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犯罪。根据文义解释,“索取”和“非法收受”是择一要素,不管是“索取”还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均需要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才能构成受贿犯罪,所以按照刑法的字面意思,“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是索贿的必要构成要件。
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指出:“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可见,最高检的《规定》将“索取”和“非法收受”区分开来,认为索取他人财物的,不需要必须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构成要件的存废之争,关系罪与非罪问题,实有探讨之必要。
【基本案情】
被告人武某系美的集团安得物流投资管理助理专员,有验收工程项目和提请支付工程项目款项的权力。2014年,武某在管理广东诺厦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南京美安物流园5#仓库制冷系统安装工程期间,向该公司的钟某索取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钟某通过与其有业务关系的方某于2015年8月7日、2016年5月1日分两次将人民币10万元汇入袁高潮(系武某妻子胡彩霞的二姐胡某的干爹)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该账户实际被武某控制。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武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裁判要旨】
引自:(2018)粤0606刑初3169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武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现有证据中,武某否认为对方谋取利益;证人钟某也证实,其给予被告人款项虽为被告人主动要求,但不是希望他在工程中为其提供什么便利,而是害怕不满足要求,对方产生情况,影响广东诺厦公司的工程。这种主观的心理并不能作为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据,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认定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节。
【辩点评析与解读】
由上文案例可以看出,法院一方面认为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另一方面却判决被告构成犯罪,也就是表明,该法院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索贿的必要构成要件。
刑法理论界指出,不能片面机械地理解法律,也不能对法律条文作过于形式化的理解,无论从理论还是事实上看,受贿和索贿都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1]对此进一步分析,一方面,如果索贿方的职务与对方的利益没有牵连关系,索贿方不太可能向这样的对象索取贿赂,被索贿方更不可能配合其索取而交付财物;[2]另一方面,如果仅有职务上的便利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那么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成为敲诈勒索的借口,而不是“以权换钱”。[3]
索贿的人之所以能索要,就是因为拥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筹码,而被索要的人之所以给付财物,也正是因为有利益追求,[4]虽然是受贿人主动索取,双方同样是达成了“权钱交易”的合意,若非如此,被索贿人何必接受索贿人的要挟。因此,理论界普遍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是是索贿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缺乏此要件的,不可认定索贿。
索贿情况下,是否必须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才能定罪?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是“索贿”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
探讨要件的存废问题,首先明确其概念定义,“为他人谋取利益”是“索贿”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即,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主观目的,还是必须要有客观行为?
如果是主观要件,那么只要行为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就可以了,但如果认为是客观要件,就要求行为实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在《纪要》中直接作出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可见“承诺”与“实施”、“实现”同样应该是一种行为,而非主观心理活动。但有学者指出,承诺“仅是表露思想的行为,而不是实现思想的行为,‘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等于就是、或就会为他人谋取利益”。[5]还有学者进一步批评认为,《纪要》所持的“许诺说”既不符合立法原理,在司法实践中亦难以认定。[6]但也有学者表示,“承诺”作为谋取利益的表现形式并无不妥。“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是结果,而是一种行为,因为任何行为的实施事实上都是一个过程,为他人谋取利益涉及与相对方的互动,行为人的承诺是对要约的相应,是协议完成的体现。[7]
理论界对此认为,在贿赂犯罪中,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客观要件界定,传统观点认为属于“客观要件”。但“客观要件说”也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认为收受贿赂时需要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贿赂时只需要行为人以为他人去谋利益为索要财物的条件,不需要实际为他人谋得利益。[8]第二种认为只要是受贿犯罪,都需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但不要求有取得利益的实际行为和结果。[9]
“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财权交换”的一种默契,属于一种心理状态。[10]可以进一步解释为,“腐败交易的本质决定了互相谋利必然是贿赂双方心里的沟通与默契,并不要求受贿人实施具体行为,只需明知职务行为与贿赂之间形成对价关系,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请托人是希望其利用职务帮助其谋取利益,而收受了对方财物,就应认为收受财物的行为与其职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即使行为人事实上并没有为对方谋取利益,也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成立”。[11]“双重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既是主观构成要件,也是客观构成要件,简单地讲,行贿人要求受贿人作出某种职务行为,受贿人对行贿人作出职务上的许诺和满足,这既是主观心理状态,也是客观存在的行为。
理论学说可谓纷繁复杂,但终归要回归社会现实。如果“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客观要件,就被告人必须要有实实在在的帮忙结果,那些收了钱没帮上忙的、帮了忙效果不够理想的,难道都不构成受贿罪了?显然,一旦收钱,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就受到侵犯,法益就已经受到侵害,所以不宜以客观上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要求,而是把其归属于主观要件,即主观上计划、打算或者不排斥“为他人谋取利益”,一旦抱有此目的索取财物,就构成索贿。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辩称,“这些钱是他主动给我的好处费,只是希望我在工程验收和收取货款时能给予方便,我虽然收了上述好处费,但我在工程项目上没有违规操作”,可见被告人意图证明自己收取了对方给付的财物,但根本没有为对方谋取利益的意图和行为。说白了,被告人只打算索要财物,没有打算为对方谋利,也就是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与此同时,被索贿人也证实,其给予被告人款项虽为被告人主动要求,但不是希望他在工程中为其提供什么便利,而是害怕不满足要求,对方产生情况,影响广东诺厦公司的工程。也就是说,被索贿人也没期待对方提供任何具体帮助。此情况下,无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似乎本案根本就不存在这个要件,受贿罪还能认定吗,索贿还能认定吗?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认定受贿、索贿的必要构成要件
我们认为,只要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实质都是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背叛,不可收买性法益就已经遭受破坏,就已经构成受贿罪,无论是否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和行为。“贪赃枉法”与“贪赃不枉法”的区别在于量刑情节不同而已[12],本质都是犯罪。
如本案行贿人所说,“我不是希望他在工程中为我提供什么便利,而是害怕我不满足他的要求,对方产生情况,影响广东诺厦公司的工程”,其实被索贿人只是希望给钱之后,对方会不设障碍、不找麻烦,至于能否谋取更多的利益,谋取何种性质的利益,在所不问,也没有所图。
正如本案法院在判决中指明,“被索贿人的这种主观心理并不能作为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据”,所以,法院不认定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依然判决被告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说明法院认为认定索贿不需要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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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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