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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找律师交费怎么办,民刑交叉案件如何处理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17 11:15:20


刑民交叉案件,律师教你如何辩护?

作者:聂成涛律师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刑民交叉案件呈增长趋势,相关案件处理已成为司法难点。同一行为、事实既涉嫌刑事犯罪,又牵扯民事纠纷,对于这类案件到底如何适用法律?理论上及司法实践中见仁见智。依法妥善处理好刑民交叉案件,厘清刑事犯罪与民事经济纠纷的界限,对于打击犯罪、保护社会和权利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结合各专家学者对刑民交叉案件适用法律的观点,并结合相关的司法实践,得出刑事辩护的思路,希望对读者有用。


一、刑民交叉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关于刑民交叉最早的规定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法发〔1993〕15号):“三、问: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如何处理?答: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应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在该司法解释中,首次出现以“同一事实”作为作为区分不同类型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法的标准。


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程序处理,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处理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一条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这是目前为止对刑民交叉问题最为全面的规定,首次明确了以是否“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不同类型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法的标准。


2014年3月2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五条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述司法解释均采取了统一的判断标准即“同一事实”的判断标准。


2015年12月24日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1.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事实完全相同时的处理。……另一方面,如果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所涉事实完全相同,并且同时存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商事审判应当尊重已经启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未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商事案件可以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最高院从商事审判的角度对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所涉事实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允许分别审理,为刑民并行提供了依据。除了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和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经研究认为:出版单位刊登侮辱、诽谤他人的小说,原告多次向出版单位反映,要求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出版单位未予置理。在作者为此被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后,出版单位仍不采取措施,为原告消除影响,致使该小说继续流传于社会,扩大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出版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再次,在各地法院的处理意见也认可刑民并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


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民法总则的施行进一步明确了以“同一事实”“同一行为”作为作为区分不同类型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法的标准,在表述上直接着眼于“行为”或“事实”本身,以此作为判断刑民程序选择的标准。


二、刑民交叉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汇总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法律应用研究处处长卢宇蓉认为:

刑民交叉案件,包括法律主体、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等要素。就法律主体而言,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被害人,可能与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重合,可能是民事案件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就法律事实而言,刑民交叉案件包括具有同一法律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和存在关联法律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前者如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但不免除监护人民事责任的案件;后者如主合同涉嫌犯罪,作为从合同的担保效力如何认定的案件。就法律关系而言,一个案件只有同时涉及刑事和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分成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办理,才能构成刑民交叉案件。就法律责任而言,有关案件行为人由于同时违反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可能要分别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即产生责任聚合与承担问题,但是涉案行为人并非必然要承担双重责任,如有的案件可能存在刑事犯罪嫌疑,但应当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要素,结合司法实践,刑民交叉案件主要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法律事实上存在完全重合或者部分重合的;(2)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法律主体存在完全重合或者部分重合的;(3)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导致在适用程序、认定证据、明确责任等方面存在相互影响的。

