人对虚构事实从被害人手中取得财物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辩解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可以认定行为人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自首成立。
6. 审判法院: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甘0524刑初9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属于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本案行为人在庭审过程中辩称自己无罪,属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四、吉林
1.审判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吉刑终76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虽对行为的性质有所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应认定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2.审判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吉03刑终46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在侦查至审判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但并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3.审判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吉03刑终57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虽行为人辩解自己的行为性质不构成诈骗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的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4.审判法院: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吉0702刑初10号
认定情况:案发后,行为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吸收资金的全部过程,但对其行为的性质予以辩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自首
5.审判法院: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吉0623刑初35号
认定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行为人在庭审中承认其收受5万元钱的事实,但认为其中2万元以买药的方式退还给他人,3万元是其个人为他人等人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正常费用。该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行为人受贿有自首情节。
6.审判法院: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宁刑初字第366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7.审判法院: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4)敦刑初字第213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虽在庭审中对其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并未翻供,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8.审判法院: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3)靖刑初字第14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虽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之规定,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9.审判法院: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2)靖刑初字第53号
认定情况:被告人到公安机关后如实说明其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事情经过,虽不承认强奸被害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之规定,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
五、浙江
1.审判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刑终264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其二审期间虽对持刀捅刺的行为性质提出辩解,并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审判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浙07刑终593号
认定情况:被告人对影响定罪量刑的犯罪主观心态存在翻供的情形,属于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3.审判法院: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0213刑初284号
认定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系自动投案,而且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参与开设赌场期间的抽头获利和所知的共犯占有股份比例等主要犯罪事实。虽然其辩解其不应当对自己离开赌场期间共犯所实施的开设赌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该辩解系其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错误导致,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非对犯罪事实不如实供述。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六、湖北
1.审判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鄂刑终56号、(2017)鄂刑申1号
认定情况:虽然行为人多次辩称在其他村民拉扯抢夺枪支的情况不小心扣动了扳机,但该辩解属于对次要犯罪事实及犯罪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意见,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2.审判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鄂刑监一抗字第00009号
认定情况:本院再审认为,侦查机关虽已掌握行为人的犯罪线索,但行为人尚未受到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并在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其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收受钱财的事实,且供述稳定,应视为行为人具有自首情节;行为人在原二审及再审期间,提出其所收受的钱已用于清算组的开支,尽管这种要求抵扣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属于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原审认定行为人具有自首情节,符合法律规定。
3.审判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鄂03刑终51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将其蹬开后离开的事实,虽提出自己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其行为属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4.审判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鄂01刑终1404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系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是自首。行为人是否认可指控及原判决罪名,认罪态度是否良好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5.审判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鄂03刑终182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对其贪污、受贿的事实、金额均予供认,对赃款的分配、去向进行了辩解,如贪污后用于村上公务送礼、解决困难家庭,或供述实际支付给农户的钱款不一致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根据该批复精神,行为人并非翻供,原判认定其成立自首并无不当。
6.审判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283号
认定情况:被告人在案发后,按交警部门的电话通知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属于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事实。虽然被告人辩解其不是故意犯罪,属于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7.审判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166号
认定情况:由于行为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投案或者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均能承认或者基本承认指控事实,尽管辩称无罪或保留意见,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对于主动投案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未主动投案的,仍然可视为一种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8.审判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鄂孝中刑终字第00210号
认定情况:本案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系按照上述《意见》的规定,推断其“明知”刘某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主动投案后没有供述其“明知”刘某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系其主观方面对是否“明知”的辩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9.审判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鄂0204刑初185号
认定情况:被告人辩解已经否认了自己犯罪构成事实,即江某虽然系主动投案,但并未及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自首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对自己行为性质进行辩解,必须是在行为人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前提下,即在本质上是对法律适用方面的辩解,而不是对犯罪事实本身的辩解。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与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行为人供述的内容应当是本人的犯罪事实,即是由行为人自己实施,并由其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行为人回避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10.审判法院: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鄂巴东刑初字第00127号
