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我讲过,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通常就具备了违法性,构成要件由构成要件要素组成。简单说,构成要件要素就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个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素,我们分析构成要件要素,就是为了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违法。比如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杀人行为、他人、死亡结果,都是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要素。
那么是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要素,都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要素呢?我举个例子,甲乙两个人相互之间没有商量,完全是在巧合的前提下向丙开枪,其中一枪击中丙的头部,另一枪击中丙的心脏,造成了丙死亡。事后虽然能证明两枪都足以立即致人死亡,但没办法进一步查明,究竟是谁击中了丙的头部,谁击中了丙的心脏,以及哪一枪先击中被害人。
也就是说不能查明谁的行为,造成了丙的死亡,那么你觉得甲乙两个人都不构成犯罪,还是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呢,还是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呢?我之所以这么问,是因为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的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显然在前面的案例中,如果能够证明甲先击中被害人,并且打死了被害人,那么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而乙至多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反过来同理。
简单的说,甲乙两人都既有成立杀人既遂的可能性,也有成立杀人未遂的可能性,那么把刑法规定中的未得逞,当成一个判断违法性的构成要件要素,那就必须确实证明了甲的行为或者乙的行为是未得逞,然后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而咱们刚才设定的案例中,是没办法查明谁已经得逞了,谁未得逞的。如果是这样,对甲和乙的行为就既不能认定为杀人既遂,也不能认定为杀人未遂,最后只能做无罪处理,你想想是不是这样?这显然是不能接受的。
实际上,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的某些要素,只是为了和其他相关犯罪作区分,并不是为了给违法性提供根据的,不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要素,我们称为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或者虚假的构成要件要素。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并不是一个纯理论的东西,有的时候会直接影响犯罪的认定,比如甲乙是否得逞,是不是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就会直接影响案件的认定。其实,犯罪未遂的规定中,未得逞这个要素也只是一个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是不需要证明的要素,因为有关犯罪未遂的法条中规定的未得逞,并不为违法性提供根据,只是为了与既遂相区分的要素。所以在不能查明行为是不是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的时候,必须把未得逞作为未遂犯的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这样才能合理的认定未遂犯,也就是只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就可以肯定未遂犯的成立。之后判断法益侵害结果,进而判定行为人成立既遂。
在刚才的案例中,甲乙显然已经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当认为甲乙二人都没有造成丙死亡的结果,所以甲和乙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未遂。你可能要问,甲得逞的要素既然不是必备的,为什么刑法还要明文规定出来呢?其实,之所以会存在这种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刑法出于区分犯罪的需要。你可以想一下,如果不对犯罪进行分类,刑法分则只需要规定犯罪的处刑就行了,但是这显然违反罪行法定原则。所以通过设定某些要素对犯罪进行分类,既是为了明确处罚的范围,也是为了表明这个罪行和其他相关罪行之间的区别、关系。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构成要件要素除了能给违法性提供根据,同时能起到这种区分作用。但是,在少数情况下,光有那些能够为违法性提供根据的要素,还不足够使不同的犯罪相区别。于是刑法就不得不设置这种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并不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要素。
那么刑法中还存在哪些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呢?比如刑法第115条,对放火、决水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规定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就不是为违法性提供根据的要素,更不意味着造成严重后果,就不构成犯罪。事实上,第114条提到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只是为了说明第114条规定的违法程度,轻于第115条规定的违法程度,所以第114条的法定刑才比第115条的轻。
