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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17 01:03:09


保证人配偶在保证合同或承诺函上签字的,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由于收购不良资产前的尽调不够审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在诉讼追偿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因担保无效、最长诉讼时效已过、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等各种原因所导致的被动局面,甚至面临败诉风险。本文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保证人配偶签字”这一现象出发,区分不同情形,分析其可能造成的结果。


1、保证人配偶仅单纯签字,未明确作出承担保证责任承诺的,不承担保证责任。

参考案例:歌伦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朱立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4民初29号】

裁判摘要:“关于歌伦资本要求朱立新承担保证责任一节,虽然朱立新在《配偶确认函》上签字,但仅写明系程少博的配偶,并未确认其是保证人,且《保证合同》亦未列明承担保证责任的主体包括保证人程少博的配偶。故朱立新在《配偶确认函》上签字可以表明其作为保证人配偶,知晓并同意保证人程少博向歌伦资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构成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歌伦资本据此要求朱立新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保证人配偶签署《同意函》,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合同项下担保责任的,配偶并非独立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范围包括且仅限于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参考案例: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54号】

裁判摘要:一审认为:“鉴于李艳娟、黄丽在《同意函》中确认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予以清偿,故李艳娟、黄丽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范围应包括且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同意函》并不代表李艳娟、黄丽同意其本人为独立保证人。对于中行青岛开发区支行要求李艳娟、黄丽作为独立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再审裁判结果:“徐春堂、李艳娟、周明良、黄丽、安吉安康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额2亿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艳娟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范围包括且仅限于其与徐春堂的夫妻共同财产;黄丽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范围包括且仅限于其与周明良的夫妻共同财产)。”


3、保证人配偶在保证合同(承诺函)中明确“以本人及保证人全部财产提供连带担保”的,保证人及其配偶均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参考案例: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与佳木斯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木斯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黑民初15号】

裁判摘要:“黑龙江东方资产公司主张,因黄宝安的妻子苏巧丽、张建设的妻子冯翠兰在《保证协议》附件《配偶确认函》中签字,应为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苏巧丽、冯翠兰辩称,该《配偶确认函》仅是其以配偶的身份对黄宝安、张建设提供担保的确认,并未有自己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苏巧丽、冯翠兰与黑龙江东方资产公司未达成担保的合意,但从《配偶确认函》的内容看,确认函已经明确载明“同意本人及黄宝安(张建设)以全部财产就保证协议项下担保的全部义务向黑龙江东方资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配偶确认函》属于担保书的性质,苏巧丽、冯翠兰具有为《保证协议》项下担保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

不良资产在诉讼追偿过程中,导致部分败诉甚至全面败诉的原因多种多样,比如本文所述“保证人配偶签字”这一经常被忽略的小细节,就可能有三种不同的结果发生。如果收购不良资产的前期尽调足够规范、审慎,绝大多数风险都可以及早发现、提前避免。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 2015年):“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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