认定情况: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向其所在单位沿渡河镇纪委如实反映其在移土培肥工程中收取钱财,并在侦查阶段、审理阶段如实供述自己收受现金的事实,虽然对自己的行为性质作出了违纪的辩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七、福建
1.审判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闽刑终字第256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在办案机关对其宣布采取调查措施之前,主动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检查材料,如实交代其介绍他人挂靠某公司并收受他人给予的钱财的事实,符合刑法关于自首成立的要件;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2.审判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闽06刑终119号
认定情况:从在案证据而言,行为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至一审庭前辩论终结前,对于其受他人委托于案发当天带人将某车间屋顶没固定好的彩钢板固定,并临时负责的事实还是予以承认,行为人对其不是管理人员的说法属于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情情节的成立,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3.审判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闽03刑终26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归案后对自己造成交通事故及离开现场的犯罪事实均能如实供述。在一审庭审中,其对自己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也予以承认,但仅辩解其离开现场的行为并不属于逃逸。行为人的该辩解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的该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4.审判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闽01刑终673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整个事实过程,辩称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行为人只要不是隐瞒主要犯罪事实,仅对行为性质提出的辩解意见,是上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5.审判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闽07刑终47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在与他人互相扭打后主动报案,并主动陈述了两人互相扭打的事实,应视为自首;虽然其在审理过程中,对犯罪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辩解,但该辩解只是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自我认知,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6.审判法院: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闽0423刑初25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主动投案,在笔录中供述了收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但辩解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意见,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八、四川
1.审判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川07刑终30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犯罪情节等进行了辩解,这些辩解并非否定其所实施的客观行为,与翻供有着本质的区别,属于正当辩解。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坦白的成立。
2.审判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川15刑终72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即便行为人辩解称其不知道该批桢楠树无合法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
3.审判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01刑终1254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在被害人报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采用虚构招投标事实,收取工程保证金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同时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以同样手段骗取其他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虽行为人在一审庭审中辩称与被害人之间系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是诈骗,属于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提出的辩解意见,而并非是对骗取被害人财物所实施的诈骗手段、犯罪经过、犯罪数额等基本犯罪事实的根本否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应当认定为自首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4.审判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15刑终371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时公安机关只掌握了部分事实,并未掌握销售其他假酒的犯罪事实,行为人归案后,在第一次讯问中即供述了向他人销售假酒的数量、价格等事实,虽然一直辩解不明知是假酒,但对于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5.审判法院: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川0811刑初75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在本案侦查阶段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只是当庭辩解认为自己不构成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意见》,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的精神,本案中上述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成立
6.审判法院: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川0183刑初252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行为人虽然在庭审中认为自己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不构成犯罪,但由于行为人在庭审中承认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故被告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7.审判法院: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天全刑初字第32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在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后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对其罪行仍作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高某甲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系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8.审判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高新刑初字第116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在投案后向公安机关称自己不知道其他人员系盗窃行为,不认为自己的上述行为系违法犯罪行为,这属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的规定,并考虑到行为人在庭审中的认罪表现,认为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九、北京
1.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2刑终587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伙同他人以支付第三方中介费为名,向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索要钱财的事实,能够认识到其在某公司工作,再拿中介费不合适;在庭审当中,行为人虽然辩称其为股权收购提供了中介服务,但从法庭调查到法庭辩论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予以认可,不存在当庭翻供,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行为人对股权收购过程中自身角色的界定尚在行为性质辩解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行为人到案后还主动交代了伙同他人收受贿赂的主要事实,与职务侵占罪自首情节的认定同理,其当庭辩解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
十、安徽
1.审判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1刑终672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系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包括庭审过程中对于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虽辩称不明知他人违法犯罪行为,但是承认他人行为过激,自己基于夫妻关系违规向他人透露了当事人信息,对于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造成的后果并不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应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但是其对于原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予认可,不属认罪认罚。
