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的界限与认定,一是由于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其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不同,较难把握;二是司法实务案件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导致二者在司法实务认定中大多处于模糊状态。正是由于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极易混淆,那么正确区分二者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应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分析,从而正确区分二者,进行定罪量刑。
主观方面:行为人犯罪动机。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具有较为浅层的动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可见,寻衅滋事是以一些日常生活的偶发矛盾作为导火索,借事生非,大动干戈,寻求精神刺激、发泄情绪,滋扰社会秩序。
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具有较为深层的主观动机,多是事出有因,如邻里纠纷、民事纠纷、经济纠纷引发的冲突矛盾未解决,导致行为人产生不满情绪,实施犯罪行为。
客观方面:行为人行为特征。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包括熟人和陌生人,仅是自己看不惯就惹事生非,扰乱社会秩序;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与行为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存在一定矛盾,且未妥善解决,导致矛盾激化,进而造成犯罪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行为人的表现具有主观随意性,试图以武力彰显自己的“威风”,压倒对方;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具有一定的预谋性,伤害特定对象。
寻衅滋事罪的侵害客体较为复杂,既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又有可能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但以侵害社会公共秩序为主要特征;故意伤害罪的侵害客体相对较为单一,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这是区分二者的主要切入点。
从二者的损害结果来看,寻衅滋事一般造成被害人轻伤或以下后果,而故意伤害罪一般造成被害人轻伤及以上的损害结果(包括轻伤、重伤、死亡)。
下面从两个案例入手,简要分析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在司法实务中的法律认定。
案例一:甲与乙是同事,某天二人在吃晚饭时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被在场同事拉开。当晚,甲拿着菜刀来到乙的宿舍,二人厮打起来,后甲的叔叔见状,找到一根钢管帮助甲殴打乙,叔侄二人将乙打伤后逃走,乙被同事送往医院。经鉴定,乙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例二:丙在工地上承包食堂,某天工人丁和戊在食堂买饭时与丙发生争吵,后丙打电话叫了几个人来到丁与戊所住的工棚内,用所带木棒将丁与戊还有其他几名工人打伤。经鉴定,被打伤的工人中有二人构成轻伤,二人构成轻微伤。
从主观方面来看,案例一中甲与乙发生争执,起因是同事之间的工作矛盾未妥善解决,由此导致犯罪行为;从客观方面来看,甲对犯罪时间、地点以及犯罪工具的选择都具有预谋性,犯罪对象仅针对乙,造成乙人身伤害,因此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例二中丙与丁、戊因买饭偶然发生矛盾,丙因小事借事生非,其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都为临时起意,犯罪对象也不明确,行为人表现出一种“见谁打谁”的主观心态,对犯罪结果无提前设想,犯罪结果存在潜在的扩大风险,藐视国家法律与公共秩序,因此构成寻衅滋事罪。
由此,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切入点主要在于,从事发原因、具体经过以及行为人的犯罪对象、犯罪工具、犯罪方式、犯罪结果去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否属于蛮不讲理、借事生非、无事生非、小题大做、寻求刺激、发泄情绪、卑鄙下流“耍流氓”等主观心态,其行为特征是否表现一种随意性。如果是,就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如果不能明显认定,或者难以判断争议较大,那么就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其他犯罪。(丁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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