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伙同情人“借款”坑前妻
律师法庭“指桑骂槐”破冤案
案情回放
分分合合几时休,思怨情仇何时了,一部《围城》道出了多少情爱故事。多少人想进去,有多少人想出来。在这一进一出间演绎了多少爱恨情仇。古语又云:人为财死,鸟为食亡,见利忘义,人情如纸。当今社会经济高度发展,男女平权,经济独立。人们思想极度活跃,婚恋情爱极其频繁却又极不稳定。本篇讲述的是一个,为钱财委曲求结婚,为钱财离婚害前妻的故事。
2010年春,年方30的李某因个人感情不顺,于是带着在家乡江西多年经商的积蓄来到了深圳,寻求更大发展。同时也为了寻求个人感情的新的归属。经过一年多的再创业,李某开办的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营逐渐走上轨道,业务顺畅,生意红火,效益良好。在业务交往中,李某逐渐认识了广东人陈某洪。当时,陈某洪正与同乡女子李某容等共同经营一家电子企业。由于经营不善,正处于步履维艰苦苦挣扎的困境之中。在频繁的业务接触中,陈某洪除了赞赏羡慕李某的经营才干之外,还逐渐表露出爱慕之意。再后来,陈某洪与李某俩人就开始了谈情说爱,业务合作加紧了频度,生活感情也提升了温度。经过大半年的紧密接触交往,李某接受了陈某洪的求爱,并于2011年11月在深圳结婚成家了。结婚后,陈某洪脱离了原来的乡友企业,似乎也与李某容减少了联系……李某与陈某洪夫妻协力共同经营某公司,更是顺风顺水,感情事业双丰收。婚后的一年,家族企业更是经营红火,生活甜美。李某生活在幸福甜蜜之中,经营才干愈发生辉。又过一年,时间到了2013年,陈某洪不断对李某甜言蜜语,说女人在外奔波辛苦,应多多休息,让男人代替打拼吧。要求李某退居二线,将公司交由自己作主打理。李某可以把主要精力回归到家庭,把家庭打理好。公司经营,外面的事务,可以交由陈某洪全力承担。李某在陶醉中信任了陈某洪,于是不久,李某就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股份都心甘情愿无条件的转让给了陈某洪。李某半休闲地过起了家庭主妇的生活,一切相信老公,自己将主要精力都放在打理家庭和照顾老公陈某洪的生活起居上了。但是,又过了一年,李某逐渐感觉到老公陈某洪与自己不仅感情越来越冷淡;同时公司的经营状况,从偶尔了解到的信息中发现也是每况愈下了,经济效益和可见收入都是趋于紧张和拮据。其间,还发生了陈某洪将李某婚前的房产出售以变现支撑公司经营和家庭生活之用的情况。
俗话说家贫百事哀,逐渐地,陈某洪与李某的感情由冷淡到冷漠直至破裂。终于,陈某洪与李某俩的婚姻感情在2014年中走到了尽头。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协议离婚,友好分手了。陈某洪与李某分手后,将已濒临倒闭的某公司归还给李某,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身份又都办理工商手续转归李某名下。而此时,公司已成了空壳,公司资产亏空一尽,李某又要白手起家再度创业了。脱离了婚姻的牵扯,李某暂时放下了感情的伤痛,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李某重新大展拳脚施展才华使企业又慢慢走上了正轨,渐渐又有了起色。正当李某全身心投入企业经营,事业发展之中时,2015年初,李某突然收到了法院送达的李某容起诉自己的民事债务起诉书。上面赫然陈述着,由于在陈某洪与李某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洪向李某容所借债款至今未还,所以依法起诉向陈某洪追索。同时,依法诉请李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依法查封了李某经营的刚有起色的某公司账户和所有个人资产。对此突然袭击,李某一时蒙蒙嵖嵖,不明真相,不知如何是好。确实,在李某容诉称的借款期间,公司经营不善,常常资金紧张。那时,公司也确实是由陈某洪在经营管理。李某心想,看来自己只有认命倒霉了。蒙在鼓里的李某便与陈某洪取得联系了解情况,俩人“共商”如何应对李某容提起的法院债务诉讼案件。最后,陈某洪十分同情与无奈的表示“既然李某容已经起诉到法院了,我们只有应诉,我帮你一起请律师去应诉吧。”李某只得同意陈某洪的“好意”并配合落实陈某洪的意见。在一审法庭开庭审理中,面对李某容起诉的借款事实出示的相应“证据”借条,陈某洪方面表示:“借条是真实的,所借债务属实,我愿意归还,并且之前也已归还了部分,不足部分愿意继续归还,只是目前无力归还债务。”庭审中陈某洪与李某俩共同所聘律师虽然感觉到事有蹊跷,其中疑点重重,债务可能虚假,但碍于委托人陈某洪已自认,也就没再认真追究,而一审法院也并未引起足够警觉与重视。于是乎,一份败诉判决书很快自然而然下达了:李某与陈某洪一起承担连带还债责任。由于此时,陈某洪在表面上已一文不名,实际查封扣押的全部都只是李某名下的私营企业和个人资产。李某陷入了深深的痛苦之中,经过一段时间的痛定思痛,李某突然似乎“醒悟”了,总感觉所谓自己与陈某洪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债务有问题,双方离婚时,陈某洪并没对自己提到有借款外债呀,这很可能是陈某洪与李某容俩人共同串通的,一起制造伪证陷害自己的假案。为此,在上诉期限内李某开始紧张的自救努力——紧急另行寻找帮助她起死回生,洗刷冤情的律师。有幸,李某来到了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在汪腾锋团队律师面前,李某哭诉着自己的不幸遭遇,并迅速办理了委托手续,委托知明所律师尽力为自己伸冤翻案!然而,如何解救一审已经完全败诉,彻底“死亡”的案件,可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大多数情况下,如果没有新的“铁”证,还是依据原有的事实证据,仅仅通过思维翻案,何其难呀?汪腾锋团队律师适用高超的艺术诉讼技法却使案件起死回生,做到了翻案伸冤解屈!
