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天一个朋友咨询我一个问题:他说家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自己的父亲骑着电动车搭载着一名朋友行驶在路上的过程中与一货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车上两名人员死亡。经过交警出警勘察后,交警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货车司机与电动车司机同等责任,搭载电动的人员无责。面对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怎么赔偿是个大问题。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险,而电动车是没有购买任何保险。
这位朋友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他的家人与货车司机占同等责任,那么法院判决也会按50%的责任来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吗?
首先,该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因为货车司机并是有责任的,(如果货车司机无责的话,交强险的赔付就很少了)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再按比例分担民事责任。其中有责交通事故时的交强险赔偿额度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其次,看超额部分如果划分民事责任了。其实,交强险的赔付标准按照现在的经济状况已经远远达不到实际的损失了。目前的交强险赔付标准还是2006年的了,因此我个人还是建议我国在交强险部分能够大幅度的提高。对于超过部分如何判断民事赔偿责任?很多法院都会机械的采用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来判决。
我认为这种方式是不对,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2年第3辑(总第81辑)王效凡等诉王小文、陈轶宁、张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就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阐述的非常符合人情和法理:
法院观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文书,对法院裁判分配民事责任具备何种约束力?对于这个问题也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严格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文书之事故责任比例来分配民事责任,以体现适用规则的统一性及结论的有效性,避免发生冲突,产生歧义。就本案而言,海淀交通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轶宁为同等责任,王小文为同等责任,沈义羚无责任。法院可以依据此结论,认定陈轶宁、王小文各负50%的民事责任,沈义羚不负民事责任。第二观点则认为,自《道交法》实施以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做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事故认定书,已不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仅为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证据。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不能惯性地将事故责任替换成民事责任,应当纵观全案,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厘清事故当事人与诉讼当事人的区别,权衡各方利益,在分清事故责任及比例的前提下,阐述民事责任及比例的分配原则。诚然此举为法官在事故责任的比例与民事责任的比例之间寻找裁判的余地,真正发挥出审判的能动与效果。
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文书之证据应当作为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所负民事责任及比例的重要基础。因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通常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进行现场勘查、检验、调取证据等工作,因此对于事故责任及比例的判断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较强的专业性,其做出的事故认定文书之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的特性,法院应当予以采信。
2.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文书所援引法律依据与审判机关的适用范畴存在差异。鉴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其特殊性,其在实体法方面受到《民法通则》、《道交法》、《侵权法》等诸多法律、司法解释、法规、规章的调整,在法律适用上均侧重于对受害自然人的人身权益之保护,以实现以人为本的理念。然而,仅以北京市为例,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文书时一般仅依据《道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北京市〈道路交通法〉实施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并未考察事故各方当事人(更不可能包括未出现在事故现场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否有违反《民法通则》、《侵权法》等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由此造成受害自然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文书之事故责任及比例疑义较大,异议颇多。法院在裁判时如若僵硬地将事故责任等量地兑换成民事责任及比例,势必造成矛盾的延展和矛盾的升级,最终造成审判处于两难的困惑。
3.“重要不等于唯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此项工作的职能是确定“事故责任”而不是认定“民事责任”,其事故责任及比例不必然转化为民事责任及比例。审判实践中应当依据公平、公正、“优者危险负担”等基本法律原则,并发挥《道交法》侧重保护道路通行中弱势群体、提示机动车驾驶人等优势者安全规范驾驶、营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等立法宗旨,以全面立体的视角对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之比例予以最终确认。
举例说明,比如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不是事故当事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是当裁判援引《侵权法》第32条第1款作为监护人会被判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又如作为用人单位也不是事故当事人,但是援引《侵权法》第34条第1款会被裁判参与民事责任比例的分配。
本案中,海淀交通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轶宁为同等责任,王小文为同等责任,沈义羚无责任。法官审理后根据《道交法》立法旨意,认为在道路通行中机动车一方相对于非机动车一方而言处于优势地位,应当充分地尽到注意义务,在确保安全和畅通的状况下通行,以避免、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王小文为非机动车一方,陈轶宁作为机动车一方,相对于非机动车一方在回避能力和机动性能相对均处于优势地位,因此从充分保护受害自然人的角度出发,并按照优者危险负担规则,认定陈轶宁负本次交通事故65%的民事责任,王小文负本次交通事故35%的民事责任。法官是将侵害人陈轶宁的财产权益与受害人王小文的人身权益相比较衡量,衡平各方当事人利益与冲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充分保护受害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以发挥填补之功效。法官在民事裁判时运用优者危险负担规则,在事故责任比例的基础上重新划分民事责任并分配比例,于法有据,体现了《道交法》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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