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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保险公司怎么找律师合适,保险诉讼的理论基础与技巧论文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13 05:34:50


不同的保险诉讼种类之间虽然存在差异,但是其共性更为突出。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中,存在着大量相同的保险法基本原则、保险制度、保险法律规范。人民法院在审理程序上,也不会因为争议的纠纷分别属于人身保险、财产保险,而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海上保险除外)。另外,最关键的一点是,保险混业经营已经成为保险业经营与监管的发展趋势。一个好的保险诉讼律师,必须对于各类不同的保险诉讼进行一体研究,才能在未来的保险诉讼中掌握先机。
要圆满地代理保险诉讼,代理律师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透彻了解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保险法是民商事法律中十分特殊的一个部门法。仅仅掌握了一般民商事法律,如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如果不了解保险制度与保险法原理,也无法胜任保险诉讼代理工作。
了解保险法制度、原理,首先应当掌握保险法基本原则。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整个保险法的精髓,它在保险法的体系中起到了支撑法律体系、弥补保险法规定不足的作用。了解了保险法基本原则,对于掌握保险法概念和保险法制度,可以起到触类旁通的功效。例如,掌握了损失补偿原则,就可以理解代位求偿制度、委付制度,可以掌握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等保险概念的作用,可以领悟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在制度设计上的许多不同。
保险法基本原则主要有四个: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近因原则。
2准确理解和应用保险法基本概念
保险法之中(或者讲保险交易之中)有许多概念十分特殊,望文生义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如,保险价值、保险金额、重复保险、保险的复效、保险的中止、续保、再保险等,都需要律师进行研究、区别、理解。在保险诉讼中,有一些代理律师对于保险法基本概念缺乏基本的了解,常常是张冠李戴,错漏百出。
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为例进行说明,这也是在保险诉讼之中出现频率最高的一对概念。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是保险合同特有的术语,在保险合同纠纷之中,两者极其容易使人产生误解与混淆。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皆为限制保险人保险赔偿范围的因素。前者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限制,后者是法定的最高限制。
保险种类较多,有的保险,可以计算出其保险利益的价值,如财产保险。有的保险利益依据其性质,价值无法计算,如人身保险。一般认为,保险价值理论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但是无论如何,在保险合同订立之际,投保人与保险人均须约定以一定金额作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这个最高限额就是保险金额。一般认为,保险金额的功能有二:一是判断超额保险、等额保险或差额保险的标准,二是保险给付的上限。既然保险金额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畴,当事人原则上可以自由约定,也可以在约定之后再行修改。而保险价值通常认为不能由当事人自行协议。因此,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存在明显区别。
损失是保险利益的反面,计算损失范围之时,必须首先计算保险利益的价值——保险价值。如果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的赔偿超过其保险利益的价值,超过其损失的范围,则违反了禁止不当得利的一般法理。
保险价值理论又与损失补偿原则有关,下文将保险诉讼中几组容易混淆的衍生概念进行比较。
(1)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保险法》第39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因此,可以将保险划分为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
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就已经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之明确地载入保险合同之中。一旦保险标的出险,保险合同所记载的保险价值即成为计算保险金的标准。如果投保人是全额投保,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则保险人应该按照合同确定的保险金额,全额给付保险金,而不必对于保险价值进行重新评定。如果保险标的仅仅出现部分损失,则保险人也无须对于保险价值进行重新估算,只需要确定损失的比例,用该比例乘以保险价值,就可以确定损失部分的保险价值。定值保险一般适用于特殊的保险标的,如古玩、字画等。在国际保险市场,由于海运货物的市场价格在起运地、中途、目的地都不相同,为避免市价差额引发的纠纷,习惯采用定值保险合同。
在定值保险中,因为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自行确定保险价值,就可能出现约定的保险价值事实上高于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情况,而此时保险人就不能再行主张实际价值。定值保险的实际意义就在于避免保险事故发生之时,重新估算保险价值的繁琐程序。定值保险亦存在一定的弊端,投保人可能过高地估算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以获取不当得利。对于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数额,除非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在确定保险价值时有欺诈行为,不得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不符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在保险诉讼中,定值保险与定额保险极易发生混淆。
不定值保险与定值保险的区别,主要体现于保险金给付之时。不定值保险并未载明保险价值,所以发生损失之时,必须按照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注意,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如果损失发生时的保险价值高于保险金额,全损的按照保险金额赔偿。发生部分损失的,按照比例赔偿。具体公式为:赔偿金额=实际损失额(毁损灭失部分的价值)×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如果损失发生之时的保险价值低于保险金额,赔偿按照实际损失计算。