2.审判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皖05刑终76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作为证人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后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认为不构成滥用职权,不影响滥用职权罪自首的成立,对滥用职权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审判法院: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皖0191刑初472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证人统计的侵权服装绝大部分都予以认可,也交代了其制作、销售涉案服装的全部过程,其只是对授权的理解不同,该辩解系因法律理解的不同,进而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辩解,故被告人应构成自首。
4.审判法院: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皖0422刑初13号
认定情况:本案刑事立案后,行为人在尚未受到侦查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是自首;行为人当庭虽对公诉机关及被害人近亲属指控其犯罪行为的性质提出质疑或辩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答复解释,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5.审判法院: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皖1002刑初303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自动投案,并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接收他人赠送红酒,后将红酒销售所得款项据为己有的基本事实。其关于该批红酒系他人赠送给其个人的辩解意见,系其个人主观认识,属于对其接收红酒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性质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贪污罪部分的自首情节成立。
6.审判法院: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屯刑初字第00092号
认定情况: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在小区门口拒绝被害人的收费要求后遭被害人追车,后直接加速往杨梅山方向行驶的主要事实,只是辩解自己对被害人抓住其车门的事实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属于针对自己主观心态进行的辩解,即认为自己不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其实质仍属于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的自首情节成立。
十一、贵州
1.审判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黔01刑再终1号
认定情况:被告人对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伤,其主观上没有伤害高弦的故意的辩解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依法可对被告人耿亚霜从轻处罚。
2.审判法院: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黔04刑终241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自归案后第一次讯问至一审宣判前均不否认其参与打斗的事实,仅是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辩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可认定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自首成立。
3.审判法院: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黔04刑终188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系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二人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对组织村民堵路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4.审判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黔05刑终258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在一审法庭调查时认为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当构成容留卖淫罪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精神,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对行为人在一审庭审时的部分辩解,有的与本案事实相符,有的不影响本案定罪。因此,行为人投案后至一审判决前均对组织卖淫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应当成立自首。
5.审判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黔0502刑初204号
认定情况:事故发生后,行为人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中心电话,在事故现场参与抬送伤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行为人在庭审中所作的辩解,是认为自己罪行较轻,系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不影响本院对被告人的主动投案行为认定为自首。
6.审判法院: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黔0521刑初13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供述其偷盗小孩抱到他人家中,事后收到他人所给付现金的主要犯罪事实,并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所提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可以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7. 审判法院: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从刑初字第86号
认定情况: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之前,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虽作无罪辩解,但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本案中,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意不深,并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属情节较轻,又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平时工作表现一贯良好,可以对其免除处罚。
十二、河北
1.审判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冀09刑终264号
认定情况:该刑事案件立案后,行为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讯问,一直能够如实供述其用铁锨将他人腿部打伤的犯罪事实,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辩称自己正当防卫,属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本案中对行为人的自首情节应予认定,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2.审判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冀09刑终161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及以后的多次供述中均承认持菜刀砍了他人,一审庭审中行为人亦供认持菜刀砍伤了他人。综上,行为人知道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行为人关于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3.审判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冀01刑终749号
认定情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有关被告人虽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庭审中对信用卡诈骗行为不认罪,其自首情节不予认可的公诉意见,考虑到被告人的辩解是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所以对公诉人有关对被告人自首情节不予认可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审判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冀01刑终462号
认定情况:针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期间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其不构成自首的指控,因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所作的无罪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5.审判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秦刑终字第100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于案发后报警,并对放火行为如实供述,其虽然对放火的目的进行了辩解,但不能认定行为人不如实供述放火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不影响行为人自首的成立。
6.审判法院: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冀0609刑初12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虽当庭辩称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于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的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应认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唐峰从轻处罚。
7.审判法院: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冀0435刑初13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的对象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待侦查人员赶来后,配合工作,且随侦查人员来到办案机关,其行为系自动投案。行为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事实,虽不承认强奸被害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
十三、河南