延伸
举个例子,现已查明行为人甲实施了放火行为,并认定这个行为的严重程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根据调查结果,其中一名被害人死亡,但无法确定这个被害人是被火烧死的,还是在甲放火之前,就由于心脏病发作死了。如果我们认为刑法第114条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那么我们就不需要证明,或者说不需要查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而是直接对甲适用刑法第114条。但如果你要求必须证明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就很难办了,因为这一点是无法查证的,这样一来对甲就既不能适用刑法第114条,也不能适用刑法第115条,只能宣判假无罪,你觉得这样合适吗?显然不合适。
现在你应该知道,刑法分则条文所描述的内容,不一定都是为违法提供依据的,也可能只是为了对犯罪进行分类的,这就是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并不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要素,也是不需要证明的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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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前面几讲,我们知道犯罪由不法和责任构成。认定犯罪必须是从不法到责任的阶层判断,这讲我们就来具体讲讲,不法中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问题。在刑法理论中,不法指的就是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且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这讲咱们只看如何判断一个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比如我问你一个问题,行为人拐卖两性人的,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吗?之所以这么问,是因为我们国家刑法明确规定了,拐卖妇女罪的对象必须是妇女,那拐卖两姓人的到底符不符合拐卖妇女这个构成要件呢?等你听完这讲就知道该如何判断。
当我们问某个行为是不是符合某个罪的构成要件的时候,需要思考的是,这个行为是不是满足了构成要件的各个要素。比如说要判断行为人在法庭上撒谎的行为,是不是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就需要先判断这个行为是不是满足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要素,这些要素包括行为是不是发生在刑事诉讼中,行为人是否属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行为人是否做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撒谎的内容是否与案件有重要关系?这些要素都是构成要件要素,他们的结合就是伪证罪的构成要件。
从这个例子你会发现,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符合某个罪的构成要件,其实分了三步。首先,要去解释刑法分则里规定的这个具体罪名,它的构成要件包含哪些构成要件要素;第二步,要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中提取事实;第三步,判断这些事实是不是满足这个罪的所有构成要件要素。换句话说,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并不是整体的判断,而是分步骤的判断。
说到这里,你可能发现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与法理学定罪的三段论的推理过程是一致的。其中法律规范是大前提,也就是刑法的规定是什么,这是大前提,案件的事实情况是小前提,最后的定性是结论。不过在进行三段论的推理前,你必须有一个预判,并且根据这个预判找出大前提。如果没有预判,你是不可能进行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因为如果没有预判,你就不可能找到可能适用的法律规范这个大前提,或者说你不可能找到构成要件,所以预判准确与否就太重要了。
接下来,我们主要讨论如何判断一个案件的事实,是不是具备某个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你需要把握几点,构成要件符合性并不是指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一模一样,而是指案件事实并不缺少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要素。第二点,案件事实少于构成要件要素的,一定不符合构成要件,反过来讲,如果说案件事实具备了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全部要素,也具备要素和要素之间的内在联系,那就符合了这个罪的构成要件。你可以比较下面两个例子,刑法规定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内容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甲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从妇女手中夺取提包,就满足了抢劫罪要求的全部构成要件要素,这便符合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如果甲假装自己是警察,谎称妇女的提包中有毒品,而让妇女将提包交给自己的,由于只是一种欺骗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手段要素。