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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以下简称“没收程序”)。
当时设立这一程序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未设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因此,当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死亡时,其犯罪所得长期无法追缴。故而,当时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单独设立了没收程序。
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针对贪污贿赂,以及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等情形,设立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进一步的完善了对暴恐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等情形下的国际追逃追赃程序,而且,由于缺席审判已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了刑事判决,有利于对在逃在海外的犯罪嫌疑人做好工作,劝其返回接受处罚。
两个程序因为相互间有一定的联系和重合性。从性质上来讲,2012年设立的没收程序就是不经过定罪程序而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特殊程序。这一程序类似于缺席审判,但又有本质区别。缺席审判要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而没收程序则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与否的判决,只是决定对违法所得是否予以没收。为便于对比区分,笔者将其作为一个内容分析。
一、两种程序暴恐案件的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8条,没收程序的案件范围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案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1条,刑事缺席审判案件范围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根据两个法条的规定,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均可以适用于没收程序和刑事缺席审判两种程序。但是极端主义犯罪案件是否包含在该两类程序处理范围呢?
在2017年两高《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该程序涉及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范围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帮助恐怖活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犯罪案件。
也就是说,没收程序涉及的暴恐犯罪既包括恐怖活动犯罪,也包括极端主义犯罪。在这里,司法解释对恐怖活动犯罪的解释是否合适可能还有待进一步商榷。而且对于恐怖主义性质的故意杀人、放火、爆炸等犯罪行为,在罪名上未能纳入,可能还是一个疏漏。
另外对没收程序的案件范围目前司法解释已经做了明确规定,是否可以直接套用到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呢?
笔者认为,两种程序所要达到的目的其实基本相同,主要都是针对犯罪嫌疑人不能到案而开展的特殊程序,那么对没收程序中司法解释做了扩大解释的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范围,应当也可以适用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这样的认识又同对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犯罪区别管辖的规定有冲突,如何做好司法解释的平衡,尚需进一步完善。
二、两种程序暴恐案件的管辖
两种程序均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确定管辖时有所不同。没收程序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刑事缺席审判的管辖,则是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两种程序的启动
对暴恐案件没收程序的启动上,一是要求暴恐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后一年内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产。
二是检察机关在提出申请前,还需要市级公安机关向同级检察院移送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2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公安机关移送。也就是由市级公安机关向有管辖权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移送。
三是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程序时,依照两高2017年1月5日《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款第1项和第10条规定了对涉及犯罪的事实证明标准要达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具体来说是指: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合法。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月1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6条第1款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没收的财产确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没收。”从这一规定看来,没收程序对证明标准的要求又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与2017年两高《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证明标准存在区别。
当然,2021年新修改生效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621条规定: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没收”;这里回避了证据的要求。
对此,笔者认为,没收程序并非是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处罚。而是为了及时没收违法所得,且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如果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要求没收程序的话,证据收集的难度非常大,难以实现设置该程序及时追赃挽损的目的。适当降低证明标准,有利于及时没收不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即便可能有一定错误,发现错误后及时退赔即可。
故而,应当以2017年两高《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证明标准较为适宜。
启动暴恐案件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该程序的启动必须是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以后,相关的恐怖活动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此处的证明标准描述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和一般审判程序中定罪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一致的;
二是犯罪嫌疑人虽不到案,但是需要及时进行审判;
三是必须要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经核准同意后才能向法院提起公诉。
作者介绍
汪宗明
京师律所刑委会刑事证据研究中心主任
京师律所刑委会副秘书长、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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