1.审判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17刑终186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虽不认罪,但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其行为依法构成自首,原判未认定行为人构成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
2.审判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豫01刑终295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虽系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但从第一次接受讯问直到庭审时,始终供述被害人并未喝醉酒,并未违背被害人意志,其辩解的事实与查明的案件事实有本质的不同,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规定。
3.审判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三刑终字第00228号
认定情况:被告人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虽在庭审中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4.审判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62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在侦查阶段至一审庭审时均对自己收受他人钱财的事实予以供认,其对收受部分人员钱财认为是劳务报酬的辩解意见系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5.审判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0)新刑一终字第88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对自己用斧头将被害人砍伤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否认想杀死被害人,只是想教训被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6.审判法院: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1221刑初191号
认定情况: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庭审中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不影响坦白的认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7.审判法院: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豫1221刑初237号
认定情况: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相关事实,其对自己行为性质提出的辩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不影响坦白的认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8.审判法院: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豫0306刑初4号
认定情况: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虽辩称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作用和其他业务员一样,承认有错,但觉得不构成犯罪,其此项辩解系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其行为系自首。
9.审判法院: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豫1726刑初474号
认定情况:被告人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理案件中收受现金及其他款项的事实,虽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其行为仍构成自首
10.审判法院: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豫0482刑初148号
认定情况:被告人在犯罪以后主动来到其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在到案后向该单位党委书写了与本案相关的书面材料,并报告了自己与他人的经济往来的情况,系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虽然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其时对自己受贿行为的性质作出了辩解,但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11.审判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湖刑初字第186号
认定情况: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其并未构成抢劫罪,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12.审判法院: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2)光刑初字第151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于案发当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其认为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解属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13.审判法院: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0)范刑初字第00077号
认定情况: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投案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当庭认罪,只是对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精神,应认定被告人自首成立。
14.审判法院: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1421刑初289号
认定情况:被告人到派出所自动投案,虽然拒不认罪,但其行为仍符合自首的特征。理由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因此,被告人不躲避,对司法机关的传唤随叫随到,对司法机关的人身强制措施接受而不拒绝,只是自己认为不构成犯罪而寄希望于法院最后做出无罪的审判结果,符合投案的特征。不躲避而随时按司法机关意愿主动置于司法机关人身控制措施之下,就应视作自动投案,而被告人拒不认罪对投案的这种根本作用并无影响。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是被告人如实陈述案件相关主要事实后经审理审判机关认为属构成犯罪的事实,而非被告人供述时就自己认为其供述的事实是犯罪事实,不应机械地理解为被告人必须认罪,其拒不认罪的表现并不等于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关键在于其供述的罪行是一种其不认为是犯罪而审判机关认为是犯罪的案件事实。因此,只要被告人将案件相关主要事实如实陈述就可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行为人如实供述罪行限于“事实部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是否构成犯罪、该量刑多少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案件相关的主要事实,不能因其拒不认罪而否认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15.审判法院: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0622刑初236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对行为性质有辩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精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其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十四、辽宁
1.审判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辽08刑终108号
认定情况:关于公诉机关认为因被告人当庭不认罪而不予认定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对公诉机关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2.审判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辽0291刑初692号
认定情况:被告人到案后虽自始辩称不构成犯罪,但庭前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对已供认的犯罪事实未翻供,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对其辩护人关于行为人属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审判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古刑初字第00135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经传唤到案后,基本供述了其将他人拽倒致其面部着地受伤的事实。虽其一直辩解称不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本案被告人行为人认为自己不具有故意伤害他人主观故意的辩解属于对其犯罪性质的辩解,对其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不产生影响,故公诉机关的意见不予支持。
4.审判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沈河刑初字第1345号
认定情况:本案中,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及审判阶段,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其对自己行为的定性存在异议,认为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十五、江西
1.审判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赣05刑终168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主动投案后,交代了受贿全部犯罪事实,虽辩解不是某公司工作人员,但并没有否认从某公司按月领取报酬、对外以拓展部经理名义从事活动等关键性事项,其认为不属于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辩解属于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对行为人主动投案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
2.审判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128号
认定情况: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就该起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3.审判法院: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赣1121刑初196号
认定情况:鉴于被告人能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事实,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庭审中对自身行为性质的不同认识并当庭作无罪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影响其自首情节的认定。
