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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商业房屋拆迁补偿律师哪里找,成都商业拆迁赔付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16 23:3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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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很大一部分都涉及到了承租公房的拆迁与补偿问题,而其中却涉及到更多的法律问题:

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公房承租人?公房承租人能否作为诉讼主体,向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提起履行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的诉讼?以及对公房承租人的补偿标准该如何确定?等等一系列的问题。

如何维护公房承租人的安置补偿利益?和你无关吗?

具体案例:

2018年6月5日,长宁县人民政府作出《长宁镇城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并于同日予以公告,决定征收“东至原纸厂宿舍区及周边;西至林业局宿舍区及周边石榴村五组;南至原玻璃厂桥头;北至淯江河边(详见《长宁镇城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红线图》)”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房屋征收部门为长宁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长宁镇人民政府,补偿协议签约时间为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

该房屋征收决定上载明了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享有的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房屋征收决定后附有《长宁镇城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长宁镇城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红线图》。

邹某某为原长宁县化肥厂的职工,所居住的房屋位于长宁县长宁镇纸业路266号X栋XXX室,属于单位公房;邹某某自1988年开始便于此居住、生活。

原长宁县化肥厂破产后,邹某某继续在此居住,未购买该房屋,也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书。2018年,因上述长宁镇城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案涉房屋被列入了征收范围之内。

因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关于长宁镇城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氮肥厂生活区未购买住户搬迁补偿方案》的规定,需从邹某某的补偿金额中扣缴购房款23721.42元及提前签约搬迁奖励40000元,邹某某对补偿金额不满,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

律师支招:

为尽快解决、落实邹某某的补偿安置事宜,2021年5月12日,邹某某委托在明律所律师团队向长宁县人民政府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了书面的《补偿安置申请书》及材料,请求长宁县人民政府按照《长宁镇城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邹某某进行补偿安置。

经EMS官网物流信息查询,长宁县人民政府门卫室于2021年5月14日签收了该邮件。而却迟迟未予任何答复。

如何维护公房承租人的安置补偿利益?和你无关吗?

律师团队遂立即指导邹某某以长宁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针对长宁县人民政府收到其邮寄的履职申请后未对其作出安置补偿决定的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

且于此前的他案诉讼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川行终2074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了邹某某作为公房承租人,与征收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行申109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公房承租人邹某某对其长期居住使用的房屋,其经济地位近似于房屋所有权人。

即说明对于本案中的公房承租人邹某某而言,将其视为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才最为适当。

经在明律所律师团队的据理力争,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支持长宁县政府的答辩内容,概括为:

1、邹某某仅为房屋承租人,不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对其补偿不能按照《长宁镇城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标准进行补偿;

2、对邹某某的补偿应当按照长宁镇城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制定的搬迁方案进行计算;

3、未签订补偿协议的原因不在长宁县政府。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系原长宁县化肥厂公房,该厂破产清算后,邹某某占有和使用该房屋至今。

如何维护公房承租人的安置补偿利益?和你无关吗?

长宁县政府对该房屋实施征收,对邹某某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邹某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长宁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邹某某作为原化肥厂职工,虽未取得案涉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但其对房屋享有长期的占有和使用权,与房屋存在不可分割的添附,长宁县政人民府应将邹某某作为公房承租人予以安置补偿。

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征收过程中与邹某某就补偿问题多次协商达不成补偿协议,长宁县政府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

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规定,对邹某某进行安置补偿。

且邹某某已向长宁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安置补偿申请书》,长宁县政府未在合理期限内对邹某某履行相应的补偿职责,该行为明显不当、依《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判决:责令被告长宁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对邹某某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在明律师提醒大家,作为公房承租人在遇到征收拆迁问题时,须正确认定自身的身份,勿只任征收方的安排。不可冲动行事,保持头脑清醒,必要时寻求专业人士的分析和帮助,尽可能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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