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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担保人被银行起诉还用找律师吗,银行贷款被起诉担保人可以不去吗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13 19:16:25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 花花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 市山山区水 乡水 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 。

法定代表人:张三,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有钱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银基支行,住所地: 市 门路北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

负责人:李四。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抵押权纠纷一案,对 市山山区人民法院(2019)山01民初000号,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市区 乡( 公路北、八八公路西)土地(产权证号:国用[2000]字第××号)的抵押权消灭;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土地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并返还抵押权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8月21日,张丽、张三、刘 分别向 银基支行借款100万元(合计300万元),花花 公司以其享有使用权的坐落于 市区 乡( 公路北、 八 八公路西)的仓储用地为三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因张丽、张三、刘 未按时偿还借款, 银基支行于2005年5月26日向水水 法院起诉该三人以及花花 公司,案号分别为(2005)水水 民一初字第1178、1179、1180号。(2005)水水 民一初字第1178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张 丽归还欠款100万元、利息52386.39元,承担律师费23000元,花花 公司对张 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5)水水 民一初字第1179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张三 归还欠款100万元、利息32688.13元,承担律师费23000元,花花 公司对张三 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5)水水 民一初字第1180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王俊 归还欠款100万元、利息60978.16元,承担律师费23000元,花花 公司对王俊 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5年8月30日, 银基支行与张丽、张三、刘 及花花 公司分别达成调解协议。(2005)水水 民一初字第1178号案件的调解协议内容为:1、被告张 丽、花花 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前,将所欠 银基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2386.39元,一次性支付给 银基支行;2、案件受理费15500元由张 丽、花花 公司承担,于2005年10月25日之前全部支付给 银基支行;3、张 丽、花花 公司赔偿 银基支行支出的律师费11500元,于2005年10月25日前全部支付给 银基支行;4、如果张 丽、花花 公司没有在2005年10月25日前将本协议1、2、3项款项全部支付给 银基支行,则花花 公司为担保而抵押给 银基支行的土地,将依法进行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 银基支行,拍卖款项不足支付欠款时,花花 公司仍然承担剩余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2005)水水 民一初字第1179号案件的调解协议内容为:1、张三 、花花 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前,将所欠 银基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2688.13元,一次性支付给 银基支行;2、案件受理费15410元由张三 、花花 公司承担,于2005年10月25日之前全部支付给 银基支行;3、张三 、花花 公司赔偿 银基支行支出的律师费11500元,于2005年10月25日前全部支付给 银基支行;4、如果张三 、花花 公司没有在2005年10月25日前将本协议1、2、3项款项全部支付给 银基支行,则花花 公司为担保而抵押给 银基支行的土地,将依法进行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 银基支行,拍卖款项不足支付欠款时,花花 公司仍然承担剩余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2005)水水 民一初字第1180号案件的调解协议内容为:1、被告王俊 、花花 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前,将所欠 银基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0978.16元,一次性支付给 银基支行;2、案件受理费15550元由王俊 、花花 公司承担,于2005年10月25日之前全部支付给 银基支行;3、王俊 、花花 公司赔偿 银基支行支出的律师费11500元,于2005年10月25日前全部支付给 银基支行;4、如果王俊 、花花 公司没有在2005年10月25日前将本协议1、2、3项款项全部支付给 银基支行,则花花 公司为担保而抵押给 银基支行的土地,将依法进行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 银基支行,拍卖款项不足支付欠款时,花花 公司仍然承担剩余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

