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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关于交通肇事案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沙坪坝区XX号附XX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1年3月XX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X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家属、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XX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重庆市渝北区XX路向XX大道XX路方向行驶,当其超速行驶至XX路华牧肉业路段时,将从右至左横穿道路的被害人鲜某甲撞倒,致使其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鲜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经过。已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甲、杨某某、唐某乙、鲜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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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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