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疑不起诉,又称为证据不足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详细条文规定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
存疑不起诉,是“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中体现。近年来,存疑不起诉这一规定逐渐被广泛运用于各类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当中。从刑事司法政策层面来看,无论中央政法委发布的《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均有体现,尤其在2017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更为旗帜鲜明地提出了“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定罪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足见,“存疑不起诉”已被最高司法机关作为重要的审判指导思想。然而,电信诈骗类案件属于非接触性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此类案件受害群体不特定、涉案区域广、侦查难度大、证据难收集,导致案难破、证难取、赃难追。因此,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需要准确把握相关内涵,在辩护实务中加以运用。
无罪辩点1: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言辞证据与客观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相关不起诉案例:丽莲检刑不诉〔2016〕2号
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7月26日和27日,林某某(已判刑)伙同“九哥”采用“猜猜我是谁”的方法,打电话给被害人张某某谎称是其朋友,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借钱为由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诈骗。2014年7月27日上午,被害人张某某按照对方电话指示分两次将5万元、3万元人民币打到其指定的“莫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卡号为62122620110********),其中5万元人民币被林某某在广西省桂林市用“莫某某”的银行卡取走,3万元人民币因被害人及时发现被银行冻结在“莫世亮”的卡内。2014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明知林某某从事电信诈骗的情况下,仍然根据林某某的要求通过TM机将诈骗所得的赃款人民币9000元钱转给林某某的老板“炯森”。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言词证据与客观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2:被不起诉人帮陈某某取款的事实,无法查找到相应被害人,无法取得被害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所取款项是否系犯罪所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相关不起诉案例:宁乡县院公诉刑不诉〔2015〕109号
不起诉理由: 宁乡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7月至12月,陈某某、沈某乙、张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沈某甲伙同上线“阿军”(在逃)以办理高额信用透支卡、低价售车等为由多次实施电信诈骗。“阿军”将诈骗所得的钱通过网银转账,转至陈某某等人所持有的银行卡中,要陈某某等人帮其从银行取出,陈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张某某四人明知该钱是非法所得,因利益驱使,还是多次在不同地方银行实施取赃款。陈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张某某四人将取得的赃款按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六的比例提成,作为报酬,其它现金交给上线“阿军”。据陈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张某某四人供述,其分别在云南、江西、广西等不同地方取得大量赃款。如2014年10月21日,受害人欧某某(男,27岁,湖南宁乡县人)接到一陌生男子打来的电话(号码为150****9382),电话对方自称是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总部主任,并告知欧某某可以帮他办理工行50万元的大额透支信用卡,要欧某某加他的QQ号码联系。欧某某与其聊天之后,对方向其发送了一个网址链接,要求欧某某打开该网站并填好相关信息。欧某某点击该连接,打开的是一个类似工商银行官网的网站。进入该网站后,受害人欧某某按照对方的引导,在网站内一页面填写了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绑定的手机号码及密码器的验证码等信息。后欧某某银行卡内的20万元被分成两笔,每笔998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走,共被诈骗走19.96万元。我局通过侦查,发现欧某某的19.96万元通过工商银行网银转至工行卡号621226190100169****(户名:刘某某)的账户内,陈某某在明知该笔钱是通过诈骗非法所得后,仍与其上线“阿军”联系,告知其手中所持的能够使用的银行卡(该银行卡为“阿军”给陈某某实施犯罪的),并将卡号报给“阿军”,后由“阿军”等人通过网银从刘某某账户转款至陈某某等人持有的银行卡内,具体转账金额为转入卡号621 559370000082****(户名:宋某某)卡内4万,转至工行卡号621559260300007****(户名:刘某某)卡内4万元,转至工行卡号、621559370000156****(户名:紫某某)卡内4万元,转至工行卡号621559260300009****(户名:李某某)卡内39500元,转至工行卡号621559370000177****(户名:高某某)卡内4万元,犯罪嫌疑人沈某乙、张某某明知是诈骗非法所得,仍持上述涉案银行卡至江西新余市区银行ATM机取款,每张卡在ATM机上取款2万元后,将卡内所剩余额转入另外的5张工商银行卡内继续取款,直至将诈骗所得的19.96万元全部取出,后将涉案银行卡丢弃,将取出的全部赃款交给陈某某。陈某某自己提取取款额百分之六的提成,后在自己所得提成中按沈某乙、张某某分别所取款额的百分之三给付提成,然后将剩余赃款交给上线“阿军”。
