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除名”一般是指公司在特定的事由出现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剥夺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并且不需要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见,公司可以直接做出决定。
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除名制度,实务中主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有限公司股东除名行为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作出规定,在实践中亦以此作为解除股东资格的裁判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上述规定可知,股东除名是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合理履行催告程序、股东除名决议程序合法三个依次递进的条件来实施的,这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公认的三个条件。本文主要针对其中的前置催告程序和股东除名决议表决程序进行研析。
一、关于股东除名决议的前置程序
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应合理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也就是催告程序,即使股东已经符合法定除名事由,公司仍要通过催告方式,催告股东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给予股东以补足出资义务的机会。催告的内容通常包括出资问题、主动解决要求及期限、不利后果等。
对于催告的方式,现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以书面形式进行催告为宜,且一定要通过合理的方式送达拟被除名股东。这是从后期可能生发的诉讼便于举证的角度来考量的,如果公司无法取得被催告股东签收回执时,公司可通过快递方式向股东有效地址寄送催告函件,在邮寄时,要注意规范填写快递单(标清催告文件标题,文字要明确体现催告缴纳或返还出资的意思),并保留快递单据及签收记录。
对于催告的合理期限,虽然现行法律亦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亦有不同标准。笔者认为,通常而言,根据股东出资额的多少,结合公司的人合性属性和公司稳定发展的角度,建议给予不少于30天的履行期限,比较合理。如果期限过短,有滥用股东控制地位或故意设置履行障碍之嫌;如果期限过长,则缺乏效率。
另外,2021年12月24日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以下称“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 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 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条文明确应当给予瑕疵出资股东明确的催缴宽限期,且不得少于60日。与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仅笼统规定除名前置程序系催告缴纳来比较,显然,若修订草案正式实施,则更具操作性。
二、关于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程序
依上述规定,只有在经过催告后,股东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才可以召开股东会审查、决议股东除名事项。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需要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有关股东会决议程序的要求。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判例,对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程序中的几个争议问题进行归纳。
(一)关于股东除名决议是否应当通知拟被除名人的问题。
1、股东在除名之前,仍是公司股东,其有权参加股东会会议。
依《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从上述规定来看,拟被除名股东在尚未被除名以前,其仍有权参加股东会的会议,有权对股东会会议的其他决议事项参与表决。即被除名股东只是对于其是否除名没有表决权,而不应排除其接受会议通知和参加会议的权利。且拟被除名股东有对股东除名决议提出异议的权利。
因此,股东除名决议应当通知拟被除名人并赋予其异议权。
需提醒的是,对于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间必须要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通知的内容中要包含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事项,否则便存在决议瑕疵而被拟除名人主张决议不成立。
2、司法裁判主流观点中,也认定公司应通知拟被除名人参加股东会会议,否则认定存在严重程序问题而无效。
(1)【案例一】:珠海公司与冯某、周某(2021)粤0403民初2669号一案中,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的方式通知应参会的全体股东,即便被除名的股东应当有权被通知、出席会议并进行申辩的权利,本案系争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导致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被告冯利凯辩称案涉股东会决议违反实体程序规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2)【案例二】:盈之美公司等与泛金公司(2018)京03民终468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不能以股东对会议审议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具有表决权为由,不通知其参加该会议的审议过程。本案中,……解除泛金公司股东资格的会议审议事项从未通知泛金公司及其委派董事,继而对未通知事项作出了董事会决议。故,案涉董事会决议存在严重程序问题。盈之美公司以被除名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为由主张案涉董事会决议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故此,笔者认为,股东除名决议应当通知拟被除名人,并赋予其异议权。
(二)关于拟被除名的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的问题。
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并未对股东会决议如何表决作明确规定。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针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限制中,并未针对“表决权”的限制作出具体的规定。在实际司法实践中,最高法与各地法院针对被除名股东能否享有表决权也认定不一,有否定拟被除名股东享有表决权的判决,也有肯定拟被除名股东享有表决权的判例。那么,拟被除名股东能否参与表决?笔者认为,被除名股东对除名决议不应享有表决权:
1、参照相关立法精神,拟被除名股东不能参与表决。
虽然在立法层面,我们很难找到排除或限制股东除名决议中被除名股东表决权的依据。但,参照《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除名决议中表决权是可被限制的权利,但是参照其立法精神,股东除名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股东的身份或资格的问题,该决议内容与拟被除名股东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其不应享有表决权。
2、司法裁判中主流观点亦支持被除名股东不享有表决权。
(1)【案例一】:张某某、臧某某公司(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主要理由为:一是股权来自于出资,在拟被除名股东没有任何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二是除名权是形成权,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即享有单方面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如果认为被除名的大股东仍然享有表决权的话,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会被虚置,失去其意义。故张某某不享有表决权。”
(2)【案例二】:聚涞公司与郭某(2021)豫民终8685号一案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除名股东是否具有表决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对其采取除名决议时,因该表决事项与拟除名股东存在利害关系,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在排除郭某所持35%表决权后,宋某主持并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即是以100%表决权通过对郭某股东除名,故涉案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亦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综合以上,笔者更倾向于认为,被除名股东对除名决议不应享有表决权。
(三)关于股东除名决议应必须达到何种表决权比例的问题。
现行法律并没有就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作特别规定。《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上述规定,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和表决方式要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才合法有效。
在司法实践中,除名决议的表决权通过比例仍存在较大争议。