代理艺术
面对本案一审彻底败诉的既成事实被动局面,针对案情凌乱复杂的情状,如何能厘清事实,揭露真相,翻案洗冤?本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本案中汪腾锋团队律师恰当地运用了兵法三十六计之第二十六计“指桑骂槐”之计,指桑骂槐,此计的原本比喻意义应从两方面广为理解。一是要运用各种政治和外交谋略,“指桑”而“骂槐”,施加压力配合军事行动。对于弱小的对手,可以用警告和利诱的方法,不战而胜;对于比较强大的对手也可以旁敲侧击威慑他,涉案“借条”的真实合法性问题,破解了所谓本案借款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点,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解脱了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连带债务责任的合法性,迎刃化解了其连带债务责任,巧妙地突破了难点。本案借用此计所包含的利用对方的虚弱之点(本案中对方涉嫌伪证及虚假诉讼,既违反民法,还可能触犯刑法,可能承受法律严厉惩处之风险),严厉责问、斥责对方,以法律威严震慑、恫吓,使其屈服交待事实真相。
我方律师在接受李某的委托后,立即认真审阅了李某的一审案卷材料,我们经过认真研究分析认为:1、陈某洪与李某俩夫妻在2014年的离婚协议中并无任何拖欠对外债务的表述,事后李某容所持陈某洪在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的借条,其真实性在情理法理上存疑;2、陈某洪与李某容俩人早在陈、李俩人结识之前已经是同乡好友,关系暧昧,陈、李俩人离婚后,陈某洪与李某容俩人不仅债务唱和,而且又一起工作形影不离,种种迹象都强烈指向债务系弄虚做假所致,虚假债务纠纷案严重涉嫌串谋伪证的虚假诉讼案!据此,我们紧急起草上诉状,依法据实提起上诉。在二审上诉审理过程中,我方律师顺着研究分析的思路展开了紧张有效的工作:经过进一步查证一审庭审资料等发现,李某容为了证明陈某洪确实向自己借过钱款,向法院提交的自己银行转账凭据及法院调取的银行相应转账流水清单,都清楚表明李某容不仅在陈、李离婚后还向陈某洪账户转款,甚至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都有向陈某洪账户转款的事实。而且,李某容诉称陈某洪借款金额系部分转账部分现金,甚至还包含100元转账金额拼凑而成的情形,严重存在情理疑问。有鉴于此,更坚定了我方律师对本案系陈某洪与李某容联合串谋制作伪证,企图欺诈李某钱财的罪恶目的而提起的虚假诉讼的判断。为此,我们一面凭据现有确凿事实证据,一面还强化搜寻陈某洪与李某容俩人共同串谋的其他蛛丝马迹。功夫不负有心人,所幸在二审上诉阶段,我方律师从已掌握上述事实证据中分析疏理出的充分驳斥所谓陈某洪向李某容借款涉嫌虚假不实的确凿证据之外,根据挖掘发现的线索展开深入的内查外调,果然又查获了,在陈某洪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洪为了出售自己名下的房产竟然公证委托了李某容作为全权委托人行使售房收款之权力,而当时身为合法妻子的李某却一无所知。由此更进一步印证,陈某洪与李某容俩人关系亲密由来已久非同一般,且从未中断。并且,李某还发现本属诉讼中对立的两方,陈某洪与李某容在二审诉讼阶段几乎公然形影相随了,就连到二审法院开庭当日,俩人都是同车前往的。在上述大量确凿的违背常情的也不合法度的事实基础上,在二审庭审中我方律师严厉指出,这是一起典型的涉嫌制作伪证(借条)的虚假债务纠纷诉讼案,并在法庭质证程序中责问陈某洪所谓“借条”是否事后伪造,还是三年前真实签写?如不诚实陈述,提请法庭依法鉴定,一旦鉴定属于事后伪造,请求法庭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妨害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法条规定进行处罚,甚至直接移送刑事追责。在强大的法律威慑下,陈某洪被迫当庭承认,签名确实是后补的,仍侥幸谎称钱是当初借的。虽然陈某洪没有直接公开承认俩人串通虚假借款和虚假诉讼的事实;但却变相承认了借条并非是在陈某洪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形成的。因此,涉案借条表明的所谓夫妻共同债务的合法性显然缺失!也就是说在与李某离婚前,并不存在陈某洪向李某容出具借条的借款事实,也间接表明,陈某洪承认所谓在其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的借条证据是虚假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的事实是没有依据的,是不存在的。
针对上述具体案情及庭审状况,我方律师着重在如下方面充分发挥诉讼技能,获取了精彩效果:首先,详细认真审阅李某容在一审中为证明陈某洪曾借用其资金的银行转账凭据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李某容相关银行流水清单,从中不断发现在陈某洪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之后,陈某洪与李某容俩人间私下相互有多次账务频繁往来的事实,李某容转账给陈某洪的款项远多过陈某洪转账给李某容的款项。不仅李某容诉讼中提到的转账数目确实存在,还有大量超过诉讼请求之外的李某容转账给陈某洪的银行账款流水记录。如此,可以断定:李某容诉请陈某洪所谓借款的金额只是其双方资金往来的一个截断面;是双方资金往来中的一部分取舍,并非清楚明确的借款,难以确认其往来款项真实属性;其次,李某容诉称陈某洪借款金额对照双方银行往来流水清单及自我陈述,完全是多笔拼凑而成(包括部分现金),最明显的是,其中还有一佰元尾款数的拼凑组合,与正常大笔借款账户划转,严重情理不符;再次,李某容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在陈某洪与李某离婚之后,甚至在李某容已起诉陈某洪及李某债务纠纷案件诉讼过程中,竟然还有显示李某容向陈某洪转账支付资金的记录,也就是说原告起诉被告追偿债款的过程中,竟还向被告账户转付款项,这更有违情理,无法解释!其四,在法庭质证程序中已责问出陈某洪出具给李某容的所谓借条系陈某洪与李某俩人离婚后陈某洪自己单方补写,对所谓夫妻共同债务而言,这显然属无效证据。无论其借款是否真实,都不应由前期的婚姻关系而牵连李某承担前夫离婚后单方补写借条所致的债务责任;其五,陈某洪与李某容俩人早于李某相识,早已传闻俩人关系暧昧,陈某洪认识李某后,因企业经营能力和经济财富原因移情李某并迅速婚恋成家,在企业濒临倒闭,财产再度亏空后又离婚分手,陈某洪却又与李某容俩人重归一处,工作形影不离。此种种迹象表明陈某洪与李某容俩人感情死灰复燃,“重归于好”,严重涉嫌俩人窜谋,以感情婚姻为手段巧取豪夺李某财产于先,设计伪证虚假诉讼坑骗李某钱财在后。此种恶劣行径在查明真相的情况下应依法予以深究严处!
针对上述几个情理法理无法解释,十分明显的重大错误与疑点,在二审诉讼中,特别是在二审庭审中,我方律师向法庭提出了严肃的表达和强烈的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某不承担任何债务连带责任。二审法院经过认真研究,充分合议后完全同意并采纳了我方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作出了公正改判,解除了委托人李某在一审中被蒙冤判罚的债务连带责任。我方律师运用兵法“指桑骂槐”之计,成功突破了伪证者—李某前夫陈某洪的心理防线,逼迫其承认了所谓涉案借条的非法性,查明了本案核心事实。最终,获得了法庭认可。法庭秉公支持了上诉人李某一方的上诉意见,作出了完全公正的胜诉改判!
