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认笔录是重要的刑事证据形式,但同时也往往是最容易被忽略的证据种类。笔者作为刑辩律师,根据自己多年的辩护实践,梳理出如下思路,共各位参考:
一、辨认笔录对办案人员的影响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纪委监委等办案部门在办理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收集、固定证据的过程中,往往都可能会需要有某一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等)进行辨认。
有些特定的场所,比如犯罪现场,只有特定的人员在场。所以,辨认人员就具有证人作用,具有不可替代性。辨认人的辨认往往可能会让办案人员产生确信,据此确定甚至锁定犯罪嫌疑人。有的案件,辨认笔录甚至成了关键的定案根据。
笔者就曾经担任过一个方某被控贩卖毒品罪的二审辩护案件,一审 HN 省 JZ 市中院就是在很大程度上因为同案一个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就认定方某是提供毒品的人。
所以,对本人笔录的法律规定深入研究并结合在案证据认定事实就十分重要了。
二、辨认在现行法律规定下的程序规定(以普通刑事案件为例)
(一)组织辨认的主体:侦查人员,不少于二人。
(二)是否个别进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三)对人的辨认: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
(四)对照片、物品、文件的辨认: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实践中,辨认对象与混杂其中的其他对象不应故意造成显著差别,如一个光头的嫌疑人混在有头发的被辨认对象中,或者将一个红色靓丽的杯子与其它都是白色的杯子由辨认人进行辨认,都是违反这一规定的。
(五)不得暗示或者明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不得在辨认前向辨认人展示辨认对象及其影像资料,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这种情况很隐蔽、很难被识别。违反了这一规定会有什么后果?目前的规范性文件未对此作出规定。
(六)不得威胁辨认人。这种情况应该不多见。但确实有的辨认人在辨认开始前就已经被威胁要按照某人的意思给出辨认结果。
(七)关于见证人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开展辨认活动,应当邀请有关公民担任见证人。关于见证人的身份,该条开出了负面清单,即三种人不得担任见证人。但最容易出错的往往是第三种情况,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笔者见到过某些个案中出现辅警,甚至警察担任见证人的。这就导致该人员见证的辨认活动因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最终该辨认笔录被排除。实践中,不少辩护人很容易漏过这一细节。
(八)没有适格的见证人的,是否进行全程不间断录音录像,录音录像是否存在增加、删除、剪接等可能改变其真实性的情形。
(九)辨认笔录签名: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签名一个也不能少。
辨认还受到其他很多因素的影响,如事情经过比较长的时间,记忆模糊,或者事发当时的光线太弱,或者辨认人自身的原因等,或者被辨认对象太相似,难以确定,但在办案人员的要求下本来不确定就胡乱确定了一个。所以,太依赖辨认笔录就难以防止出现对相关事实的错误认定,进而造成错案、冤案。
三、律师应如何审查辨认笔录
a) 对人的辨认:如果当事人是某一份辨认笔录的辨认人,一定要结合会见当事人,核实其辨认时是否存在辨认程序违法的情形,当然,核实的方法不是简单得问他“辨认程序是否违法”,而是要拆分成很多问题,每个问题只问一个细节,如,辨认时有谁在场?辨认的时间是什么时候(可能涉及到一天中的早、中、晚),辨认时的天气怎么样?辨认人当时穿的什么衣服?(结合辨认时间判断是否造假)看与记录的时间是否存在明显差异。要询问当事人是否有被误导、诱导、威胁等情形,要问辨认前,侦查人员是否拿着目标人物的照片,或者向其出示影像资料,然后再辨认。辨认前侦查人员有没有要求其描述被辨认对象的特征;被辨认对象有多少人,辨认的时间与其目击的时间相隔多久;等等。有了这么多细节的了解,辩护律师就可以结合在案证据,初步判断该辨认笔录是否合法,是否真实可靠。
b) 对照片、文件、物品的辨认:与上面的情况相似,向当事人了解,对照片的辨认要看被辨认人或者物的照片是否混在在特征相似的其他被辨认对象中,有无故意突出被辨认对象,辨认前有无明示或者暗示,如果有多个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是否分别进行,辨认人能否说得出被辨认对象的显著特征等等。
c) 辩护律师需要结合常识、常情常理和生活经验去判断辨认的结果是否真实可靠。如一个高度近视、5 米之外就一片模糊的人,向警方作出其在一个夜黑风高的夜晚,看清 200 米外持刀杀人的长相,显然就不足为信。
四、当前关于辨认的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当下的法律规定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十分信任办案人员。但实践证明,办案人员也可能某种影响,其收集、固定证据的过程不一定合法,其取得的证据不见得可靠;如果与嫌疑人有过节,想借办案之机公报私仇;或者被人“买通”,想“收拾”或者“教训”犯罪嫌疑人;等等,总之,办案人员不能中立、依法、客观办案,也有可能违反回避规定。当然,也存在有的办案人员业务能力不足,取证过程存在瑕疵等情形。要把案件办得扎实,经得起考验,就应该没有任何私心杂念,业务精湛。
(二)缺少独立第三方的有效监督。
(三)未规定必须全程不间断录音录像。只规定“必要时”,但没对什么是“必要时”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明示或者暗示,瞬间即可完成。不能排除辨认结果造假的可能性。
(四)未规定犯罪嫌疑人可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
五、完善现行辨认笔录法律规定的意见
辨认是侦查活动中一项重要的取证活动,办案人员应心无杂念,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秉公办案,本着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对历史负责,业对自己负责的态度,做一个负责任的侦查人员。
鉴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笔者建议对侦查机关的辨认活动增加如下规定:
辨认应有两名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辨认人有权申请通知值班律师在场,辨认人不受威胁、强迫;另外,应规定,辨认人故意作错误辨认,使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应负伪证罪的法律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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