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是一项极其严肃的政治任务,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头等大事,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江苏省自2020年1月24日24时起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全省人民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一定能够打赢这场疫情防控战。
南京市消协公益律师团队现就 疫情防控有关的卫生防疫、劳动人事、刑事违法等方面常见涉法问题进行梳理、解答, 希望对依法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能有所帮助,为这场战“疫”贡献自己的力量!
1、企业能否提前复工,复工须履行何种程序?
涉及保障公共事业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农贸市场、食品生产和物流供应等行业)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可以提前申请复工。确需提前复工复业的企业,须向经营所在区疫情防控指挥部作出书面说明,经同意后方可复工复业。
2、单位是否可以通知特殊岗位职工提前返岗,职工拒不到岗有什么后果?
《劳动法》第4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41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7条规定,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6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6条规定,下列情况可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一)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事故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本次新型冠状病毒事件系人民的安全健康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情形,因此要求提前返岗属于依法延长工作时间,职工不按要求提前返岗,单位有权按照旷工进行处理。
特定行业的职工拒不服从调遣的甚至可以吊销资格证书,如《执业医师法》第37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3、国务院决定延长春节假期的2020年1月31日至2月2日期间性质是否属于休息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劳动法》第44条第1款第2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因此,延长的假期应属于休息日。
4、用人单位对未能延长休假的职工是否要安排补休?未能补休的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
《劳动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0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第2款规定:“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期限内支付完毕”。用人单位应遵照上述规定,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
5、因企业执行上级有关《通知》延迟复工复业要求而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如何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明确: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41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延迟复工复业”要求应属于该《通知》所述政府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对因此而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按照该《通知》要求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6、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甚至停产、停业该如何处理与职工关系?
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2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1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工作范围是否受限制?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由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具有高度的传染性,因此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及疑似病人在治愈或排除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确诊以前,应当接受隔离治疗或观察,不得从事任何工作。
8、因履行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职责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人社部、财政部、国家卫健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明确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9、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及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隔离期间生活如何保障?被排除是病人或者病院携带者后,隔离、医学观察期如何发放工作报酬?被隔离期间算作旷工吗?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8条: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及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经隔离、医学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隔离、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不能以旷工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来解除劳动合同。
10、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患者被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是否能够解除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4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11、劳动者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后,被隔离治疗期间,计算在医疗期内吗?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7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该条例第32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第27条、第31条的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且劳动者根据工作年限享受3个月至24个月的医疗期,特殊疾病的医疗期则有单独的规定。对于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患者,因患病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应当享有医疗期。企业应当保障患病职工依法享有医疗期和病假工资。
供稿:南京市消费者协会公益律师团
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中心 施家新
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医药健康业务部 姚 嘉
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争议解决业务部 曹元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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