本院认为宁乡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中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按其陈某某取款的事实,无法查找到相应被害人,无法取得被害人的陈述,沈某甲所取款项是否系犯罪所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无罪辩点3:公安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明被不起诉人倒卖银行卡给他人时,是否明知他人将银行卡用于诈骗犯罪方面的证据不足,且本案实施诈骗的主犯未查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左某某倒卖银行卡的行为与实施诈骗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不起诉人是否系诈骗犯罪共犯的证据链断裂,不符合起诉条件。
相关不起诉案例:凉检公诉刑不诉〔2017〕12号
不起诉理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熊某某事先明知收购银行卡的下家收购银行卡的用途为实施电信诈骗,为获取非法利益,熊某某在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用其身份信息办理及补办多张银行卡,以每套银行卡人民币300元至500 元不等的价格倒卖其下家左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 余元,且熊某某在办理银行卡的过程中通过银行卡预留的电话号码绑定了支付宝,盗刷其已倒卖的尾号3881银行卡内赃款人民币4000 元。左某某购买熊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后加价以每套人民币900 元的价格倒卖给其下家刘某某,在此过程中左某某明知刘某某收购银行卡后是用于电信诈骗,但为获取非法利益,左某某向刘某某倒卖银行卡50 余套共计200余张,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 余元。在收购左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后,刘某某加价后以每套人民币1200 元的价格倒卖给实施电信诈骗的下家马某某,并按马某某的要求严格审核银行卡信息,后马某某将卡提供他人用于电信诈骗,刘某某通过收购倒卖银行卡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 余元。后犯罪嫌疑人万某某(另案处理)带领另外两名嫌疑人,持以熊某某身份信息办理的尾号3881的建行卡,通过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彭某某办理的Pos 机刷卡套取现金人民币504000 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卷内证明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倒卖银行卡给他人时,是否明知他人将银行卡用于诈骗犯罪方面的证据不足,且本案实施诈骗的主犯未查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左某某倒卖银行卡的行为与实施诈骗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不起诉人左某某是否系诈骗犯罪共犯的证据链断裂,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4: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卷内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诈骗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但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诈骗的金额。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相关不起诉案例:渝巴检刑不诉〔2017〕113号
不起诉理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8月,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和黄某乙应他人邀约到贵州省安顺市进行诈骗。黄某甲和黄某乙根据李某某(已起诉)的安排冒充建设银行的客服人员,骗取拨打电话的被害人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和信用卡的卡号、密码、有效期、验证码等,并通过专用手机上的微信发给后台人员,由后台人员用专用手机绑定银行卡后取款。两人在贵州安顺共参与诈骗20天左右。
2016年9月中旬至10月下旬,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和黄某乙应苏某某(已起诉)的邀约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继续以上述方式进行诈骗。两人在**小区内实施诈骗共20天左右。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参与诈骗时,根据自己诈骗所得金额的10%获取报酬,均由李某某现金支付。黄某甲共计获利9千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卷内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诈骗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但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诈骗的金额。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无罪辩点5:证明被不起诉人参与诈骗的直接证据仅有被不起诉人、同案人吴某某的口供,且双方第一份口供均证明被不起诉人没有参与诈骗,第二份口供又都证明被不起诉人参与,之后的口供双方均予以否认、称被不起诉人未参与诈骗,吴某某说明第二次口供指证被不起诉人是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责、其实是自己一人所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认定被不起诉人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相关不起诉案例: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18〕53号