实践中,办理刑民交叉案件的难点和争议主要集中在刑民界限、责任承担、程序适用和追赃挽损及执行问题。

一是刑民界限问题。厘清互涉案件中民事不法和刑事犯罪的边界是办理刑民交叉案件的难点之一。对此,“两高”很多司法文件都有规定,要求司法机关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严格罪与非罪界限,严禁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严禁将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疑罪从无,是罪刑法定的应有之义。厘清刑民界限,关键在于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办案中,应当注意把握两个方面:第一,认定犯罪严格适用犯罪构成要件。以合同诈骗罪为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诈骗类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民事欺诈虽有骗的行为,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其主观目的多是为进行经营,并借以创造履约能力。合同诈骗罪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主观目的的认定需要客观证据予以证明。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合同一方是否无对价占有对方财物,是区分和认定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的关键。第二,对于有争议的刑民交叉案件慎重入刑。罪刑法定原则只是限制司法人员对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入罪,但并不限制司法人员对法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出罪。实践中,刑民之间并没有一条明确的边界,有的刑民交叉案件可能处于灰色地带,是否作为犯罪处理,需要对有关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作实质性评价。如对于申请材料作假获取贷款,但提供真实担保,金融机构能通过担保实现债权,没有造成实际损失,除涉案贷款金额刚达追诉标准以外,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案件能否认定骗取贷款罪,实践中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这类案件可以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第37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77条之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是责任问题。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犯罪是否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是一种竞合关系还是聚合关系等都是争议问题。笔者认为,刑法为公法,民法为私法,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责任,办理刑民交叉案件应当依法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践中,关于责任问题需要明确两点:第一,刑民交叉有关行为构成犯罪,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据此,有的民事责任可以通过刑事程序解决,但这种情况并非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因追究刑事责任而免除。刑诉程序除了追赃、退赔及附带民事诉讼外,并不负有保护相关民事案件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刑民交叉案件中相关行为构成犯罪,不影响对案件民事部分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以及不当得利等法律行为的评价和责任追究。第二,刑民交叉案件有关行为构成犯罪,可能影响案件有关民事行为的效力及民事责任的分配和承担。如,行为人通过签订合同手段实施诈骗被依法定罪后,行为人以单位名义与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如何评价。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对于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的,由单位承担合同责任;不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的,单位不承担责任。但是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单位疏于管理对被害人损失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最后,需强调的是刑民交叉案件既涉及犯罪和民事不法的甄别、责任承担等实体问题,也涉及“先刑后民”、“民刑并行”案件移送、审理程序、证据采信和追赃挽损等执行问题,实践中,办理刑民交叉案件应当坚持刑民双重视角,实体程序并重,方能依法妥善处理。


三、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原则


刑民交叉案件的目标是在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下正确评价案件性质,保护当事人权利,维护司法公平正义。早在1935年,德国刑法学者恩吉施就提出了“法律秩序的统一”这个概念,认为法秩序统一意味着法律体系内部矛盾的消除。简爱博士指出,存在实然与应然意义上的法秩序统一性,“从实然意义上的法秩序统一出发,各法领域之间原本就是协调一致的。所谓的规范冲突仅是一种表象,只要为可能产生冲突的规范确定支配、从属关系,那么处于从属地位法律的违法判断遵从处于支配地位法律的违法判断也就能够完全避免规范冲突,因此各法领域之间及各法领域内部是一种静态的平衡。从应然意义上的法秩序统一出发,各法领域之间并不总是逻辑自洽和价值融贯的,而是原本就存在冲突。既然冲突是‘先天性’的且难以消除,那么就不应期望彻底消除规范冲突,恰当的做法应是在各法领域间寻求动态平衡,竭力减小这种冲突对法秩序造成的冲击,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法秩序的统一。”实然意义上的法秩序统一在考察刑法与民法关系时,将民法置于支配地位,将刑法置于从属地位,通过“违法一元论”来解决法域冲突问题。应然意义上的法秩序统一不回避法域之间的矛盾冲突,冀由法解释学将规范冲突对法秩序统一的破坏程度降到最低,运用个别判断和利益衡量之法解决法域冲突问题。


从实际立场出发,我们应该采取应然意义上的法秩序统一性概念,理由是民法与刑法有着本质的差异:“前者是损害调整,而后者是规范的报应。”前者强调意思自治,后者恪守罪刑法定。“法秩序的统一不是实体法间违法概念、违法判断的一致,而在于‘合法’判断的一致,因此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考察中只需要尽可能明确刑法上值得处罚的标准即可,行为是否同时具备民事不法,并无考虑的必要。”


陈兴良教授认为,所谓法秩序统一原理,是指各个部门法在合法化事由上具有统一的根据。在一个部门法中合法的行为,不得在另一个部门法中认定为违法。否则,就会造成法秩序内部的逻辑混乱。我们必须认识到,入罪须有法律规定,出罪无须法律规定,这是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因为罪刑法定原则是限制入罪,但并不限制出罪。在法秩序统一原理的指引下,处理刑民关系的时候,要看某一行为在民事上是否合法。如果民事上是合法的,则可以排除犯罪的成立。


