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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拟写本文旨在解决一些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基本问题。对于知识产权侵权、互联网为关键词的专业文章,笔者与其他律师同行更加关注其中两点:知识产权权属的确认,以及如何提高侵权赔偿金额。
基于互联网行业现状,新兴的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等问题引发大众关注,相关文章不在少数。但笔者具体着手经办互联网相关的侵权案件时,发现一个基本问题亟待理清,即如何找到侵权人并顺利诉讼。此类型专业文章较少,且全国各地的互联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对该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如果这一基本问题在诉前未解决、未明确,可能发生不得不诉中撤诉或移送管辖等问题,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效率,不利于事实清楚的案件快速解决。故笔者总结近期案件处理的经验,一并参照相关的文章、案例,拟写本文,希望将侵权人身份锁定这一基本问题解决在诉前。
在接手案件时,一些有经验的取证方往往已经做好了侵权证据的取证工作,对于内容侵权的事实已经进行证据保全,但不能同时准确地提供侵权人身份的信息,或提供的是错误的、表面的侵权信息。我们必须明确一个事实:侵权实施者应当是实际做出侵权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而非表面登记的某个主体,虽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们可以推定互联网侵权的账号所对应的实名信息即是侵权人,但并不绝对,存在侵权人锁定错误的诉讼风险,应当逐一审核发现问题,向权利方提示诉讼风险。
近年来常见的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分为以下几类:电商平台的商标、图片侵权,微信公众号的文章、图片侵权,运营网站上载盗版影片的版权侵权,短视频平台内容侵权等。围绕内容创作的著作权侵权在互联网侵权中最为常见和广泛,笔者认为可以分为常见的两大类别:一是用户在第三方平台发布内容侵权,二是独立运营网站侵权。
一、第三方平台发布内容侵权的侵权人身份锁定
从案件频率来看,快手短视频、抖音短视频、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等平台是内容侵权的高发地,但因平台属于有头有脸的“大厂”,在法务风控方面做得较为完善,且“避风港原则”作为各平台的紧箍咒,之前各“大厂”对侵权案件的取证配合度较高,对侵权人身份披露的流程完善。
以“微信公众号”为例,公众号的注册主体为法人的,我们直接进入公众号页面即可查看注册法人的全部信息;再以“快手短视频”平台为例,笔者在拨打其官方网页上公布的任意电话即可联系上相关的法务人员,可以在确定发布内容的账户ID时,由律师持律师调查令或由人民法院邮寄调查函进行取证。
可以看出,侵权案件高发的几个互联网平台,之前取证渠道较为明确,一方面平台进行实名认证、主动披露,另一方面律师可持调查令前往公司取证,或由人民法院邮寄调查函进行取证。但各家取证流程不同,建议提前与各厂联系。
但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信息保护规则日益完善,互联网平台对于用户信息披露变得更为谨慎,即使持律师调查令或人民法院调查函,平台也可能均不予以回复。
作为原告方,若要得到该平台侵权用户的信息,常见的手段是先将互联网平台作为被告起诉,平台方收到诉讼通知后,往往会选择披露相关用户信息,然后原告可重新起诉或追加连带被告,法律依据是互联网平台在法定情况下可以作为侵权的连带责任方,但也可依据“避风港原则”免责。甚至目前已经形成惯例,许多“大厂”都是在被诉后才对相关信息予以披露。
笔者认为,互联网平台既要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又有法定义务配合法院调查取证。但对于来自全国各地的大量的律师调查令、法院调查函,平台方难以一一辨别函件真实性,存在泄漏用户个人隐私的风险。
如今个人信息保护日益严格,互联网公司稍有不慎,工信部就会对相关产品进行下架整改,因此平台方只能折衷地选择了收到诉讼通知后对用户信息披露。笔者能够理解平台方的折中做法,但这也使得原告方难以准确锁定侵权被告身份,陷入诉讼-撤诉-重新诉讼的循环折磨。
二、独立运营网站发布内容侵权的侵权人身份锁定
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域名解析的网站应当进行ICP备案。通过工信部官方信息备案管理系统https://beian.miit.gov.cn/#/Integrated/index,我们可以自主查询,初步确认网站运营人的身份。
但我们面临的问题是,侵权诉讼的被告应当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证据证明对域名进行了转让,我们将面临撤诉或败诉的风险。那么,我们应当如何准确认定侵权人的身份?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一点,域名的转让是否必然导致网站的转让。以百度为例,百度应当在合法的域名注册商中进行域名注册,baidu.com即是其域名。按照我国工信部的管理规定,域名注册应当在工信部进行实名登记,实名登记者享有该域名的所有权。此时域名所有者在搭载服务器时选择域名解析商进行域名解析,解析后形成的网站应当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进行ICP备案,并在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备案信息。解析加备案后即属于我国大陆地区的合法网站,可以上传并传播相关的内容,通过对baidu.com这一域名进行解析后,用户可以通过www.baidu.com的网站地址访问该网站的内容。