不起诉理由:鼎城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5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吴祥福伙同廖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以提供地下六合彩特码的方式进行电信诈骗。首先犯罪嫌疑人吴祥福在网上购买多张他人的银行卡和手机卡(1871879****、1322643****、1324660****、1353087****、1382650****),并在六合彩网站和地下六合彩码报上投放提供六合彩特码的广告,广告上印有“马先生亲自透特码救彩民1871879****”、“马先生亲自透特码救彩民1353087****”等字样。等待想购买六合彩特码的被害人打电话,犯罪嫌疑人吴祥福冒充香港六合彩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区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小马”、开奖部的“白小姐”,犯罪嫌疑人廖某某冒充公司的领导“梁主任”,以收取被害人诚意金、手续费、个人所得税、红十字会捐款等名义实施电信诈骗。
被害人李某某(手机号码150421****)于2017年6月1日在地下六合彩码报上看到犯罪嫌疑人吴祥福所投放的广告后,主动拨打广告上的电话号码1871879****。电话接通后,吴祥福谎称自己是香港六合彩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区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小马”,并称其可以从公司搞到六合彩特码提供给李某某,但他本人不能直接提供,要找到六合彩公司开奖部的“白小姐”,并将“白小姐”的电话号码1322643****告诉李某某,之后两人多次通话。被害人李某某于6月8日拨打“白小姐”电话,“白小姐”其实就是吴祥福用电脑变声软件假扮的。在电话中吴祥福称为显示诚意要先打500块钱,并用“白小姐”手机给李某某发送了一个银行账户“曾倩6228482879********”,李某某用自己的农行卡给该账户汇款500元后。吴祥福又冒充“白小姐”以特码费一下要买三期,每期8000元共计24000元骗得被害人李某某23800元。之后吴祥福又冒充“白小姐”以中奖后需缴纳个人所得税162000元,并将新的银行帐号“姜薇62284805680********”发送给李某某,又骗得被害人李某某162000元。之后吴祥福又冒充“白小姐”以在提供特码之前还需向香港红十字会捐款180000元的名义,将新的银行账户“谭景元6212261502004497545”发送给李某某让其打款,骗得被害人李某某180000元。
将上述钱款打完后,李某某打电话给“白小姐”要特码,吴祥福又冒充“白小姐”说特码要公司的“梁主任”提供,并告诉其“梁主任”号码1324660****。犯罪嫌疑人廖某某冒充“梁主任”与李某某通话,以提供特码需给公司其他的几个领导打红包为由,骗得受害人李某某200000元。之后廖某某又冒充“梁主任”以还需给公司中两期特码的手续费共计40000元为由,并提供银行账户“曾倩62284828796********”,骗得被害人李某某40000元。之后廖某某又冒充“梁主任”以提供特码需缴纳香港**公司网络费为由,骗得受害人李某某294000元。至始至终,犯罪嫌疑人吴祥福、廖某某都没有向李某某提供特码,李某某发现受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鼎城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明廖某某参与诈骗的直接证据仅有廖某某、吴祥福的口供,且双方第一份口供均证明廖某某没有参与诈骗,第二份口供又都证明廖某某参与,之后的口供双方均予以否认、称廖某某未参与诈骗,吴祥福说明第二次口供指证廖某某是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责、其实是自己一人所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廖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认定廖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6:在案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犯罪主观故意方面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相关案例:湖检公诉刑不诉〔2018〕63号
不起诉理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张某某、朱某某、陈某甲、李某某、詹某甲、詹某乙(均已起诉)在本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栋**单元**室、**栋“**”超市,利用“天下游”软件通过微信将被害女性加为好友,然后使用化名并假冒“老板”身份与被害人微信聊天,假意与被害人处男女朋友骗取对方信任后,以向被害人赠送钱款、房产为诱饵,由张某某冒充律师要求被害人交纳保证金,骗得被害人通过银行转款至张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帐户中。具体为:
张某某骗得被害人王某甲10000元人民币,张某某主聊和冒充律师。张某某骗得被害人郭某某9000元人民币,张某某主聊和冒充律师。张某某骗得被害人王某乙10000元人民币,张某某主聊和冒充律师。朱某某骗得被害人鲁某某53500元人民币、肖某某67000元人民币,张某某冒充律师。陈某甲骗得被害人陈某乙30000元人民币,张某某冒充律师。李某某骗得被害人杜某某5000元人民币、徐某某5000元人民币,张某某冒充律师。詹某乙骗得被害人罗某某30000元人民币,张某某冒充律师。
张某某在被害人将钱转入诈骗用的银行卡后,即联系吴某乙(已起诉)并由吴某乙通过POS机刷卡套现,之后吴某乙再指使吴某丙(已起诉)持套现的银行卡到相关银行的ATM机上取现,吴某乙、吴某丙从中分成。期间,吴某乙让其妻子即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将9100元人民币赃款转交给张某某。吴某甲还通过刷POS机来确认一张涉案银行卡可以正常使用,并通过电话将该银行卡号告知张某某,张某某将该卡用于实施电信诈骗活动。
本案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犯罪主观故意方面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无罪辩护7:被不起诉人是否明知钱款为犯罪所得无证据证实,不符合起诉条件
