诽谤罪的裁判规则
0 1
利用信息网络,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公然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构成诽谤罪。
被告人张某于2003年至2008年期间攻读博士研究生学位,导师系凌某,2008年以硕士研究生毕业,2010年至2018年期间在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职,轮岗于中医内科、传统医学科、皮肤科等8个左右的部门,于2018年底办理退工手续。
2019年初期,被告人张某多次到自诉人办公室、出诊地点滋事,声称自诉人凌某对其图谋不轨。2020年6月被告人张某在新浪微博上以“生命之泪水”账号发布标题为《上海科学技术奖的专家教授有学术诚信和师风师德方面的要求吗?》的博文,捏造自诉人凌某“大搞权色交易,中医系慢慢地成为他的后宫”及凌因潜规则被告人张某不成,而在博士论文答辩、求职阶段、工作期间利用职权或影响力打压被告人张某,导致张某未取得博士学位及工作不如意、离职等事实。经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公证,该博文被转发3,725次,点击5,093次,留言1,007次。2020年9月,被告人张某又以“加油呦呦”在天涯论坛发布标题为《女生遭名校博导噩梦般骚扰、打击报复、逼迫就范十五年,“流氓行为”曝光》的文章,点击数达460次。
上述博文已超出个人对事实的倾向性陈述范围,且在互联网上散布,实际点击、浏览次数达5,500余次,转发达3,000余次,情节严重,张的行为已符合刑法规定的诽谤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诽谤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上述辩解,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信息网络,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公然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自诉人凌某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诽谤罪罪名成立。
0 2
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应提供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证据不足,不构成诽谤罪。
自诉人张某诉称,自诉人与曾某通过知乎平台取得联系,并见面,见面过程中,自诉人趁曾某不注意自行离开。此后,曾某在知乎平台发帖恶意造谣诽谤自诉人,张某提交北京智者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协助调查回函》两份作为新证据,坚持认为,曾某通过信息网络发帖,恶意诽谤自诉人,给自诉人生活和名誉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构成诽谤罪、侮辱罪。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刑事自诉,要求判决曾某犯诽谤罪、侮辱罪,并给予量刑。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应提供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本案中,自诉人张某提交的两份《协助调查回函》系针对的是知乎问题“上海的你,择偶标准是怎样的?”一项回答,结合自诉人提供的该回答内容证据,无法证明该回答有诽谤、侮辱自诉人至严重程度的行为,不符合侮辱罪、诽谤罪的构成要件。综上,张某的起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受理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三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张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0 3
自诉人提起的刑事自诉缺乏罪证,不符合自诉案件法定的受理条件,法院不予受理。
自诉人黄某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起诉状诉称:自诉人黄某系某村村民委员会书记,2020年9月份起,李某在未经查实相关情况,捏造事实,肆意通过张贴大字报、喷油漆、发骚扰短信、在抖音等短视频平台发布辱骂视频等行为辱骂、污蔑、恐吓自诉人及其家人,给自诉人及其家人的生活、工作、名誉、人格尊严造成严重负面影响。为此,自诉人诉请以诽谤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自诉人黄某提交了大字报“告全村股民书”照片、大字报“不是你死就是我亡”照片、短信截图、抖音短视频等证据。
经审查,自诉人黄某提供的证据中大字报“告全村股民书”内容系李某对村内涉迁房屋定性有异议,请求村民声援,其内容中虽质疑自诉人黄某可能存在违纪行为,但并未捏造自诉人黄某违纪事实;大字报“不是你死就是我亡”内容未涉及捏造事实、贬损自诉人黄某人格、破坏自诉人黄某名誉;短信内容知晓范围仅限于自诉人黄某与李某,并未散布;抖音短视频二则共计转发4人次,评论2人次。
本院认为,自诉人黄某提起的刑事自诉缺乏罪证,不符合自诉案件法定的受理条件。至于双方之间的纠纷,可另寻途径解决。自诉人黄某不愿意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自诉人黄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0 4
自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实言论系捏造,以及因为此言论给自诉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严重影响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的证据。不构成诽谤罪。
自诉人诉称,1996年起原告进入环保农业机械科学研究领域,并拥有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被告人郭某作为与自诉人从小一起放牛的玩伴,对自诉人有几分妒忌,更因为自诉人多次拒绝协助被告完成杀害嫖他女人的奸夫,被告人一直对自诉人怀恨在心。随后被告人霸占了自诉人的一块田地并开始捏造事实对自诉人实施了一系列的侮辱诽谤。
被告人郭某辩称,自己没有在其他任何人面前说过王某是小偷,只是当到王某的面这样骂过他。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郭某的行为不具备诽谤罪的客观要件。王某早年在部队偷汽车的说法在荣发村早有流传,并不是郭某的“发明”,王某诉状上说的郭某骂其是贼娃子、骗子的话,是郭某在王某再三无理取闹滥用诉权的情况下忍无可忍后的过激言论,且并没有造成王某的任何名誉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郭某的行为不具备诽谤罪的构成要件。2、郭某的行为不具备诽谤罪的主观要件。诽谤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本案中,王某的偷汽车传言流传多年,源头无从考证,如果言论是虚假的话,郭某无非是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而加以扩散,而且目的不在于败坏王某名誉,而只是泄愤。3、自诉人所说造成其几十万、几百万的经济损失一是没有依据,二是与诽谤罪无关。综上,郭某对王某的相关言论不构成诽谤罪。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诽谤罪是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损害他人格、名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的行为,并且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自诉人所提供的并经本院认证的证据中,仅有两位证人证实听到被告人郭某散布王某盗窃的言论,自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实该言论系郭某捏造,以及因为此言论给自诉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严重影响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的证据。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郭某构成诽谤罪的证据不足,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0 5