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适用于财产保险,人身的价值无法估计,所以在人身保险之中,没有此种分类。
(2)定额保险与不定额保险。定额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事先确定好一定数额的保险金额,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或者约定期限届满之时,保险人即按照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人寿保险合同就是典型的定额保险合同。依据通常观念,人的生命价值是无法估量的,因此人寿保险无须采用损失填补原则确定保险金数额。所以人寿保险又叫“补偿抽象损失保险”。
不定额保险又可以称为损失填补保险,或者叫补偿保险,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保险人评估被保险人损失,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给付保险金,用以弥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一方面必须在保险金额的限度之内,另一方面也必须在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限度之内。财产保险都属于损失填补保险,又叫“补偿具体损失保险”。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一般也认为是损失填补保险。也有学者认为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介乎人寿保险与财产保险之间,属于中间保险。
(3)全额保险、不足额保险、超额保险。全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一致的保险。如果保险标的遭到完全损失,则该损失全部由保险人负担。如果保险标的遭到部分损失,则依据保险标的的损失价值计算保险金额;此时因为保险金额就等于保险价值,所以该损失也由保险人全部承担。
不足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不足额保险的适用效果,我国保险法规定了比例赔偿方式。但是合同另外有规定之时,可以不采用上述比例赔偿方式。《保险法》第40条第3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不得违反禁止不当得利的原则。周玉华:《最新保险法法理精义与实例解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6页。一般情况下,所谓合同规定的其他方式,就是指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即不考虑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黄华明:《风险与保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
超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的约定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保险。
超额保险的现象,依据保险的分类,只适用于损害保险中的积极保险,至于消极保险,虽然也是以填补具体损失为目的,但是其保险标的——消极保险利益——的价值,只有在损害发生之时才出现,在此之前不存在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可能。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1页。
法理上,依据当事人对于超额保险的产生是否具有恶意与欺诈,将其区分为善意的超额保险与恶意的超额保险。善意的超额保险一般出现在不定值保险之中。或者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出于善意,过高地估计财产的价值,或者由于保险财产价值的下降,使得保险标的出险之时,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对于善意的超额保险,各国保险法律均规定了,保险金可以按照保险标的的价值比例相应地减少。恶意的超额保险,是指超额保险的产生,由于当事人的欺诈所致。对此,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赔偿损失或者对于投保人多支付的保险费不予退还。也有国家法律规定,如《日本商法典》第631条规定。无论超额保险出于善意或者恶意,保险契约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法》第40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可见,我国的保险法律对于超额保险的后果规定比较粗糙,未能区分善意与恶意,一律规定为超过部分无效。
如果对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和与之相关的保险概念无法准确了解,在保险理赔纠纷诉讼中会产生错误,尤其在计算保险金额时易发生错误,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进行保护。与此类似,保险诉讼中容易混淆的保险法概念还有很多,如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营销员、保险业务员;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责任期间、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等等。这些概念,都是保险诉讼律师必须认真掌握、了然于胸的基本概念。
3掌握保险法的特殊制度
保险法的一些制度,有别于其他民商事合同制度。如保险合同的解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的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和减损防损义务,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方法,海上保险中的保证条款等。上述制度往往成为保险诉讼中争议的焦点。由于国内保险法研究的不够深入,也造成了对于上述制度认识不清,审理标准模糊。代理律师如果希望最大限度地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应当对上述制度具有透彻的了解。必要时,可以多多研究各级、各地法院的案例,分析其判决中的不足与值得借鉴之处。
4有关保险诉讼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和其他相关文件
我国保险行业监管部门发布了不少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上述规章和文件内容涉及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保险合同履行争议的解决、保险交易操作规程、保险险种的规定,对于办案有辅助作用。
为了方便读者查找,作者将日常搜集的保险诉讼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列于书后,供读者参考。
5正确区分保险诉讼之中各个主体的法律地位
保险市场的主体,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辅助人。