结案启示
本案在同样的事实理由情况下,李某一审完全败诉而二审却完全反败为胜;显然,除了庭审法官的司法公正精神之外,在庭审诉讼中的应对措施与诉讼技法不同,应该是起了决定性作用的关键。艺术诉讼法的再显效能:其一,在上诉二审中我方律师针对虚假诉讼案嫌疑,深挖细究陈某洪与李某容俩人实际暧昧的情人关系,藕断丝连,串通合谋,坑骗李某钱财的事实与佐证,从事实情理上让审判人员产生合理认同感并对涉嫌冤屈者李某产生恻隐同情感;其二,从陈某洪与李某容俩人往来账目复杂混乱,李某容诉请借款数目,并非金额数目直接明确对应的清晰账目,而属转账与现金拼凑而成,只是部分往来款的中间断面截取,其真实性本身存疑。且所谓借款借据被查实系事后补写倒签,涉嫌串谋伪证,进一步确证本案李某容诉陈某洪借款债务纠纷案,因李某与陈某洪曾系夫妻关系就承担连带债务责任与法不符!本案最为关键的决胜点之特别重要的环节是:在案情混杂,是非难定,虽有诸多疑虑,却不能清楚明白、一针见血,直接了当确证本案涉案证据涉嫌串谋伪证的情况下,我方律师智勇博弈,采用兵法“指桑骂槐”计策,以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伪证妨害民事诉讼程序之处罚性规定,甚至直接以涉嫌伪证罪及虚假诉讼等严重危害,应依法惩处的相关刑事法律规定,严厉责问、威慑,引导其如实陈述案情,交待事实。终于查明了本案关键案情——涉案借条不具有合法性,所谓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不能成立!如按常规诉讼方法,一般不会着重从违情悖理、严重丧失情理逻辑方面去深挖细究、穷追猛打陈某洪与李某容之间可能存在猫腻重大嫌疑漏洞;更少用严厉的刑法威慑恫吓其伪证的抗拒心理防线;更难由情理的严重漏洞攻破其所谓“借款事实”的虚假和“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合法性。即使发现所谓借款涉嫌虚假,在常规诉讼套路下,大部分都是泛泛辩论,仍沉入正常诉讼程序中与对方就事论事攻防往来,无论如何论辩和强调证明对方诉请之事实如何虚假,都难以引起司法审判者足够重视,产生认知赞同,引致判断认同,自然就无法支撑法官内心决断推翻全案,全面改判,也就不能获取胜诉,无法为委托人洗脱冤屈,伸张正义!故此,本案二审反败为胜,我方律师综合高效运用情理法的艺术诉讼技法博弈法庭,达成起死回生,扭转败局,最终获取了公正的判决,替委托人化解了冤屈,伸张了正义!二审结案后,委托人李某一改委屈哭丧的表情,带着满脸的笑容再次来到知明律师事务所,对汪腾锋团队律师表达了由衷的感激之情。
附:李某虚假债务纠纷案相关材料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某法民一初字第816号
原告李某容,女,汉族,1979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XXXXXX, 身份证号码:44530219790504XXXX
委托代理人吴某琳,广东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洪,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XXXXXX, 身份证号码 : 44182719710515XXXX
被告李某,女,汉族,1980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XXXXXX,身份证号:42010519801107XXXX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敏,广东鹏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琳、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盛、余某敏、被告陈某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开始,被告陈某洪共计向原告借款44700元,并已偿还207000元,尚欠原告本金24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陈某洪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应当为被告陈某洪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从2013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答辩称,1、被告陈某洪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其个人债务,且被告李某对于陈某洪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两被告签订有婚前的《协议书》,双方约定婚后用于各自名下经营活动均借款由各自承担。因此被告李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2、从被告陈某洪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169000元。3、本案系原告李某容与被告陈某洪恶意串通,虚构了两被告的婚内债务。
被告陈某洪辩称,原告立案起诉时的借款金额为18万元,于开庭前更为24万元,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月31日,原告李某容与被告陈某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陈某洪向原告李某容借款人民币11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人陈某洪向原告李某容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陈某洪向原告李某容借款11万元用于赎楼,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同日,被告陈某洪向原告李某容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李某容办理赎楼等手续,该委托书经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李某容主张该借款合同及借据下的11万元,由原告李某容委托案外人向被告陈某洪分别支付49000元、46000元,现金支付15000元。根据被告李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陈某洪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12080740XXXX)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该卡曾于2013年1月31日分别收到49000元、46000元。原告李某容提交的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卡号:622622061028XXXX)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1月31日,原告李某容分5次,每次3000元,共计取现15000元。