相关不起诉案例: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19〕84号
不起诉理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6月份,同案人贺某乙伙同“小李子”(身份暂未查清)以申请代办交通银行信用卡的方式进行电信诈骗,约定贺某乙负责接听电话。2017年6月下旬,被害人赵某某因想办理额度为十万元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联系贺某乙,贺某乙称需在交通银行存有五万元的临时存款并出具办理银行流水才能办理,赵某某出具银行流水后贺某乙又称要其等通知并配合上海信用卡中心审核人员的审核工作。2017年7月17日17时许,“小李子”冒充上海信用卡中心的审核人员联系赵某某,称具体操作需加QQ好友进行,赵某某加“小李子”QQ后,“小李子”发送一个带有木马病的安卓软件包给赵某某并要求其安装,赵某某按其指示在手机上登录交通银行APP并打开其发送的安卓软件包内的“安全控件”后手机自动恢复出场设置,“小李子”通过木马软件将赵某某交通银行内的五万元存款转到贺某丙卡内并通知贺某乙取款,贺某乙联系被不起诉人贺某甲,要贺某甲将银行卡内的五万元赃款通过取现和刷卡购买金项链的方式取出。贺某甲在明知该银行卡内的钱系诈骗所得的情况下,分别于当日20时许,贺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将银行卡内的19800元钱取出,在“周大金珠宝店”内通过刷卡的方式购买一条价值28553元的金项链,次日凌晨3时许,在华融湘江银行的ATM机上将该银行卡内剩余的1500元取出。2017年7月18日,贺某乙要贺某甲将取出的赃款和购买的金项链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将赃款和金项链交给贺某乙,贺某乙给“小李子”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25000元,后将金项链以二万一千元的价格变卖,随后将变卖所得的赃款挥霍一空。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贺某甲亲属代其退赔赃款4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贺某甲是否明知钱款为犯罪所得无证据证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甲不起诉。
无罪辩点8: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是否与同案犯一起共谋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相关不起诉案例:靖检诉刑不诉〔2019〕11号
不起诉理由:靖西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莫某某、张某某等三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经共谋后于2018年10月8日一起从广西宾阳县结伴到靖西市**镇黄某某家中并暂住。之后,三人各自独立通过网上QQ聊天和购买到企查查会员用户账号,并用账号登录企查查网页搜索和下载公司信息,在通过事先设定好的QQ号或者电话号发送信息获取公民个人基本信息。再用于从事电话诈骗活动或出卖他人非法获利。2018年10月11日我局民警依法在靖西市**镇**村**屯黄某某家中将张某某、卢某某、莫某某抓获。当场从张某某、卢某某、莫某某暂住的房间中搜查到两台笔记本电脑,多部手机,电话卡等物品并依法扣押。经依法对被扣押的手机和电脑进行提取,分别提取到手机短信1157条,笔记本电脑中存储公民个人基本信息3217条,18个腾讯QQ账号。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中发现其存有郭某某的名义对他人实施的QQ电信诈骗。
另查明,卢某某于2016年因犯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8年涉嫌因妨碍信用卡管理罪被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莫某某于2018年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张某某于2017年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浙江省金华市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靖西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是否与张某某、莫某某一起共谋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9:现仅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主观上明知同案人等人购买银行卡用于洗钱,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主观上明知同案人等人购买银行卡是用于电信诈骗,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参与或者帮助实施电信诈骗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相关不起诉案例:渝梁检刑不诉〔2019〕60号
不起诉理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4月14日13时许,被害人唐某某在网上搜索无抵押贷款,随后通过QQ与对方交流贷款事宜,后对方以缴纳信用保险金、押金等款项的方式骗取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至对方银行卡共计15000元钱。同年4月19日9时许,被害人刘某甲通过QQ与对方沟通贷款事宜,后被对方以缴纳保险费、信用金、激活费等名义骗取其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至对方银行卡共计23000元。经侦查发现,2018年3月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明知刘某乙等人利用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以250元一张的价格向刘某丙收买以刘某丙身份信息开户的三张银行卡,并以每张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2018年4月2日至4月18日,许某某、刘某乙、范某某(三人均已判刑)通过刘某丙的三张银行卡共计诈骗77000元,其中被害人唐某某被诈骗15000元,被害人刘某甲被诈骗23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仅有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主观上明知刘某乙等人购买银行卡用于洗钱,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主观上明知刘某乙等人购买银行卡是用于电信诈骗,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参与或者帮助实施电信诈骗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10:被不起诉人参与诈骗的具体事实不清,在诈骗过程中的作用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相关不起诉案例:高检公刑不诉〔2018〕6号
