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关于周子豪因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应予认定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对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是否应认定为工伤需要考虑交通事故是否为本人主要责任,对于工作时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则无须考虑这一因素,也就是说,职工只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即可认定为工伤,而不应考虑职工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责任及责任的大小。本案中,周子豪在外出送货时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2行终8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汇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北尚乐村一区70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占,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穆建山,局长。
一审第三人周子豪,男,199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上诉人北京汇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商公司)因诉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房山人保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11行初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0月16日,房山人保局根据周子豪的申请作出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3899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汇商公司职工周子豪,于2019年1月3日在送货途中,途经房山区琉陶路东南召村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确诊为右侧腓骨近端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擦伤,脑震荡。周子豪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汇商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9年1月3日,周子豪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周子豪个人受伤。2019年10月16日,房山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书,认定周子豪所受伤害为工伤。周子豪所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1.撤销房山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房山人保局承担。
房山人保局一审辩称,第一,2019年8月26日,周子豪向房山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房山人保局审查材料后受理,并将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汇商公司,后对汇商公司及周子豪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认为周子豪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第二,汇商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收到被诉决定书,于2020年5月12日提起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房山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适当,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房山人保局的行政行为。
周子豪一审述称,对被诉决定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法院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汇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是周子豪所受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一,汇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汇商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收到被诉决定书,其最晚应于2020年4月18日提起诉讼,但众所周知2020年春节前我国发生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人民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威胁,同时亦对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与限制。不可否认,因为政府出于防控目的而采取的部分防控措施,必然会对公民正常的出行、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同时考虑到新冠肺炎病毒的广泛传播性,无论是对其自身身体健康的顾虑还是对社会整体防疫的配合均可能成为影响汇商公司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诉讼的因素。庭审中,汇商公司提出疫情期间其所在村采取的“封村”等防控措施对其正常行使诉讼权利造成影响,虽无证据予以佐证,亦无证据证明其系直接受到疫情的影响而导致无法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诉讼,但法院综合考虑当时社会的整体状况,可推定疫情对汇商公司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诉讼确实存在影响。法院认为,起诉期限制度作为一项基础的法律制度,其设置初衷是为了督促行政相对人及时启动权利救济,及早解决纠纷,使不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尽快确定下来,从而实现行政管理的效率,维护良好的社会治理体系。本案如严格按照6个月的起诉期限计算,有违该项制度设置初衷,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汇商公司在2020年5月12日疫情相对好转的情况下便向法院提起诉讼,亦在合理范围之内。综上,法院本着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原则综合考量上述多方面因素认为汇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法院不持异议。
第二,周子豪所受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周子豪受伤时间的问题,汇商公司主张周子豪系下班途中受伤,房山人保局辩称周子豪系送货途中受伤。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周子豪受伤当天因工作外出送货不持异议,争议的内容为周子豪受伤时是否为下班时间。法院认为,周子豪在汇商公司担任司机工作,一般而言,司机驾驶公司车辆送货到目的地并将车辆交还公司的整个过程均应认定为工作时间,现汇商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周子豪系货物送达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亦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周子豪明确约定货物送达后即为下班时间,故汇商公司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子豪因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应予认定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对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是否应认定为工伤需要考虑交通事故是否为本人主要责任,对于工作时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则无须考虑这一因素,也就是说,职工只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即可认定为工伤,而不应考虑职工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责任及责任的大小。本案中,周子豪在外出送货时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房山人保局收到了周子豪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受理、举证通知、调查询问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书并送达,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汇商公司的诉讼请求。
汇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周子豪系下班回家的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本人负全部责任,风险和责任应当由其本人承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周子豪在下班途中受到本人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应被认定为工伤。3.周子豪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因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当承担全部的风险和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房山人保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房山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周子豪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房山人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被诉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员工试用转正申请表、受伤情况简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单位信息查询、材料接收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答辩状、证据目录、授权委托书、电话记录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房山人保局所作被诉决定书的合法性。
在一审诉讼期间,汇商公司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周子豪单方原因造成的,周子豪承担全部责任。
2.被诉决定书,证明房山人保局认定周子豪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3.北京市调整公共卫生事件一级、二级、三级响应的相关文件,证明汇商公司收到被诉决定书后,未在6个月的起诉期限内起诉,并非自身原因。
4.罚款单、报销单、车辆维修相关票据,证明周子豪在汇商公司任职期间经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周子豪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自担风险,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在一审诉讼期间,周子豪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汇商公司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审查内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汇商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房山人保局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汇商公司与周子豪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周子豪的工作岗位为司机。2019年1月3日13时许,周子豪驾驶汇商公司的车辆送货,途经房山区琉陶路东南召村东时,车前部与路侧树木相接触发生单方事故,周子豪受伤。后周子豪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震荡、右侧腓骨近端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擦伤等。周子豪于2019年8月26日向房山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同日,房山人保局向周子豪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房山人保局于2019年8月28日向汇商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汇商公司向房山人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答辩状、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同时,房山人保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房山人保局经调查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被诉决定书,于10月17日、18日向汇商公司、周子豪送达。汇商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房山人保局具有对汇商公司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房山人保局在受理了周子豪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汇商公司送达举证通知,要求汇商公司限期举证,并开展了相关调查。房山人保局依据涉案劳动合同及调查的情况认定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周子豪与汇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房山人保局一审期间提交的该局作出被诉决定书之前收集的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答辩状、证据目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周子豪在驾驶汇商公司车辆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房山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汇商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汇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汇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丹
审 判 员 金 丽
审 判 员 刘明研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陶 慧
书 记 员 高 元
转发自微信公众号贵州律师姜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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