二、2013年3月1日,原告李某容与被告陈某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陈某洪向原告李某容借款人民币107000元,借款期限为9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如被告陈某洪违约,应当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同日,被告陈某洪向原告李某容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陈某洪向原告李某容借款107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陈某洪承诺到期准时还款。原告李某容主张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分别从兴业银行、民生银行取现95000元、12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陈某洪支付借款107000元,并提交了供应的银行交易流水。
三、2013年5月22日,原告李某容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陈某洪转账5万元,原告李某容主张该笔5万元系被告陈某洪向其借款5万元,但原告李某容并未提交相应的借款合同或借据。
四、2013年10月31日,原告李某容与被告陈某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陈某洪向原告李某容借款人民币18万元、借款期限为9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如被告陈某洪违约、应当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同日,被告陈国共向原告李某容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陈某洪向原告李某容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原告主张该借款合同及借据系2014年6、7月份左右补签,是对双方之前的借贷金额结算而来。经查,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23日,原告李某容通过兴业银行共计向被告陈某洪转账支付175100元,2014年5月8日、8月14日分别向被告陈某洪转账支付3000元、1900元。
五、被告陈某洪于2013年6月2日偿还原告李某容8000元、2013年6月3日偿还15000元、2013年7月3日偿还15000元、2014年1月3日偿还15万元、2014年1月7日偿还15000元、2014年9月30日偿还2000元、2014年10月24日偿还2000元,以上金额共计207000元。原告李某容认可被告陈某洪已偿还借款本金207000元。
六、两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7日登记离婚。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两被告婚后用于各自名下经营活动的借款由各自承担。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两被告各自名义的借款各自承担,双方无共同债务。
七、原告李某容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向本院提交了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书、借款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协议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某容主张与被告陈某洪存在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据此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并且贷款人实际出借款项两个要件,否则借款关系不能成立。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李某容与被告陈某洪分别签订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10月31日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11万元、107000元、18万元有银行流水、转账凭证及相应的取款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李某容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陈某洪转账支付的原告李某容要求被告陈某洪偿还该笔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97000元。原告李某容认可被告陈某洪已偿还借款本金207000元,故被告陈某洪尚类原告李某容借款本金19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鉴于原告李某容与被告陈某洪并未明确约定已偿还207000元系针对具体哪一笔借款,原告李某容确认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的18万元的借款合同系事后补签,形成于2014年6、7月份左右,并且18万元系分多笔款项支付,且出借日期不同,结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这一规定来看,故该笔18万元的借款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洪偿还的207000元系针对该笔18万元的借款。剩余的27000元(207000-180000)应按照借款到期的时间顺序优先偿还先到期的借款。2013年3月1日的107000元借款先于2013年1月11日的11万元借款到期,因此27000元应抵扣107000元的借款,故107000元的借款尚剩余借款本金8万元。原告李某容与被告陈某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约定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月31日的11万元借款,被告陈某洪应当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李某容支付借款利息。关于2013年3月1日的107000元借款,被告陈某洪应当以人民币8万元作为本金,从2013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李某容支付借款利息。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鉴于原告李某容与被告陈某洪已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并且原告李某容提供了诉讼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原告李某容要求被告陈某洪承担律师费15000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李某辩称涉案借款系被告陈某洪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书。