不起诉理由: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自2017年9月底至11月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明知张某某、王某、周某某、苏某某、刘某在实施电信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向张某某、刘某学习电信诈骗方法,期间在租住房内为上述人员买菜、做饭,为诈骗犯罪嫌疑人提供生活方便。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某参与诈骗的具体事实不清,在诈骗过程中的作用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11:被不起诉人涉嫌诈骗的主观故意方面证据不足,具体参与哪些诈骗犯罪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
相关不起诉案例:高检公刑不诉〔2018〕7号
不起诉理由: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自2016年8月份至2017年10月份,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为牟取利益,向诈骗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张某某出售实名登记的手机卡、未实名登记的手机卡(均为“黑卡”),为二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提供便利,非法获利1085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宋某某涉嫌诈骗的主观故意方面证据不足,具体参与哪些诈骗犯罪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12:被不起诉人涉嫌诈骗的具体数额事实不清、涉嫌诈骗的主观故意方面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相关不起诉案例:高检公刑不诉〔2018〕15号
不起诉理由: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3月1日,为牟取暴利,珠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多次为徐某某推广、投放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以实施电信诈骗的网站,非法获利421370.35元。该公司实际经营人陈某某,长期从事广告推广或与之相关的业务,对申办信用卡网站、彩票书籍销售网站具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功能应有辨别能力,但其仍指使主管胡某某、上官某某为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推广网站,为徐某某实施电信诈骗提供条件。按照展示计费的话,页面浏览展示量为1.4亿次;按照点击计费的话,页面点击量为140万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某涉嫌诈骗的具体数额事实不清、涉嫌诈骗的主观故意方面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高检公刑不诉〔2018〕14号
无罪辩点13: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相关不起诉案例:南市宾检刑不诉〔2019〕44号
不起诉理由:宾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自2017年3月起,郑强(存疑不诉)伙同郑宏友、郑日利、阮立强(存疑不捕)和阮立康(已判刑)共同多次实施网络电信诈骗。郑宏友和郑日利先购买好笔记本电脑,手机卡、上网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然后伙同郑强、阮立强和阮立康一起通过企查查物色企业的财务人员作为诈骗对象,用购买来的QQ号冒充公司老板通过QQ聊天把公司财务人员拉进Q群,并以公司有款项要支出,让对方向指定账户转款。2017年6月6日,郑强、郑宏友、郑日利、阮立强在广东省陆丰市南塘镇白山九村八巷1号郑丽萍家中,通过企查查物色企业的财务人员作为诈骗对象实施诈骗,并由阮立强成功骗得一笔18万多元。同日,乌鲁木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赵小艳被人冒充公司老板雷军的QQ号,诱骗其将18万7千元转账到6228270051530037479(户名:徐锦勋)账号,赵小艳转账后不久发现被骗便报警处理,但郑强、郑宏友、郑日利、阮立强已将钱转走,最后由唐某某组织唐勇华、甘友强等人于2017年6月6日晚在南宁市的各银行ATM机将涉案的赃款取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然认为宾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秦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16号、南市宾检刑不诉〔2019〕34号
无罪辩点14:缺乏同案人的辨认,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的具体工作内容,无法确认被不起诉人是否参与诈骗犯罪的,不符合起诉条件
相关不起诉案例:靖检诉刑不诉〔2019〕22号