4.审判法院: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弋刑初字第25号
认定情况:公诉机关根据庭审情况认为被告人不认罪且无如实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庭审中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正当防卫,是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对主要犯罪事实还是认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十六、山西
1.审判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晋08刑终508号
认定情况:被告人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系自首,关于其行为未利用职务之便的辩解,是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自首的认定,可从轻处罚。
2.审判法院: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晋11刑终439号
认定情况:鉴于被告人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且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均对各自积极参与围堵某煤矿的事实供认不讳,虽然被告人在庭审中反复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属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被告人自首情节的成立,故对被告人均应以自首论处。
3.审判法院: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晋0802刑初30号
认定情况:被告人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后,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构成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4.审判法院: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8)晋0581刑初191号
认定情况: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诈骗他人的犯罪事实,在其他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情况下,主动交代租赁他人铲车抵押变卖等事实,虽辩解与铲车车主达成买卖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应认定行为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5.审判法院: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晋0823刑初6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在公安机关未对其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借被害人钱款的事实及分别开具四张转账支票将钱款元用于偿还某公司的债务等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系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6.审判法院: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3)柳刑初字第192号
认定情况: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在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之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辩解自己的行为构不成犯罪,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当庭的辩解属于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故对被告人的该情节应以自首认定,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7.审判法院: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3)祁刑初字第85号
认定情况: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在庭审中否认构成诈骗罪为由认为不应认定其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对被告人仍应认定为自首。
十七、陕西
1.审判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陕09刑终118号
认定情况: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提供电话转账机并实施刷卡行为的事实,虽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意见精神,其行为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2.审判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宝中刑再终字第00002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向相关组织自动投案,退还赃款数额大于实际掌握的犯罪事实,且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行为人对钱款“教辅资料返还款”、“让利款”、部分钱款性质的辩解,可以认定为对其犯罪行为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3.审判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1)西刑二终字第00194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其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过程并无异议,只是对定性及应当认定的数额有过辩解,存在认识上的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其行为依法构成自首。
4.审判法院: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陕0422刑初70号
认定情况:被告人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虽不认为自己构成强奸罪,但该意见属于被告人辩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关于认罪认罚的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虽对犯罪的主要事实并未否认,但拒不认罪,视为其对认罪认罚的意见予以反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精神,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十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审判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兵02刑终5号
认定情况: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仅对行为性质存有辩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精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2.审判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兵08刑终104号
认定情况:虽然行为人对收购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如实供述了非法收购六块电瓶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十九、湖南
1.审判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湘13刑终229号
认定情况:被告人到案后,对其交通肇事的主要行为予以了供述,虽然其对逃离现场的目的、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自己没有直接开车撞人就不构罪等进行辩解,但这只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2. 审判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湘05刑终208号
认定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王太平对其中部分款项认为不是受贿,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可认定其如实供述了事实。
3. 审判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湘08刑终26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在未被相关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和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和强制措施之前,基于自己主观意愿主动向纪律监察委员会相关负责人员反映自己的问题,属自动投案。投案之后,行为人就其与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提交了书面认识材料,其虽对钱款在法律性质上辩解为借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意见,行为人在自动投案后交代了收受款项,属于如实交代主要案件事实,对该款项在法律性质上认为系借贷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案件事实的认定。对行为人自动投案后交代主要案件事实的行为应视为自首。
4. 审判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湘04刑终92号
认定情况:事发后,行为人曾向安装公司和相关人员表示要自首,并积极协助查账,说明其确实准备投案,符合立法本意,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行为人辩称其属挪用资金行为,应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5. 审判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长中刑一终字第00058号
认定情况: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主动供述其敲诈勒索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虽辩解其敲诈勒索他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6. 审判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0)株中法刑二终字第81号
认定情况: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辩解,但对主要犯罪事实和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对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7. 审判法院: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3125刑初110号
认定情况:被告人主动赶到派出所并承认其在未告知某公司的情况下,将公司厂区内的反应缸拆除卖与他人的事实,但辩解其有权变卖处理公司内的设备,该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8. 审判法院: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0626刑初136号
