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件案子,是很多律所财务人员的一堂必修课!也是所有财务人员应当引起注意的一个案例。
2018年6月22日,徐某入职某律师事务所,担任出纳。因擅自离职和工作失误给律所造成重大损失被律所起诉。
本案有两个争议的焦点:一是徐某是否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损失存在争议;二是徐某是否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给律所造成损失存在争议。重点说一下第二个争议的焦点。
说起该案的发生,源于一个诈骗案。
2018年9月6日15时40分左右,徐某在律所前台接到电话,对方声称是该单位主任彭某某的客户蓝天实业,向其索要收款信息,并让徐某加QQ号。
之后因对方要打款,徐某将收款信息发送给对方。后跳出一个QQ群,里面显示有“主任”、客户蓝天实业及其本人的QQ号,蓝天实业告知其已汇款20万,并让其查询是否收到,之后徐某添加了“主任”的QQ号。
“主任”给徐某发私聊信息,询问其是否收到汇款,并告知还有一笔款要付,让徐某查询余额。
徐某让“主任”给其发微信,对方回复说微信不方便,要在QQ上发,徐某(自述)认为该QQ号就是律所主任彭某某所使用,就没有怀疑。
因此前都是微信告知,之后在付款单上补签字的,所以在“主任”给其发送对方账号后,徐某按“主任”要求备注“借款”,该账户转账26万元。
16时41分左右汇款完毕,在17时左右,徐某通过微信通知主任彭某某。彭某某告知并非是其要求转账的,发现被骗,在17时17分报警。
整个诈骗案是一起非常老套的诈骗套路。但是对于该诈骗行为给律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相关财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则是本文要重点讨论的内容。
按照律所的主张,出纳徐某要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律所从财务流程、管理制度,以及其他正常支出凭单等方面进行了举证。
1、举证财务审批流程及所有律所运营事务,由执行主任章某签批,日常办公用品、水电、青年俱乐部经费等由赵某签批。
2、举证财务管理制度方面,明确规定会计、出纳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所内资金。若因违反本制度规定或者因自身过错造成律师事务所经济损失的,应由直接责任人对律师事务所负赔偿责任。
3、同时,律所也提交了诈骗支付的凭单与其他多份支出凭单作为比对:除2018年9月6日被骗转账的26万元支出凭单无主管审批外,其余支出凭单主管审批处均载有“章某”或“赵某”字样签字,但数张支出凭单下方的财务主管、记账、出纳、审核、制单处均无任何人员签字。
4、证人章某出庭接受询问,章某陈述徐某出纳工作的内容,从事做账、签署合同、扫描、做工资表、社保增员减员、出纳工作等杂活。
徐某对律所提供支出凭单的真实性认可,主张除工资单外,其余均系事后补填,对其余证据表示没见过,真实性不清楚。
在徐某的答辩中,主张造成律所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是律所财务制度存在明显漏洞。对此观点,徐某也提供了证据予以佐证:
l、录音:谈话双方为徐某及律所前任主任彭某某,内容为:彭某某“……你杨姐(律所财务人员,法庭同时查明杨某也在工作中遇到此类诈骗事件,后因及时向律所前任主任彭某某及时汇报,防止了损失发生。)知道吗?出过这个事,但是呢,好在我呢,我就在办公室……”;
2、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双方为徐某及律所主任彭某某,内容体现为2018年7月16日中午12时35分,彭某某“把乔某的账号资金汇入到我的8841尾号建行卡”,“先写一份借款协议,然后从交行账户打到我8841账号70万即可”,徐丹丹回复“好的”,“那个提款的70万,借款协议,写成给你送过去签字,完事之后就转账,网银摘要,债权债务。”彭某某回复“可以”;
3、《呈请立案报告书》:显示报案人为徐某,内容为“此案符合刑事立案标准,拟立为诈骗案件侦查”。
对于徐某的证据,律所则直接以偷录为由不认可录音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否认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理论上来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因履行该职务而使用人单位遭受的损失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此乃用人单位在选择劳动者时所应承担的用人风险。但若劳动者在工作中存在恶意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其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应进行赔偿。
若劳动者在工作中存在一定的失误,则需审查劳动者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如构成重大过失,则劳动者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如劳动者仅为一般过失,且应免除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徐某作为财务人员,负有相应的职责,也承担相应的义务。但很显然徐某对律所损害结果明显不具故意。这一点,双方是有共同认识的。但是,对于徐某的过失属于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则成了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点。
一审法院在对双方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律所建立了明确的财务流程管理制度,但其所提交的支出凭证中显示,律所在长期的财务流程运转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流程运行,存在重大漏洞。
徐某提交的与彭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显示,律所此前存在多笔先付款后制单的情形。
而律所在已有相类似的情形发生的情形下,仍未能及时改正财务款项支出流程的漏洞,采取补救措施,防范风险。因此,律所财务款项支出流程存在重大漏洞才是导致损失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徐某仅存在一般过失,且徐某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不具备直接因果关系。最终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律所全部诉讼请求。
律所上诉后,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在徐某所述的被诈骗事件中,诈骗者通过QQ冒充了律所主任彭某某。
经核实,徐某最初是与QQ号为×××的“彭某某律师”进行沟通并加为了好友,之后诈骗者又通过QQ号为×××与徐某就转款事宜进行了沟通,其名称为“彭某某律师来自‘多人聊天’”,徐某与该QQ号并未加为好友,而且该聊天界面显示有“屏蔽此人”、“加为好友”。由此可见,两个QQ号有着明显的不同之处。
徐某表示当时并没有注意到是与两个QQ进行聊天,以为是一个。但徐某也认可了三个方面:其一,其不了解彭某某是否有QQ,其二,律所亦从未使用QQ与其进行过沟通,以往工作中的沟通方式是微信、电话或当面,其三,本次转款前未按照以往工作方式与彭某某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徐某作为律所的财务人员,负责用人单位的钱款收付及相关财务工作,应负有相当地谨慎注意义务,而徐某仅仅通过QQ聊天就将律所大额资金转入陌生账户,且在转账前未采取任何以往的工作方式进行联系确认,应当认定其明显存在重大过失。
因此,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徐某向律所赔偿经济损失130000元。
从本案可以看出,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之间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是否负有相当地谨慎注意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也查明,在徐某入职律所前,财务人员杨某也在工作中遇到此类诈骗事件,但因该财务人员的谨慎,及时向律所主任汇报,防止了损失的发生。
这说明,作为财务人员,其对于不符合财务流程的支出行为,应当负有相当地谨慎注意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予以核实。但徐某明显缺乏财务人员应有的谨慎,从而,应当认为是重大过失。
这里,对于谨慎义务的认定,是过失侵权责任成立与否的重点。一般来说,合理的谨慎义务,是分不同层次标准的。普通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和专业工作者的注意义务,其判定标准是不同的。
比如,作为法律职业工作者,律师与一般人在对法律事务的判断上,其所要承受的谨慎注意义务标准要求就不一样。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显然要低于律师的注意义务。
那么同样的,作为财务人员,对于不符合财务流程管理制度的行为,其所承受的谨慎注意义务就要高于普通人。徐某作为出纳,对于明显不符合财务流程的支出行为,其应承担的谨慎注意义务要求就要高些。因为这是具有相关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所应具备的能力。这也是二审改判的理由。
附案例案号:(2020)京01民终15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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