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中心】刘立慧: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不能作为入罪情节——北京市凡某某交通肇事案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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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
1.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9年6月18日04时02分许,凡某某驾驶京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丰台区京开高速主路出京方向T10023号灯杆处,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与行人陈某某身体接触,造成陈某某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凡某某驾车逃逸。于2019年6月26日被查获。
2.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的结论:凡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分道通行规定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过错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存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陈某某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违法过错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
3.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和《道路交通的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的规定,确定:凡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事后查明,陈某某小脑萎缩、患有阿尔茨海默病。事发时是离家第三天。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凡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中,检察院提交了《关于凡某某事故责任认定的工作说明》,证明在不考虑逃逸情节的情况下,本次交通事故对凡某某一般认定为次要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凡某某认罪悔罪、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凡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北京市XXXXXXXX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适用法律不正确,量刑不当,本院对原判量刑部分予以改判。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如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疑难问题
1.“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能否作为入罪情节?
2. “不考虑逃逸情节的情况下,本次交通事故对凡某某一般认定为次要责任”,但凡某某“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呢?
法理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适用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见,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将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作为了入罪情节;而且,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成立交通肇事罪。笔者不认同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的判断,观点如后:
一、本案凡某某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不能作为入罪情节
就如何评价凡某某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不正确。
(一)一审法院犯了重复评价的问题
就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本案一审法院,既将其作为入罪情节,又将其作为量刑情节,犯了重复评价的问题。
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凡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并确定:凡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一审法院采信已评价“凡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又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并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判处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显然,一审法院将“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评价了两次,这属于典型的重复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6期(总第248期)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诉龚德田交通肇事案之裁判摘要: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根据这条裁判规则,一审法院犯了重复评价的问题。
(二)本案二审法院将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作为入罪情节,违反法律规定
1. 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不能作为入罪情节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和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这些规定,适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规定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前提。易言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形下,行为人还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才能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
2.将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作为入罪情节,违反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显然,二审法院是将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作为凡某某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情节。而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中,没有这一要素;而且,在不符合交通肇事罪基本犯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不能适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刑法条款。
综上,本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存在将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作为入罪情节的问题,均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本案凡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应无罪
(一)凡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
1. 凡某某就陈某某的死亡没有故意或过失
凡某某可以完全信赖凌晨四点的高速公路上没有行人,凡某某不可能预见到凌晨四点的高速路上有行人出现。即使当时发现陈某某,不低于60公里/小时行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也无法避免碰撞的发生,不具有结果避免的可能性。因此,凡某某就陈某某的死亡没有故意或过失。
2. 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符合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认定凡某某在刑法上具有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需以凡某某符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前提。而且,“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是事故之后的行为,不能作为刑法上认定行为人就死伤是否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根据。二审中,检察院提交了《关于凡某某事故责任认定的工作说明》,证明在不考虑逃逸情节的情况下,本次交通事故对凡某某一般认定为次要责任。易言之,凡某某只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陈某某就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可见,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符合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