认定情况: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但在庭审过程中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9. 审判法院: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0626刑初171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通过亲属表达投案的意愿,且配合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被告人虽辩解其系从犯,但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10. 审判法院: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1281刑初53号
认定情况:被告人驾驶车辆加速冲卡,致伤交警逃逸后,经他人规劝向110电话报警投案,并到指定地点接受民警调查,应认定主动投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虽然其辩称自己不构成犯罪,系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11. 审判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湘1021刑初345号
认定情况:被告人系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辩解在诈骗被害人过程中其只是起到一个居间中介的作用,虽然有过失,但不构成犯罪,系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12. 审判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湘1322刑初439号
认定情况:鉴于公安机关在抓捕前没有传唤行为人,行为人亦不知晓其所涉交通事故已被刑事立案和本人已被公安机关决定刑事拘留,也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行为,故对行为人可认定为自动投案;行为人到案后,对其交通肇事的主要行为予以了供述,虽然其对逃离现场的目的、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自己没有直接开车撞人就不构罪等进行辩解,但这只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13. 审判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湘0406刑初123号
认定情况:案发后,行为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自已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尽管辩称其不构成犯罪,但这是他对自己实施行为的错误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可视为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对行为人主动投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14. 审判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湘0406刑初121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庭审中虽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可视为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15. 审判法院: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湘0421刑初33号
认定情况: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在庭审中虽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对起诉指控其对被害人采用威胁等手段及接受被害人钱财等主要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十、内蒙古
1.审判法院: 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内07刑终82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在二审中辩解不认为自己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对案件事实不予否认,系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2.审判法院: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案号:(2020)内0522刑初72号
认定情况:虽然在本案中,鉴定意见属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似乎属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首的成立有两个要件: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即投案的自动性;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供述的真实性、完整性。这两个要件,从性质上看,属于客观要件。只要符合这两个要件,便成立自首。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属于其主观方面的内容,与自首成立的客观要件无关,因此,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告人在客观地陈述自己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的基础上对其承担的责任的大小有无作出解释,属于自我辩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被告人案后情节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二十一、重庆
1.审判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渝03刑终84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卢行为人对案发的起因、过程、持柴刀砍伤他人的事实没有否认,提出他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作出无罪的辩解,上述辩解系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对行为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
二十二、山东
1.审判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济刑终字第205号
认定情况:被告人主动向本单位纪委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虽然开庭审理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2.审判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潍刑二终字第107号
认定情况:在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前,被告人接到电话后,按照侦查机关要求赶回家中,到案后如实供述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对职务侵占犯罪应认定自首。其在一审开庭时辩称其职务侵占行为不构成犯罪,是合法所得,原审法院以此为由对其职务侵占犯罪未认定自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原审法院因为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而否认其职务侵占自首是不恰当的。
3.审判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4)东刑一初字第10号
认定情况:被告人虽然当庭辩解自己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是误伤,但其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还是认可的,其辩解属于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仍然成立。
4.审判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1302刑初227号
认定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告人颜京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虽然被告人在庭审中拒不认罪,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不是妨害公务,但这属于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的一种辩解,根据上述批复的精神,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5.审判法院: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临刑初字第121号
认定情况:被告人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虽然其在庭审中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该种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被告人成立自首。
6.审判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宁刑初字第104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属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7.审判法院: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平刑初字第47号
认定情况: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在重审中虽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辩解,甚至认为不构成犯罪,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8.审判法院: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鲁1721刑初160号
认定情况: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后已明知有人报警,仍在家中等待(案发现场在其家门口),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指出作案工具,并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中“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所提“其行为有罪,但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意见,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9.审判法院: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鲁1521刑再1号