甲的行为就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我们就需要再去判断甲的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点,如果案件事实要素多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当然也符合构成要件,但是这种情况,我们就要考虑行为是否会另外满足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进而触犯其他罪名。比如国家工作人员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的行为,既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为什么呢?我们先看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根据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包含有三个要素,分别是行为人,窃取行为,再加上行为对象是他人财物。显然甲行为的全部要素中的一部分,已经能够满足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那就可以肯定甲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是你不要忘了,甲的行为里面还有多出来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两个事实要素没有评价。所以甲的行为虽然满足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也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这里就不具体展开了。
讲到这里,你可能会问甲的行为同时符合两个罪的构成要件。难道要定两个罪名吗?并不是这样的,你会发现,虽然甲的行为既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贪污罪却能够更全面的评价甲的行为,所以甲的行为成立贪污罪而不是盗窃罪。我还要多说一句,构成要件要素基本都是用来表明违法性的,只有把这些表明违法性的要素全部评价了,才能说是公正的。如果只给甲定盗窃罪,就显然没有充分评价甲实现的违法要素,所以认定为贪污罪才是正确的。
咱们再回过头来看开头提出来的问题,行为人拐卖两性人的,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吗?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两性人能不能评价为妇女,正确的答案是行为人拐卖两性人的,仍然能够成立拐卖妇女罪。因为两性人既具备男性生理特征,也具备女性生理特征,那就意味着已经满足了拐卖妇女罪里面妇女这个要件,至于多出来的男性生理特征部分,并不影响犯罪的认定,因为我们刚才讲了案件事实多于构成要件要素的,不影响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
总结
我们再回顾一下定罪的过程,定罪是一个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其中法律规范是大前提,案件的事实情况是小前提,最后的定性是结论。我们在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时候,应当把法定的构成要件作为大前提,把具体的事实作为小前提,然后得出正确结论。如果反过来把事实作为大前提,把法律作为小前提,会出现什么情况呢?你来看这个例子,甲公司的管理层集体协商,由甲公司员工张三和李四,将竞争对手乙公司的高科技设备偷了过来,很多人会说这是单位盗窃。但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主体,所以只能宣告无罪。这种判断是把案件事实当成了大前提,先把案件事实归纳为单位盗窃,然后把刑法规范作为小前提,刑法规范中没有单位盗窃,最后就得出了无罪的结论。
这种逻辑推理就是错误的,就会变成想入罪便入罪,想出罪即出罪。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在遇到所谓单位盗窃案件的时候,首先预判这种行为可能构成盗窃罪,并且明确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在以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为指导,归纳要件事实,然后判断案件事实是不是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最后得出是不是构成犯罪的结论。如果按照这个顺序判断,这个案例中的张三李四的行为就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对张三和李四就应该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甲公司的管理层承担盗窃罪教唆犯,或者共同正犯的责任。
有一道千古难题,不知道你的女朋友或者男朋友有没有问过你,那就是我和你妈同时掉水里了,你先救谁?你可能会问这个问题和刑法有关吗?没错,还真和刑法有关,这涉及的就是刑法中不作为犯的内容。咱们通常看到或者接触到的犯罪,大多是作为犯,顾名思义,作为犯就是因为做了、实施了某个刑法禁止的行为而构成犯罪,但其实不作为也可能成立犯罪。这讲我就为你介绍不作为犯的成立要件,你不要以为不作为就是什么都没有做。什么都没有做,怎么可能构成犯罪呢?