在公司章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对于表决比例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持有表决权的参会股东人数过半通过即可;二是持有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即可;三是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四是人数多数决与资本多数决的结合体,即符合有表决权股东人数过半且所持表决权比例同时过半。结合司法判例来看,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若无特殊约定,因拟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且除名决议含有对股东除名的内容,涉及到对公司形式的变更,故应当经除拟被除名股东之外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文在第二部分第一条中引用的张某某、臧某某(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中,对此问题有明确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被除名股东张某某不享有表决权,该项决议应由剩余65%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多数通过才合法有效。而在决议解除张某某的股东资格时,李某某尚未被除名,属于有表决权的股东。但李某某既未参加此次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亦未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所持的35%表决权。...在此情形下,关于解除张某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仅有3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法定表决权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另,本文前面提及的聚涞公司与郭某(2021)豫民终8685号案例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涉案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及聚汽涞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均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涉案股东会决议中含有对股东除名的内容,涉及到对公司形式的变更,故该项决议只有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合法有效。
还有一点,如果除名之后,公司作减资处理,在实际后续的工商变更登记实践中,在公司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变更登记时,也需要提交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否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不予办理。因此,从便于后续股权处理的角度而言,除名决议也应达到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
故,笔者认为,股东除名决议应必须达到的绝大多数表决权比例通过更容易被法院所采纳。
(四)关于股东除名决议中认缴而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和瑕疵出资股东作出的除名决议的效力问题。
1、关于认缴出资未届履行期的股东是否享有股东除名表决权的情形。
股东除名机制旨在以剥夺股东资格的方式,惩罚不诚信股东,防止不诚信股东对自己以及公司利益的损害,以维护公司和其他诚信股东的权利。而在实际除名过程中,是否要求其他诚信股东即参与表决的股东也必须是已经实缴出资的股东?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认缴出资制,对于原始股东而言,其与公司形成认缴出资协议,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之前其都有抗辩履行的权利。2019年《九民会议纪要》对此亦做了进一步规定,第七条【表决权能否受限】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也就是说,股东对未届履行期限的未缴纳部分的认缴出资享有表决权,即股东应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目前,在司法实务和理论届均认为,在公司章程未作规定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据认缴比例而非实缴比例行使表决权。因此,未完全出资的原始股东在未被除名之前,仍享有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权。
【案例】(认缴但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有权表决):何某与江腾公司、刘某、周某(2021)新29民终1363号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中,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周某是否享有表决权的问题。1.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周某虽未履行出资义务,但江腾公司并未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周某的股东资格。2.……何某和刘某也未按照决议约定的2017年9月30日前缴纳出资,亦无证据证实何某、刘某或他人收购周某持有的股权,故周某依然是江腾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益。”
2、关于虚假出资及其他存在根本违约的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的情形。
如果参与表决的股东本身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瑕疵或其他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的出资股东,笔者认为,由于该股东本身亦非诚信股东,其行使股东除名决议表决权违背了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目的,该除名决议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极可能容易被认定为无效。且,公司是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所形成的一种契约结合体,股东之间的关系应受契约的约束。虚假出资及其他存在根本违约的股东的违约行为使守约方利益受损,守约方股东理应受到救济,违约方股东也应得到惩罚。对于根本违约股东而言,被予以除名就是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其不应享有除名表决权,若赋予其除名其他股东的权利,将对公司经营与市场秩序造成破坏。
【案例1】(虚假出资的股东无权作出除名决议):刘某与凯瑞公司(2018)苏04民终1874号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中,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凯瑞公司的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存在通谋的故意,沆瀣一气,全部虚假出资,恶意侵害公司与债权人之权益。但就股东内部而言,没有所谓的合法权益与利益受损之说,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否则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即洪某、洪某某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刘某的股东资格,除名决议的启动主体明显不合法。另一方面,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来看,前者是指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后者则是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将其出资取回。案涉股东除名决议认定刘某抽逃出资,事实上凯瑞公司包括刘某在内的所有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故该决议认定的内容亦有违客观事实。”
【案例2】(违约方股东无权作出除名表决):余某与吴某、粤惠公司(2020)粤19民终11525号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中,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前述法律虽未明确规定违约股东对其他抽逃全部出资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除名是否具有表决权,但基于违约股东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权益,若赋予违约方享有解除股东资格的权利,将对公司的经营乃至市场的秩序造成严重的破坏。《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赋予的是守约股东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的除名权,基于违约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故不应赋予违约方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除名权。本案中,吴某同样存在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就股东内部而言,并不存在其股东合法利益受损一说,因此吴某不能对此进行救济,否则将违背权利与义务一致、公平诚信的法律原则,即吴某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余某的股东资格……”
故,笔者认为,虚假出资及其他存在根本违约的股东不应享有除名决议的表决权。
三、小结
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除了需要具备《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要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有关股东会决议程序的要求。在前置催告程序中要给予拟被除名股东以合理期限。且对于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间必须符合公司章程规定,通知的内容中要包含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事项;在决议表决程序方面,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判例及主流观点,法院在以下几点基本形成了一致的审查标准和司法观点:一是股东除名决议中拟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但享有被通知并提出异议的权利;二是股东除名决议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更易被法院所采纳;三是虚假出资及其他存在根本违约的股东不应享有除名决议的表决权。以上研析内容,可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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