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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13 08:37:09

宁波奉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宁波奉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1.1.案例一:宁波A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奉检刑不诉〔2021〕35号)

1.3.简要案情:宁波A制造有限公司让杭州B贸易有限公司、杭州C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1054049.01元,税额153152.41元,并于同期入账抵扣。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超过立案追诉标准不多;第二,案发后宁波A制造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及相应罚款,危害后果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不起诉。


2.1.案例二:康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奉检刑不诉〔2021〕36号)

2.3.简要案情:康某某在担任宁波康尼斯A制造有限公司、奉化区朝旭B配件厂财务期间,通过他人介绍,从杭州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份,价税合计1581376.83元,税额229772.7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康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第二,案发后已补缴全部税款及相应罚款;第三,康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傅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奉检刑不诉〔2021〕6号)

3.3.简要案情:傅某某在经营宁波市奉化A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770928.04元,税额112015.18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傅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第二,案发后已补缴全部税款及相应罚款。第三,傅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奉检刑不诉〔2020〕911号)

4.3.简要案情:袁某某在经营奉化市A机械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他人,从杭州B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785337元,税额114108.8元,并于同期入账抵扣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已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奉检刑不诉〔2020〕794号)

5.3.简要案情:王某某为降低税负,从山东省费县虚开来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221560元,税额293362.03元已入账抵扣。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较小,案发后已主动补缴税款,危害后果较小;第二,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第三,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徐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奉检刑不诉〔2019〕345号)

6.3.简要案情:徐某甲在经营奉化A五金厂期间,为抵扣税款,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金额合计647299.90元,税额共计94052.11元,并于同期入账抵扣。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徐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第二,徐某甲案发后已主动补缴税款,危害后果较小;第三,徐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7.1.案例七: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奉检刑不诉〔2020〕480号)

7.3.简要案情:王某甲在替负责人王某乙经营奉化市A厂期间,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29776元,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78685.4元,并于同期入账抵扣。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税款及滞纳金等已补缴,危害后果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王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8.1.案例八:吴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奉检刑不诉〔2020〕362号)

8.3.简要案情:吴某甲在经营宁波市奉化区A纺织品有限公司期间,为减少公司税负,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55835元,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378906.73元,并将上述发票同期抵扣入账。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吴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第二,吴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第三,宁波市奉化区鑫永祥纺织品有限公司案发后已补缴全部税款,危害后果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9.1.案例九: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奉检刑不诉〔2019〕349号)

9.3.简要案情:陈某某在经营宁波市A制造有限公司期间,让宁波市B钢管有限公司为宁波市A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金额合计为人民币546 781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9446.81元,且已于同期入账抵扣。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第二,宁波市**制造有限公司案发后已补缴全部税款,危害后果较小;第三,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俞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奉检刑不诉〔2019〕6号)

10.3.简要案情:俞某某在经营宁波市奉化A制衣厂期间,为抵扣税款,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63022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36869.9元,且已于同期入账抵扣。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俞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第二,俞某某案发后已主动补缴税款,危害后果较小;第三,俞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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