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在微信中互相辱骂,不具备“公然侮辱他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条件,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侮辱罪、诽谤罪缺乏罪证。
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明知他人有妻子、女儿,公开和自诉人之夫非法同居,在外以夫妻名义相称,经多次劝导无悔改之意。在自诉人夫妻在家入睡的情况下,竟私配自诉人家钥匙,夜间开门进屋,被自诉人发现报警,武某被带回派出所返还了自诉人家钥匙。武某仍不知悔改、不停纠缠,自诉人婆婆再次报警,派出所对武某再次批评警告。在被告人的插足破坏下,自诉人丈夫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人多次寻衅滋事,公安机关出警三次,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使自诉人、女儿、婆婆心灵受到极大伤害。自诉人、被告人多次用微信交谈,自诉人劝被告人离开,被告人反而公开辱骂、语言不堪入耳。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所规定的罪名。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的寻衅滋事罪并非自诉案件受案范围。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的侮辱、诽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要求“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在微信中互相辱骂,不具备“公然侮辱他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条件,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侮辱罪、诽谤罪缺乏罪证。
0 6
在信息网络上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且系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
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徐国汇在金湖论坛、淮水安澜论坛注册账号,捏造事实,多次发布诽谤陈某、朱某、毕某的不实信息,网帖被点击、浏览次数合计达51994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2-3月间,被告人徐国汇在金湖论坛注册账号,多次发布内容包含陈某有××等不实信息,同时公布陈某头像及家庭住址,造成陈某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网帖被点击、浏览次数达9238次。
2.2017年间,被告人徐国汇在淮水安澜论坛注册账号,多次发布内容包含朱某(系金湖县公安局黎城派出所所长)涉嫌参与杀人及抢劫大案等不实信息,网帖被点击、浏览次数达29119次。
3.2018年间,被告人徐国汇在淮水安澜论坛注册账号,多次发布内容包含毕某(系金湖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收受贿赂、纵容卖淫、好色等不实信息,同时以“污警”“渣警”“腐警”等侮辱性词语对毕某的人格和名誉进行攻击,网帖被点击、浏览次数达13637次。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国汇在信息网络上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且系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
0 7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诉人控诉罪名不成立。
2018年6月,被告人徐某在接受网络媒体拍客采访时,发表“他这个人十分凶残,人见人怕,给人家有仇跑人门上骂,提人名骂”等言论。该言论在“苍山吧”、“腾讯视频”、“天天看法”、“大众论坛”、“红网论坛”、“搜狐”等网络平台广泛散布。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自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有公然贬低自诉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相关事实,被告人徐某的言语其情节较轻,亦未确切证实视频及网络平台散布人系被告人徐某所为,故控诉被告人徐某犯侮辱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视频及网络平台散布的相关言论系被告人徐某所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网络平台散布的内容指向自诉人张某。自诉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协助调查,但未明确调查内容,对其申请依法不予支持。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对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自诉人未能提供证明被告人徐某在视频及网络平台捏造并散布不实言论的事实及破坏他人名誉行为的相关证据。综上,自诉人张某控诉被告人徐启艳犯侮辱罪和诽谤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诉人控诉罪名不成立。
本院认为,综合自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构成诽谤罪证据不足,自诉人控诉的罪名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徐目明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徐启艳构成诽谤罪”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审被告人徐启艳发表了涉案言论,但没有证据证实其进行了散布或者传播,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所提“被害人举证困难,一审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原审已作出不予支持的说明,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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