认定情况: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犯罪构成来看,犯罪包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个方面。原审被告人否认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不认可犯罪的主观方面。没有犯罪故意,当然不能认定为行为人构成犯罪,不认可有犯罪故意,根据犯罪构成的理论,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系“认罪”,也不能认定其系坦白。2、“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等同于“对犯罪性质的辩解”。行为人主观心态作为犯罪主观要件事实,当然属于“主要犯罪事实”,而“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对犯罪行为的定性,即犯罪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犯罪,或认定为何罪的辩解,两者存在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是对应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向关于被告人对事实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投案自首的成立的请示》做作出的有针对性的批复。“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须结合请示来理解。上述批复所规定的“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必须是在行为人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前提下,即在本质上是对法律适用方面的辩解,而不是对犯罪事实本身是否存在的辩解。因此,本案被告人对非法占有目的辩解,属于对犯罪主观方面的否认,不是法律适用方面的辩解,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宜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犯罪事实不仅包括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还包括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方面。就合同诈骗罪而言,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是犯罪构成的一部分。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如实供述属于合同诈骗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范畴。换言之,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认定坦白情节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包括非法占有目的在内的犯罪构成事实,否则不能认定为坦白。本案中,被告人对其以购房款名义骗取款项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均予以否认,不能认定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关于被告人不构成坦白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十三、黑龙江
1.审判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齐刑二终字第35号
认定情况:行为人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该案的事实经过及自己全部行为,并承认其是实际经营者、实际获利者,其对主要犯罪事实未予以回避。但认为在公安机关供述中记载的“受让”不正确、不符合真实情况,其行为性质不是非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转包或者代理经营,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的辩解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2.审判法院: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黑林刑终字第44号
认定情况:原审判决认定行为人犯贪污罪数额及不予认定其自首不当,其对赃款去向、用途辩解系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二十四、云南
1.审判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昆刑一终字第38号
认定情况:虽然行为人在一审中对其收受他人行贿财物的性质和是否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进行了辩解,但其始终对收受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认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行为人在一审中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应当认定为翻供,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2.审判法院: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云0126刑初291号
认定情况: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当庭对其行为进行辩解,不应当认定为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不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始终对其砍伐三棵桉树的行为供认不讳,仅只是对砍伐的主、客观原因进行了辩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的规定,对公诉机关的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审判法院: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云0623刑初5号
认定情况:庭审中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虽为自己作了无罪辩护,系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意见:“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被告人在本案中自首成立,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4.审判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云0302刑初691号
认定情况:被告人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具有归案的自动、主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虽在庭审中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能如实供述透支信用卡的客观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
二十五、广西
1.审判法院: 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贺刑初字第15号
认定情况:鉴于行为人已供述了其开枪杀人的行为,其辩称是过失杀人辩解属于对其行为的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2.审判法院: 广西大新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新刑初字第73号
认定情况:关于被告人辩解称被害人殴打其父亲受伤,其出于防卫才打伤被害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成立自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被告人的自首成立。
3.审判法院: 广西大新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新刑初字第155号
认定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报案称自己被被害人殴打后持刀砍伤被害人,但对自己砍伤被害人的行为拒不认罪,不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犯罪事实未被公安机关发觉,即主动、直接到当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被被害人持木棍打伤头部和手臂后,持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虽被告人辩解称自己的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公诉机关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审判法院: 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环刑初字第9号
认定情况:被告人在本案立案之前,侦查机关对其一般性初查询问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其在法庭辩论中是作无罪辩护,但是在开庭过程中,对于该其是该项目的主管领导,该局在处理该项目中,其本人对于环江境内所有养殖场均不符合文件要求的基本事实不予否认,亦对该局确实在申报项目时将每一个养殖户上一年度的出栏量增加到500头以上的基本事实不予否认。被告人仅是辩称是以几个养殖场整合为养殖小区进行上报,因此以养殖小区形式上报符合文件要求,也是按照原申报的方式按照养殖小区进行实施项目。该局不存在虚报等违法行为,因此其本人也不存在应反对及制止的前提情况。被告人以上的供述和辩解仅是对该行为性质的辩解,对基本犯罪事实并不予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5.审判法院: 广西荔浦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8)桂0331刑初225号
认定情况:案发后,行为人自己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砍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其在法庭上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6.审判法院: 广西荔浦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8)桂0331刑初124号
认定情况: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不认罪,其理由是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没有唯一性,但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未否认,其辩解可视为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虽当庭不认罪,但仍构成自首。
二十六、天津
1.审判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津0102刑初198号
认定情况:被告人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且其投案行为节约了司法资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因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时,虽然否认是诈骗,但是对收取了好处费的事实、金额以及自己将所收好处费花掉的行为都供认不讳,其对自己行为不属于诈骗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意见,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且其辩解发生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其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并主动归案后以及庭审中,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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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葫芦
校正:花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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