本院认为,该约定仅仅是两被告夫妻之间关于财产、债务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并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陈某洪借款时向原告李某容声明有该协议书的存在且原告李某容知晓该协议书的内容,因此,被告李某应当对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被告陈某洪的个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两被告已于2014年5月7日登记离婚,故被告陈某洪于2014年5月8日、7月14日分别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元、1900元,不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应对被告陈某洪借款中的1851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容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及其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其中以其以人民币11万元作为基数,从2013年1月31日起支付利息,以人民币8万元作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计至款项还请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应对被告陈某洪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85100元及其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陈某洪、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5元(原告李某容多交的受理费人民币429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保全费人民币2465元,共计人民币9600元,由原告李某容负担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陈某洪、李某负担人民币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某培
代理审判元 毛某杰
人民陪审员 袁某平
二O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某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女,汉族,身份证号:4201019801107XXXX,住址:江西省赣州市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容,女,汉族,身份证号44530219790504XXX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洪,男,汉族,身份证号44182719710515XXX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XXXX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某法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15)深某法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
2、驳回被上诉人李某容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容提供的涉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借贷事实的发生,也不能证明涉案款项为被上诉人陈某洪向其借款,两被上诉人涉嫌利用双方之间频繁的帐目往来,恶意串通,虚构涉案所谓的借款债务。
首先,作为涉案关键证据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系被上诉人为提起本案诉讼事后制作,其落款日期并不是事后制作的实际日期,因为事后制作的实际日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洪2014年5月离婚之后,被上诉人故意掩饰事后制作事实只为虚构虚假的借贷合意。
其次,具体分析涉案所谓的借款,针对没有银行转帐记录的涉案款项,被上诉人李某容所谓取现并交付大量现金的说法不符合情理,即使被上诉人李某容有相关取现记录,根本不能证明其已实际交付了借款给被上诉人陈某洪。被上诉人李某容称委托案外人李某峥支付95万元给被上诉人陈某洪,但并没有提供李某峥的银行账号记录和李某峥本人的相关证明。
针对有银行转帐记录的涉案18万元款项,相关银行转帐记录充其量只是两被上诉人相互之间众多往来账目的一部分,本案现有证据显示,两被上诉人各自存在大量的银行帐户,相互之间帐目往来频繁,而一审法院只调取了少量的两被上诉人名下的银行帐户,被上诉人陈某洪又未出庭,上诉人会依法申请调取两被上诉人名下全部的银行帐户交易记录,以査清涉案18万元款项的具体性质。签于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据系事后制作,并不能据此证明款项发生当时的性质是借款。
进一步分析,涉案18 万元款项共由九笔构成,最大一笔为7万元,最小一笔仅仅为100元,时间跨度从2013年10月31日一直到2014年7月14日,一直延续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某洪离婚之后。根据被上诉人陈某洪5119尾号农行卡交易记录显示上诉人李某容在提起本案诉讼向被上诉人陈某洪追索欠款后,仍于2015年3月16日分两次向陈某洪转款8000元(每次4000元)、于2015年3月17日向陈某洪转款3200元,这有违常理,同时也表明两被上诉人之间帐目往来频繁,再鉴于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据系事后制作,因此被上诉人利用双方往来帐目拼凑出所谓借款的痕迹明显。
再次,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某洪的婚姻仅仅维持了不到三年,被上诉人李某容是被上诉人陈某洪的前女友,一直与被上诉人陈某洪有频繁经济往来,同时考虑到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据事后制作的时间也是在上诉人离婚之后,因此两被上诉人完全具备虚构涉案借款债务的条件和动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陈某洪未出庭以及未查清两被上诉人之间全部的帐目往来情况下,仅仅依据事后制作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就认定存在借贷事实,显然是草率和错误的!
