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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小时取保候审是不是没有罪,污水重金属超标标准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09-24 09:50:04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格某甲为河北达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仁公司)负责生产的厂长,被告人格某乙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达仁公司主要生产、销售氧化铬绿。公司位于石家庄市柳林屯乡故意村村南。公司手续合法,有环保部门发放的排污许可证。

达仁公司在公司厂房东侧修建了一个雨水收集池,雨水收集池底部用水泥浇筑,在地下铺设管道,下雨后屋顶及厂区含有氧化铬绿成分的雨水被收集后通过管道流到雨水收集池里,将雨水里的氧化铬绿沉淀。2014年10月31日经石家庄市环境监测中心从达仁公司总排水口管道(收集雨水的管道)破裂处进行水质采样,监测结果为水样中总铬为27.9mg/L,六价铬24.2mg/L(按国家环境保护部规定总铬的排放标准值为1.60mg/L,六价铬为0.604mg/L),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该监测数据予以认可,总铬及六价铬排放量严重超标。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格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格某乙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分局刑事拘留;12月8日被石家庄市新华分局逮捕, 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污染环境罪辩护律师


二、争议焦点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达仁公司将含有化学成分“氧化铬绿”的雨水通过地下管道排到了公司东侧的大坑内,经取水样检测,重金属铬严重超标。被告人格某甲作为主管该厂生产的管理者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格某乙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有主管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格某甲、格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格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内容不属实,排水管道不存在管道破裂问题,雨季有专人检查,公司的生产工艺也不产生废水。被告人格某乙辩称没有故意排放,是管道破裂了。收集到的雨水没有流到雨水收集池,公司不生产废水,也不需要水。

辩护人辩称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公诉机关庭审时未能出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犯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故意。且雨水收集池是应政府要求而建造的,并不是企业为了偷排偷放而建造的自身行为。此外,虽检测到的污染物所含重金属超标,但从现场照片能看到破裂的管道周边植被依然茂盛,可见污染情况绝未达到严重的程度。综上,被告人所在企业因管道破裂造成含重金属超标的污染物流失到外面,虽会给环境造成污染,但此行为应由环保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而绝非刑事处罚。


三、处理意见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格某甲、格某乙所在的工厂证照齐全,工厂生产时产生废水,而且按装管道收集雨水是按照环保部门要求所为,管道上有掩盖物,导致管道破裂未能被及时发现,且现场照片证实管道破裂处植被未被破坏,虽然有含重金属铬严重超标的污水外泄,但不是出于二被告人故意或者过失,而是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属意外事件,不应按犯罪对待。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被告人格某甲、格某乙无罪。


四、案件评析

污染环境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污染环境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属于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一部分。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根据2016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3款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本案当中,达仁公司排水管道检测水样总铬27.90mg/L,六价铬24.20mg/L,而国家环境保护部规定总铬的排放标准值为1.60mg/L,六价铬为0.604mg/L,含铬污染物远超国家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因此从客观方面来看,达仁公司的排放的污染物已经达到了刑法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

在客观方面达仁公司排放的污染物虽已经达到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但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要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还需要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故意或过失。而关于污染环境罪主观要件的争议由来已久,司法实践当中,不同的审判机关对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也认定不一,目前主要存在的有过失说、故意说和复合说。

过失说认为污染环境罪是由原刑法中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更而来,故罪过形式应该与其保持一致为过失。故意说认为,刑法中明文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而污染环境罪当中并未明确规定过失可构成本罪,因此过失说缺乏法条上的文理根据,且将污染环境罪认定为过失犯罪会导致大量污染环境的共同犯罪无法成立,因此污染环境罪应为故意犯罪。而复合说则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类似于刑法分则当中的泄露国家秘密罪,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泄露国家秘密都使用同一罪名定罪处罚。2020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依然没有进一步的明确,但无论如何,要构成污染环境罪仍然需要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罪过形态。

而在本案当中,达仁公司属于合法经营,并根据当地政府要求建立了雨水收集池,雨水收集池底部用水泥浇筑,在地下铺设管道,下雨后屋顶及厂区含有氧化铬绿成分的雨水收集后通过管道流到雨水收集池里。该管道可能是在工人倒垃圾时被砸坏,且未能及时发现导致的污水外流。因此对于此处水样重金属超标的危害结果,二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即当地水质受到污染系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属于意外事件,应判定二被告人无罪。

虽然本案中二被告人由于主观方面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而最终认定无罪,但关于污染环境罪主观要件的争论仍在继续。并且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后,与污染环境罪相关的新司法解释也亟待出台。在我国加快构建生态文明体系,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今天,污染环境犯罪还需要从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方面继续进行完善。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副主任,只做刑事案件。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众多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检察院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直接取保候审等案例。

马云腾:中央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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