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江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江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澄检刑不诉〔2021〕56号)
1.3.简要案情:江某甲在经营江阴市A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期间,向江阴市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78238.68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17649.71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补缴税款,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甲不起诉。
2.1.案例二:陆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澄检三部刑不诉〔2021〕41号)
2.3.简要案情:江阴市A电讯厂在陆某某经营期间,从江苏B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622492.4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90447.63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补缴税款,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江阴A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澄检三部刑不诉〔2021〕3号)
3.3.简要案情:江阴A服饰有限公司在陈某某担任实际负责人期间,经王他人介绍,从宜昌B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69828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69975.02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江阴A服饰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补缴税款,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阴A服饰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澄检三部刑不诉〔2020〕157号)
4.3.简要案情:陈某某在担任江阴市A管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通过他人介绍,从山东淄博B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淄博C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46310.03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96042.73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补缴税款,且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澄检诉刑不诉〔2020〕53号)
5.3.简要案情:王某某受他人安排,联系马某某从鱼台A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82700元,税款人民币157315.38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补缴税款,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郭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澄检诉刑不诉〔2020〕16号)
6.3.简要案情:江阴市A服饰有限公司在郭某甲担任实际负责人期间,经他人介绍,从宜昌B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01888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01983.73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补缴税款,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7.1.案例七: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澄检诉刑不诉〔2020〕18号)
7.3.简要案情:江阴市A织造有限公司在沈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通过中间人从浙江省苍南县B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9344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15286.18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补缴税款,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检诉刑不诉〔2019〕61号)
8.3.简要案情:营江阴市A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期间,伙同亢某某,经他人介绍,通过江阴市B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10555.5元,税款共计人民币74183.28元;通过江阴C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0700元,税款共计人民币50956.41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亢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澄检诉刑不诉〔2019〕50号)
9.3.简要案情:江阴市A织有限公司蒋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通过他人泗洪县B业有限公司、泗洪县C有限公司虚开了棉纱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100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61282.06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补缴税款,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澄检诉刑不诉〔2019〕42号)
10.3.简要案情:徐某某在经营无锡A精密钢管有限公司期间,通过王某某介绍,从常州两家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81181.4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57094.71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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