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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造谣没证据能不能找律师,被造谣没证据能不能找律师解决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18 01:58:51

最近,一则新闻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2021年11月19日,网名为“飞哥在东莞”在网络上散布“73岁东莞清溪镇企业家豪娶29岁广西大美女,88W礼金+一套80W二房公寓+豪车一台。”的谣言。

2021年11月21日,受害人发文称,2018年12月29日,她在“小红书”上发布了一篇帖子,上传了其与外公两人拍的写真照片。然而,最近她却被告知,被一个网名为“飞哥在东莞”的用户造谣,说自己和外公是“老夫少妻”!

和外公拍照被造谣是“老夫少妻”!受害人该如何维权?

被网名为 " 飞哥在东莞 " 的用户造谣的照片

近日,当受害者得知被造谣后,及时联系了"飞哥在东莞",并私信其删掉,但没有得到回应。经过搜索得知,网名为"飞哥在东莞"的用户已改为“东莞故事会”,并删除了帖子。但其发布的信息已经在互联网的各大平台上流传开来,侵犯了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对其名誉造成了不良的影响,降低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尊重他人的人格和名誉,是每一个公民应有的道德品质和必须遵循的共同生活准则。

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等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种重要人格权,关系到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应受到的信赖和受到尊重的程度,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对于自然人而言,名誉权关乎其人格尊严。

实践中,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侮辱、诽谤行为。侮辱行为是指公然以暴力、谩骂等方式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行为既包括行为方式,也包括语言方式,还包括文字方式。诽谤行为是指以散布捏造或者夸大的事实故意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既可以是口头诽谤,也可以是文字诽谤。

本案中,"飞哥在东莞"散布捏造的事实,故意损害他人的名誉,已然是一种诽谤行为。

存在诽谤行为就一定构成名誉侵权吗?不一定。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时,需要注意几点一是,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没有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就不存在名誉权受损害的问题。受害人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评价为标准进行判断,不能仅以受害人自己的主观感受为标准。二是,如果行为人发布的信息或者所作的陈述真实客观,且没有包含侮辱性的内容,即使受害人认为自己的名誉受到了损害,也不构成名誉权侵权。三是,行为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需要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四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这种过错既表现为故意,也表现为过失。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在判断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以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程度时,除要考虑前述要件外,还需要考虑多种因素。比如,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如果行为人采取了较为恶劣的方式,如暴力侮辱等方式,构成名誉权侵权的可能性就更大。还如,行为人检举、控告,导致他人名誉贬损的,一般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但是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贬损的,可能会构成侵害名誉权。

侵犯名誉权可能会承担哪些法律后果?

第一,《民法典》第一千条 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因此,在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因此,本案中侵权人可能面临行政拘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案中,"飞哥在东莞"会不会构成刑事犯罪呢?我个人认为不会构成刑事犯罪。

侮辱罪、诽谤罪的立案标准需要达到“情节严重”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侮辱、诽谤他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影响很坏等情况,如当众扯光被害人的衣服;强令被害人当众爬过自己胯下;当众向被害人身上泼粪便;给被害人脸上抹黑灰、挂破鞋并游街示众;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致使被害人受到严重精神刺激而自伤、自残或者自杀;侮辱、诽谤执行公务的人员,造成恶劣影响,等等。本案中,受害人并未因"飞哥在东莞"的言论造成严重精神刺激而自伤、自残或自杀的情形,所以,基于以上本人认为侵权人并不构成刑事犯罪。

同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也有类似规定。该规定第四条,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受害人该如何维权?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根据本条的规定,名誉权人有权请求媒体对不实报道内容进行更正或者删除,但前提是其有证据证明该媒体报道的内容是失实的。若名誉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媒体的报道失实,其无权要求媒体进行更正。之所以强调这一点,是因为更正权是名誉权人未经过法院的诉讼程序直接向媒体提出的一种权利,若允许其没有证据就可以行使这一权利,将对报刊、网络等媒体的正常报道行为造成严重干扰,影响媒体正常功能的发挥。因此,在发生侵权时,受害人应该及时保留、固定证据,其可以委托公证处对相关信息及网络名称等进行公证,以方便后续维权。

第二,根据《民法典》一千条规定,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同时也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如果因精神压力,导致受害人自伤、自残、自杀等情形,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可以委托律师向侵权人发函或提起诉讼,要求其及时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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