6注意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特征及其诉讼影响
为了实际交易的需要,一些民商事交易中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确立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所谓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使得第三人直接取得当事人一方债权的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人为约定人,接受此约定的人为受约人,第三人为受益人。民法意义上的受益人与保险法之中的受益人有所不同。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1)第三人的权利取得来源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受约人与第三人之间,不以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作为前提,受约人也不是第三人的代理人。
(2)第三人的请求权是独立的、直接的请求权。第三人独立的请求权意味着第三人可以直接、独立地请求受约人履行义务,其权利不是继受自约定人。第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不是合同履行辅助人,不是代理约定人接受受约人的交付。在第三人为合同履行辅助人情形下,债务人基于债权人的指令向第三人交付,第三人没有对于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
(3)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立利益,事前无须取得第三人的同意或者通知第三人。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条件,第三人的权利受到该条件的限制。此时,第三人必须达到的条件不应该难于第三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4)债权人同时也享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的权利。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符合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特征。但是,被保险人才是第三人,受益人只是第三人(被保险人)指定的接受保险金的人。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这一特征决定了保险合同主体的特殊性(被保险人、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存在),也带来了保险合同履行中的特殊性。在保险诉讼中,保险合同的此种特征对于实体法律、程序法律适用问题皆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例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纠纷之中,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否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又例如,责任保险之中,被保险人被第三人起诉之后,保险人能否对于该诉讼进行控制、参与?
以上问题,均与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有关。保险诉讼代理律师应该充分注意到保险诉讼在程序、实体方面与其他合同诉讼的不同之处。
7注意公平分担保险诉讼之中的举证责任
几乎所有的保险诉讼案件,都涉及证明责任问题。在保险理赔诉讼中,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人之间如何分配证明责任,是争论焦点问题之一。证明责任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中的关键领域。裁判是以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以具体的事实作为小前提,然后得出结论这一三段论式的推理过程。因此,法律适用的前提是首先必须对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加以认定。而事实的认定又必须依靠证据,当事实不能认定之时,也就存在谁承担败诉后果的责任问题。这就是关于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最基本理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一般原则的规定,也是举证责任负担的一般原则。但是对于证明责任的实际分配,《民事诉讼法》并未做出具体规定。作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在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之上有了具体规定。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
8善于利用多种渠道解决保险诉讼
有些保险公司由于诚信缺失,对于稍有疑义的保险理赔要求一概拒赔。但是,保险诉讼在有些时候并非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最佳选择。在保险诉讼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代理律师可以利用多种方法解决保险诉讼。例如,与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在案件情况发展对于当事人不利时,可以接受通融赔付。对于保险公司及其保险营销员违规经营的情况,可以向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投诉。
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在保险诉讼中,也要善于利用其他方式解决纠纷。如利用保险公估公司增加拒绝赔付证据的证明力。在不损害保险公司合法利益的前提下,采取灵活的赔付方式,如现金赔付、修复、重做等方式。
9熟悉各种险种相关的专业知识
作为一名出色的保险诉讼律师,除了要熟悉保险法律原则、法律制度、法律概念之外,对于各种险种相关的专业知识也应当熟悉、了解。
如律师代理火险诉讼,对于建筑物的防火等级、出险货物的性质(易燃、易爆、可燃)、消防审批制度、仓库动火制度、消防设施维护、火灾原因认定、火灾责任认定等知识应当进行理解。
如果律师代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则应该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责任承担、医疗救治、损失计算等知识加以掌握。
总之,保险诉讼相比较于其他民商事诉讼,十分特殊。要成为一位优秀的保险诉讼律师,必须要理解保险法律原则、概念,熟悉保险制度,掌握保险诉讼难点,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善于运用保险诉讼技巧。
正是由于保险诉讼的特殊性,使得这一诉讼业务领域相对专业性更强,也蕴含着许多机会。有志于从事保险诉讼代理业务的律师如果能够坚持研究和开拓,一定会有不菲的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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