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拆维权律师费、安置过渡费、临时安置补助和奖励费用及利息的赔偿
【裁判文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0)桂01行赔初49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江南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案涉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原告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一是被告是否存在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情形,也即被告主张赔偿决定处理程序的中止情形是否成立;二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如何赔偿。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再审审查程序并不发生阻却生效裁判执行力的法律效果;只有在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案件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原则上才发生中止原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执行的法定事由,且该中止执行决定应当以裁定方式作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江南区政府在受理原告的赔偿申请后,以向最高人民法院就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立案为由,中止行政赔偿程序。但在江南区政府作出《行政赔偿中止通知书》时,未有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再审该案并作出中止该行政诉讼案件执行的裁定,且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2173号行政裁定亦驳回了江南区政府的再审申请。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江南区政府以此为由中止行政赔偿程序,不属于正当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至2020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赔偿诉讼时,仍未作出赔偿决定,属于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情形。根据国家赔偿法的前述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依法有据。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如何赔偿的问题
本案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对被征收房屋违法实施强拆引发的纠纷,江南区政府对该拆除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权益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案涉商铺被征收本应获得相应补偿,但因江南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导致案涉商铺损毁,为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不应低于其原应依法获得的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同时要兼顾案涉项目内其他已签约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全面考虑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规定的连续性、一致性和公平性,秉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原则。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包括:案涉商铺价值损失、装饰装修损失、租金损失、律师费、安置过渡费、临时安置补助和奖励费以及利息损失等七项。
(一)关于案涉商铺的价值损失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在提起本案赔偿诉讼时明确提出货币赔偿请求,且经本院释明,其在庭审时亦明确要求货币赔偿,不考虑产权调换方式,故本院确定江南区政府对案涉商铺的房屋价值损失,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赔偿。
案涉商铺价值损失的赔偿问题,主要涉及案涉商铺价值时点的确定。如前所述,对征收范围内房屋被强制拆除引发的赔偿争议,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不应使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具体到本案中,案涉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于2013年11月22日公告,江南区政府在取得南宁市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分期分批实施征收,符合客观实际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但案涉商铺的补偿安置问题,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被拆除时的2018年8月,历时约5年未能解决。由于时间拖延所致的被征收房屋的价格变动,其不利后果应当根据过错来归责。在征收补偿过程中,作为征收人的行政机关有权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在协商无法达成协议时,解决补偿安置问题的主动权在征收人,征收人应当及时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征收人未及时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的,应当就过错问题承担举证责任。案涉商铺被列入征收范围,本应以征收公告之日即2013年11月22日为商铺价值的确定时点;但直至2015年8月25日,江南区征拆办才委托评估,此时应以2015年8月25日为评估时点的估价为赔偿金额;但又由于江南区政府没有在估价结果出来后合理期间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或作出补偿安置决定,江南区政府未能举证证实时间拖延归责于原告的情况下,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江南区政府承担,即江南区政府应当按照较高的价格来赔偿原告。
为此,本院参考与被拆除时间最为接近的案涉项目《二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房屋价值评估时点2018年11月22日,根据该征收范围内依法确定的评估机构中信和公司出具的出让土地、商业二级、一层钢混结构商铺的分类评估单价32107元/平方米,作为案涉商铺价值损失的赔偿基点。确定这一时点的房屋评估价值作为本案商铺价值赔偿基点,主要考虑以下三个因素: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案涉商铺于2018年8月3日被强制拆除,本应以该时点作为价值评估时点,对案涉商铺的价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进而确定赔偿数额,但在已有与该时点极为接近的同一项目、同一类型房屋的分类评估报告,且未有有效证据表明这两个时点的类似房屋价值有显著区别的情况下,适用《二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点的房屋价值分类评估结果作为赔偿基点,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不仅具有法律依据,也符合诉讼效率原则;二是《二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所涉征收范围中,亭洪路商业街2、4、6号与被拆除商铺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新旧程度、建筑结构、周边环境等对房屋价值有直接影响的环境因素极为接近,其分类评估报告具有适用的事实基础;三是中信和公司系经法定程序选定的案涉项目二期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机构,其作出的分类评估报告已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适用该分类评估报告具有合法性基础。