其实不作为也是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刑法上,不作为指的是没有做该做的事情。也就是说,行为人能够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但是却没有履行。下面我具体介绍一下,不作为犯有什么特别的成立条件,在此之前,你需要先了解两个概念,一个是保证人,一个是作为义务。其实这两个概念就构成了不作为犯成立的前提,也就是基于保证人地位的作为义务,这是什么意思呢?我举个例子,比如小孩失足掉进河里了,河岸上的父母和路人都可以救助,但却都没有救助。如果小孩溺水身亡,那么小孩的父母和路人的不救助行为,其实都和孩子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如果认为所有在场的人的不救助,都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就明显扩大了处罚范围,路人也会觉得自己太倒霉了,所以我们就要进一步判断,孩子溺水身亡的结果应该归属于谁的不救助行为。也就是说,谁要对孩子的死亡结果负责。
我们要做出这样的判断,就必须找到保证人和作为义务,也就是在这么多不救助的人当中,谁有义务去防止结果发生,或者说谁有义务保证结果不发生。从结论上说,我们只能把孩子死亡的结果归属于他的父母,因为只有小孩的父母才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具有这种义务的人就叫做保证人,这种义务就是作为义务,具有作为义务的人是保证人。反过来说,保证人就是作为义务人,这是不作为犯的成立基础。
说完基于保证人地位的作为义务,我们就可以来看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了。具体包括这么三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要确定哪些人是负有作为义务的保证人,这就要找作为义务的来源。第二个条件是,保证人必须具有作为可能性,也就是说,保证人可以履行作为义务,比如消防员冲入火场救援,但是却被坍塌的木梁砸住,群众被大火吞噬却动弹不得。这个时候,虽然消防员具有救助他人的作为义务,但是因为他不具备作为的可能性,所以不可能成立不作为犯罪。第三个条件,不作为犯的成立要求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也就是说,客观上存在避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否则,履行的义务也是无用功,比如司机过失造成了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头盖骨粉碎性骨折。即使立即送往医院,也不能挽救生命,如果司机没有救助,也不会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因为救了也没用,死亡结果不是不救助导致的,司机只能成立交通肇事罪。
讲到这里,其实就可以解决千古难题了。首先要判断你有没有救助义务,由于母亲是直系亲属,法律规定你有赡养义务,在母亲面临生命危险时,你必须救助;而对女朋友只有道义上的救助义务,没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所以这种情况下,从法律角度说,必须要先救母亲,否则你就有可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或者遗弃罪。当然,这只是从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层面来说的,构成犯罪还需要判断违法阻却以及责任阶层的问题。此外,先救母亲的前提是,那个时候你有作为可能性。如果你根本就不会游泳,即便没有救助母亲,也不可能成立不作为犯罪。即便你会游泳,但根据当时的情况,比如水流特别急,即使你施救也不可能成功,那也不可能成立不作为犯罪。
现实中还有很多时候是在你完全想不到的情况下,你成为具有作为义务的保证人,甚至陌生人之间也可能产生作为义务成为保证人。这种情况下,如果你不作为,那就有可能触犯刑法。所以什么人在什么情况下,可能成为具有作为义务的保证人非常关键,这就是咱们刑法上讨论的保证人范围怎么确定的问题,也就是作为义务是怎么产生的?
判断方式
从实质的角度来说,一个人之所以产生了作为义务,根本上是因为他对结果的产生与否处于支配地位。比如动物园的管理者在动物咬人时具有阻止义务;机动车的所有人负有阻止没有驾驶资格的人,或者醉酒的人驾驶自己机动车的义务;还有对他人危险行为的监督义务,最典型的就是父母、监护人;有义务制止年幼子女被监护人的违法行为,如果年幼的小孩盗窃他人手机,父母在一边放任不管,父母就构成盗窃罪。再比如因为自己先前的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这时候,行为人就产生了对结果的防止义务,比如意外提供了有毒食物,导致他人中毒之后,提供者有救助的义务。再比如抢劫犯持凶器追赶被害人,被害人在前方无路可逃,坠入深水中时,抢劫犯有救助义务。
作为义务来源的第二个具体标准,是基于和法益的无助状态之间的特殊关系,而产生的保护义务。就像我们刚才讨论的母亲和女朋友落水的问题,有的情况属于基于法律规范产生的保护义务,比如母亲对婴儿的喂养义务,交通警察对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的救助义务,父母见幼女被人猥亵的时候,制止他人猥亵行为的义务,就都属于这一类。有的情况属于基于自愿承担产生的保护义务,比如把他人遗弃的女婴抱回家之后,就必须尽抚养义务,而不能放在家里不管。再比如几个人约好一起登山的时候,只要没有特殊的约定,就意味着每个人自愿接受了保护同伴的义务,在这种状态下,法益的保护依赖于特定人。此外,共同生活的成员,因为形成了紧密生活共同体,相互之间具有保护义务,
作为义务来源的第三个具体标准,是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而产生的作为义务。我举两种具体情况,一种是对自己支配的建筑物、汽车等,场所内的危险的阻止义务。比如自家的封闭庭院里闯入一个病重的小孩,他人不可能发现和救助,那么庭院的支配者,比如庭院的主人,就有义务救助。再比如出租车被人追尾,坐在后面的乘客伤势严重,但事故完全由追尾的司机负责,可是追尾的司机死亡了,在这种场合,出租车司机必须救助自己车上受伤的乘客。另一种是对发生在自己身体上的危险行为的阻止义务,比如幼女主动对男子实施猥亵行为的时候,由于危险发生在男子身体上,男子负有制止义务的,男子不制止却任由幼女实施猥亵行为的,就成立猥亵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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