二、即使本案存在少量的借贷债务,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陈某洪未到庭以及未查明借贷款项具体用途的情况下,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陈某洪借贷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显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第7条明确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并不当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或者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和离婚协议书表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某洪没有举债合意,上诉人自身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客观上也不需要举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某洪所谓的“借款”和“还款”完全不知情,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涉案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极端不公。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甄别事实真相,秉公司法,判准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某
2016年6月14日
调查取证申请书
申请人,李某,女,汉族,身份证号42010519801107XXXX,住址:
江西省赣州市XXXXXX
被申请人李某容,女,汉族,身份证号44530219790504XXXX,住
址广东省深圳市XXXXXX
被申请人陈某洪,男,汉族,身份证号44182719710515XXXX,住
址:广东省深圳市XXXXXX
请求事项
依法调取被申请人李某容、陈某洪名下银行帐户2013年1月1日至今的交易记录。
附被申请人李某容、陈某洪的银行帐户信息:
(1)李某容名下的银行帐户622986000091XXXX(平安银行深圳中心商务支行)、622155040027 XXXX (平安银行)、6230580000004343 XXXX (平安银行)、622752480218 XXXX (中行深圳分行)、622622068111 XXXX (民生银行市民中心支行)、622155040027 XXXX(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清算中心)、520108000791 XXXX (中信银行总行管理部)、622690030677 XXXX(中信银行总行管理部)622555127053 XXXX (广发银行)、458124131035 XXXX (交通银行)、622638800503 XXXX(华夏银行深圳分行)、622568022100269 XXXX(广发银行)、622200400011649 XXXX (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清算中心)、621661200000344 XXXX(中国银行)、622752480218 XXXX (中国银行)、622163972007 XXXX (北京银行)、622315028301 XXXX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658002059 XXXX (光大银行)、622555127163 XXXX (广发银行)622128660209 XXXX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90933714986 XXXX (兴业银行深圳分行)、621700720001013 XXXX (建行深圳分行)
(2)陈某洪名下的银行帐户622848012080743 XXXX农行卡(深圳罗岗支行)、62220240004191 XXXX(工行蛇口支行)、622202400004191 XXXX(工行工业区支行)406254030918 XXXX (光大银行深圳分行)、406254031119 XXXX(光大银行大龙岗支行)、621468013003 XXXX(北京银行深圳分行)、622588655387 XXXX(招行振兴支行)、625969990021 XXXX (华夏银行深圳分行)、622700720089043 XXXX(建行新安支行)、526855048222 XXXX(平安银行嘉汇新城支行)、622260131003395 XXXX(交行宝安支行)、621626000000116 XXXX、41—02170004005 XXXX(深圳新安支行)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贵院己受理。本案现有证据显示,两被申请人各自存在大量的银行帐户,相互之间帐目往来频繁,涉案18万元款项的银行转帐记录充其量只是两被申请人相互之间众多往来帐目的一部分,而一审法院只调取了少量的两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帐户。并且被申请人李某容在提起本案诉讼向被申请人陈某洪追索欠款后,仍于2015年3月16日分两次向陈某洪转款8000元(每次4000元)、于2015年3月17日向陈某洪转款3200元,这有违常理,如调取的银行记录显示两被申请人在本案立案后,还存在更多的银行帐目往来,这就更有违常理,再鉴于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据系事后制作,可以表明两被申请人利用双方往来帐目拼凑出所谓借款,为查清涉案款项性质的本案关键事实,同时两被申请人的银行交易记录属于申请人不能自行取得证据,故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申请二审法院依法调查取证。以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深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某
代理人:曹广辉
2016年8月26日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深03民终141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1980年11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XXXXXX,身份证号: 42010519801107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腾锋,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辉,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容,女,汉族,1979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XXXXXX, 身份证号码:44530219790504XXXX
委托代理人吴某琳,广东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洪,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XXXXXX,身份证号码:44182719710515XXXX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容、陈某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5)深某法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5)深某法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李某容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容提供的涉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借贷事实发生,也不能证明涉案款项为被上诉人陈某洪向其借款,两被上诉人涉嫌利用双方之间频繁的账目往来,恶意串通,虚构涉案所谓的借款债务。
首先,作为涉案关键证据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系被上诉人为提起本案诉讼事后制作,其落款日期并不是事后制作的实际日期,因为事后制作的实际日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洪2014年5月离婚之后,被上诉人故意掩饰事后制作事实只为虚构虚假的借贷合意。
其次,具体分析涉案所谓的借款,针对没有银行转帐记录的涉案款项,被上诉人李某容所谓取现并交付大量现金的说法不符合情理,即使被上诉人李某容有相关取现记录,根本不能证明其己实际交付了借款给被上诉人陈某洪。被上诉人李某容称委托案外人李某峥支付95万元给被上诉人陈某洪,但并没有提供李某峥的银行账户记录和李某峥本人的相关证明。
针对有银行转账记录的涉案18万元款项,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充其量只是两被上诉人相互之间众多往来账目的一部分,本案现有证据显示,两被上诉人各自存在大量的银行帐户,相互之间账目往来频繁,而一审法院只调取了少量的两被上诉人名下的银行帐户,被上诉人陈某洪又未出庭,上诉人依法申请调取两上诉人名下全部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以查清涉案18万元款项的具体性质。鉴于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据系事后制作,并不能据此表明款项发生当时的性质是借款。
进一步分析,涉案18万元款项共由九笔构成,最大一笔为7万元,最小一笔仅仅为100元,时间跨度从2013年10月31日一直到2014年7月14日,一直延续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某洪离婚之后。根据被上诉人陈某洪511尾号农行卡交易记录:被上诉人李某容在提起本案诉讼向被上诉人陈某洪追索欠款后,仍于2015年3月16日分两次向陈某洪转款8000元(每次4000元)、于2015年3月17目向陈某洪转款3200元,这有违常理,同时也表明两被上诉人之间账目往来频繁,再鉴于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据系事后制作,因此被上诉人利用双方往来账目拼凑出所谓借款的痕迹明显。
再次,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某洪的婚姻仅仅维持了不到三年,被上诉人李某容是被上诉人陈某洪的前女友,一直与被上诉人陈某洪有频繁经济往来,同时考虑到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据事后制作的时间也是在上诉人离婚之后。因此两被上诉人完全具备虚构涉案借款债务的条件和动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陈某洪未出庭以及未查清两被上诉人之间全部的账目往来情况下,仅仅依据事后制作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就认定存在借款事实,显然是草率和错误的。