因张丽、张三、刘 及花花 公司到期未履行调解协议内容,2005年11月7日, 银基支行向水水 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分别为(2006)水水 法执字第00053、00054、00055号。(2006)水水 法执字第0005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内容为:1、申请王俊 、花花 公司支付 银基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0978.16元;2、申请王俊 、花花 公司支付 银基支行案件受理费15550元;3、申请王俊 、花花 公司支付 银基支行律师费11500元、执行期间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费、代理费等);4、依法拍卖花花 公司抵押给 银基支行的土地;5、王俊 、花花 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6)水水 法执字第0005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内容为:1、申请张三 、花花 公司支付 银基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2688.13元;2、申请张三 、花花 公司支付 银基支行案件受理费15410元;3、申请张三 、花花 公司支付 银基支行律师费11500元、执行期间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费、代理费等);4、依法拍卖花花 公司抵押给 银基支行的土地;5、张三 、花花 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6)水水 法执字第0005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内容为:1、申请张 丽、花花 公司支付 银基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2386.39元;2、申请张 丽、花花 公司支付 银基支行案件受理费15500元;3、申请张 丽、花花 公司支付 银基支行律师费11500元、执行期间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费、代理费等);4、依法拍卖花花 公司抵押给 银基支行的土地;5、张 丽、花花 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花花 公司自2007年1月至12月向水水 法院缴纳执行款共计3320980元, 银基支行自2007年4月至2008年1月从水水 法院领取执行款3247213元。

一审法院认为,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其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具体到本案中,在被告的债权得到全部清偿的情况下,抵押权消灭,方可解除抵押。根据被告2005年5月26日向水水 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其诉请的利息主张仅计算至起诉之时,之后的利息部分未在(2005)水水 民一初字第1178、1179、1180号案件中进行主张。被告是否主张该部分利息,选择权在于被告,该部分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付属于被告与原告以及案外人张丽、张三、刘 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抵押权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答辩中所称的利息部分是否应予以支付应另案进行处理,在该部分利息是否应予以支付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证据不足,要求解除抵押条件尚不具备。故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可待解除抵押条件具备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花花 园林花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现依法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主要系认为被上诉人在2005年5月26日起诉时,仅就利息主张计算至起诉之时,故存在之后所产生的利息)。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 市山山区人民法院(2019)山01民初00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为担保张丽、张三、刘 的三笔借款,于2003年8月21日将产权证号:山国用【2000】字第0000号的土地抵押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26日向山山法院起诉三人及上诉人,三起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于2005年11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至2007年12月10日缴纳案件执行款共计3320980元,被上诉人至2008年1月3日收到执行款共计3247213元,执行法官于2011年10月27日就执行案件情况进行说明,三案均已全部执行完毕,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

2、关于部分利息的问题。调解书明确了调解事项,即确定了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具体金额,并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的责任,且执行申请事项亦明确、具体,未请求支付迟延履行金,即上诉人按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书的相应事项足额且超额清偿了相应款项,并不存在所谓部分利息问题。

3、退一步讲,自2005年5月26日向山山法院起诉的诉请利息,仅主张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至今已逾十五年,则说明该部分未主张的利息早已过诉讼时效。

4、上诉人仅系担保人,是以土地进行抵押登记的担保人,而非主债务人。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上诉人为担保三笔借款(共计300万元)的清偿,将土地抵押给了被上诉人,相应的债权已通过诉讼、执行得以完全清偿,即债权已消灭。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故被上诉人享有上诉人名下土地的抵押权亦应消灭。

2、被上诉人就债权仅在2005年5月26日主张过,即使存在所谓未主张的部分利息,而该利息至今并未主张。被上诉人就土地享有的是抵押权,而抵押权是从属于债权的从权利,抵押权实际上担保的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是依附于债权请求权能之上的权利。未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内主张债权的,其胜诉权灭失,即主张法院保护的请求权灭失,依附于该权利的抵押权亦应当灭失。根据《物权法》第二百 八 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使存在部分利息问题,抵押权亦应消灭。

3、且从物权法的立法精神而言,尽快地确保物权稳定,达到物尽其用的状态,是物权法立法所追求的价值所在。案涉抵押物上存续的抵押权,因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无法实现,如仅仅认定上诉人丧失的是法律“胜诉权”,不仅不利于物的效用的发挥,且与《物权法》“物尽其用”的宗旨相悖,同时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而案涉抵押权归于消灭。

综上,上诉人所担保的债权业经法院调解、执行得以清偿完毕,债权已消灭;即使存在部分债权(部分利息),也因被上诉人未及时行使相应的权利,违背《物权法》的规定及立法精神,从而导致案涉抵押权消灭。故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 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用土地抵押担保银行贷款,法院驳回担保人抵押权消灭主张的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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