另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房屋价值的分类评估结果体现的是同类房屋的平均交易单价,房屋作为特定物,具体价值与其所在区位、楼层、新旧程度等具有密切联系,因此对于案涉商铺赔偿金额的确定,还需进一步结合相应参数进行修正。参照南房〔2015〕967号《关于公布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相关配套系数表的通告》附件二《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参考公式》第一条第一项国有出让土地上的被征收房屋单价的计算公式,以及附件三《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修正系数体系》,本院在上述赔偿基点32107元/平方米的基础上,结合案涉商铺的区位、楼层、成新修正系数,酌定拆除时案涉商铺价值为31868元/平方米。案涉房屋面积为43.78平方米,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江南区政府应赔偿利柳霞案涉商铺价值损失31868元/平方米×43.78平方米=1395181.04元,并计付相应利息。
(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装修装饰损失的问题。案涉商铺的装修装饰亦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的强拆行为造成原告该项损失亦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该项赔偿的依据为华源公司出具的案涉商铺《装修评估报告》所涉项目和评估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将案涉商铺交付承租人之前,确实对案涉商铺作了一定程度的装修,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这些装修即案涉商铺《装修评估报告》中槽钢基樑上面铺复合木地板、左右和大门口上面墙纸、卫生间瓷砖、厨房瓷砖、卫生间塑料门。被告主张含上述项目在内的《装修评估报告》所列全部装修项目的补偿款已经支付给承租人。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槽钢基樑上面铺复合木地板、左右和大门口上面墙纸、卫生间瓷砖、厨房瓷砖、卫生间塑料门等项目,原、被告均提交了案涉商铺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载明案涉商铺交付承租人前的基本设施和装修项目有墙纸、阁楼等,可以印证原告主张的上述项目中有部分项目实际存在,系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将该部分装修补偿款支付给承租人错误,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但租赁合同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未有记载,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他项目的存在。结合《装修评估报告》中相应项目的评估价格,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装饰装修损失10000元。其次,对于除上述项目外《装修评估报告》中的其余装修项目,结合原告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遇有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造成的损失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乙方承租部分的所有装修补偿归乙方所有”,现原告主张其余装修项目的损失赔偿,但其既不是该部分装修添附的出资建设人,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基于租赁合同依约取得该部分添附的实际权利,故对于原告这部分装修部分损失的赔偿请求,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强制拆除案涉商铺造成的装饰装修损失共计10000元。
(三)关于租金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系案涉商铺被强拆无法继续出租造成的损失,故该项损失应视为停产停业损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是国家对于从事生产经营的被征收人,因不动产被征收拆迁导致经营活动受到影响给予的相应补偿。本案中,原告将案涉商铺出租给承租人吴智玲,也即以收取租金的方式,将生产经营的权利让渡给承租人。而至案涉房屋被拆除前,承租人尚在经营。在租赁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承租人取得停产停业补偿费,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该项损失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认为该部分损失应归其所有,可另行向承租人主张。
(四)关于律师费用问题。我国实行国家赔偿法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是基于江南区政府因违法强拆引起国家赔偿诉讼而导致,但该项损失实质是原告为实现自身合法权益、寻求适当的法律服务所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其该项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关于安置过渡费、临时安置补助和奖励费用的赔偿问题。根据原告所列赔偿清单和计算方式,原告主张安置过渡费的赔偿标准和金额参考《二期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十五条:非住宅搬迁补助费43.78平方米×20元/平方米/次×1次加上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补偿43.78平方米×160元/平方米/月×9个月计算;临时安置补助和奖励费用按《南宁糖业亭洪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十二条第一项10000元加上第十一条第十项6个月×100元/平方米×43.78平方米计算。首先,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针对的安置补偿情形并不同,临时安置补助费一般适用于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的安置补偿方式,而停产停业补偿费适用于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补偿方式。根据《二期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十五条第四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人”的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不能同时取得。经法庭调查,原告坚持要求货币赔偿,即不同意产权调换方式,现其主张临时安置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主张的安置过渡费包含非住宅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两项内容。但如前所述,案涉商铺被拆除前的实际经营者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承租人取得停产停业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承租人已经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上述补偿款,原告如认为该部分损失应归其所有,可另行向承租人主张。至于原告主张的奖励费用,根据《南宁糖业亭洪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十二条的规定,系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搬迁的被征收人的搬迁奖励。但本案原告并未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不符合该项搬迁奖励的取得条件。综上,原告提的上述损失赔偿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应当自2018年8月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违法损害赔偿金应当计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江南区政府应当赔偿原告案涉商铺损失1395181.04元及装饰装修损失10000元,合计1405181.04元,并以1405181.04元为基点,以强制拆除行为发生时点2018年8月3日为起始时间计算银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不计算复利。原告主张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七、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原告利柳霞人民币1405181.0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3日强制拆除行为发生时起至实际支付时止,不计算复利);
二、驳回原告利柳霞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影颖
审 判 员 韦影年
审 判 员 晏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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