二、即使本案存在少量的借贷债务,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陈某洪未到庭以及未查明借贷款项具体用途的情况下,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陈某洪借贷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显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并不当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或者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和离婚协议表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某洪没有共同举债合意,上诉人自身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客观上也不需要举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某洪所谓的“借款”和“还款”完全不知情,同时没有证据表明涉案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上诉人李某容辩称,1、代理人认为口头合同也是双方合意的表达方式,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属于实践性的合同,应当以实际支付为准,所以双方经过书面形式确认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期限和金额是有法可依的。2、关于来回转账的问题,关于立案后来回账目的问题与本案无关。3、关于单方取现的问题,不影响贷方的实际支付效力。4、坚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被上诉人陈某洪辩称,事实真相是答辩人自2013年1月至2014年期间确实因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向李某容借款合计约人民币447万元,借款期间有陆续归还本金约20万元,剩余本金约247万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借款合同、借据等均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虚假。借款确实存在,上诉人李某与其在单身网认识,2012年两人结婚,当时李某的经济状况是没有房子,两个人结婚之后买了两套房子,共同经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后来因为公司经营不善,两个人商量要转移资产,成立另外一家公司,所以法人变更为其。上诉人说她所有的财产来源跟其都无关,但是二人离婚以后李某还替公司支付了几十万的货款,之所以支付这十万的货款,就是因为共同债务,当其收到第一张传票的时候,其不想麻烦,所以第一次没有出庭,上次律师说要其提交婚前约定都是为了打官司,这次其自己出庭来说明情况,所有提供的答辩状和证据都是真实的。
被上诉人李某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从2013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1月31日,原告李某容与被告陈某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陈某洪向原告李某容借款人民币11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5%。如被告陈某洪违约,应当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同日,被告陈某洪向原告李某容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陈某洪向原告李某容借款11万元用于赎楼,借款期限从2013年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同日,被告陈某洪向原告李某容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李某容办理赎楼等手续,该委托书经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李某容主张该借款合同及借据下的11万元,由原告李某容委托案外人向被告陈某洪分别支付49000元、46000元,现金支付15000元。根据被告李某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被告陈某洪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12080740XXXX)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该卡曾于2013年月31日分别收到49000元、46000元。原告李某容提交的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卡号622622061028XXXX)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1月31日,原告李某容分5次,每次3000元,共计取现15000元。
二、2013年3月1日,原告李某容与被告陈某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陈某洪向原告李某容借款人民币107000元,借款期限为9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如被告陈某洪违约,应当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同日,被告陈某洪向原告李某容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陈某洪向原告李某容借款107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陈某洪承诺到期准时还款。原告李某容主张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分别从兴业银行、民生银行取现95000元、12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陈某洪支付借款107000元,并提交了供应的银行交易流水。
三、2013年5月22日,原告李某容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陈某洪转账5万元,原告李某容主张该笔5万元系被告陈某洪向其借款5万元,但原告李某容并未提交相应的借款合同或借据。
四、2013年10月31日,原告李某容与被告陈某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陈某洪向原告李某容借款人民币18万元,借款期限为9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如被告陈某洪违约,应当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同日,被告陈某洪向原告李某容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陈某洪向原告李某容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原告主张该借款合同及借据系2014年6、7月份左右补签,是对双方之前的借贷金额结算而来。经查,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23日,原告李某容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陈某洪转账支付175100元,2014年5月、7月14日分别向被告陈某洪转账支付3000元、1900元。
五、被告陈某洪于2013年6月2日偿还原告李某容8000元、2013年6月3日偿还15000元、2013年7月3日偿还15000元、2014年1月3日偿还15万元、2014年1月7日偿还15000元、2014年9月30日偿还2000元、2014年10月24日偿还2000元,以上金额共计207000元。原告李某容认可被告陈某洪已偿还借款本金207000元。
六、两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7日登记离婚。被告李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被告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两被告婚后用于各自名下经营活动的借款由各自承担。被告李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两被告以各自名义的借款各自承担,双方无共同债务。
七、原告李某容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某容主张与被告陈某洪存在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庭审笔录,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合义务。
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否则借款关系不能成立。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李某容与被告陈某洪分别签订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10月31日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11万元、107000元、18万元有银行流水、转账凭证及相应的取款记录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李某容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陈某洪转账支付的5万元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对于原告李某容要求被告陈某洪偿还该笔5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97000元。原告李某容认可被告陈某洪已偿还借款本全207000元,故被告陈某洪尚欠原告李某容借款本金19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鉴于原告李某容与被告陈某洪并未明确约定已偿还的207000元系针对具体哪一笔借款,原告李某容确认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的18万元的借款合同系事后补签,形成于2014年6、7月份左右,并且18万元系分多笔款项支付,且出借日期不同,结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这一规定来看,故该笔18万元的借款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陈某洪偿还的207000元系针对该笔18万元的借款。剩余的27000元(207000-180000)应按照借款到期的时间顺序优先偿还先到期的借款。2013年3月1日的107000元借款先于2013年1月31日的11万元借款到期,因此27000元应抵扣107000元的借款,故107000元的借款尚剩余借款本金8万元。原告李某容与被告陈某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约定利息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月31日的11万元借款,被告陈某洪应当从2013年1月3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李某容支付借款利息。