在实际的案件处理中,我们会发现存在一种情况:原来的备案人已经弃用或域名发生转让,但备案未注销。我们认为应当查明是否域名的转让意味着网站的实际运营人也就是侵权人的身份发生了变化。
笔者检索到不同法院对此观点不一,总结如下: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观点是域名注册人与实际运营人分离看待。备案对象针对的是网站而非域名,工信部的备案系统中所记载了主办单位名称、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等,ICP备案主体若要终止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必须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注销手续。此外,一个域名往往只指向一个特定空间,但一个特定的空间往往有一个以上的域名,所以域名注册人仅表明系统特定域名的持有人,并不代表实际经营者,不能用域名注册人来认定网站的实际经营者。
广州互联网法院则认为,涉案网站的域名注册主体和网站备案icp备案主体分离,综合网站内容、被告的组织形式,根据本案查明的域名注册、服务器租赁和域名登陆情况,不能合理排除案外人实际经营涉案网站的可能性。且未及时履行备案注销手续,仅违反的相关行政规定,不构成本案涉嫌侵权行为发生的前提基础。
在综合认定网站的实际经营者时,若网站主页中载明的经营者主体与备案主体不一致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可以网站登记备案信息、网站中标示的信息所载明的经营者为共同经营者。
在查明实际经营者并非网站备案登记的主办单位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网站的主办单位对网站负有如实行政备案、运营管理、依法维护的义务。涉案网站发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网站主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综合以上,笔者认为明确网站的侵权人身份与侵权责任承担的确定之间具有重要关系。各个法院的观点看似不同,但实则都是在围绕同一个逻辑:查明真正的侵权人,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虽然域名的转让与网站的转让并不具备强关联,域名的转让发生并不必然地导致网站转让,但大部分法院观点仍然认为,在被告举证证明域名发生转让、被告的经营范围、域名解析的续费、服务器的变更等综合证据结合下,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使未查明真正的网站经营者,被告也达到了其证明目的,证明责任转回了原告。
作为律师,若代理原告方,查明网站的备案登记是初步确定侵权人身份的动作,还应当查看网站主页展示的是否有网站经营者名称、经营地址等,确定网站是否在中国境内合法进行解析。若发现实际经营者与备案登记人不一致时,可作为共同侵权的被告一并起诉,在诉中查明事实。
若代理被告方,当事人实际已经弃用域名,并非网站的实际经营人,那么律师可对网站的维护日志、域名注册信息、缴费信息等进行举证,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对域名在中国大陆境内的转让情况进行调查。
但是网站的实际登记备案人是否可以作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被告之一,广州互联网法院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此观点不一:一方面,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注销登记备案应当行政的归行政,法律的归法律,未注销登记是违反行政规定,并不代表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网站进行实名制备案是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登记备案后就有义务维护网站,避免网站出现违法行为,若出现了违法行为属于管理不当。
笔者认为,网站的备案人放任实名制注册的域名随意转让、随意进行解析并从事侵权违法的活动,仍然具有一定过错,其放任行为是侵权行为导致侵权结果的一环,具备因果联系。备案人放任的行为助长了侵权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综上,对于互联网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作为原告方代理律师在诉前的准备工作应当更加充分,保持警惕及合理怀疑,对侵权人的身份锁定应当穷尽必要的诉前调查手段进行确定,避免找错责任人,在尽职取证后确定的被告身份仍有问题,也可以在诉中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方式确认真正的侵权人身份,追加被告或以该证据另案起诉。
笔者始终认为,网站的侵权案件中,备案人无论是否为实际运营人,都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备案管理制度的立法目的本就是将网站运营实名化,要求实名注册人承担起维护网站的义务,在网站发生违法行为时可以锁定实名注册人,要求其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若备案人仅仅通过域名转让或在国外进行网站解析的方式就可逃避法律责任,则会实际架空备案制度的监管意义,也不合理地加重了侵权案件原告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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