3.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没有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
通常情况,法院都会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也不存在问题。但是,一些具体案件的确没有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而是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重新进行责任认定。典型案例如后,陈全安交通肇事案,案件字号:(2006)佛刑一终字第68号。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全安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本案事实,陈全安也只应负同等责任以下的事故责任。而且,该案明确了如后裁判要点:认定违章行为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必须是违章行为与伤亡结果或重大损失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注意区分根据交通管理法规而认定的行政违章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限。本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属于没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其实,前述区分行政违章责任与刑事责任界限的思路,也不妥当。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是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要素。虽然使用了责任的概念,但不是行政违章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划分,也不是法律责任的划分,而是多因一果时对原因力比例的认定。主要责任,其实就是主要原因;次要责任,其实就是次要原因。就陈某某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两种原因。凡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分道通行规定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过错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陈某某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违法过错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显而易见,陈某某的死亡属于多因一果。而陈某某违法进入高速公路,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凡某某违规驾驶是次要原因。
(二)本案凡某某逃离现场之前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据此,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事件。而且,意外事件,不是犯罪。本案符合意外事件的成立条件。
1.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凡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陈某某的死亡,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陈某某的死亡属于多因一果,陈某某进入高速,属于自陷风险,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而且,我国刑法否定了结果责任,并不会单纯因为存在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就追究某人的刑事责任。
2.凡某某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
(1)凌晨四点进入高速公路,与自杀无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五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之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小脑萎缩、患有阿尔茨海默病的陈某某不仅违法进入,而且是在凌晨四点天还比较黑暗的时候进入高速公路,这是典型的自陷风险,与自杀无异。
(2)凡某某可以完全信赖凌晨四点的高速公路上没有行人。依法,凡某某可以完全信赖高速公路上不会有行人出现,从而可以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这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五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的立法本意。否则,该节的规定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3)凡某某不可能预见到凌晨四点的高速路上有行人出现。即使在白天,视野清晰的时候,法律都不要求凡某某预见到高速路上有行人出现,更何况凌晨四点,绝大多数人都处于沉睡的状态,视野受限,凡某某无法预见高速公路上有行人出现。认为凡某某当时可以预见,属于法律强人所难,而法律不能科处行为人以超人的预见义务。
(4)即使当时发现陈某某,也无法避免碰撞的发生。当时,凡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正处于高速行驶的状态,即使当时发现陈某某而采取刹车措施也无法避免碰撞。事实上,任何司机在当时的情形下都会因为高速行驶、刹车距离不够而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即没有结果避免的可能性。
(三)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没有注意普通道路和高速公路的根本差别
《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五节的内容是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之所以特别规定,就是因为高速公路与普通公路有根本的差别。如果本案发生在普通公路:行人可以横穿普通公路,机动车驾驶人凡某某自然有预见的义务;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高速行驶本身就违反法律的规定,当与行人相撞时,自然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与行人相撞后,行人一般有较高概率可以救活,机动车驾驶人凡某某就产生了救助的义务,如果不救助而是逃逸,自然应当使用法定刑升格条件判处更重的处罚。但是,本案发生在高速公路上,而且是发生在凌晨四点的高速公路上,机动车驾驶人凡某某不能预见,没有结果避免的可能性,就陈某某死亡的原因力较小,应负次要责任,至多负同等责任,因此,本案属于意外事件,凡某某不成立交通肇事罪。可见,判决没有注意普通道路和高速公路的根本差别。
综上,本案“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不能作为入罪情节。凡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而是符合意外事件的成立条件。本案凡某某应无罪。
附:笔者是二审阶段接受的委托,以本文前述观点作为主要理由进行了无罪辩护,二审判处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属于“实报实销”。家属不服,委托笔者继续申诉,目前该案已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近期查询,法官答复已经在调取有关案卷。
作者介绍
刘立慧律师,法学博士,副教授。京师律所刑委会理事、京师律所刑委会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辩护研究中心秘书长、刑事合规法律事务部律师
2015-2016年度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访问学者。2018-2019年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刑法学专业访问学者。著有《新犯罪论纲要》;基于中国刑法,提倡形式违法、实质违法、责任三阶层犯罪论。
代表性刑事案例
2016年,徐某涉嫌诈骗100多万。以定性错误作无罪辩护。最终,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2016年,董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二级。最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2017年,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二级。最终,一审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没有上诉。
2018年,孙某某涉嫌失火,过火面积600多平米,无人员伤亡。以事实不成立作无罪辩护。取保候审期满,侦查阶段撤销案件。
2019年,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轻伤二级,以成立正当防卫作无罪辩护,一审阶段检察院撤回起诉。
2020年,凡某某,一审被判处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三年;二审阶段接受委托后以意外事件作无罪辩护,改判有期徒刑一年。
2021年,高某某等二十人涉嫌敲诈勒索罪,量刑建议为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作无罪辩护,一审判决三年零十个月。
2021年,徐某与严某某涉嫌共同诈骗4600万,以严某某系间接正犯,徐某没有诈骗故意作无罪辩护,正在审理。
2021年,张某某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民企涉嫌单位行贿罪,采用合规不起诉的辩护方案,目前,张某某的强制措施从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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