关于2013年3月1日的107000元借款,被告陈某洪应当以人民币8万元作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李某容支付借款利息。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鉴于原告李某容与被告陈某洪已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并且原告李某容提供了诉讼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原告李某容要求被告陈某洪承担律师费15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李某辩称涉案借款系被告陈某洪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仅仅是两被告夫妻之问关于财产、债务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并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陈某洪借款时向原告李某容声明有该协议书的存在且原告李某容知晓该协议书的内容,因此,被告李某应当对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被告陈某洪的个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两被告已于2014年5月7日登记离婚,故被告陈某洪于2014年5月8日、7月14日分别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元、1900元,不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容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及其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其中以人民币11万元作为基数,从2013年1月31日起支付利息,以人民币8万元作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某应对被告陈某洪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85100元及其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陈某洪、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5元(原告李某容多交的受理费人民币429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保全费人民币2465元,共计人民币9600元,由原告李某容负担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陈某洪、李某负担人民币6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案一审时,陈某洪并未出庭参加诉讼,答辩状亦无陈某洪签字,其与李某共同委托代理律师,李某与二人共同委托的律师参加了一审庭审,代理律师代理陈某洪辩称涉案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二审调查时,陈某洪本人出庭,对本案事实作出了与其一审委托律师陈述截然相反的意思表示,明确表示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根据被上诉人李某容一审陈述,其最初起诉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8万元,在陈某洪、李某主张还款169万元后,将起诉的借款本金增加为24万元。三、本案中,李某容提交了陈某洪向其出具的三份《借款合同》及对应的《借据》或《借款承诺书》,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10月31日,借款本金分别为11万元、107000元、18万元,关于三份《借款合同》的实际形成时间,二审庭审调查时李某容陈述只有2013年10月31日,借款金额18万元那份是2014年6、7月份补签的,其他不是补签的。但一审庭审时,法官问:“之前的借款都没有写借条吗?”李某容回答:“转账在先,借款和合同都是后来写的,只有18万元的借款才是当时写的借条。”根据一审开庭笔录显示,李某容将“只有18万元的借款才是当时写的借条。”一句划掉并签名确认。二审时,李某容对此解释为,上述开庭笔录系2015年5月12日第次开庭,庭后其有变更诉讼请求,第一次起诉只起诉了18万,所以第一次说全部都是事后补签。但经本院核实,李某容在2015年5月6日已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审开庭时其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已经不是18万元,而是24万元。四、李某容在起诉陈某洪、李某后,仍旧向陈某洪转账,2015年3月16日转账两次,每次4000元, 2015年3月17日转账一次共3200元,对此李某容、陈某洪的解释为:陈某洪在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写联络人,陈某洪就写了李某容,陈某洪没有还款,小额公司就向李某容追讨,李某容不堪骚扰,就转账给陈某洪,归还了上述款项,陈某洪辩称联络人也同时写了李某。五、根据李某一审时提交的其交通银行流水情况来看,李某财务良好,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之间,每月均有多笔万元以上的款项汇入,亦有大量的消费和支出。六、陈某洪二审陈述其向李某容借款用于夫妻日常开销,但没有证据证明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大额变出,李某容表示二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知道。
本院认为,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陈某洪对李某容起诉事实予以确认,且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一审判决关于陈某洪承担责任部分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李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李某容对三份《借款合同》是否系事后补签作出了前后矛盾的陈述,其二审对该矛盾之处所作解释更是与事实不符,故应作对李某容不利的理解,本院依法认定三份《借款合同》均为事后补签。第二,从李某容和陈某洪的银行转账记录看,二人有大量的款项往来,从陈某洪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时联络人写李某容,以及李某容在已经提起本案诉讼后仍支付陈某洪款项代其还款的事实看,二人之间有较为紧密的关系。第三、李某容作为债权人,应该明确清楚其债权的具体金额,一审中,在看到李某一方提交证据后,其相应增加诉讼请求的事实明显有悖于理,同时,本案虽然有部分借款系银行转帐,但亦有大量借款李某容主张系现金支付,对应的证据为李某容的银行取款记录等,亦存在可疑。第四、从李某的交通银行流水看,李某财务状况良好,其言较为稳定且较高的收入,看不出需要借债用于生活的必要性。第五、陈某洪在本案一审时未出庭,但与李某委托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其答辩称本案系其个人债务,二审时其本人出庭,又陈述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陈某洪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陈某洪对其自相矛盾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基于李某容与陈某洪的关系,《借款合同》倒签的事实,李某的财务状况,涉案债务存在的疑点,陈某洪一审、二审自相矛盾的陈述,李某容、陈某洪均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用途等事实,本案无法得出陈某洪对李某容所负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结论。诚然,李某、陈某洪在一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对案件进行抗辩的事实,与离婚后夫妻一方与他人串通,以夫妻共同债务的名义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形亦存在较大不同,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并非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综合考虑李某三方的所举之证据,李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达到两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李某确实不能证明其与陈某洪有对夫妻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且债权人李某容知道该约定,或陈某洪与李某容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上述规定并不能推翻《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判断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应当是对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行判断,基于上述分析,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应当依法认定为陈某洪个人之债。李某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5)深某法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5)深某法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变更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5)深某法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陈某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某容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某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35元,财产保全费2465元,共计96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洪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35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某梅
审判员 侯某林
代理审判员 陈某松
二O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胡某盛(兼)
节选自:汪腾锋著作《律师智胜——艺术诉讼法经典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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