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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与其关系人之间转让到期债权,但转让、受让债权行为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实务要点
第一、我们之所以探讨被执行人债权转让,主要原因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构成被执行人的财产内容之一,债权具备可执行性,申请执行人可通过代位诉讼或撤销权诉讼等实现权利。理由参见《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
第二、我们注意到,最大限度实现申请执行人权利,应当对被执行人财产控制前置,即诉讼中采用财产保全时要求法院裁定第三人不得对被执行人清偿。理由参见《最高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但不能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执行中可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61条发出履行通知。
第三、当被执行人向特定关系人转让债权(可能是有偿也可能是无偿),即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债权转让减少,形成申请执行人权利落空,采用恶意串通的理由,适用《合同法》第52条确认债权转让无效,即本案的裁判处理思路(民法通则不再适用)。
案情介绍
一、中国银行铜山支行诉兴众公司、兴达公司、华建公司、厉洪兴、曹卫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3)徐商初字第0284号民事判决:一、兴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行铜山支行信用证垫款和贴现款本金合计4999.916009万元及相应利息等。二、如兴众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义务,中行铜山支行有权以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兴达公司、江苏华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厉洪兴、曹卫萍对兴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5日,中国银行铜山支行就判决申请执行立案受理[案号:(2015)徐执字第134号]。
二、2015年2月27日,中国银行铜山支行行使代位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鸿成公司对兴众公司、兴达公司在(2013)徐商初字第0284号民事判决中所欠中国银行铜山支行借款本金49999160.09元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承担清偿责任。
三、鸿成公司认为兴达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中铁煤焦公司,并提供2015年2月5日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
兴达公司与中铁煤焦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兴达公司共欠中铁煤焦公司238252833元,因无力偿还,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对鸿成公司享有的债权61172530.8元转让给中铁煤焦公司,以冲抵兴达公司对中铁煤焦公司的债务。兴达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及时将转让事宜通知鸿成公司。该协议尾部加盖兴达公司、中铁煤焦销售有限公司印章,但没有相关人员签名。
四、鸿成公司于2011年2月14日经工商登记设立,2012年10月,经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李丙文、杨宝山。后股东变更为李丙文一人,2014年6月4日,李丙文将在鸿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中铁煤焦公司,2014年12月,由王吉庆代持中铁煤焦公司股权,该公司股东登记为王吉庆一人。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中行铜山支行是否可以对鸿成公司行使代位权问题。
鸿成公司一审时主张兴达公司已于2015年2月5日,即中行铜山支行明确提出行使代位权之前,将其对鸿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全部转让给了中铁煤焦公司,并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中行铜山支行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认为协议落款时间虚假,如鸿成公司提供原件,中行铜山支行将对原件上笔迹及章印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鸿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因原件在兴达公司处留存而未能提供。中铁煤焦公司作为鸿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故鸿成公司具备在一审中提供该协议书原件的能力和条件,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原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关于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其主张的理由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鸿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原件的行为印证了其并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的情形。鸿成公司主张的一审时未依法提供该协议书原件的理由,不符合法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
即便该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兴达公司、鸿成公司以及作为鸿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中铁煤焦公司,在明知中行铜山支行基于其对兴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兴达公司对鸿成公司享有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鸿成公司对兴达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债权转让、受让,将兴达公司对鸿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铁煤焦公司,意图使中行铜山支行的诉求落空。该转让、受让债权行为损害了中行铜山支行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此,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鸿成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予采信,认定中行铜山支行可以就兴达公司对鸿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并无不当。鸿成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中行铜山支行可以对鸿成公司行使代位权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标签:到期债权丨债权转让丨代位权丨无效行为丨对抗诉讼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572号“徐州鸿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判长汪军审判员毛宜全审判员周伦军),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906)。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1996]191号《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诉讼财产保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29号《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2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均应当严格执行。
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 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14.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合同法》
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代位权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十六条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八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撤销权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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