不起诉理由:南靖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于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在厦门市思明区银河大厦林某某设置的诈骗窝点担任秘书,通过网络电话随机拨打中国台湾地区电话,针对不特定男性以假意交友的方法实施电信诈骗。毛某某共参与诈骗4万台币,按100台币兑换20.58人民币计算,折合人民币8232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99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无业绩,非法获利人民币290元。
2、2009年9月,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诈骗台湾籍男子共2万台币,非法获利人民币1900元。
3、2009年10月,被不起诉人毛某某诈骗台湾籍男子共2万台币,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元。
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审查后认为,南靖县公安局认定毛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毛某某辩解称其只拨打诈骗电话约一周(未诈骗成功),后转成文职,负责考勤、卫生、订桶装矿泉水等工作,领到的3990元是其工资;而同案涉案人员林某某、赵某某、林某甲、沈某某、李某等人均无法辨认出毛某某,无法证实毛某某的具体工作内容。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15: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主观上具有实施诈骗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
相关不起诉案例:市中检一部刑不诉〔2019〕24号
不起诉理由: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自2018年以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明知其销售的微信号会被用以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多次从事买卖微信违法犯罪活动。2018年7月5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向陈某某销售一个“zyzyzyzy075”的微信号,陈某某又继续将该微信号销售给他人。该微信号后被他人用以实施电信诈骗犯罪,2018年7月31日,被害人高某某在枣庄市市中区商城太子街,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被诈骗现金12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主观上具有实施诈骗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犯罪,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市中检一部刑不诉〔2019〕25号
无罪辩点16: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明知是用于诈骗而提供手机卡、银行卡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理由: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2月17日17时许,包括犯罪嫌疑人羊某某在内的诈骗团伙在海南省**自治县**农场**队后山一自建房内实施电信诈骗,被骗资金通过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开户的POS机盗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某某明知是用于诈骗而提供手机卡、银行卡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限于篇幅,仅列举林自威律师承办的部分经典案例如下:
1、2018年7月广西崇左市公安局侦办的雷某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侦查阶段成功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2、2018年9月浙江嘉兴市桐乡市公安局侦办的彭某某诈骗案(公安机关对本案终止侦查,彭某某已实质无罪);
3、2018年10月甘肃省公安厅挂牌督办,天水市公安局重点侦办的彭某某等人诈骗案,案发前彭某某已被天水市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长达两年(第37天成功取保候审);
4、2019年3月广西钦州市公安局侦办的朱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涉案毒品海洛因重达四千多克(认定重大立功+量刑建议8-10年);
5、2019年5月云南省文山州公安局侦办的何某某诈骗案,公安局挂牌4·03专案,第37天检察院不予批捕,公安局对何某某取保候审(证据不足,已实质无罪);
6、2019年12月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侦办的舒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犯罪情节轻微,取保候审,已实质无罪);
7、2019年10月广西南宁市公安局侦办的张某某非法经营案,2020年1月南宁市青秀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无罪不起诉);
8、2019年6月广西宾阳县公安局侦办的韦某某网络电信诈骗案(无罪不起诉);
9、广西南宁W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正在办理中);
10、广西崇左L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与其相关的下游犯罪涉案一千多万(正在办理中);
11、甘肃W某某涉嫌运输毒品8697.7克案件成功免死(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认定从犯,量刑建议为死缓);
12、广东T某某涉嫌2个多亿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正在办理中);
13、新疆乌鲁木齐公安局侦办的L某诈骗案(正在办理中);
14、浙江绍兴留学生S某某涉嫌口罩诈骗案(正在办理中);
15,重庆L某某侵占罪自诉案(正在办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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