陈瑞华教授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认定一个行为构成特定的罪名,必须以《刑法》作出明文规定为前提。《刑法》所限制的只是“入罪”行为,而并不对“出罪”行为作出事无巨细的规定。司法机关在没有《刑法》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照样可以对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民事不法行为作出无罪之宣告。根据“法秩序同一性”的原则,国家应将民事不法、行政不法与犯罪置于同一法律体系之中。假如某一行为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但它本身既不构成行政不法行为,也不构成民事不法行为,甚至在行政法或民法上属于合法的行为,这是严重背离法秩序同一性原则的。因此,某一民事纠纷案件要转化为刑事案件,其前提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首先构成民事不法行为,否则,就不应被作为刑事案件来处理。


周光权教授认为,刑法和民商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关系极其密切。对此,从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三条所增设的高空抛物罪中就可以清楚地看出来。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对高空抛(坠)物行为,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高空抛(坠)物行为危及老百姓“头顶上的安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对于高空抛(坠)物的法律规定,既明确了侵权后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也要求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尽可能事前防止此类侵权事件的发生,还规范了事后的积极调查,充分体现了相关法律制度的系统性和公平性。但是,高空抛(坠)物行为在某些地方成为顽疾,成为社会各界都非常关心的问题,在治理上需要多管齐下,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手段,因为民事侵权行为的治理手段毕竟效果有限,不足以发挥法律的一般预防效果,而且侵权责任赔偿在有的时候不足以弥补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更难以抚慰被害人及其家属内心所受的伤害。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将类似行为规定为犯罪,有助于维护公共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既然刑法和前置法的关系如此密切,那么,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势必就绕不开不同部门法背后的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要遵循法秩序的统一性,就要防止将前置法上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在刑法上认定为犯罪。法秩序统一性要求在处理某一件事情时,所有的规范秩序不能相互矛盾,如果民法上合法的行为在刑法上被认定为犯罪,公众就不知道该如何行事。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是处理不同部门法之间的矛盾时应遵守的基本规则,具有不可动摇的性质,所有部门法的执行都应当贯彻该原则。

关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绝对不能偏离的规则是:在民商法上合法的行为,不可能成为刑法上的犯罪。反过来说,唯有民商法所要反对的行为,才有可能成为犯罪行为(当然,由于刑法的构成要件设计上存在缩小处罚范围的政策考虑,因此,民商法上的违法行为中只有极小部分最终被作为犯罪处理)。在刑法与民法规范的保护目的相一致的场合,刑法应当绝对从属于民法,这是法秩序统一性的当然要求。换言之,在民事违法不存在时,应当断然否定待处理案件中行为的犯罪性;行为具有民事违法性时,也只不过是为定罪提供了“底限支撑”,这个意义上的民事违法和刑事犯罪是“烟”和“火”的关系。这样说来,如果某一个行为的选择在民商法上有争议,甚至该行为被民商法所允许或容忍,就可能成为“出罪”的理由。


四、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程序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已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

会议认为,近年来,在民间借贷、P2P等融资活动中,与涉嫌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有关的民商事案件的数量有所增加,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规定,处理好民刑交叉案件之间的程序关系。


128.【分别审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129.【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


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


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30.【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五、最高检对刑民交叉案件的观点

据最高检网站消息,全国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2020年12月7日召开。会议指出,要妥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防止机械司法。对于民事欺诈行为、合同等债权纠纷案件,要防止通过刑事追诉插手民事纠纷,违法进行公权干预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减损、限制公民的民事权益。


会议指出,贯彻实施民法典,检察机关应当更加自觉优化刑事司法理念、强化民事权利保护意识。要对标民法典精神,在刑事案件办理中牢固树立民事权利保护的观念,平等、充分保障每一位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会议强调,检察检机关要主动适应刑事犯罪结构重大变化,坚定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办理涉黑恶犯罪、经济犯罪案件,更要注重审查涉案财产的来源、性质,严格区分黑恶财产与合法财产、股东个人财产与企业法人财产。要统筹考虑民事赔偿和刑罚适用的关系,确保案件处理三个效果统一。在刑事执行监督中,切实保障在押人员生命权、健康权和人格尊严的同时,注重加强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


