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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找民事律师,法官介绍案件给律师,收取介绍费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15 15:19:35

法制办副主任为对方介绍律师收取介绍费获刑三年

刑事备忘录 法律人那些事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敏,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原岳阳市经开区法制办副主任,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现住湖南省岳阳市。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汨罗市公安局指定在汨罗市廉政警示教育中心监视居住。2019年9月20日,经汨罗市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同日执行。2019年11月18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辉,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职检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敏犯受贿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系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敏及其辩护人张国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至2018年初,被告人张敏利用其任职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岳阳经开区”)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办”)工作人员经办相关案件及担任法制办副主任协助主任李某乙(另案处理)全面管理法制办工作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李某甲、艾某、廖某贿赂共计11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敏利用其在岳阳经开区法制办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宏通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诉岳阳经开区缔约过失纠纷案介绍给湖南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甲代理,并在该案二审期间担任岳阳经开区的代理人时帮助李某甲修改宏通公司方的代理词,为李某甲胜诉提供帮助。期间,张敏先后分三次以介绍律师费的名义收受李某甲送给其的人民币共计27万元;

2、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敏利用其在岳阳经开区法制办工作时经办艾某与岳阳经开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职务便利,帮助艾某引导经开区领导决定将该案引入诉讼程序,并在诉讼过程中告知艾某己方掌握的证据材料等情况,为艾某胜诉提供帮助。之后,张敏以介绍律师费的名义收受艾某送给其的人民币共计62万元;

3、2017年至2018年初,被告人张敏利用其担任岳阳经开区法制办副主任,协助主任李某乙全面管理法制办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刘某诉岳阳经开区借贷纠纷案及兰某等十人诉岳阳经开区行政违法案介绍给廖某创办的求真法律服务所代理,其后廖某将上述案件交给求真法律服务所的石某、王某、邹某、令狐某代理。之后,张敏先后三次收受廖某送给其的人民币共计21万元。2018年6月,岳阳经开区法制办主任李某乙被调查后,张敏将收受的贿赂退还15万元给廖某。

案发后,被告人张敏于2019年6月12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2019年7月15日,张敏家属代为退还赃款59万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及补充说明、干部履历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补缴社保资金凭证、银行交易流水、强烈要求解决以地抵款的报告及中国邮政快递单、岳阳经开区法制办关于艾某要求兑现承诺信访事项有关情况汇报、岳阳经开区管委会关于提请缓交诉讼费用的函、关于请求借款的报告、彭庆凡调查笔录复印件、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银行取款凭条、购买房产的付款凭证、岳阳经开区法制办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及岳阳求真法律服务所发票、关于聘请专职律师风险代理刘某案的请示、呈批单、代理协议及支付代理费的报告呈批单、岳阳经开区管委会与岳阳求真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协议;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艾某、廖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敏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主动退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敏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敏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供认不讳,辩解她在收受刘某案的贿赂款前,已支出6万元的协调费,应从其受贿金额中剔除。辩护人张国辉提出的意见是:1、张敏在外办事时,接到单位纪检人员的电话,告知是公安机关在找,随即回到单位与办案民警汇合,应认定属主动到案;到案后,在受贿罪还没有立案前,就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收受艾某的贿赂,不应当认定为索贿。因为张敏找艾某签订居间协议时,艾某与李某乙已经就诈骗事宜商量了半年,以帮忙介绍律师给费用拉张敏“下水”。3、公安机关以诈骗罪采取的指定监视居住日期应折抵刑期。张敏是因为艾某一个案件被公安机关和监察委先后分别采取相关措施。4、张敏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同时,适应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9年11月22日,廖某将被告人张敏退还的15万元行贿款主动退缴给汨罗市监察委员会。2020年4月13日,汨罗市监察委员会出具书面从宽处罚建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敏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敏接到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敏到案后,其亲属主动代为退缴赃款59万元,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敏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敏辩解她在收受刘某案的贿赂款前,已支出6万元的协调费,应从其受贿金额中剔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敏支出6万元费用是为了刘某案的胜诉,从而能得到他人的行贿款,不应从其受贿金额中剔除,故对其辩解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敏的辩护人张国辉提出:应认定为自首;收受艾某的贿赂,不应当认定为索贿;公安机关以诈骗罪采取的指定监视居住日期应折抵刑期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敏的辩护人张国辉提出:张敏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同时,适应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敏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10万元,数额巨大,尽管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从宽处罚,但该案社会影响较大,不宜宣告缓刑。故对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指定监视居住100日折抵刑期50日;留置59日,折抵刑期59日。即被告人张敏的刑期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二、被告人张敏家属代为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九万元,廖某主动向汨罗市监察委员会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宗辉

审判员吴志勇

人民陪审员马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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