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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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原审第三人河北天某律师事务所组织其员工参加旅游活动具有福利性质,亦具有加强团队沟通与协作、增强员工的凝聚力的意义,但律所成员是否参加该活动出于自愿,不带有强制性,且利用双休日,不应视为其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被申请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魏某在此期间受到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妥。
【关联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
T14: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T15: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河北天某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上诉人魏某因诉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
2017年3月5日原告魏某与第三人河北天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聘用合同》,该合同有效期为一年。2017年7月20日第三人河北天某律师事务所发出《关于组织旅游的通知》,拟于7月28日至30日组织员工到保定市涞水县××三坡景区旅游。同日,第三人河北天某律师事务所也下发了《野三坡+十渡旅游活动安排》,对出行时间、路线、行程安排及注意事项均作了说明,其中行程安排中D3:早餐后乘车前往有“北方桂林,北方阳朔”之称的十渡园区。途中最高人气娱乐项目【漂流】……五、行程报价:平时600元/人、周末650元/人含篝火晚会;平时550元/人、周末600元/人,不含篝火晚会。2017年7月3日原告魏某在十渡景区摔倒致伤,诊断结论:左尺桡骨骨折。2017年8月28日第三人河北天某律师事务所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原告魏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同日受理,于2017年9月30日中止工伤认定,2018年3月20日恢复工伤认定,并向第三人送达了上述文书;2018年3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另查明,2017年7月20日第三人河北天某律师事务所的《关于组织旅游的通知》载明:……我所将定于7月28-30日组织员工旅游,本次旅游体现了我所合伙人体恤员工的心情,也是为了增进同事之间的友情及团队凝聚力,给大家创造一个开心的假期……。从被告提交的李书坡、邹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及河北天某律师事务所旅游名单可知第三人单位有80多人,事发当日有30人报名参加此次旅游活动,且魏某当日未参加漂流活动,是在漂流终点岸边不慎摔伤。
【一审认为】
原、被告对原告魏某系第三人河北天某律师事务所职工,在2017年7月30日第三人组织旅游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魏某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是否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该案中,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此次旅游活动系第三人组织,非强制性参加,且是占用休息日非工作日,第三人组织此次活动的目的并非是以活动为手段最终实现单位的核心价值和根本利益,属游玩性质,因此,单位组织员工外出旅游并非因公外出,在旅游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并非因公受伤。现原告主张其参加旅游活动系单位组织的,且费用由单位负担,其目的亦在加强团队沟通与协作,增强员工的凝聚力,是企业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属于工作的延续,但至庭审结束,原告和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观点,对此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其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魏某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适当。虽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了原告魏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以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确认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依法不予撤销。遂判决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10401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法。
【上诉人魏某请求】
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8]010401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非因工受伤,实属错误。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本案中,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之职工参加原审第三人组织的旅游活动,且在该旅游活动中受到伤害。据此,应依法认定上诉人所受到伤害属于工伤。其次,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列>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组织旅游之目的在于增强和改善团队沟通与协作,增强团队凝聚力,调动工作积极性,为全体律师提供交流的机会,具有团队建设的性质,属于工作的延续,应当视为工作原因。再次,本案中,旅游活动包含多种性质。一是旅游的原始属性,即游玩性质;二是通过旅游活动进行团队建设,即工作性质。而且组织旅游活动是否占用工作日,不影响其进行团队建设的目的和初衷。原审判决以点带面,以偏概全,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最后,原审判决认为原审第三人组织本案旅游活动的目的并非是以活动手段最终实现单位的核心价值和根本利益。该认定有失偏颇,难以服人。用人单位每年组织固定的旅游活动,已成为企业文化、团队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该类旅游活动设立的意义就是让用人单位的职工放松身心,更好的投入今后的工作中,其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实现用人单位的核心价值和根本利益。为此,原审判决之认定,有失公允,过于片面与狭隘。
2.本案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进行举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就其行政行为进行举证,被上诉人在进一步调查取证期间,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已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交被上诉人。如因被上诉人履职原因,导致上诉人不能认定工伤。该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应转嫁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实际影响上诉人权利的情节,进行曲解,应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恳请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
1.答辩人认定上诉人魏某受伤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魏某系河北天某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7月30日14时左右,魏某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摔倒致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2.答辩人不予认定工伤程序合法。河北天某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8月22日提出魏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2017年9月30日中止,2018年3月20日恢复工伤认定,答辩人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10401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河北天某律师事务所述称】
1.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魏某的受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魏某所参加的旅游活动是第三人组织,魏某在活动中受伤,这种情形完全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了该事实,但却没有适用该司法解释,是明显错误的。
2.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次旅游活动是与工作有关系的。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提交的《关于组织旅游的通知》、《野三坡+十渡旅游活动安排》、第三人所主任邹某的证言均可以证明,本次旅游是单位每年例行组织的为增强员工凝聚力、团队协作精神的一项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因此,即便需要进一步考察旅游活动是否与工作有关,现有证据也能够证明本次旅游活动是与工作有关系的,魏某的受伤也属于工伤。
3.即便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次旅游活动是与工作有关系的,也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调查清楚事实。工伤认定虽是依申请的一项行政行为,但作为行政机关的被上诉人,有责任把事实调查清楚再作出行政决定,不能简单的仅依据第三人和上诉人自行提交的材料径行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告知第三人或上诉人应当提交哪方面的材料,应当根据案件特征展开调查。就本案来说,如果需要进一步调查本次旅游活动是否与工作有关,被上诉人就应当针对这一事项进行调查。而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仅就魏某的受伤情况进行了简单的询问,没有任何其他调查。
4.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给予上诉人陈述意见的权力。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行政主体对公民或其他组织作出不利的行政决定应当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就本案来说,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上诉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被上诉人在拟作出该项决定时,应当给予上诉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即便工伤认定办法没有规定这项程序,但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上诉人该项权利。
5.一审以上诉人和第三人没有在诉讼程序中提交证据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和第三人没有在诉讼程序中提交有关“旅游活动系单位组织”、“费用由单位负担”、“目的是在加强团队沟通与协作,增强员工的凝聚力,是企业文化建设的一个方面”的证据,不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是错误的。首先,现有证据已证明本次旅游活动是由第三人组织,对此,被上诉人都没有异议。也有证据证明本次旅游活动是为了增强员工的凝聚力,加强团队沟通与协作。其次,被上诉人应当自证其行政行为合法,而上诉人和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只是审查涉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辅证,上诉人和第三人没有当然的举证义务。就本案来说,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本次旅游活动是否与工作有关是认定上诉人是否构成工伤必须进一步查清的事实,而被上诉人又没有在行政程序中对该事项进行调查,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查清事实。而不是以上诉人和第三人没有在诉讼程序中提交证据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综上,第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立法本意,从被上诉人是否调查清楚了事实、是否正确适用了法律、是否履行了法定或正当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从而做出了一个错误的判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
原审第三人河北天某律师事务所组织其员工参加旅游活动具有福利性质,亦具有加强团队沟通与协作、增强员工的凝聚力的意义,但律所成员是否参加该活动出于自愿,不带有强制性,且利用双休日,不应视为其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魏某在此期间受到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妥,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以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工伤认定程序存在瑕疵,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法而不予撤销并无不当。
原审第三人河北天某律师事务所称,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给予上诉人陈述意见的机会,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工伤认定办法》并未规定不予认定工伤时,应当给予申请人陈述意见的权利,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均是其意见的充分表示,且被上诉人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告知了上诉人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并不违反正当程序的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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