会议指出,要妥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在办理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刑事案件时,全面分析案件不同法律关系、司法政策导向等因素,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防止机械司法。对于民事欺诈行为、合同等债权纠纷案件,要实质性研析涉案法律关系、当事人法律行为及其主观故意,不能简单化认定或不认定“刑事诈骗”“合同诈骗”,防止通过刑事追诉插手民事纠纷,违法进行公权干预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减损、限制公民的民事权益。


对于那些表面上打着“民事交易”“经济纠纷”旗号,实质上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诉,最典型的就是以民间借贷掩盖的“套路贷”犯罪。对民营企业及其负责人涉经营类违法犯罪的,依法可不予刑事追诉的就不捕不诉,但要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依法给予经济处罚的检察意见。在这方面,要转变传统观念、做法——不以犯罪处理好像就不足以体现从严,而没有把经济处罚、民法调整也看作“惩罚”“治理”。要立足监督本职,加大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监督力度,坚决防止和纠正违法立案,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依法保护自然人和各类组织的财产权、人身权。


会议要求,要把民法典充分运用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办案中要根据民法典关于损害赔偿的制度规定,充分尊重和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不仅向犯罪嫌疑人讲清赔偿的法定责任、方式及其对量刑建议的影响,还要向被害人释明依法获得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赔偿的具体事项及计算标准,引导被害人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提出合理的赔偿诉求。要将是否“认赔”、是否赔偿到位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重要考虑因素,注重保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六、律师教你如何辩护

陈瑞华教授认为,从刑事辩护的角度来看,律师在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中所从事的辩护主要是维护委托人的民事权益,减少其经济损失。例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可以同时担任其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也可以由另外的律师担任这种诉讼代理人,从而维护委托人的民事权益。又如,在涉案财物追缴程序中,律师在从事辩护活动的同时,也可以就涉案财物追缴的范围和数额发表意见,避免那些与案件无关的财产被列为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或者被作为犯罪工具或违禁品加以处置。当然,律师的辩护工作并不仅仅限于维护委托人的民事权益,还有可能通过动员委托人提供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来说服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说服法院作出宽大的量刑裁决。尤其是在刑事和解过程中,“以民事赔偿换取量刑优惠”,已经成为律师从事量刑辩护的有效方式。


与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不同的是,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涉及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在这种案件中,对于行为人的同一行为,究竟是构成犯罪,还是属于民事侵权或民事违约,或者属于合法的民事交易行为,存在较大的争议。对于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辩护律师可能认为这仅仅属于民事纠纷;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诈骗类案件,辩护律师则可能认为这最多算得上民事欺诈。对于这类案件,法院通常面临着“非此即彼”的艰难选择,在入罪和出罪方面承受重重压力。尤其是在侦查机关已经对涉案财物作出非法处置、被害方人数众多且施加强大压力的情况下,法院的独立审判难以得到保障,对于这类刑民交叉案件难以作出公正的判断。


结合陈瑞华教授的观点,以及笔者从事刑事辩护的经验,谈一下刑民交叉案件的辩护思路。首先,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本案的证据,确定一个基本的辩护目标或思路。不管是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都应当有一个切实可行的目标。这个需要和嫌疑人本人及家属认真沟通后确定。其次,为实现辩护目标寻找方法。根据前文论述,刑民交叉案件,无论是牵连型还是竞合型的,关键的是都涉及到了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法律秩序统一原则,辩护律师应当论述此行为在民商事法律关系或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合法性,这是着重论述的地方。在民商事上或行政上合法的行为,肯定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再次,我们应当论述此行为在刑事上的社会危害性。对一个行为是否要其刑事责任,关键是看此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必须要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是否必须通过刑事手段来进行处罚。如果能够通过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进行处理的,就不用通过刑事责任来处理。最后,论述此行为应当适用民商法、行政法还是刑法来处理。在前述的基础上,我们其实已经得出了,对此行为处理的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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