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集资行为是多个单笔民间借贷行为组合而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民间借贷行为经过数量的累积。导致其所有借贷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最终发生质的变化,是综合多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事实,数量上引起了质变,从而构成了犯罪,但其中的单笔借贷本质并未发生改变,是一个具有借贷法律关系的民事行为。
(二)非法集资行为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民间借贷行为主要针对特定的对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身份特征不明显,而民间借贷的对象则相对特定,亲朋好友最为常见,民间借贷主要为“一对一”的借款模式,行为指向特定的对象。即使在一个借款人向多数人借款的情况下,每一笔借款也都是独立存在的。因此,对象是否特定是两者的主要区别。
(三)手段是否具有公开性
非法集资募集资金的手段通常具有公开性。公开性是指行为人利用各种平台和渠道如推介会、媒体、传单、短信等向社会公开宣传各种名目的但实际上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项目或活动。公开的方式多种多样,可线上可线下,可真实可虚假,即只要以吸收更多资金为目的,导致信息在公众之间广泛传递,即认定具有公开性。
民间借贷通常是以当事人的信用为基础,并非通过大肆宣传获得资金。借款人的信用度越高,出借人所承担的风险就越低。借款人如约积极还本付息可以不断增加其信用度,在民间借贷关系相对方之中形成较好的口碑。但如果利用人们口口相传放任向不特定人吸收资金,则无疑具有公开性。
(三)是否具有非法性
刑法及司法解释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之一,明确其内涵有助于区分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理解争议,集中在批准内容上。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严把握“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因有二:其一,民间借贷属于民事行为,借款合同成立只需要双方当事人表达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形成一致即可,不存在行政审批的问题。如果宽泛理解“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降低人罪的门槛,难免不当扩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范围,打击到正常的民间借贷。其二,考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目的及其保护的法益可知,只有危害国家信贷管理秩序的行为才有构罪可能。如果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资金往往用于非信贷业务经营,也就不存在是否需要经过批准的问题。如果不具备吸收存款资质,但以民间借贷为名,将资金用于信贷业务,即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的业务,则无疑符合“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客观要件。
文章作者:韦华国,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方参与信访工作专家库专家 ,从事法律工作18年,辞职前曾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任员额法官 、审判员、一级法官,承办过多起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海关总署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尤其擅长办理走私类犯罪、经济诈骗犯罪及其衍生罪名等相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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